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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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领域各项工作绩效的突飞猛进,依法治国已成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法治也随之成为国家在制度构建上的一种目标性选择。因此,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存废问题,不应该仅从如权力的消涨等较小角度来加以讨论,而将之置于整个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来进行论断。
  【关键词】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 D915.2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005-1074(2008)08-0100-02
  
  所谓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就是指国家确认的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法律实施和民事审判活动的民事检察权及其行使民事检察权应遵循的各种法律制度的总称。依照当前法律的规定,我国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仅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制度。
  
  1 我国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
  
  可以说,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其自身存在的重要性与必要性,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权也因此对我国法治社会的构建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然而,现今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这样或那样问题,成了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权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制约“瓶颈”。现将我国民事检察制度存在缺陷与不足述说如下。
  1.1 立法缺陷 现阶段我国各种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法律指导,主要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由于该法相对我国繁杂的民事诉讼工作而言,过于简单抽象,自颁行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实施,制发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或间接涉及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司法解释共计也有十余之多。两高的司法解释不仅在数量上已经远远超过了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而且在内容上也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的规定。两高只能就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而不能创设新的实体或程序规范。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第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第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立法法还规定了法律解释的具体程序,关于检察建议应属立法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而关于人民检察院关于裁定的抗诉范围当属立法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两高的司法解释显然行使了立法解释权。此外,司法解释的膨胀还强化了最高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上的控制,特别是法院,使得宪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关系演变成了领导关系。过多的司法解释也大大降低了检察官和法官的工作责任心,因为两高的司法解释使他们形成了一种判案心理和判案行为的深深依赖。?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检察监督抗诉范围的限制,也使得本来就十分脆弱的民事检察监督权在实践中效果大打折扣。
  1.2 司法缺陷
  1.2.1 人员素质问题 虽说全国检察系统有一支1万人左右的
  专业的民事行政检察官队伍,有博士有硕士。但是这1万名检察官中,受过系统正规法律训练的人员并不多,而且绝大部分是从
  原来的刑事检察部门调进来的。加上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对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等专业知识的要求非常高,有着与刑事检察不同的办案思路和方法,因此,这方面的能手和专家并不多见。沿袭刑事检察的思路来审查民事抗诉案件的现象比较普遍。因此,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实际效果的发挥在人民检察院这个环节上受到一定影响。[1]
  1.2.2 司法的地方保护问题 我国的司法机关的设置与行政区划完全吻合,在财政上,司法机关的工作经费、人员工资都要从地方财政支出,在人事上,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和法院的院长名义上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但最重要的提名权却是在地方组织。[2]在司法权地方化的背景下,人民检察院不能对涉及地方利益的确有错误的生效民事裁判行使监督权,人民法院在再审此类案件时也不得不考虑地方利益甚至是地方权力机关个别领导的意见。
  1.2.3 司法管理的行政化问题 这一问题集中表现为案件审查和審理活动的行政化,目前各级人民检察院仍然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检察长、处长“批示”案件的制度,这使得检察长、处长等行政管理者可以直接或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结论。各级法院也存在着类似的现象,下级法院在裁决还未作出之前,先请示上级领导的意见,无形之中架空的我国审判制度的两审终审制,极大程度上破坏了我国的司法制度。
  
  2 我国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完善思考
  
  既然我国检察监督制度存在如此多的缺陷与不足,那么,对之加以完善便成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一项迫在眉睫的任务。笔者经过认真推敲与反复研究,提出了如下建议与意见。
  2.1 加强立法解释 客观来说,我国现今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各项立法是处于一种并不理想的状态,这种不理想就集中表现在相关立法的不完备,而这种不完备所带来的问题与困扰,也为难了我国的司法系统,他们不得不制作一系列的司法解释等来应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各样层出不穷的问题。按理来说,这本身是无可厚非的,因为不如此司法系统的工作将处于难以动作的困境。可是,就是在这一系列相关规定出台的同时,它从某些方面在某种程度上打乱了国家立法的秩序,也从而使检察系统与法院系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了众多难以调和的矛盾与纠纷。两高司法解释的膨胀和检法两家在司法实践中的冲突,就是这一问题所衍发的恶果,它们从根本上制约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良性发展。解决这一问题的最终出路,还是得归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与修改,不进行相关的立法解释或修改民事诉讼法,检法两家的冲突将无法得到根本解决,民事检察制度在实践中将逐步萎缩。因此,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两高的有关司法解释作全面审查,废除僭越立法权的司法解释,在充分听取两高、学者、有关民众、有关部门等各方面意见后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进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检法两家的工作解决后顾之忧,从而使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法可依,使之逐步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
  2.2 增强理论支持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在理论准备不充分的背景下摸索进行的,它不仅涉及检察学,还涉及诉讼法学、宪法学等多门学科的理论,因此我们要全方位多层面地研究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目前的理论研究中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在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研究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二是是否以及如何参照西方发达国家的检察制度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在研究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时候,要着重研究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际条件下的实际情况,西方发达国家的民事抗诉制度应该成为我们的重要借鉴,但不能以此来否定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现实合理性。第三,要区分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中出现的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本身的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很多问题,有些问题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本身并没有必然联系,我们应当找出原因,进行解决,从而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第四,要避免部门利益的冲突。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不是为了揭法院的短,而是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法两家在根本目的和立场上并没有差别,两家需要正确调整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既要坚持原则,又要护法执法。
  2.3 改革现行司法体制
  2.3.1 确保法检两家的外部独立 即无论在司法裁判还是在司法行政管理方面都独立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外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受外部力量或权威的控制和干预。首先要改革检法两家的人财物管理体制,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预算,检法在检察官和法官的遴选和管理上有独立的权力。其次,要从宪政的层面明确检法两家的地位和功能,正确处理好检法两家与其他机关之间、检法两家之间的关系,特别是要防止其他机关和机关的领导人借监督之名,行干涉司法独立之实的做法。
  2.3.2 赋予检察官、法官职业特权 就我国现有的法律而言,对检察官、法官的赋予的权利是相当有限的,而检察官、法官这一特殊职业,拥有着审查与裁判案件的重要权力,倘若不对他们的职务给予一定的特别授权如免责权、人身安全权,势必难以保障当职者的应有权利,于法是不公的。此外,出于对检察官、法官职业专业性的考虑,赋予他们定期参加专业知识培训的权利,无疑对我国检察官、法官队伍的强化有着不可小视的作用。
  2.3.3 检察官、法官的高度职业化 建议提高检察官和法官的任职资格,要求必须是受过正规法律本科训练的毕业生并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后,经过一定的实习期以后才能担任检察官、法官。例如,在英国要当一名法官,法学院毕业以后必须先到四大律师学院去接受实践培训,当律师当得非常出色才有可能被选为法官。日本的司法考试是以难度大而著称的,考试过关之后还要接受法务大臣主持的考试,通过后还要参加法务研修班进行培训,培训结束后还要经过考试才能当法官。我国在2002年首次实施统一的司法考试,这对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职业化无疑有着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但在我国要成为一名检察官、法官还是相对容易的,建议将来从优秀的律师中遴选检察官、法官。
  民事检察监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笔者以为,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完善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项重点工程,其社会的重要性应该引起社会各界人士的更加广泛的关注。
  
  3 参考文献
  
  1 秋 风.以司法创新约束地方保护[N].南方周末,2004-08-12(4)
  2 何家弘.中外司法体制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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