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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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暑期,新名词“被就业”成为网络流行语,指有的学校为提高就业率就督促学生就业,并自行制定规章,如果学生不签就业协议就不发毕业证和学位证,学生为顺利毕业“被迫”找一些单位签署就业协议,而根本不去那里工作,此为“被要求就业”。更有甚者,学校在学生不知情的情况下“替”学生签署就业协议(当然不包含岗位、工资等),此为“被瞒着就业”。随意签就业协议给学生日后的档案投递带来极大不便。学校的这些做法是在滥用大学的自治权,侵害了学生的正当权益。虽然“被就业”还只存在于个别高校,但其在网络的流行说明已有不少学生遭遇了“被就业”,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再来探讨大学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问题。
  
  一、大学自治的来源及内涵
  
  大学自治源于中世纪,与其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紧密相关。在欧洲中世纪,商人和手工业者在政治上和经济上都受到教会当局和封建领主的盘剥和压迫。出于对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利益的有效保护,商人和手工业者纷纷组织起行会。为自由地、不受任何阻挠地追求知识、发展智慧,知识分子也结成同盟,组织起行会,形成能够保证教师和学生利益的管理体制。他们从教会和世俗政权两方面获取了具有法人性质的特许状及其他一些特权,成为一种自治性的组织,使大学不受教会、世俗政权和其他法人机构的干扰,自主处理大学事务。当时大学获得的自治权主要包括:(1)免税免役权和司法审判权。(2)颁发任教特许状的权力。(3)罢课和迁校权。
  中世纪大学自治的产生和存在有其合理性。它担负着保存、传播和发展人类文明和思想的重任,不同于纯经济性的工商行会。由于大学的特殊性,它在教会与世俗政权的二元抗衡中,既能从教会当局那里获取特许状,又能从世俗政权那里获取特许状。因此,当受到外界控制和干扰时,大学既可以从教会方面寻求庇护,也可以从世俗政权那里寻求庇护。总之,大学自治是中世纪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自治原则被认为是高等教育发展的内在逻辑,备受称赞。
  随着时代的发展,大学自治的内涵也不断变化。现代大学自治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大学自治应该包括内部管理的自治。作为一个自治团体,大学应该有自主处理内部事务的权力,包括机构建制以及财政、人事方面的自主权。此外,在法定的自治范围内,大学还应享有自行制定学校自治规章的权利,就学生管理、成绩学业的评定、内部教职员工管理等内部管理事项明确加以规范,从而使得与大学存在管理关系的教职员工及学生能够在进入大学之時便受到规范的约束。
  2.大学自治应包括教学研究的自治。大学自治是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大学内所进行的教学、研究享有自治及自律的权限,教学及研究内容如未逾越法律的界限,且不违反人性尊严,就应享有充分自由的空间,不受大学内部及外部的不必要干涉。
  3.大学自治应包括学习的自治,即大学学生所享有的学习自由权。就现阶段的大学教育来说,对大学生而言并不能简单定位于基本权利或基本义务。大学教育与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同,自治的大学应设立若干专业及课程,从而可以让学生有所选择。同时,应设定或保障学生继续学业或毕业的条件,真正实现其学习自由权。
  在我国,大学自治尽管还不是一个法律术语,但是其基本内容在现行教育法律中已有体现和规定。《教育法》第28条和《高等教育法》第32—38条、第41条规定了我国高校的办学自主权。
  
  二、大学自治的限度
  
  凡事都有个限度,大学自治也不例外。从大学与政府的关系来看,“高等教育越卷入社会事务中,就越有必要用政治观点来看待它。就像战争意义太重大,不能完全交给将军们决定一样,高等教育也相当重要,不能完全留给教授们决定。”由于大学具有教书育人的功能,其作用的发挥对国家来说至关重要,故国家行政权力必然干涉到大学,对其功能的发挥进行引导和调整。
  从大学自治的内部关系来看,首先,大学规章存在瑕疵。由于大学在规章制定过程中,片面追求管理效率,缺乏民主参与渠道,其瑕疵也有目共睹。主要表现在:不适当地扩大学校规章的适用范围,不适当地增加学校规章的调整手段,不适当地限制或剥夺教职工和学生的正当合法权益。
  其次,大学内部管理失范是司法审查介入大学自治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司法审查可以促进大学内部管理的有序化。田永案中学校败诉的原因之一,就是由于学校对田永的退学处理决定实际并未执行。田永被学校认定考试作弊并依据学校规定按退学处理后,除了学校编印和签发的“期末考试工作简报”、“学生学籍变动通知单”外,并未给其实际办理退学手续。在此后的两年中,田永仍以一名正常学生的身份继续参加学校安排的各种活动。然而临近毕业时,学校有关部门却通知原告所在的系,田永已作退学处理,故不能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不能办理正常的派遣手续。因此,面对司法审查,学校的败诉就在情理之中。
  再次,大学在对管理相对人做出处罚或不利决定时,缺乏正当程序是司法审查介入的又一重要原因。如果没有正当程序,大学可以借自治之名随意选择实施管理行为的动机、方式、方法和步骤,通过滥设程序壁垒或拖延执法取消教师、学生的法定权益,也可通过选择缺乏科学性和正当性的用权方法加重教师、学生义务。然而大学自主管理的合法性,不等于其具体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刘燕文告北大案的一审判词有力地证明了上述论点:“因学位委员会做出不予授予学位的决定,涉及到学位申请者能否获得相应学位证书的权利,校学位委员会在做出否定决议前应当告知学位申请者,听取学位申请者申辩意见;在做出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后,从充分保障学位申请者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校学位委员会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或宣布。本案被告校学位委员会在做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做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在“被就业”现象中,学校也没有给学生充分的自我申辩和解决就业问题的时间。
  
  三、司法介入的有限性
  
  司法权力决不是绝对的。司法审查对大学自治介入是必要的,但是这并不表明司法审查对大学自治介入是毫无保留的、无限制的,而应当是有保留的、有限的、理性的,而不能是武断和专横的。
  1.介入作用的有限性。有人把法院对“田永案”和“刘燕文案”的受理和判决,比喻为“司法的阳光照进了大学殿堂”,“司法的触角伸进了大学校园”。其实介入的作用是有限的。因为,首先,法院本身不能主动提起诉讼,“不告不理”是其司法介入的前提和原则。其次,司法权力在某种意义上是纯粹消极性的权力,因为法院审理和裁判是一种事后救济,它们无权为迫在眉睫的教育问题寻找或提供可以选择的解决办法。第三,宪法学本身通过其系统学说限制了司法权力。因此,司法审查并不意味着对教育系统的全面司法控制。司法控制的紧密程度,取决于法院解释和贯彻宪法的方式,取决于宪法与教育的相关性。
  2.介入程度的有限性。这是指司法审查学术自由的深度问题。在法庭实践中,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在“田永案”和“刘燕文案”的受理上,就学校内部管理的正当程序问题做出了可贵的探索。国家有关的教育法律法规,只是给高校管理提供一个一般而笼统、抽象的标准,在具体的细节操作层面以及具体的标准方面,应当尊重一个大学符合自身实际的标准。法院不能替代大学制定这些学术规范和标准,如果法院将何为合适的标准强加给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侵犯了学校的自治权和学术自由。在“刘燕文案”中,法院只是对校评审委员会在操作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进行了审查,避开了对该博士论文是否达到博士水平的实质性审查,将判断该论文是否达到博士学位水平的权力仍然留给北京大学的学位评审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为学术的公正提供了一种程序上的制度保证,但学术仍然自由,当然这种自由是建立在遵守基本的正当程序的基础上的。
  3.介入范围的有效性。这里主要是指司法审查学术自由的广度问题。司法的触角并不能触及大学所有教学与学术领域的程序问题,而只能在相当有限的领域里对程序的正当性提出法律的质疑。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判例来看,我国对学术自由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还只限于大学招生、毕业文凭发放及学位授予中的部分领域。其中“田永案”和“刘燕文案”中涉及的就是高校毕业证和学位证发放权,应该说这两次的法庭实践为司法介入该学术领域开辟了合理的进路。但是在大学招生方面,司法审查还只是学理上的判断,并没有得到司法实践的回应。如2001年青岛市3名考生因为不同省市高考分数线的差异向最高法院起诉教育部侵犯了公民的平等受教育权,就被最高法院以不属于受案范围驳回。
  4.受理条件的有限性。这里是特指司法审查介入大学自治应当以行政复议前置为受理条件和原则。当事人在穷尽行政救济途径之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机制比较适应目前我国强化教育行政复议功能的需要和法院行政审判的实际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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