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价值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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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土地制度如何改革一直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广大专家、学者关注的重大问题之一。十七届三中全会前后,有些学者提出只有实行土地的私有化改革,才能进一步明确土地产权关系,推进农村发展。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不能也不必实行土地的私有化改革,我国土地制度改革的关键在于在现有制度架构内进一步明晰产权主体,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同时,重点规范土地征用行为,完善征地补偿机制,建立土地流转市场,促进土地规范流转。
  产权问题一直是土地制度改革中理论探讨和实证研究的重点内容之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不能进行土地私有化改革,因为实行土地私有化改革会使一部分失去土地而又不能在城市就业的农民面临生存困境,而这势必会危及社会安全和稳定。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所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已使原有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徒有虚名。那么,在如今农村人口日益减少、农业现代化步伐日趋加快、城镇化进程如火如荼的背景下,我们要如何进行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与创新呢?在这里,首先必须明确的是,现阶段我们必须加快推进土地制度的改革創新,这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进入攻坚阶段必须面对和切实解决的问题,这是时代的要求,更是社会发展的要求,但解决的方式与途径绝对不是进行私有化改革。
  一、为什么我们不能采取土地私有化的改革取向
  (一)现实国情决定了我国不能实行土地私有化
  1.我国实行的是以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为主体的公有制。如果在占人口一半以上的农村地区进行土地私有化改革,必然会破坏我国现有的经济发展基础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
  2.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是与我国农业生产力发展的不平衡性和多层次性相适应的制度设计,它既与我国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的小规模农业生产方式相适应,又与产业化、现代化和规模化的农业生产相适应,是一种与我国不同地区间多层次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农业生产力发展状况极为适应的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
  3.我国是一个典型的农业国,人多地少,东部、中部、西部地区间土地分布不均衡,而且差异较大。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06年,黑龙江、内蒙古和吉林作为目前我国耕地最多的三个省份,其人均耕地占有量分别为10.40亩、8.72亩、6.26亩;之后是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它们分别为4.27和4.18亩,最少的则是经济比较发达的北上广地区,分别为0.63亩、0.33亩和0.66亩。如果实行土地私有化改革,必然会引起东中西部地区之间、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间因土地差异所带来的经济收益或预期经济收益的不均等,而这必然会加剧改革进入攻坚阶段本已复杂的社会矛盾。
  4.如果我国进行土地私有化改革,势必会在短时间内过度释放出农村剩余劳动力,而在生存和发展内在需求的推动下他们的最佳选择就是进入城市。而一旦有限的城市承载能力无法有效负荷过度膨胀的人口增长,必然会破坏原有的社会和谐状态,引发社会矛盾甚至社会动荡。墨西哥等国在城镇化发展中出现的贫民窟现象,就是这一问题的突出表现。
  5.如果我们进行土地私有化改革,那么在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而又失去了原有土地的农民,必然会陷入生存无依、生活无源的境地。如果他们进入城镇,同样会因就业技能、知识结构、社会意识等的欠缺而面临生存危机,他们最终会沦为城市贫民。
  (二)我们应选择何种土地改革价值取向
  我国进行土地制度改革的核心不是进行不进行土地私有化改革,而是能不能建立明晰的土地产权主体,为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制度设计。
  第一,准确定位土地产权主体。我国现在实行的是土地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但对于究竟归哪一个集体所有却语焉不详。到底是归农村村民小组所有,还是村民集体所有或乡镇集体所有呢?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村民小组不是一级独立的行政组织,更不是法人,因此没有成为拥有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可能。虽然法律规定乡镇集体是一级行政组织,也是法人,但由于乡镇集体更多的是执行行政管理权,它与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权属的相关度较低,利益相关度较差。而作为承上启下、具有桥梁性作用的农村村民委员会,它既是法律上认可的一级法人组织,也是行政上认可的一级政权组织,更是土地产权归属的直接利益相关者。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农村村民委员会就是我们实行土地制度改革中农村土地产权主体的价值指向所在。
  第二,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统分结合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采取积极措施有效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和经营关系并合理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只有这样,才能增强农民对土地的有效预期,做长期经营的打算,避免急功近利的短视行为和对土地破坏性、掠夺性的使用,农业才可以实现可持续、稳定和健康的发展。
  第三,在规范农村地区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基础上,将农民所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进一步分解为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从而为农村土地实现规模化有序流转创造前提条件、提供政策依据。农户在承包土地后,只要本人愿意,随时可以让渡他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通过转包和出租等形式活化经营关系。
  二、我国土地制度改革创新的重点
  (一)规范土地征用行为,完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
  1.规范土地征用行为
  首先,必须明确界定国家因公征地范围。《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只有在出于公共利益的合理需要时,才能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开展对城乡土地的征用行为。但我国现有的《土地管理法》并未对哪些征地行为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哪些是出于商业利益的需要作出明确界定,这导致实践中一些追求商业利益的企业和个人,搭上了国家因公征地的便车。这不仅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也严重削弱了国家因公征地的权威性和可信度。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国家因公征地的征地范围、征地机构和征地程序,这样不仅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被征土地上民众的知情权,也便于征地行为更好地接受公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对于企业开展和进行的商业性征地行为,则要采取政府引导下的市场化为主的征用方式,其征地行为既要符合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土地开发和利用总体规划,又要符合被征土地公众的利益要求。被征土地的补偿标准要通过双方协商和市场定价两种方式合理确定,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征土地农民的利益诉求和合法权益。   其次,被征土地无论是出于国家因公需要还是企业需要,都要实行严格的征前公示制度、听证制度以及集体决策制度。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农民利益。实行征前公示制度和听证制度,主要是为了赋予被征土地上的农民的知情权,让农民充分了解征地的原因、范围、用途、建设期限、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等,进而为他们最充分和最有效地行使选择权和决策提供制度保障。我国现有的土地征用大多数采取行政命令式的非法律行为,农民几乎没有知情权、选择权、决策权和监督权可言,征地伤农事件时有发生,有时甚至会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个别企业征地时甚至采取非法的欺、瞒、骗、恐吓、暴力等手段,导致征地双方矛盾重重。实行土地征用集体决策制度主要是指对于在属于不同土地所有者或承包者所有的同一属性土地上的属同一性质的征地行为发生时,由其拥有者全体或者代表组成相应的决策机构,对征地行为进行集体决策的制度。其目的在于利用集体的力量避免一个人或几个人因信息滞后或不完全所导致的利益受损现象的发生。
  最后,要实行最严格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人多地少,人均耕地占有量大大低于世界平均标准,是我国的现实国情。截至2011年,我国现有耕地面积仅有约18.26亿亩,已逼近18亿亩的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形势十分严峻。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稳定、健康发展,我们必须更加严格地落实耕地保护制度,确保18億亩的战略红线不被突破,保证农业生产中最基本的土地需求。实施严格的基本农田和耕地保护制度,关键是要加强监管:①由政府牵头,以相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业保护部门为主体,成立国家和地方各级土地和耕地资源监督管理和执法机构,严厉惩治破坏土地的行为。②加强土地用途管制。明确对于属于基本农田保护范围的耕地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和破坏,否则必将严惩的政策底线。对于非基本农田保护以外的农用土地,要严格限制其向非农建设用地的转化。对于城镇发展中的基本建设用地,要严格限制其用地规模和挤占农业生产用地的行为,坚决杜绝城镇建设违规用地。③加大土地执法和监督管理力度,制定和完备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执法监督体系,坚决制止和打击非法占用耕地及毁损破坏耕地的行为。
  2.完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
  (1)土地征用补偿的方式。一般来说,土地征用补偿主要采取现金补偿和社会保障补偿两种补偿方式。所谓现金补偿方式主要是指对被征土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拆迁安置补偿费等费用进行合并计算,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一种补偿方式;所谓社会保障补偿方式主要是指将因土地被依法征用而失去生活来源的农民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以保证其不低于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将因土地被依法征用而失去工作岗位和工作机会而又有能力且愿意重新就业的农民纳入社会再就业培训体系,并对其进行基本的和必要的从业技能培训,以提高其就业能力,促进其重新就业的一种补偿方式。社会保障补偿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应在征地行为发生前即已通过双方协商进行明确。为最有效地保障被征土地上农民的权益,现金补偿和社会保障补偿两种方式必须有机结合、综合运用、缺一不可。
  (2)被征土地具体补偿标准的确定。国家因公征用的土地补偿标准,要根据被征土地的肥沃程度、农民开发利用程度和被征土地上近几年(根据国际经验,一般以5~8年为宜)的产出情况予以综合考查,合理确定补偿金额,补偿以不使农民现有生活质量降低为最基本的标准。对于商用土地征地补偿标准问题,应坚持以市场化补偿为主要原则,即主要以通过市场招投标、竞标、竞拍、竞买等方式来确定补偿金额。如因客观原因不能采取市场化方式或双方自愿协商的,也可由双方通过协商确定补偿金额。最高标准只有一个,即不能损害被征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3)土地征用补偿的监督管理。国家应在各级土地资源管理部门中建立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各个征地主体对各项承诺内容和协议的贯彻落实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和公众公布,对违反承诺、不遵守协议要求、违法违规的征地主体及时进行查处、追究和制裁,确保被征土地的补偿资金和补偿内容及时到位,确保被征土地农民的合法、合理要求及时得到伸张。
  (二)规范和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确保农村土地依法有序流转
  1.明确可以流转的土地性质和流向。我国在广大农村地区普遍实行的是土地集体所有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相结合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管理体制,这一制度安排使广大农村地区参与流转的土地只能是某一农村家庭依法获得的且在承包时限内、具有独立(非独立的要由所有承包人协商一致)承包经营权的集体性质的土地。在这里,需要特别指出,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的流转,可以是一次性流转也可以是数次流转,可以是部分流转也可以是全部流转。至于土地流转时的具体方式,既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有偿出租,可以折价入股也可以有价抵押或质押等。依法有序流转后土地的具体流向亦有明确的规定,作为集体所有权性质的农业生产土地,流转后也只能将其用于农业生产和农业经营活动,绝不能将其改变为非农建设用地,否则国家有权无偿收回,并责令其恢复土地的原貌和原有土地使用性质。
  2.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实施农村土地流转的主体是农村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方和农村土地流转受让方。作为农村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方,按照法律规定有权自愿决定是否对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进行转让、转包或出租,其权利受国家保护。但必须强调的是:第一,原有承包经营者在转让、转包或出租土地时,其签订的转让、转包或出租合同或协议时限不得超过原有土地承包经营者承包剩余年限;第二,无论是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方,或是土地转让、转包或出租行为的受让方,均不得违背法律规定,不得以协议方式或其他方式单方或双方私自改变原有土地性质或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第三,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方在依法让渡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时,有权获得土地转让、转包或出租的经济补偿,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索取。关于承包经营转让费的多少,则要由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双方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自主决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和破坏。
  3.切实健全和完善农村土地流转的市场化服务体系。在市场中可以依法进行流转的土地是农业生产的基本要素,它本质上是一种商品,一种在价值规律作用下受供求关系影响的有价商品。因此,要使土地这种特殊的有价值商品合法、有序、有效地流转,必须尽快建立健全与这种商品流转相适应的规范的市场规则体系、运作体系以及监督保障体系等。当前,我们最主要的任务就是要充分利用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和经营管理机构,利用农业局以及农业技术推广站等业已存在的行政机构尽快组建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平台,为土地依法有序流转提供交易场所。一方面,通过这个平台可以集中受理、收集、登记和发布欲流转土地信息,为交易双方提供有效服务,并规范双方交易行为,以避免和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可以对流转后的土地进行有效监管,惩治违法违规行为,以确保交易双方能有效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遵守国家法律,保护土地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
  4.政府在农村土地流转中的责任。政府作为国家土地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制定者,作为国家土地的日常管理者和土地利用、发展战略的规划者,其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和所承担的责任是至关重要的。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它要引导、帮助和规范有土地流转意愿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进入土地流转市场,依法开展土地流转交易活动;第二,它要通过税收和银行贷款等政策杠杆,引导、帮助和鼓励农业生产大户和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龙头组织和企业,积极参与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以实现土地连片经营和规模化生产,最大限度地提高流转后土地的利用效率和产出效率;第三,它要不断与时俱进地建立健全与农村土地依法有序流转相关的各项法律制度和政策措施,完善《土地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并制定切实可行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完备的实施细则,从而为农村土地依法有序流转提供有法可依的制度环境。
  作者单位分别为吉林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吉林省四平市铁东教师进修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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