离婚纠纷解决机制中ADR制度的适用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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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民政部公布的数据显示,从2004年起,我国离婚率连续15年上涨,由2004年的2.56‰上升为2018的3.2%,2019年全国离婚人数仍延续上升的趋势。[1]ADR模式可以减少离婚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维护离婚当事人的友好关系和长远利益,ADR的几种主要形式如谈判、咨询、调解都各有特点,在我国离婚纠纷中可以发挥其特有的作用。在我国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背景下,通过借鉴国外ADR机制建设经验和前人成果,结合我国离婚纠纷的实际情况,探求离婚纠纷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机制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离婚纠纷 ADR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一、我国离婚纠纷中ADR制度的应用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是指“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称谓。ADR的三个基本特征是:第一,代替性,说明ADR在功能上能够代替法院诉讼;第二,选择性,说明ADR在操作中以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为基础;第三,纠纷解决性,ADR的最终目标是解决纠纷。目前,我国离婚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民间调解机制和行政处理机制。
  (一)民间调解机制。民间调解是一种非司法、非行政的调解,我国离婚纠纷民间调解包括人民调解、社会团体调解以及私人调解等形式。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支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等为依据,对离婚纠纷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矛盾的一种活动。除了制度化的人民调解外,在我国,一些社会团体和单位在调解离婚纠纷方面也起到了重要作用。例如,各地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以及当事人所属的单位组织等,在实际生活中都具有调解离婚纠纷的功能。另外,私人调解的作用在解决离婚纠纷中也体现得尤为突出,包括乡里调解、宗族调解、亲友调解以及律师调解等,当然,由于离婚纠纷“私”的属性,在我国律师调解离婚纠纷并不普遍。
  (二)行政处理机制。离婚纠纷行政处理机制是指协议登记离婚,即婚姻当事人达成离婚的合意并通过婚姻登记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协议登记离婚的实质条件有三:第一,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配偶身份且当事人双方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配偶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且这种意思表示必须真实;第三,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就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了协议。
  二、我国当前离婚纠纷ADR存在的问题
  就我国离婚纠纷民间调解机制而言:首先,人员配置不专,大多数离婚纠纷调解员不具备专业调解员的素质,无法在最大程度上发挥调解的作用;其次,民间调解程序具有随意性,调解工作不够规范,这样容易导致调解工作和调解结果的不确定性,当事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最后,调解效力缺失。就社会团体调解和私人调解而言,其调解无法对离婚纠纷当事人产生道德、伦理以外的约束力;就人民调解而言,人民调解协议只能以民事合同的形式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也不具备与诉讼程序中产生的民事调解书相同的法律强制力,这种效力的非终局性,不利于人民调解的威信的树立。
  此外,我国离婚纠纷行政处理机制也存在不足:一方面,离婚审查过于形式化,对是否真实体现双方离婚意愿,是否存在欺诈或胁迫等行为等,不作实质审查,不仅可能损害当事人的个人私利,还有可能影响到他人的利益,甚至是社会道德和公共秩序。另一方面,现行《婚姻登记条例》对离婚协议内容实质上是否公平公正、是否有利于妇女权益的保障在所不问,不利于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
  三、我国离婚纠纷ADR的发展对策
  ADR融入我国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并应用于我国离婚纠纷解决实践,需要有一个逐步加以推进的过程,最后构建起离婚纠纷的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并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现阶段,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离婚纠纷ADR进行完善。
  第一,建立专门的民间调解机构。比如在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机构建立专门的婚姻调解机构,调解离婚等婚姻家庭纠纷。調解人员可以在上述机构中选择个人素质较高、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进行针对性的培训和后期指导,使之在调解过程中不仅是以情感人,更要以理服人,能发挥较好的主导作用。
  第二,充分发挥律师调解的作用。律师、法律工作者作为第三方参加离婚调解,可以运用其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谈判、调解经验,既可以使双方较为公平的解决纠纷,又可以避免诉讼、节约时间、降低成本,是一种较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第三,建立离婚调解前置程序。制定相关法律,要求当事人在因离婚纠纷到法院进行诉讼之前,必须经过某种形式的调解,调解不成,才能到法院起诉。在双方当事人走进法院之前,给他们一次冷静和重新审视的机会,避免草率离婚引发的不良后果。根据域外实践,案件在提交到法院进行审理之前,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进行咨询,法院也可以提出相应建议。
  此外,在我国构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还应鼓励社会组织积极参加,同时制定较完备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和指导。立法或对法律的修改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但考虑到ADR分流诉讼压力、缓和双方矛盾的功能,离婚纠纷中ADR制度的应用就是非常有益且必要的探索。
  【注 释】
  [1] 参见《2004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2018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局,http://www.mca.gov.cn/article/sj/tjgb/
  【参考文献】
  [1] 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9页。
  [2] 李刚主编:《人民调解概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55页。
  [3] 范愉主编:《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28页。
  [4] 陈苇、来文彬:《和谐社会视角下家事纠纷的人民调解新机制》,《家事法研究》(2008年卷),北京:群众出版社,2009年版,第240-240页。
  [5] 王新娟、古雅清:浅议我国离婚程序中的瑕疵与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11期,第227页。
  [6] 章武生:《我国大调解的产生和发展》,载史德保主编:《纠纷解决——多元调解的方法和策略》,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7] 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页。
  作者简介:朱姣(1993—),女,汉族,湖南湘乡市人,法学学士(法律硕士在读),单位:湘潭大学,研究方向: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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