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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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发,食品安全问题成了社会关注的焦点。本文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原理着手,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析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并就这些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完善制度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美法系,是指依照请求人的请求,被请求人依法支付给请求人损害赔偿金之外的金额,目的是为了惩罚被请求人的不法行为,并遏制其他人做出类似的不法行为。它具有惩罚不法行为,补偿受害人损失的直接功能和遏制他人进行类似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间接功能。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分析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食品安全法》出台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遏制了市场上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存在的不法行为,维护了食品安全和市场的良性发展。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以下将逐一分析。
  (一)销售者过失未纳入调整范围
  《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做了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对行为人主观过错和违法性方面做了特殊要求,区分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对于生产者,无论其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销售者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前提下仍然销售,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就将销售者过失行为排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销售者是连接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桥梁,保证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将销售者过失行为排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利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发挥,也不利于市场的良性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
  (二)食品安全标准模糊
  惩罚性赔偿制度针对的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食品安全法》中对于食品安全标准有专门的规定,但仍然存在问题:第一,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过低。近年来时有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引发了关于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争论,争论结果是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远远低于国际标准。第二,食品安全标准不完善。食品安全标准是判断食品是否合格的重要标志,《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是食品种类复杂多样,国家机关制定食品安全标准有时并不具有前瞻性,造成部分食品安全标准出现标准落后或者标准空白。此外,由于标准制定主体的不同,食品安全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我国目前还存在这些食品安全标准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形,在认定食品安全时标准不统一,造成认定的困难[1]。
  (三)赔偿金额标准低
  惩罚性赔偿金在我国通常采取“价款乘以倍数”的计算方式[2],在食品责任中,赔偿金参照消费者购买食品价格的十倍支付。“十倍赔偿”看似赔偿金额高,具有很强惩罚性。但实践中,消费者购买的食品可能只有几块钱,几块钱的食品造成消费者食物中毒,花费千元的医疗费用,最终获得医疗费用加上十倍食品价格的赔偿金。其中,作为惩罚性赔偿金只有区区几十元,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并没有起到很好的惩罚和威慑作用。赔偿金的数额仅由食品价格决定,不考虑行为人主观恶性和消费者的损失,这种做法有失公平。
  (四)获得赔偿的成本高
  食品作为日常消费品,单价普遍较低,即使判定被告支付价款的十倍作为赔偿,金额仍然不高。消费者如果通过诉讼手段获得赔偿,不仅要先行垫付各种鉴定费用,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甚至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很多消费者选择“忍气吞声”,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很难扩展开。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将销售者过失纳入惩罚性赔偿的调整范围
  补偿性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惩罚性赔偿则更侧重于惩罚不法行为,遏制他人从事类似行为。《食品安全法》规定销售者只有主观故意“明知”才承担责任,确定销售者是否“明知”,应当以他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为标准。销售者作为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重要的桥梁,对销售者应当比普通人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销售者由于过失没有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将不合格商品销售出去,就会给消费者带来损害。因此,将销售者主观过失纳入惩罚性赔偿调整范围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二)制定完善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标准是惩罚性赔偿制度重要的构成要件,完善食品安全标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有重要意义。第一,将现有的食品安全标准全面公开,让消费者充分了解;第二,引进国外先进食品检疫技术,参考国际权威的食品安全检测报告,及时更新食品安全标准理念,实现标准制定及时化、先进化、科学合理化[3]。
  (三)制定合理的赔偿金计算机制
  赔偿金支付是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功能的唯一途径,赔偿金的高低影响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遏制功能的强弱。我国目前采用的“十倍赔偿”在惩罚遏制不法行为时具有合理性,但对受害人的补偿方面仍存在不足。笔者认为,在确定赔偿金数额时,应将加害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情况及因此所支出的诉讼成本等纳入考量范围,在此基础上确定赔偿金额。
  (四)推行小额诉讼程序
  对于食品价款低案件,可以实行小额诉讼程序,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尽量短时间审结,一次辩论即终结,禁止反诉。这样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消费者的诉讼成本,也可以提高消费者诉讼的积极性,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得到真正实施。对于受害者众多的案件,可以采取代表人诉讼的方式,从而避免个人劣势,减少了维权障碍。
  参考文献:
  [1]李岩.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制度的法理分析与现实考察[J].经济研究导刊,2010(29).
  [2]叶苗.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适用研究[D].河南师范大学,2013.5.
  [3]叶明.经济法实质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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