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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法治已逐渐完善的现今,检视法律与语言之关系已经成为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法律和语言对于法治之建构均不可或缺,法律的特质有赖于语言的本体,法律的建构有待于对语言的深入研究。本文主要是从阿图尔·考夫曼的法律语言观出发,探究法律与语言二者的关系,以考证法律语言形式化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法律;语言;法律语言
中图分类号:D90-0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9-0091-02
作者简介:余文清(1990-),女,福建三明人,厦门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一、法律语言之溯源
欧洲中世纪的注释法学、萨维尼的历史法学以及后来发展起来的众多学派均十分关注法律与语言二者之关系。但真正对法律与语言关系予以高度重视则是晚近的事情。20世纪语言哲学兴起后,学术界掀起了一股法律与语言研究的高潮。各国法律学者竞相应用语言哲学的语言理论探讨实证法学及法理学上的诸多问题,如奥斯汀·维特根斯坦、霍菲尔德、哈特等。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一书的法律与语言之关系,可解构出语言对法律的建构作用。考夫曼对法律与语言的问题的阐述,涉及法律的语言功能、语言的两个面向、日常语言、社会化、专业用语、法律语言的类推性等内容。依考夫曼之见,法律与语言涉及多个面向。但此处并未打算对这些面向作完整的处理,仅是提出与法律和语言紧密先关的几点见解。
欲探究“法律与语言”,必先阐明两点。首先,法律语言之“法律”,虽不区分“法律”与“制定法”,但二者并非完全相同。其次,“语言”涵摄范围较广,可以是无言的声律语言,亦可以是有形的符号语言;既可以是“一般语言”,也可以是“语言游戏”,简言之,语言具有较宽广的面向。依英国哲学家大卫·修谟之辞,法与法律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语词订立和公布的,语言是表达法律的工具,法律不能脱离语言而独立存在[1]换言之,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2]据此,法律规范实则是一种具备实际性和有效性的语言结构,是一种使同一个社群达成一致意见或理解对手的沟通工具,即“法律是被语言所建构的”。不论我们是否赞同休谟等人的观点,认为法律仅是通过语言来建构的,但在此处我说深究的并非是除语言外的其它事物对法律是否有构建作用,仅在探究“法律与语言”论题中必定要涉及的“法律与语言之关系”问题。
二、法律与语言之关系
法律与语言之关系十分密切。从文字的发明到其成熟,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制定法,表面上看,法律成文化的过程,仅是法律表达方式上的进步。事实上,法律的产生、演变、发展均与语言有着内在的本质联系,法律的演进主要是由一种无声的声律语言逐渐转变为有形的符号语言。法律借语言文字予以表现,语言文字又赋予法律以具体内涵,形塑法律的形象,并使之成为一种有力量的,能够影响或支配人们的思想和行动的东西。伽达默尔说:谁拥有语言,谁就拥有世界。语言不仅使人类成为万物之灵,进一步说,语言就是世界,世界乃是存在于语言及其意义之中。[3]
从威廉·洪堡特的语言学研究中可知:法律是一个“世界”及所有“世界”,它是一种语言产品,世界通过语言而存在,它不能外在于语言而存在,它是通过语言而形塑的。言明之意在于法律是世界的一部分。但从某种意义上看,法律也是一个世界,故而作为法律的世界也存在于语言之中,由语言建构。本书指明“法律由语言来服务”,换句话说,“法律是通过语言被带出的”。[4]依考夫曼的观点,语言对于对象的指称以及事务的陈述是语意上的观察。语言的本质是人类的尊严:语言是个人自我的表述,是人类精神及他的人格的渊源。通过说的能力,人类才可以在其本质及其深层的意义上成为人类,对自己及自己的世界占据己有。人将语言当作真实的建构,人通过语言这一媒介控制世界并控制他的同辈。如前所述,法律也是一个世界,当法律“被使用、被实现”时,它往往联系着两个世界,即与法相关的日常真实世界和一个以应然规范为内容的世界。借助语言,将会实现实然世界与应然世界的连结。制定法律法规的立法活动需要通过语言沟通,需要通过语言来表达和确立。对立法者而言,语言是其传达意图、传递价值的手段。在实施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活动中,语言是守法者和司法者理解法律并据以划定其行为边界的准则。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语言已成为法治和法律文化成熟的象征,也是法律文化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例如,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调整手段,在其适用过程中必先要对法律规范进行价值的选择和确认,而价值的选择和确认有赖于规范的表达,且法律的意义需要根据法律规范的语言来确定。可见,语言可以两种方式构建法律。一是通过规范订定;二是通过判决行动。
从考夫曼的角度观察,活生生的语言,往往在两个面向上移动。第一个是语言理性且有范畴的面向,是一种数位语言,与形式逻辑的单一性及精确性有关。一般通过抽象的语言规则达成,特定情况下,也可通过使用人工语言达到,可以也可称之为语言的操作功能;第二个面向,则是与语言的意图及图像的面向相关的语言之通知及象征功能,考夫曼称之为类推的语言。相较于第一个面向,后一面向逻辑的单一性及精确性被排除,它通常是一种新的,被制造的语言。
在两个面向中,考夫曼总结出语言的如下几项功能,即通知与理解功能(在语言上取得相互一致)、社会功能(共同体的形成)、操作功能以及通过语言的帮助来思考计算和标记的功能,以及它对记忆所发挥的功能。在语言的不同功能中,与我们最为相关的是日常语言,尤其是通知及理解功能以及跟它有密切关系的社会功能。人类共同体是由沟通关联所组成的网络,并通过语言形成共同体。但语言有赖于共同体的存在而存在,通过语言取得沟通并形塑共同体的生活规则。在语言的使用中,其相对应于情境的不同而有所变化,而它也无法从它的使用中脱离,只有在特定的情境以及特定的语言活动中,它才具有特定的意义。[5]维特根斯坦说:“字的意义,是在语言的使用中”。语言所具有的非单一性很难排除。通常,单一的语言无法沟通和描述生命,单一性和精确性代价是使法律僵化,但非单一性的语言在建构法律时也隐藏着一定的危险,即缺乏精确性,即使事务模糊化或伪造化。但非单一性并非只是缺点,它保证法律的流动性、动态性,法律覆盖的多面性以及历史性。通常,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僵化性、滞后性能通过法律的解释来解决,而法律的解释未尝不是一种语言的形式。因此,在语言的非单一性上,语言对法律的形塑也并非全无益处。有时,通过一定事情的发生,自然会理解法律,而不需有特定的思考过程。例如,“一个抢劫犯,当他暴力抢劫被害人时,他自然是了解抢劫的原型,但他可能对法律上的抢劫定义毫无概念”。因此,有时社会生活的共同规则并不是一定就是通过规范的法律来告诉人们。在日常生活的语言沟通中也可以习得此类规则。对于合法与非法的想象也并非一定就是在法律语言的范畴中进行,它更常是在日常用语中被给定。因此,违法行为者行为意识并不必然是通过特殊的法律想象所产生,也可能是通过行为的社会了解或者是以它被浓缩的日常语言得以获得。[6]例如,立法公告并不是为了要让法律公告出来,而是要对法律的文字加以确定。进而,通过文字语言确认法律规范,形塑人们的日常用语。正如马克思·恩斯特·迈耶尔所说:法律不仅仅是为法律人而存在,它的规范也不仅仅是一个判决。[7]法律是为社会共同体提供生活规则。它需要凭借语言进行传播,给与市民予相关资讯。 可以说。法律是语言的内在,语言是法律的外在表现;语言是法律的载体和工具,法律又在一定程度上形塑着语言。
三、法律语言形式化之考证
在法治社会已逐渐完善的当代,研究法律与语言的关系问题已经成为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法律与语言二者不可或缺,法律的特质有赖于语言的本体而存在,但语言本身的弊病又不可避免地模糊了法律用语的准确性。因此,在对人类关系加以规则化的时代,人们希望通过科技更加精确化法律语言——“电脑判决”。2006年,我国法院开始使用计算机判决。实际上,这种方式存在的必要性及可能性有待法学家们进一步考证。
在计算机化的判决中,法律在平等的原则中将被机械的操纵,无法考虑具体及历史的情境以及个别性。如同一个看不见“个别性”的正义女神。这种没有历史及是非个人的法律?如此精确、单一的语言表现形式是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虽然,法律具有较强的理性层面。显然,由于人类并非是一个纯粹理性的本体,因此,难以将人类的行为进行理性的判断。人们可能将技术理性发展的非常完美,但总会有所保留(而这个保留的东西就是人文)。形式、抽象、一般性的语言对于法律的形成不可或缺。[8]否则,法律将没有所谓的同等对待,也将没有正义存在。如果人们不将生活的独有性及特殊性引入法律发现的过程,那么这种纯粹地从法律规范中演绎出来的“正义”将会是一种永久的、重复的、机械化的理论。人们能够将法律语言形式化么?可不可以或者应不应该将它形式化?
在一定范围并为一定目的,人们能且应该这样做。例如催告这种主要是取得一种形式相同的对待的程序,无需对这种范围内的电脑化加以反对。但在另一些形式化将会导致一种僵化的相同对待,排除个别案件的正义的情况下,则不可将法律形式化。纵使计算机已输入众多案例,它也无法将个体加以区别对待。它的公式化的法律及判决也无法被接受。例如,在刑事案件中,电脑会缺乏对法律的个人的及历史性的考量,它的语言不是活的。虽然,法律语言的目标是抽象概念化,精确化和单义化,但它只是在语言的第一个面向上移动。但像法律语言这样一个与真实世界相关联的语言不应该仅以单一性为主,它还需在语言的第二个面向上移动,它需要开启它的类推,象征、隐喻及概念性的辩证,从而表现出人类的历史性。事实也是如此,一个单一的概念从未在一个真实的判决中出现。单义性的法律语言的理想是无法实现的,因为法律语言也必须时一种活生生的、两个面向化的语言。否则,它将无法向日常语言、市民语言延续。
[ 参 考 文 献 ]
[1][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周少华.规范技术和语言权力[J].商法研究,2006(6).
[3][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M].许家馨,李罐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莫敏.试论语言与法律的相互作用及影响[J].社科论坛,2008(2).
[5]同[1].第133-136页.
[6]董晓波.对西方法学/语言学转向的解读[J].河北法学,2007(1).
[7]响英.论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及成因[J].求索,2005(4).
[8]吴树勤.用实证主义方法重构法律和语言关系[J].社会科学战线,2006(2).
关键词:法律;语言;法律语言
中图分类号:D90-0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9-0091-02
作者简介:余文清(1990-),女,福建三明人,厦门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一、法律语言之溯源
欧洲中世纪的注释法学、萨维尼的历史法学以及后来发展起来的众多学派均十分关注法律与语言二者之关系。但真正对法律与语言关系予以高度重视则是晚近的事情。20世纪语言哲学兴起后,学术界掀起了一股法律与语言研究的高潮。各国法律学者竞相应用语言哲学的语言理论探讨实证法学及法理学上的诸多问题,如奥斯汀·维特根斯坦、霍菲尔德、哈特等。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一书的法律与语言之关系,可解构出语言对法律的建构作用。考夫曼对法律与语言的问题的阐述,涉及法律的语言功能、语言的两个面向、日常语言、社会化、专业用语、法律语言的类推性等内容。依考夫曼之见,法律与语言涉及多个面向。但此处并未打算对这些面向作完整的处理,仅是提出与法律和语言紧密先关的几点见解。
欲探究“法律与语言”,必先阐明两点。首先,法律语言之“法律”,虽不区分“法律”与“制定法”,但二者并非完全相同。其次,“语言”涵摄范围较广,可以是无言的声律语言,亦可以是有形的符号语言;既可以是“一般语言”,也可以是“语言游戏”,简言之,语言具有较宽广的面向。依英国哲学家大卫·修谟之辞,法与法律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语词订立和公布的,语言是表达法律的工具,法律不能脱离语言而独立存在[1]换言之,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2]据此,法律规范实则是一种具备实际性和有效性的语言结构,是一种使同一个社群达成一致意见或理解对手的沟通工具,即“法律是被语言所建构的”。不论我们是否赞同休谟等人的观点,认为法律仅是通过语言来建构的,但在此处我说深究的并非是除语言外的其它事物对法律是否有构建作用,仅在探究“法律与语言”论题中必定要涉及的“法律与语言之关系”问题。
二、法律与语言之关系
法律与语言之关系十分密切。从文字的发明到其成熟,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制定法,表面上看,法律成文化的过程,仅是法律表达方式上的进步。事实上,法律的产生、演变、发展均与语言有着内在的本质联系,法律的演进主要是由一种无声的声律语言逐渐转变为有形的符号语言。法律借语言文字予以表现,语言文字又赋予法律以具体内涵,形塑法律的形象,并使之成为一种有力量的,能够影响或支配人们的思想和行动的东西。伽达默尔说:谁拥有语言,谁就拥有世界。语言不仅使人类成为万物之灵,进一步说,语言就是世界,世界乃是存在于语言及其意义之中。[3]
从威廉·洪堡特的语言学研究中可知:法律是一个“世界”及所有“世界”,它是一种语言产品,世界通过语言而存在,它不能外在于语言而存在,它是通过语言而形塑的。言明之意在于法律是世界的一部分。但从某种意义上看,法律也是一个世界,故而作为法律的世界也存在于语言之中,由语言建构。本书指明“法律由语言来服务”,换句话说,“法律是通过语言被带出的”。[4]依考夫曼的观点,语言对于对象的指称以及事务的陈述是语意上的观察。语言的本质是人类的尊严:语言是个人自我的表述,是人类精神及他的人格的渊源。通过说的能力,人类才可以在其本质及其深层的意义上成为人类,对自己及自己的世界占据己有。人将语言当作真实的建构,人通过语言这一媒介控制世界并控制他的同辈。如前所述,法律也是一个世界,当法律“被使用、被实现”时,它往往联系着两个世界,即与法相关的日常真实世界和一个以应然规范为内容的世界。借助语言,将会实现实然世界与应然世界的连结。制定法律法规的立法活动需要通过语言沟通,需要通过语言来表达和确立。对立法者而言,语言是其传达意图、传递价值的手段。在实施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活动中,语言是守法者和司法者理解法律并据以划定其行为边界的准则。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语言已成为法治和法律文化成熟的象征,也是法律文化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例如,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调整手段,在其适用过程中必先要对法律规范进行价值的选择和确认,而价值的选择和确认有赖于规范的表达,且法律的意义需要根据法律规范的语言来确定。可见,语言可以两种方式构建法律。一是通过规范订定;二是通过判决行动。
从考夫曼的角度观察,活生生的语言,往往在两个面向上移动。第一个是语言理性且有范畴的面向,是一种数位语言,与形式逻辑的单一性及精确性有关。一般通过抽象的语言规则达成,特定情况下,也可通过使用人工语言达到,可以也可称之为语言的操作功能;第二个面向,则是与语言的意图及图像的面向相关的语言之通知及象征功能,考夫曼称之为类推的语言。相较于第一个面向,后一面向逻辑的单一性及精确性被排除,它通常是一种新的,被制造的语言。
在两个面向中,考夫曼总结出语言的如下几项功能,即通知与理解功能(在语言上取得相互一致)、社会功能(共同体的形成)、操作功能以及通过语言的帮助来思考计算和标记的功能,以及它对记忆所发挥的功能。在语言的不同功能中,与我们最为相关的是日常语言,尤其是通知及理解功能以及跟它有密切关系的社会功能。人类共同体是由沟通关联所组成的网络,并通过语言形成共同体。但语言有赖于共同体的存在而存在,通过语言取得沟通并形塑共同体的生活规则。在语言的使用中,其相对应于情境的不同而有所变化,而它也无法从它的使用中脱离,只有在特定的情境以及特定的语言活动中,它才具有特定的意义。[5]维特根斯坦说:“字的意义,是在语言的使用中”。语言所具有的非单一性很难排除。通常,单一的语言无法沟通和描述生命,单一性和精确性代价是使法律僵化,但非单一性的语言在建构法律时也隐藏着一定的危险,即缺乏精确性,即使事务模糊化或伪造化。但非单一性并非只是缺点,它保证法律的流动性、动态性,法律覆盖的多面性以及历史性。通常,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僵化性、滞后性能通过法律的解释来解决,而法律的解释未尝不是一种语言的形式。因此,在语言的非单一性上,语言对法律的形塑也并非全无益处。有时,通过一定事情的发生,自然会理解法律,而不需有特定的思考过程。例如,“一个抢劫犯,当他暴力抢劫被害人时,他自然是了解抢劫的原型,但他可能对法律上的抢劫定义毫无概念”。因此,有时社会生活的共同规则并不是一定就是通过规范的法律来告诉人们。在日常生活的语言沟通中也可以习得此类规则。对于合法与非法的想象也并非一定就是在法律语言的范畴中进行,它更常是在日常用语中被给定。因此,违法行为者行为意识并不必然是通过特殊的法律想象所产生,也可能是通过行为的社会了解或者是以它被浓缩的日常语言得以获得。[6]例如,立法公告并不是为了要让法律公告出来,而是要对法律的文字加以确定。进而,通过文字语言确认法律规范,形塑人们的日常用语。正如马克思·恩斯特·迈耶尔所说:法律不仅仅是为法律人而存在,它的规范也不仅仅是一个判决。[7]法律是为社会共同体提供生活规则。它需要凭借语言进行传播,给与市民予相关资讯。 可以说。法律是语言的内在,语言是法律的外在表现;语言是法律的载体和工具,法律又在一定程度上形塑着语言。
三、法律语言形式化之考证
在法治社会已逐渐完善的当代,研究法律与语言的关系问题已经成为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法律与语言二者不可或缺,法律的特质有赖于语言的本体而存在,但语言本身的弊病又不可避免地模糊了法律用语的准确性。因此,在对人类关系加以规则化的时代,人们希望通过科技更加精确化法律语言——“电脑判决”。2006年,我国法院开始使用计算机判决。实际上,这种方式存在的必要性及可能性有待法学家们进一步考证。
在计算机化的判决中,法律在平等的原则中将被机械的操纵,无法考虑具体及历史的情境以及个别性。如同一个看不见“个别性”的正义女神。这种没有历史及是非个人的法律?如此精确、单一的语言表现形式是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虽然,法律具有较强的理性层面。显然,由于人类并非是一个纯粹理性的本体,因此,难以将人类的行为进行理性的判断。人们可能将技术理性发展的非常完美,但总会有所保留(而这个保留的东西就是人文)。形式、抽象、一般性的语言对于法律的形成不可或缺。[8]否则,法律将没有所谓的同等对待,也将没有正义存在。如果人们不将生活的独有性及特殊性引入法律发现的过程,那么这种纯粹地从法律规范中演绎出来的“正义”将会是一种永久的、重复的、机械化的理论。人们能够将法律语言形式化么?可不可以或者应不应该将它形式化?
在一定范围并为一定目的,人们能且应该这样做。例如催告这种主要是取得一种形式相同的对待的程序,无需对这种范围内的电脑化加以反对。但在另一些形式化将会导致一种僵化的相同对待,排除个别案件的正义的情况下,则不可将法律形式化。纵使计算机已输入众多案例,它也无法将个体加以区别对待。它的公式化的法律及判决也无法被接受。例如,在刑事案件中,电脑会缺乏对法律的个人的及历史性的考量,它的语言不是活的。虽然,法律语言的目标是抽象概念化,精确化和单义化,但它只是在语言的第一个面向上移动。但像法律语言这样一个与真实世界相关联的语言不应该仅以单一性为主,它还需在语言的第二个面向上移动,它需要开启它的类推,象征、隐喻及概念性的辩证,从而表现出人类的历史性。事实也是如此,一个单一的概念从未在一个真实的判决中出现。单义性的法律语言的理想是无法实现的,因为法律语言也必须时一种活生生的、两个面向化的语言。否则,它将无法向日常语言、市民语言延续。
[ 参 考 文 献 ]
[1][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周少华.规范技术和语言权力[J].商法研究,2006(6).
[3][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M].许家馨,李罐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莫敏.试论语言与法律的相互作用及影响[J].社科论坛,2008(2).
[5]同[1].第133-136页.
[6]董晓波.对西方法学/语言学转向的解读[J].河北法学,2007(1).
[7]响英.论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及成因[J].求索,2005(4).
[8]吴树勤.用实证主义方法重构法律和语言关系[J].社会科学战线,20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