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独立原则的适用限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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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信用证独立原则一般情况下具有绝对性,但必须区分适用的不同情况。在银行责任的视角下,信用证不受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影响,但可能影响合同自由原则。而在买卖双方的视角下,由于卖方的利益易遭到损害,因此信用证独立原则应当受到限制。操作层面应为双方的合同变更留下空间,明确卖方基于信用证内容提交单据的效力以及银行破产时由买方承担付款义务。
  【关键词】信用证独立原则;银行责任;基础合同;银行信用
  一、问题的提出
   信用证独立原则可以说是信用证制度中的核心原则与理念。一般认为,信用证独立原则理解应理解为信用证一旦开出,便独立于基础合同,不受基础合同的约束。我国也在法律中确立了该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明确规定了开证行在开出信用证后,就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付款。而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实践中,信用证独立原则的适用是否具有绝对性,且是否适用于基础合同的买卖双方之间仍旧存在着争议。
  二、信用证与银行责任
   信用证与其他国际贸易支付方式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依赖的根基是银行信用。所以一般认为,对于银行来说,信用证与基础买卖合同完全独立,不受到买卖基础合同的影响。具体可以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银行于信用证项下的任何义务的承诺,不受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关系的影响。[1]在信用证开出之前,银行自身具有对开证申请人的本身信用及资产状况,基础贸易合同等进行调查与审核的权利。这一过程十分类似于贷款人前往银行要求进行贷款的情形,该审查既是一项权利也可看作是义务。而一旦银行完成审核过程,开立信用证后,即使发现开证申请人已经破产等可能属于重大变更的原因,银行仍旧必须依照信用证的内容承担绝对的付款责任。
   第二,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不受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的影响。申请人与受益人一般则是贸易合同中的进口商与出口商。[2]银行在已经履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后,开出的信用证就不再受到原先的贸易基础合同的影响。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形式上与信用证相符,银行便必须承担付款责任。即使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变更,银行在一般情况下也不受其影响。
   但该独立性原则的运用随即就产生相应的问题。开证申请人在银行开出信用证后还能否再要求银行修改信用证中的条款,在实践中一般需要得到三方共同认可。若银行已经根据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付款,毫无疑问信用证不可能再修改。但是,在信用证已经开立但尚未付款的这段时间内,申请人再进行修改也是存在一定难度的。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由于巨大的时间差,进口商即使有实际需要,一般不会选择效率低下的合同变更。这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实践中具体存在的信用证变更的操作困难使得进口商不得不按照原合同执行。
   其次,信用证依赖的是银行信用。通常来说,银行信用一般都高于买卖双方自身的商业信用。所以受益人也愿意接受信用证的支付方式。但是,究其本质,信用就是具有无法根除的不确定性。所以,即便是信用较高的银行也必然存在着无法消灭的破产可能性。而一旦银行破产,受益人的付款请求可能就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就涉及到信用证的付款义务是否具有绝对性。[3]如果具有绝对性,问题在于银行破产清算是否应该首先满足其付款要求。如果不具有绝对性,开证申请人是否应该立即承担起付款责任。这些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信用证与买卖双方的关系
   信用证的独立原则是否绝对适用于买卖双方之间,理论中仍然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一般认为,信用证独立原则不适用于买卖双方。尤其对于卖方来说,信用证生效的前提是信用证的内容必须与基础的贸易合同相符。
   但这一前提可能使其陷入困境。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信用证与基础合同不符的情况。如果卖方严格按照信用证的内容履行并提交相应的材料,可能构成对基础贸易合同的违约;而如果严格按照基础合同的条款履行,意味着不放弃信用证不符点,那么就会与信用证不符,银行可能拒绝付款,对于卖方来说利益无法得到直接保障。
   若具体分析,可能存在三种情况。第一,信用证中卖方的义务少于基础合同中的约定。这对于卖方来说,毫无疑问是有利于其的條件。卖方显然会基于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按照信用证的要求提供单据,得到银行的付款。第二,信用证中卖方的义务重于基础合同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仍要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进行考量,很可能按照基础合同规定的较轻义务提交单据。在银行审单发现不符点后,由银行联系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放弃不符点。最终由银行作出是否放款的决定。第三,信用证中的内容与基础合同相比有了较为根本性的变化。[4]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实际上陷入了两难的境地。既有可能得不到银行的付款,也可能违背基础合同条款,构成根本违约。所以,必须对该种情况做出一定的规制。
  四、信用证独立原则的限制
   首先,信用证独立原则不能影响到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自由,应当为双方的合同变更等事项保留一定的空间。实践中,信用证开出后再期望变更内容,必须要搭建三方能够迅速沟通的平台。所以,在信息电子化与网络化的当下,银行构建电子信用证平台是在技术上可行的方案。开证申请人可在网上系统进行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而银行也基于该平台进行审核,并开具信用证。受益人也可通过该平台上传相应的单据。如果申请人或受益人具有修改信用证的要求,可以通过网上平台提出申请。而三方都可以在平台上立即收到该信息,从而有效避免信息传递上的低效与缺漏等弊病。
   其次,信用证独立原则在买卖双方之间应是限制性地使用。如果产生开具的信用证与基础合同根本不符的情况,应当视为是开证申请人提出了新合同的要约。而卖方如果以信用证的内容为基础提交单据,且得到了银行的付款,应视为是对新合同的承诺,并且新合同成立。卖方不构成违约。由此,法院在判决时,将买方开立不符合原基础合同的信用证视为新要约,而将卖方履行行为视为对新要约的接受,因而双方权利义务应以修改后的合同为准,卖方无权解约。卖方按与原合同不符的信用证行为,即按修改后合同行为,不构成违约。而相反,卖方如果按照原基础合同提交单据,可能会遭到银行的拒绝付款。此时,卖方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满足,买方应当承担起付款的责任。因为卖方已经按照基础合同的约定履行,但由于买方的擅自变更导致卖方无法得到付款,买方理应承担付款义务。
   最后,若银行破产,基于信用证的付款义务应当由买方承担。从本质上来说,买方选择信用证的支付方式,实际上是以银行信用作为背书,基于银行的高信用,大大增加订立基础贸易合同的可能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自身就不为该付款义务背书,恰恰相反,基于基础贸易合同的约定,买方当然在合同法律关系上承担起付款义务。所以,当银行破产后,买方应当立即基于卖方的请求履行付款责任。但是,对于银行来说,信用证本身的付款责任也并未消失,而是应当在破产清算后继续承担该责任。[5]所以,其付款责任也应具有绝对性,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也使信用证的流通与使用过程中维护其安全性。
  【参考文献】
  [1][2]赵宇霆,谭春生.信用证的独立性与买卖双方的非独立性[J].2006,20(1):107-112.
  [3]孙琦,王扬.关于信用证独立原则的两个问题[J].商业研究,2004,(3):54-55.
  [4]宋亚坤.信用证独立原则[J].天津纺织工学院学报,2000,19(6):76-78.
  [5]王获.平衡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与欺诈例外原则的司法建议[J].时代经贸(学术版),2008,6(3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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