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刑法罪名引发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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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过几天,家住辽宁省大石桥市的韩璐(化名)就年满14周岁了。然而,对她来说,这个意味着新生活的界标,却是横在人生路上巨大的“坎”。2011年9月,她被强迫“卖淫”,在18天的时间里,被迫与几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
  这起震惊当地的性侵幼女案件,被警方以涉嫌嫖娼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与近年来发生的类似事件一样,这个案件在刺痛人们神经的同时,再度引发了人们对一个罪名的不满与声讨——嫖宿幼女罪。
  罪名是怎样写入刑法典的?
  在没有引起轩然大波之前,“嫖宿幼女罪”只是刑法典里一个并不起眼的罪名,藏身于第360条第2款: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9年4月发生的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因为5名公职人员的卷入,使得这一原本沉寂的罪名,被推上风口浪尖,甚至被解读成“免死通道”——在刑法中,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最高可判死刑。但如果和幼女之间存在自愿性交易,往往会以嫖宿幼女罪论处,这就意味着,犯此罪者,不仅可以免于一死,最多也只是面临15年的牢狱。
  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均以强奸罪论处。记者在查阅相关材料时发现,“嫖宿幼女”首次被提及,是在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决定》开宗明义,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对1979年刑法做相应补充。
  “当时,处于对卖淫嫖娼‘严打’的时期,出台这样的补充规定,有净化社会风气的考量,当然也是为了更加严厉地打击嫖宿幼女的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阮齐林告诉记者,“1997年刑法修订时,《决定》相关内容出现在新刑法第六章第八节,嫖宿幼女罪这一罪名才独立出来”。
  据有关媒体报道,在1997年刑法出台之前的几个草案中,嫖宿幼女仍然以强奸定罪。而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法,却将嫖宿幼女单独定罪。
  “刑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出于特别保护幼女免受性侵犯和保护人们珍视的伦理价值。”阮齐林告诉记者,因为幼女生理、心智尚未成熟,易受性侵犯。且一旦遭到性侵犯,身心受到的伤害更加严重。另一方面,关爱儿童是基本的人伦,明知是幼女而对其实施性行为满足自己的淫欲,严重背离人们的性道德观念,伤害公众的情感。
  “1997年的新刑法规定显然已经将这些因素考虑在内了,一个例证就是,对于嫖宿幼女这样的非暴力犯罪,起刑点就是5年,而抢劫、故意杀人这样的暴力犯罪起刑点也才3年,不可谓不严厉。”阮齐林说。
  罪名的存在就是一种伤害?
  习水案引发的追问和声讨,并没有随着该案的宣判而尘埃落定,反而持续发酵。近年来,此类事件曝光频率日渐增高,令舆论的负面指数激增。法律学者王琳分析,网民对性侵幼女事件关注度的变化趋势明显随着相关个案的曝光时间表而波动。
  今年5月底,浙江永康、河南永城相继发生性侵幼女案,由于正逢“六一”,声讨再度掀起高潮。有关调查显示:98%以上的参与调查者赞同“立即废除嫖宿幼女罪”。
  除了网络上网民的情绪宣泄,学者、人大代表、妇女和儿童保护团体加入声援,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呼声水涨船高。
  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女子学院教授孙晓梅曾在2010年的全国“两会”上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一并按强奸罪论处。她认为,将幼女在道德上做区分——“良家幼女”和“卖淫幼女”,设立嫖宿幼女罪,意味着刑法对幼女的保护不再平等。
  同为全国人大代表的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认同孙晓梅的看法,他认为,嫖宿幼女单独定罪,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混乱,比如取证问题,主观方面的证据就很难认定。
  北京青少年法律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说,这个罪名淡化了社会对这一行为后果的认识。在社会公众的视野中,一般会认为“强奸”是重的,“嫖娼”是轻的。从这个角度看,尽管嫖宿幼女罪也是对幼女的保护,但从社会效果上看,这个罪名的存在本身就是对孩子的一种伤害。
  各种声讨中,有理智的论争,也有谩骂和攻讦。而以嫖宿幼女罪作出判决的法院,往往背负了枉法裁判的指责和压力。
  法律如何最大限度保护幼女?
  与沸腾的民意相比,业界在嫖宿幼女罪的存废问题上,相对谨慎。
  接受采访的诸多刑法专家大多表示这个罪名没有问题。他们认为,嫖宿幼女罪的起刑点高于普通的强奸罪,如果取消嫖宿幼女罪,侵害者反而有可能被轻判,对嫖宿幼女犯罪的惩罚力度将会变轻。
  “复杂的强奸案是可以判到无期和死刑,但在实践中,大多数一般奸淫幼女案件并没有加重情节,很多都只判3到5年。嫖宿幼女罪起刑点至少5年,多一种重罚的选择,对于主张重惩的人而言,有什么好反对的呢?”阮齐林坦言“想不通”。
  更重要的是,嫖宿幼女罪作为一款重罪,并不像一些媒体报道的那样,只要付点钱,强奸就可以变成嫖宿,而是有着十分严格的犯罪构成。阮齐林告诉记者,两种罪名之间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是在“卖淫嫖娼”过程中发生的。
  在卖淫嫖娼过程中,幼女出于交换金钱的需要而同意发生性行为,是嫖宿幼女罪。但如果幼女并非自愿,则存在以下可能:对于强迫其卖淫者而言,构成强迫卖淫罪,最高刑罚为死刑;对于嫖客而言,尽管支付了嫖资(金钱对价),但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违背本人意志的,应当按照强奸罪论处或在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之中,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里,情节严重的嫖宿幼女行为,是可以适用强奸罪从重处罚的。”阮齐林说。
  人大法工委调研嫖宿幼女罪
  专家:罪名存矛盾
  据东方早报报道,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以及一些学术机构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官、检察官和专家、律师等人在北京举行了一场关于“嫖宿幼女罪”的专题研讨会。记者在会上获悉,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在针对“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争议进行调研,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也曾表示会成立调研小组,选取嫖宿幼女案件多发地区进行调研。
  最高法回复:   将调研细化审判标准
  2010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孙晓梅向全国“两会”建议将“嫖宿幼女罪”取消,以“强奸罪”论处。在专题研讨会上,受孙晓梅代表委托,主办方北京市众泽妇女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宣读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当年给孙晓梅的回复函,两个部门均称将研究论证或调研该问题。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2010年6月的回复中称,这一问题有关方面尚有不同意见,有学者专家提出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两种犯罪在主观故意和行为的客观方面有明显不同,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全国人大法工委将进一步听取各方意见,研究论证。
  最高法办公厅也针对该建议回复称: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成立调研小组,选取嫖宿幼女案件多发地区进行调研,进一步了解司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在总结经验、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认真研究嫖宿幼女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出台指导意见,规范司法适用,更为有力地依法惩处嫖宿幼女犯罪,保障幼女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2004年至2005年的嫖宿幼女罪案件的生效判决进行了研究分析,确实存在审判机关对“嫖宿幼女罪”定罪量刑标准掌握不尽统一的问题,需要予以规范。“我院将结合您提出的在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什么情况下应按嫖宿幼女罪处理,什么情况下应按强奸罪或者其他犯罪处理,什么情况下不按犯罪处理,以便各地审判机关统一此类案件的审判标准的具体建议,进一步加快有关工作的进度,争取使指导意见尽早出台。”
  众泽妇女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郭建梅称,全国人大法工委一负责人在电话中告诉她,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在针对“嫖宿幼女罪”存废的争议问题进行调研。
  检察官说法:
  罪名本身自相矛盾
  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未检处副处长程晓璐在研讨会上称,现在废除嫖宿幼女罪之声之所以这么大,反映了背后的一个社会现象,即极少数的所谓“公职人员”、有钱人、老师,对于幼女的性侵犯现象近年来确实有越来越多发的趋势。
  不过程晓璐认为,“不能说因为这个罪的设置就使得对于幼女性侵犯的犯罪逐年升高,这与嫖宿幼女罪本身的设置没有什么直接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赵俊甫也认为,现在媒体“一边倒”地认为“嫖宿幼女罪”有很多问题,“说是导致了诸多的对幼女保护不力,我觉得这个问题是值得商榷的”。他以贵州习水案举例称,虽然十名未成年人中有三人是幼女,但定罪结果中有些被告人以嫖宿幼女罪被判14年有期徒刑,“罪刑并没有达到失衡的程度”。
  在司法实践中,嫖宿幼女罪最高刑期只有15年,而强奸罪可判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有观点因此认为嫖宿幼女罪不足以震慑加害人。
  程晓璐说:“从本身设置刑档来看,包括罪名本身设置来看,也确确实实有一定缺陷,一方面刑法规定了奸淫幼女罪是从重处罚的一种情形,对于情节恶劣的一些奸淫幼女的行为,最高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方面又规定了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最高刑仅仅是15年有期徒刑。虽然嫖宿幼女罪立法本意是出于对幼女的保护,从目前发展的角度来看,保护的力度也是很有限的。刑法设置上一方面强调对奸淫幼女行为从重处罚,但在最高刑档的设置上又远轻于奸淫幼女最高刑档的设置。这使刑法罪名本身也存在着自相矛盾之处,一会儿从重一会儿从轻,造成社会公众对这个罪名的声讨之声一浪高过一浪也是情有可原。”
  程晓璐称,“现有法律框架下,嫖宿幼女多人或者多次进行嫖宿的,我个人认为重罚优于轻罚,应当作为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进行论处。”
  司法部专家:
  立法要有人权意识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室司法人权研究室主任冯建仓也认为,嫖宿幼女罪在法典本身里就有矛盾,因为强奸罪里幼女是没有性承诺能力的,但是嫖宿幼女罪又间接承认了幼女有性承诺的能力,造成刑法理论中间的内部混乱、思维的混乱以及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
  “在立法过程中,要考虑到性别意识,尤其涉及未成年人、妇女、幼女的这类特定人群的时候一定要考虑性别意识。”冯建仓说。
  冯建仓认为,嫖宿幼女罪在制定罪名的时候就存在全局意识不够的问题。“一个新的罪名出来的时候,从行为人犯罪构成角度来分析,我们要同时考虑到受害人的一方,比如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问题以及可预见性的未来和现实的问题。”冯建仓说。
  他说,司法部下属的媒体最近针对“嫖宿幼女罪”的讨论非常多,“随着实践的发展,嫖宿幼女罪的弊端越来越显示出来。当时总觉得嫖宿幼女罪从立法考虑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从它的犯罪构成的角度,可能这个罪独立出来更有利,因为它的量刑比较高。”
  冯建仓认为,研讨会的主题不仅仅是该罪名是否废除,更高的启示是如何对待立法。冯建仓称,不管将来修改任何一条法律,要有人权意识,嫖宿幼女罪从侵犯人身权利转变为社会管理秩序,从罪名上来说,侧重点转移了。
  中科院专家:
  罪名“污名化”未成年人
  中科院法学研究所屈学武教授则将“嫖宿幼女罪”称为恶法,在屈学武看来应该尽快取缔该名称,建议并入强奸罪或者改名为“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罪”。
  屈学武解释称,未满14周岁的少女,性心理、性器官都没有发育成熟,更没有性自由的表达,刑法保护的意义应该是幼女的性生理、性心理的健康权益。
  尽管有学者认为,嫖宿幼女罪比强奸罪的罪行要更重一些,嫖宿幼女罪的罪行起点为有期徒刑5年,而强奸罪的罪行只有3年。如果加害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更严重后果,一般案件中嫖宿幼女罪从法律最低刑角度来看肯定是倾向于幼女的保护。
  屈学武称,“嫖宿幼女罪”最大的弊端是对未成年人的“污名化”。
  “性工作现在还被我们国家立法为非法行为,我们的刑法并不承认,斯德哥尔摩宣言上都提出了幼女、儿童不能让她们成为卖淫的人,我们国家法律一定要禁绝这种行为。而嫖宿幼女罪从法定意义上承认了受害者是一名卖淫女,对受害者的二次伤害更大。”屈学武说道。
  北师大教授:
  应该做单独立法
  程晓璐称,从现有的法律框架来看,要对嫖宿幼女罪进行严格界定,也就是说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要进行一个区分。
  “嫖宿幼女罪应当适用于那些幼女完全自愿甚至是主动地提出通过卖淫获取报酬,或者可能动机是为了解决一些生计问题,或者是出于其他的原因,应当严格限制于这个幼女是完全出于自愿甚至是主动提出卖淫。如果行为人是被迫卖淫而予以嫖宿,我认为应当以强奸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强迫幼女卖淫之后又进行嫖宿,应当以强迫卖淫罪、强奸罪进行数罪并罚。”程晓璐说道。
  北师大王志祥教授认为,现在一种倾向性的呼声认为目前就应该把嫖宿幼女罪拿掉,纳入到强奸罪当中,是一个懒惰的办法,不是一个好办法。
  嫖宿幼女罪目前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奸淫的行为,就是性行为,另外一种是猥亵的行为。刑法当中专门规定了猥亵儿童罪,这就说明了我们在解决嫖宿幼女罪的立法初衷的时候,可以说对这几个罪都做了通盘考虑,比如猥亵儿童罪、奸淫幼女罪都做了通盘考虑。
  王志祥的观点称,对于未成年儿童的犯罪行为应该做单独立法,相应地取消奸淫幼女行为这样一个条款,对于幼男和幼女进行同样的保护,设立针对幼儿的儿童性侵害,以支付物质报酬为手段、对儿童实施性侵害的从重处罚。
  最高法法官:
  建议把罪名情节细化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赵俊甫在发表“个人意见”时也认为,嫖宿幼女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从强奸罪中单独分立出来之后,从立法和实际效果的角度来讲,“目前来看不能不承认确实是有问题”。他就此提出两个建议,首先是保留该罪名,但不一定叫“嫖宿幼女罪”,是什么罪需要科学界定,因为“嫖宿”的说法不科学。第二,把这类罪名里面的情节细化,比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叫做强奸幼女罪,以收买、付资的方法应该怎么处理,把情形细化。
  针对外界的争议,赵俊甫表示,“如果我们经过司法调研认为有一些的确存在极重极轻的情形,可以提请立法机关在法定量刑情节的设置上多设置几档量刑情节来适应实践中复杂的情况,我觉得这个是比较可行的。”
  赵俊甫还表示,“嫖宿幼女”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除了“嫖宿幼女”本身之外,还有很多衍生的相关犯罪,如“介绍幼女卖淫的行为、容留幼女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等一系列问题”,把“嫖宿幼女罪”保留下来,“要比把它废除了更加符合世界范围内的发展趋势,体现对于幼女的特殊保护”。
  (摘自《东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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