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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78年改革开放至今.我国的条约司法适用制度已经初具规模并呈现出一定的特色。同时,我国的条约司法适用制度也存在诸多局限:司法解释的指导作用有限,有些法官对于条约的某些重要条款在理解上存在重大误差,法院在适用条约的形式和逻辑方面有所欠缺、不够完备,我国不同地域的法官适用国际条约时的理解能力、专业水平以及法律适用观念的开放程度差异很大。造成上述局限的原因既有我国司法解释的不“给力”、司法机制与司法措施的缺乏,也有我国审判人员的国际法理论基础不扎实、地区差异显著等。应该完善我国适用条约的司法解释、完善我国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