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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过期听过,可借条也会“过期”吗?会。因为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在民间借贷中,有不少人因为不懂或不重视该期间,结果导致自己辛苦挣来的数目不少的血汗钱,本来好心借给身边的亲朋好友,但由于自己不及时催要,结果因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使手中白纸黑字的借条“过期”,自己的血汗钱不能依法收回,损失惨重,后悔不已,可见该期间有多么的重要。下面就详细介绍一下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重要问题,希望对债权人避免遭受类似的损失,很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能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
一、诉讼时效及诉讼时效期间的含义
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交易的安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和有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民法上设立了诉讼时效等民事时效制度。
所谓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1]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就是指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1、由上可知,诉讼时效是一种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才是一种法定期间。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诉权”理论,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则权利人依然享有“程序上的诉权”,但不享有最重要的,也是具有实质意义的“实体上的诉权”即胜诉权。通俗地讲,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则权利人从程序上来讲依然有权向法院起诉,法院从程序上来讲也应受理,因为此时权利人依然享有“程序上的诉权”,但法院一看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可因此直接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对其权利将不予保护,因为此时权利人不享有具有实质意义的“实体上的诉权”即胜诉权。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
诉讼时效期间按其适用范围和时效期间长短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是指由民事基本法统一规定的,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期间。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都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我国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又称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就某些民事法律关系特别规定的短于或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期间。
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优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凡有特别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应优先适用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41条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我国民事立法对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有以下3种:
1、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时效期间不足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比如《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①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②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③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④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此外,其他法律也有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如《海商法》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船舶碰撞致第三人伤亡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都为1年。
2、长期诉讼时效期间。长期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时效期间在2年至20年(不包括2年和20年)之间的诉讼时效期间。长期诉讼时效期间主要适用于一些调查取证费时耗力的疑难案件或者涉外经济纠纷。如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海商法》第265条规定,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年;《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
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时效期间为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与其他诉讼时效期间的区别在于:第一,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的,而其他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的;第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只能延长,不能中止、中断,而其他诉讼时效期间既能延长,又能中止、中断;第三,最长诉讼时效的目的主要在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而其他诉讼时效的目的更强调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但对该20年期间的性质是否为诉讼时效,有不同的观点。[2]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即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所谓“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就是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被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条件和可能,即使由于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的,法律上也视为其知道。但严格来讲,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因此,它就应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起算。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客观上权利受到侵害;二是主观上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及侵害人。只有当权利人能够行使而怠于行使请求权以致超过时效期间的,权利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权利人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却不知道被谁侵犯时,其请求权就无法行使。这时如果让权利人承担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显然与上文所述的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宗旨相悖。所以,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宜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日起计算。
当然,《民法通则》第141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即法律可以对一些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作出另外的特别规定,比如,《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而非一般的,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3]《民用航空法》第135条规定:“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等等。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基本适用规则,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以上所述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日起开始计算的理论和债权的不同特点,不同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也有所不同,具体如下:
1、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从1987年1月1日(即《民法通则》的实施时间)起计算。
2、《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20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从1987年1月1日起计算。
3、《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2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1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19年后至第20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被侵害,从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是侵权人的,从设定、变更监护人后监护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或者从被侵权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日起计算。
5、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6、人身损害赔偿,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
7、因违反合同请求保护,有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4]未约定履行期限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8、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9、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10、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11、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5]
12、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条件成就之日或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13、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如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保守秘密,从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14、《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我认为,这是《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一个兜底规定。也就是说,即使权利人确实没有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只要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也不再保护了。当然,确实有特殊情况的,可依照“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15、除了以上这些情形以外,《民法通则》、其他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法律性文件,对其他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有明文规定的,按规定确定;没有明文规定的,则应根据上述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日起开始计算的理论,并结合该债权的具体情形加以确定。
四、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是将中止期间的时间除去不算,中止前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一个诉讼时效期间;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是将已经过了的时效期间全部不算,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前后实际是两个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也有明显区别:一是,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进行之中,而且,中止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而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发生在诉讼时效完成即时效期间届满之后;二是,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原因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事由,而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原因是有特殊情况,即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未能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是否构成特殊情况由法院确定;三是,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中止、中断,但能向法院申请延长。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44~261页。
2、王利明主编:《民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3~150页。
3、党云主编:《民法学》,贵州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184页。
4、韩涛:《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306/13/62262.shtml。
5、《什么是诉讼时效期间及分类》,http://qhdzy.hb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665。
作者简介:董兴勇,男,四川达州人,中共贵州省委党校教师,研究方向:诉讼法、经济法、民法。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44~245页。
[2] 参见《什么是诉讼时效期间及分类》,http://qhdzy.hb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665和1990年12月5日发布并同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203条。
[3] 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6~257页和党云主编:《民法学》,贵州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180页。
[4] 以上参见1990年12月5日发布并同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90~196条。
[5] 以上参见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
一、诉讼时效及诉讼时效期间的含义
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交易的安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和有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民法上设立了诉讼时效等民事时效制度。
所谓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1]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就是指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1、由上可知,诉讼时效是一种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才是一种法定期间。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诉权”理论,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则权利人依然享有“程序上的诉权”,但不享有最重要的,也是具有实质意义的“实体上的诉权”即胜诉权。通俗地讲,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则权利人从程序上来讲依然有权向法院起诉,法院从程序上来讲也应受理,因为此时权利人依然享有“程序上的诉权”,但法院一看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可因此直接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对其权利将不予保护,因为此时权利人不享有具有实质意义的“实体上的诉权”即胜诉权。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
诉讼时效期间按其适用范围和时效期间长短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是指由民事基本法统一规定的,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期间。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都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我国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又称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就某些民事法律关系特别规定的短于或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期间。
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优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凡有特别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应优先适用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41条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我国民事立法对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有以下3种:
1、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时效期间不足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比如《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①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②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③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④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此外,其他法律也有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如《海商法》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船舶碰撞致第三人伤亡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都为1年。
2、长期诉讼时效期间。长期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时效期间在2年至20年(不包括2年和20年)之间的诉讼时效期间。长期诉讼时效期间主要适用于一些调查取证费时耗力的疑难案件或者涉外经济纠纷。如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海商法》第265条规定,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年;《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
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时效期间为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与其他诉讼时效期间的区别在于:第一,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的,而其他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的;第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只能延长,不能中止、中断,而其他诉讼时效期间既能延长,又能中止、中断;第三,最长诉讼时效的目的主要在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而其他诉讼时效的目的更强调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但对该20年期间的性质是否为诉讼时效,有不同的观点。[2]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即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所谓“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就是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被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条件和可能,即使由于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的,法律上也视为其知道。但严格来讲,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因此,它就应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起算。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客观上权利受到侵害;二是主观上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及侵害人。只有当权利人能够行使而怠于行使请求权以致超过时效期间的,权利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权利人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却不知道被谁侵犯时,其请求权就无法行使。这时如果让权利人承担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显然与上文所述的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宗旨相悖。所以,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宜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日起计算。
当然,《民法通则》第141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即法律可以对一些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作出另外的特别规定,比如,《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而非一般的,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3]《民用航空法》第135条规定:“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等等。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基本适用规则,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以上所述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日起开始计算的理论和债权的不同特点,不同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也有所不同,具体如下:
1、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从1987年1月1日(即《民法通则》的实施时间)起计算。
2、《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20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从1987年1月1日起计算。
3、《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2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1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19年后至第20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被侵害,从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是侵权人的,从设定、变更监护人后监护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或者从被侵权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日起计算。
5、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6、人身损害赔偿,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
7、因违反合同请求保护,有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4]未约定履行期限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8、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9、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10、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11、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5]
12、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条件成就之日或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13、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如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保守秘密,从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14、《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我认为,这是《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一个兜底规定。也就是说,即使权利人确实没有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只要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也不再保护了。当然,确实有特殊情况的,可依照“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15、除了以上这些情形以外,《民法通则》、其他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法律性文件,对其他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有明文规定的,按规定确定;没有明文规定的,则应根据上述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日起开始计算的理论,并结合该债权的具体情形加以确定。
四、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是将中止期间的时间除去不算,中止前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一个诉讼时效期间;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是将已经过了的时效期间全部不算,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前后实际是两个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也有明显区别:一是,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进行之中,而且,中止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而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发生在诉讼时效完成即时效期间届满之后;二是,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原因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事由,而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原因是有特殊情况,即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未能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是否构成特殊情况由法院确定;三是,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中止、中断,但能向法院申请延长。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44~261页。
2、王利明主编:《民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3~150页。
3、党云主编:《民法学》,贵州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184页。
4、韩涛:《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306/13/62262.shtml。
5、《什么是诉讼时效期间及分类》,http://qhdzy.hb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665。
作者简介:董兴勇,男,四川达州人,中共贵州省委党校教师,研究方向:诉讼法、经济法、民法。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44~245页。
[2] 参见《什么是诉讼时效期间及分类》,http://qhdzy.hb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665和1990年12月5日发布并同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203条。
[3] 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6~257页和党云主编:《民法学》,贵州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180页。
[4] 以上参见1990年12月5日发布并同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90~196条。
[5] 以上参见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