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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存在一定的强制性规范,进行一定的检查和反思是非常重要的。公共利益、社会和平等一些理智性的法律中的规范性是必须存在的。通过将我们国家的一些治理方法来进行一定的转换,为一些法律法规提出严格的论证义务,优先考虑相对正当的理由和诉诸,通过对比例优化的操作进行完善。我国的一些民法中对强制性规范做出了不同的统筹策划和控制,而对过程的控制要优先于结果的控制,要实现我国部分强制性规范的任意化,谨慎使用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惩罚责任等途径,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提高我国强制性规范的质量,来提高他们的公平正当合理性。
关键词:强制性规范;反思与优化;方法分析
前言:强制性规范是指人们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该要受到一定的拘束,而不能自己随意调整的规范。一些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主要包括,要求是要具有一定特殊形式的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将改动合同自由进行严厉打击的规定、在法律的有关关系中,应该对弱者进行一定的保护或者为他们提供最低保护度的规定、对权利和义务的行使的规定等。从总的方面来说,相比于任意性的规范,强制性规范存在着一定的缺点,那就是可能隐藏着安全隐患,因为强制性的规范是按照单一的条文来规定的,是对人们的行为进行控制的,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人们行使权利的剥夺。下面我们将对一些法律的制度和一些法律理念来进行评判,对他们的强制性规范进行一定的分析研究,来为我国的法律强制性规范研究水平的提高贡献一定的力量。
一、现存的强制理论依据不足以证明强制性规范的正当性
对于法律的立法人在进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和司法人在依靠强制性的规范进行判决时,他们日常在对案子进行评判时,往往都会认为强制性规范是一些正当的理由,由于对强制性规范的理由是根据它的功能来判断的,所以理由也就会有很多,一般包括对他人和自己的利益不要受到侵害,行使权利的人对自己的保护,公共利益、社会和平、交易安全、对弱者的保护等,这些往往就足以构成对强制性规范进行分类的标准。但这些文件中,如果从根本上来说,依然会存在着一些问题。
1.1对公共利益的强制性规范
公共利益是在整个法律中对其进行强制的最普遍的理由。与其它的强制性规范,如“家父主义”等都有一定的不同,公共利益从自身来说就是一个法律性名词。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在某些条文中规定了公共效益是能够验证整个合同的合法效力的。两个法律文件都是我国的例子,我国在对物权法的制定时,对我国的公共利益问题制定怎样的界限曾进行过一番讨论,其讨论的结果就是和其他国家一样来进行划分,最终放弃了自己的尝试。还是按照其他国家将公共利益作为强制法。而这种做法其本身的危险性就在于,法律内涵和表象存在不符合性,公共利益成为了人们追求个人利益的一个非正当理由。而立法者在对整个法律进行一定的设計时,没有准确的把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以致人们一味地追求个人利益,而对公共利益产生忽视。
1.2对社会正义的强制性规范
在我国现在复杂的社会里,价值评定标准的复杂繁琐性,往往使得以社会正义为借口的行为而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其最后的有害之处就在于将社会正义美其名曰成为分配正义,而分配正也是以国家的某些意志来进行策划的,即是来安排人们的某些行为,或者是由某个指导者对其事件进行故意操纵来损害人们自身利益,或者是社会资源分配导致的结果。这种把社会进行一定的人格化思考,或者是把社会认为是一个拥有意识的载体的观念,是现在社会的一大忌讳。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中对公平的确立,到现在还受人们的质疑,而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第23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力过程中是都没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当时的情况,来承担相应的损失”。这样的话就造成了对公平的损失,分担制度代替了公平责任原则,原来存在的有无过错责任原则,发生相互抵触的现象,得到了一些缓解。
1.3对于弱者保护的强制性规范
从各个角度来说是没有人会反对来保护弱势群体的。我国在法律文件中提到的所保护的弱势群体,主要是一些少儿、妇女等在法律上是持有身份的,从现阶段来看,出现了某些典型例子,主要是劳务工人和消费者等一些外身份的持有者。但是对于弱者保护的这个理念,也存在一些很难解决的问题。第一,对弱者含义的解释的界定存在困难。但是弱者和强者又是相互对立的,出现任何情况或者是遭遇得到变化,都可以改变两者之间的转换,很难找到准确的划分标准。第二,降低对弱者保护的价值,其实是让国家成为对弱者保护的依靠者,但是国家的弱者保护权利大肆扩张。导致与实际情况出现不符的情况。
二、改善与提升我国强制规范的正当性
2.1优先诉诸现存正当理由
人们在实际生活中一般诉诸的正当理由是有很多的,它凝聚了人们的一般共识,是具有一般性的,而也是被立法所承认的。这些理由也不能完全为强制性规范提供所有的正当性,但是它汇集了人们长久以来的法律知识,才发展到现在的成果,是有法可依的,所以可以作为立法者的第一考虑。但是我国的强制性规范理由也可以考虑以一些新兴的理由来进行补充,诉诸的现有的理由无法获得正当性,可以考虑尝试新兴的理由来进行论证,这样的话进行论证的标准就会更高。
2.2国家治理体系应该避免私人行为的改变
如何培养良好的国家治理体系来达到治理公共事务的方法是人们长期以来的目标,所以政府要必须对其进行完善,而人们所获得的利益也必须要得到一定的提高。从我国历史的方面来说,对国家治理方案的变革,仍然是我国现代治理模式的一大难题。所以要对此来进行解决,一方面要彻底根除我国在治理方案上的管制思维,另一方面也要扩大我国对公共法的治理范围。
2.3建设强制性规范应承担的论证义务
从前面的列举来看,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其价值本身只能为强制性规范提供一些很少的理由。如果某一个事件会触及到公共的利益,这时候国家和政府就会有一定的权利来进行解决。从我国历史发展来看,个人利益的获得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任何想对其进行一定限制的都要承担论证的责任,而进行论证可以提供一种很强的说服理由。这在某些程度上能够减轻对某个个体的伤害,也能使国家的强制性规范理由更加完善。
三、结语
综上所述,对我国法制强制性规范进行了一定的反思,以及提出了一些优化办法,希望能对我国法制强制性规范的制度体系有一些帮助,使得强制性规范的理由更加充足,来提高整个法律的公平正当性。
参考文献:
[1]王梅.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J].法制博览,2020(06):109-110.
[2]段江睿.我国《公司法》之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辨析[J].法制博览,2019(36):125-126.
[3]刘思云.浅析我国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J].法制博览,2019(35):204-205.
[4]肖永平,赵运成.中国法院适用强制性规范解决涉外劳动争议之实证分析[J].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18,22(01):158-184.
关键词:强制性规范;反思与优化;方法分析
前言:强制性规范是指人们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该要受到一定的拘束,而不能自己随意调整的规范。一些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主要包括,要求是要具有一定特殊形式的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将改动合同自由进行严厉打击的规定、在法律的有关关系中,应该对弱者进行一定的保护或者为他们提供最低保护度的规定、对权利和义务的行使的规定等。从总的方面来说,相比于任意性的规范,强制性规范存在着一定的缺点,那就是可能隐藏着安全隐患,因为强制性的规范是按照单一的条文来规定的,是对人们的行为进行控制的,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人们行使权利的剥夺。下面我们将对一些法律的制度和一些法律理念来进行评判,对他们的强制性规范进行一定的分析研究,来为我国的法律强制性规范研究水平的提高贡献一定的力量。
一、现存的强制理论依据不足以证明强制性规范的正当性
对于法律的立法人在进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和司法人在依靠强制性的规范进行判决时,他们日常在对案子进行评判时,往往都会认为强制性规范是一些正当的理由,由于对强制性规范的理由是根据它的功能来判断的,所以理由也就会有很多,一般包括对他人和自己的利益不要受到侵害,行使权利的人对自己的保护,公共利益、社会和平、交易安全、对弱者的保护等,这些往往就足以构成对强制性规范进行分类的标准。但这些文件中,如果从根本上来说,依然会存在着一些问题。
1.1对公共利益的强制性规范
公共利益是在整个法律中对其进行强制的最普遍的理由。与其它的强制性规范,如“家父主义”等都有一定的不同,公共利益从自身来说就是一个法律性名词。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在某些条文中规定了公共效益是能够验证整个合同的合法效力的。两个法律文件都是我国的例子,我国在对物权法的制定时,对我国的公共利益问题制定怎样的界限曾进行过一番讨论,其讨论的结果就是和其他国家一样来进行划分,最终放弃了自己的尝试。还是按照其他国家将公共利益作为强制法。而这种做法其本身的危险性就在于,法律内涵和表象存在不符合性,公共利益成为了人们追求个人利益的一个非正当理由。而立法者在对整个法律进行一定的设計时,没有准确的把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以致人们一味地追求个人利益,而对公共利益产生忽视。
1.2对社会正义的强制性规范
在我国现在复杂的社会里,价值评定标准的复杂繁琐性,往往使得以社会正义为借口的行为而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其最后的有害之处就在于将社会正义美其名曰成为分配正义,而分配正也是以国家的某些意志来进行策划的,即是来安排人们的某些行为,或者是由某个指导者对其事件进行故意操纵来损害人们自身利益,或者是社会资源分配导致的结果。这种把社会进行一定的人格化思考,或者是把社会认为是一个拥有意识的载体的观念,是现在社会的一大忌讳。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中对公平的确立,到现在还受人们的质疑,而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第23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力过程中是都没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当时的情况,来承担相应的损失”。这样的话就造成了对公平的损失,分担制度代替了公平责任原则,原来存在的有无过错责任原则,发生相互抵触的现象,得到了一些缓解。
1.3对于弱者保护的强制性规范
从各个角度来说是没有人会反对来保护弱势群体的。我国在法律文件中提到的所保护的弱势群体,主要是一些少儿、妇女等在法律上是持有身份的,从现阶段来看,出现了某些典型例子,主要是劳务工人和消费者等一些外身份的持有者。但是对于弱者保护的这个理念,也存在一些很难解决的问题。第一,对弱者含义的解释的界定存在困难。但是弱者和强者又是相互对立的,出现任何情况或者是遭遇得到变化,都可以改变两者之间的转换,很难找到准确的划分标准。第二,降低对弱者保护的价值,其实是让国家成为对弱者保护的依靠者,但是国家的弱者保护权利大肆扩张。导致与实际情况出现不符的情况。
二、改善与提升我国强制规范的正当性
2.1优先诉诸现存正当理由
人们在实际生活中一般诉诸的正当理由是有很多的,它凝聚了人们的一般共识,是具有一般性的,而也是被立法所承认的。这些理由也不能完全为强制性规范提供所有的正当性,但是它汇集了人们长久以来的法律知识,才发展到现在的成果,是有法可依的,所以可以作为立法者的第一考虑。但是我国的强制性规范理由也可以考虑以一些新兴的理由来进行补充,诉诸的现有的理由无法获得正当性,可以考虑尝试新兴的理由来进行论证,这样的话进行论证的标准就会更高。
2.2国家治理体系应该避免私人行为的改变
如何培养良好的国家治理体系来达到治理公共事务的方法是人们长期以来的目标,所以政府要必须对其进行完善,而人们所获得的利益也必须要得到一定的提高。从我国历史的方面来说,对国家治理方案的变革,仍然是我国现代治理模式的一大难题。所以要对此来进行解决,一方面要彻底根除我国在治理方案上的管制思维,另一方面也要扩大我国对公共法的治理范围。
2.3建设强制性规范应承担的论证义务
从前面的列举来看,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其价值本身只能为强制性规范提供一些很少的理由。如果某一个事件会触及到公共的利益,这时候国家和政府就会有一定的权利来进行解决。从我国历史发展来看,个人利益的获得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任何想对其进行一定限制的都要承担论证的责任,而进行论证可以提供一种很强的说服理由。这在某些程度上能够减轻对某个个体的伤害,也能使国家的强制性规范理由更加完善。
三、结语
综上所述,对我国法制强制性规范进行了一定的反思,以及提出了一些优化办法,希望能对我国法制强制性规范的制度体系有一些帮助,使得强制性规范的理由更加充足,来提高整个法律的公平正当性。
参考文献:
[1]王梅.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J].法制博览,2020(06):109-110.
[2]段江睿.我国《公司法》之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辨析[J].法制博览,2019(36):125-126.
[3]刘思云.浅析我国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J].法制博览,2019(35):204-205.
[4]肖永平,赵运成.中国法院适用强制性规范解决涉外劳动争议之实证分析[J].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18,22(01):158-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