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交语音视频广告的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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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目前,城市公交开始大量出现语音视频广告,广告是否侵害了乘客的正当权益也成了一个焦点话题。由于公交公司与乘客之间的交易属于服务消费领域,因此本文从经济法的角度对公交语音视频广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公交语音视频广告;知情权;品质担保义务;欺诈行为
  中图分类号:F71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5-0239-01
  
  1 引言
  目前,城市公交开始大量出现语音视频广告,这种广告基本分为两类,一类是车载卫星电视上的视频广告,另一类则是语音播报系统中的语音广告,多在报站时播放。许多市民叫苦不迭。那么,公交公司这种在公交车上播放广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乘客在法律应享有的正当权利呢?侵害的又是乘客的什么权利呢?笔者将从经济法的角度对此进行分析。
  2 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有人认为,法律、法规未禁止公交车作为发布广告的载体。[1]虽然法律、法规未明文禁止公交车作为发布广告的载体,但是公交公司在公交车上以语音、视频方式发布广告也可能因为侵犯消费者权利而违法。
  根据《消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消费者知情权,其实现方式可分为两类,一类为主动知悉,即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与商品或服务相关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必须披露相关信息,否则将在法律上承担不利后果;另一类为被動知悉,即由消费者组织、政府或经营者主动提供与商品或服务相关的信息而为消费者知悉,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不得作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正如上所述,乘客知悉服务的真实情况的途径有多种,但公交公司不负有主动告知服务内容的义务。换句话说,除非公交公司主动提供与公交服务相关的信息,乘客行使知情权成为公交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前提。这主要体现在《消法》第十九条。
  笔者认为,在既定法上很难以知情权来保护乘客的正当权益,但是公交公司属于公用企业,具有垄断性质,根据《消法》的立法宗旨和理念,为了保护在垄断行业中的弱势消费者,公交公司理应主动履行强制性的信息披露义务。
  “消费者的知情权应以能使消费者充分、准确了解商品或服务和与之有关的情况为限,对于服务来说,消费者可以讯问、知悉的是关于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2](P134)乘客购票乘车接受载客服务,理应事先知晓载客服务的内容。但是公交服务具有一次性交易的性质,并不是所有乘客都是反复乘坐同一趟公交的,还有更多的乘客是只乘坐该趟公交仅一次或者乘坐该趟公交存在不确定的长周期。因此,将获取公交服务信息的义务推给乘客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公交公司应该将公交服务信息事先披露,履行最低限度的告知义务。
  由于公交服务具有地位的垄断性、服务交易的一次性以及交易过程的短暂性,因此如果公交公司不主动尽告知义务,那么就可能影响乘客自主选择的权利,从根本上违背了《消法》的立法宗旨。而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将告知不作为认定为对告知义务的违反而构成侵犯知情权的案件,例如张子年诉翠苑电影大世界在播放影片前播放广告致影片不能按时播放侵害消费者权益案。[3](P126)
  3 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消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营者对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负有品质担保义务。有人认为,公交公司在事先未告知存在公交广告服务下利用语音播放系统和车载卫星电视播放语音视频广告,存在欺诈行为。
  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欺诈行为、《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的欺诈消费者行为以及《侵权责任法》上的欺诈行为都具有各自不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在分析《消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欺诈行为时,应当对具体案例做具体分析。[4](P26)
  服务欺诈行为是违约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5](P14),对欺诈行为的认定不应适用侵权法上对欺诈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而《处罚办法》并没有对服务消费欺诈作更具体的规定,因此认定服务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应以传统民法理论中对欺诈行为的规定为准。
  传统民法理论中,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诱使被欺诈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主观企图,告知对方当事人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效果以及先前行为与之后效果存在的因果关系。
  由于服务欺诈行为是违约行为,其主观要件采过错推定,而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很难举证证明经营者存在过错。因此,对欺诈的主观故意应当以客观的方法检验和认定,即根据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的客观事实(作为和不作为)和由行为导致的实际效果来加以判断。[5](P14)公交公司在提供公交服务时明知乘客并不知悉服务内容的增加却并未事先告知,而使乘客发生误解,并在不知悉真实情况下、基于错误判断而作出了意思表示,上车接受了公交服务。如果公交公司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故意”,则推定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正如前所述,由于公交服务行业的特殊性,公交公司在事先未尽告知事宜的情形下在公交服务内容上增加了广告服务的行为应定性为隐瞒公交服务信息的行为。而最终的效果是乘客因为公交公司隐瞒真实情况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这主要就体现在乘客会不假思索地上了公交车。以一般公众的理解力,公交公司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与乘客上车买票的效果之间应该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公交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乘客可依《消法》第四十九条要求双倍赔偿。
  4 结语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所以乘客仅能要求公交公司在合同基础上进行双倍赔偿,并没有权利要求公交公司事先告知其他乘客公交服务的真实情况,更没有权利要求公交公司停止广告行为。虽然《消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但由于该条规定宣讲多于规范,指导多于惩罚,缺少可诉性,所以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并不能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为了更大力度地保护消费者群体,我国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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