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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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众说纷纭,大体上形成了四种观点:契约说、自治法说、折衷说和宪章说。本文在对各种观点逐一进行评析的基础上,认为在我国采“折衷说”更为合理。此外,本文还对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作出了具体的定性。
  关键词:公司 章程 法律性质
  
  一、关于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几种代表性观点
  
  (一)契约说
  契约说为英美法系大部分学者和大陆法系学者所坚持。该说最初来源于经济学家提出的公司契约理论。传统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并非像公司拟制说或公司实在说所宣称的那样是一种法人,而仅仅是公司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通过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协议。现代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因此,公司本质上是契约性的,或者说公司是一套合同规则。既然公司是合同性的,法律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公司章程就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是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缔结的契约。
  (二)自治法说
  自治法说从公司法人的社团性出发得出的结论。认为公司章程是根据国家赋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权”而制定的,是在国家强制性规范的指导下订立的规定公司对内对外活动的自治法。公司章程不仅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或者发起人,而且约束公司机关及新加入的公司组织者。因此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法规的性质,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制度、议事规则不能与公司章程相抵触,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折衷说
  折衷说实际上兼采契约说和自治法说。认为公司章程的本质属性为自治规则,但同时兼具契约的性质。具有契约性质的章程条款主要是其中有关股东(发起人)权利、义务和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那部分内容;其他多数条款则具有更明显的自治规则的性质,其约束力及于后续加入公司的成员。
  (四)宪章说
  宪章说认为公司章程既不是自治法也不是契约,而是带有宪章性质的法律文件。公司章程是股东和公司从事商事活动的行动纲领,它规定了公司最为重要和最为基本的运行规则,是公司内部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效力,公司内部的其他文件不得同公司章程相抵触,否则无效。
  
  二、对以上各种学说的评析
  
  “契约说”抓住了大多数公司章程中所体现的“意思自治”、“合意”等“合同法”的一些基本理念。但不足之处是:不能体现“合同法”中“一方权利即是另一方义务”的“权利义务对应性”原理;不能充分体现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只在订约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的基本原理,公司章程约束的主体不限于章程的制定者或签署者,它约束的主体包括公司本身、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管理者等;无法解释一人公司或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欠缺“合意”的事实。
  “公司自治法说”实际上是“公司章程契约说”的自动延伸,但又弥补了契约说的一些不足和缺陷。其不足之处在于:将公司章程直接称呼为“法”,混淆了法须特定国家机关经过特定程序才能制定的应有之意;在逻辑关系上存在将法律认可和保障公司章程的有效性等同于法律自身的弊病;不能准确体现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一些特殊性,如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文件形式、股东可随时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改变动等。
  “公司章程说”对公司的作用就相当于宪法对于一个国家的作用。该说虽然采用比喻的形式,但也确实抓住了公司章程的一些本质特征,相较前两说有其独特的优越性和说服力。其不足之处是:采用类比的方式给公司章程进行定性,没有从公司法理论角度对公司章程进行定性分析;设立和经营一个公司无法等同于成立和治理一个国家,该说无法说明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间的法律关系;此说仍旧没有跳出公司章程即为法的范畴,似与公司章程自治法说较为接近。
  “折衷说”可以解决众多的难题。例如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问题:公司章程中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契约法的原理,自发起设立的投资者签字盖章生效;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治理机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公司章程细则)的内容受自治法学说的调整,自公司成立时生效。新折衷说也为股东诉权的行使提供了法理基础。英美公司法理认为,划分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的原因在于股东作为公司成员享有性质不同的两种权利,即个人成员资格权利与公司成员资格权利。个人成员资格权利受到侵犯或发生争执,股东个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直接诉讼,此种权利不受公司大多数股东决议的影响,而作为公司成员资格的权利受到侵犯,一般只允许公司提起诉讼,仅在例外的情形下允许公司某些成员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三、对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定位
  
  (一)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
  一个公司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人的要件——股东或发起人人数;物的要件——最低资额;行为要件——公司章程。前两个要件,是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也就是说,第三个要件包括了前二个要件。由此看来,公司成立的三个要件,最终可归纳为一个要件,即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不仅在我国《公司法》中有规定,规定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和第73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制定公司章程是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而且也为世界各国公司法普通采用。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时必须制定公司章程。”《日本商法》第62条、第165条分别规定无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必须制定章程。《美国标准公司法》尽管没有像中国、日本公司法那样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的条文,但全文152个条文中,用了11条近70个条款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内容、修改、备案等,全文有近80处涉及公司章程,如“不得违背公司章程所载之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二)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
  公司章程是公司最基本的规范性文件,它规定公司组织与经营的最根本事项,如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利润分配、解散事由及清算办法等。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采用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规定。从规定的内容看,对公司组织结构与经营管理的最基本问题均作出了规定,如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的名称与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的通知与公告办法等。同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也基本相同。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1条、第129条也分别对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欧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第2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至少应载明的事项也作出列举式的规定,第3条则对其他应当载入公司章程的内容作了明确 的规定。由此可以得出,欧盟各国的公司法中对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共同的。除了公司章程的内容可以证明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外,从公司章程与公司章程细则、公司其他规章制度之间的关系上也得到了证明。
  在我国《公司法》上,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的职权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有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的职权。没有明确董事会和经理可以制定章程细则,但从其实际含义上看,与英美法律中规定的章程细则是相同的。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4条第12项规定:“为经营和管理公司事务,制定和修改与公司章程和本州法律不相抵触的章程细则。”第27条则规定:“章程细则可包括与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不相抵触的管理公司事务的任何条款或者规定。”
  由此可见,不论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规章制度,还是英美法系规定的章程细则,其制定均是依据公司章程,或者不与公司章程相抵触,否则,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形象地说,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而细则或者规章制度,则是公司的基本法。
  (三)公司章程是对外的信誉证明
  公司章程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法律文件,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是法定必须记载的事项。该事项对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保障交易安全至关重要的。如公司的经营范围,对交易能力与资格作了明确的规定,经营者在选择合作伙伴时,特别涉及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交易更为重要。一般而言,国家对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公司的设立条件,比普通经营事项的要求更高、更严格。同时,对于公司取得的资格,在公司存续期间应达到的要求,采取年审或者年检制度。因此,公司取得了专营或者特许经营的资格,就意味着公司在市场上取得了特别通行证,取得了特权。公司的资金实力,这是交易成功与安全的物质保障,决定着双方的履约能力。决定交易相对方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交易的大小及是否给公司以信用。因此,公司章程对外是公司最为有力的资信证明。
  (四)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范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是由以下内容所决定的。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自行制定的。公司法是公司章程制定的依据。作为公司法只能规定公司普遍性的问题,不可能顾及到各个公司的特殊性。而每个公司依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则能反映本公司的个性,为公司提供行为规范。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须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当出现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就由公司自行解决。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行为规范,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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