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违反宪法的法律不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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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建立宪政法治的基石。宪政通过分配和控制国家权力的运行,来达到保障人权的基本目的。控制国家权力的运行是完成宪法功能的基本方法和前提。在宪法控制的国家权力中,最主要的是立法权的行使,即作为立法权表现形式的法律。格言“违反宪法的法律不是法律”既涉及到法之本体、法律位阶,也涉及到违宪审查制度。由此,本文试从法本体和法位阶理论来谈违宪审查,以阐明构建和完善违宪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 法之本体 法律位阶 违宪审查
  一、法之本体论——自然法学与实证法学之争
  西方文明贯穿着希伯来的宗教精神、希腊人的哲学精神以及罗马人的法律精神,而罗马人的法律精神内核就是自然法思想。自然法观念是整个西方法学思想的胚胎,是西方法律体系的精神支柱。自然法是整个人类共同维护的基本权利和正义,自然法强调善法才是法律,即恶法非法;实证法学派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一个问题,而法的优劣则是另一个问题,所以法律内容无论善恶,都不影响其作为法律而存在,即恶法亦法。可见,自然法观念认为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正义,法律作为一种行为准则能使人们辨是非、知善恶;而实证法观念认为法是一種纯粹的规则或规范体系,而法律规则或法律规范应当是中性的,与价值无涉,是一种纯粹技术性和工具性的东西,或者说与政治道德等价值观并无必然的内在关联。
  二、法律位阶——西方宪政理论及我国法律体系完善的基石
  法学家凯尔森认为下位法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其符合上位法,下位法的效力来源于上位法,法律的效力来源于其自身符合宪法。西方宪政理论假定人类曾经存在过自然状态,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被赋予自然权利,人民为了更好地生活并追求更大的幸福而自愿让渡一部分自己拥有的权利,由此组成社会并组建政府维护每个个体的权利,即政府的权力来自于社会中每个个体的权利让渡,人民为了控制国家权力以保障自身权利而制定宪法,并通过制定宪法来设定国家权力及其范围,并控制国家权力的运行,以达到保障自身权益的目的。
  在目前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权威直接来源于最高权力机关,间接来源于全国人民。我国宪法与法律在位阶、效力上有着明确的差异。在我国确立的法律体系中,宪法处于第一层次即最高位阶,基本法律处于第二层次,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处于第三层次,行政法规处于第四层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处于第五层次,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处于第六层次。
  我国的法律位阶体系遵循三大原则,即在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发生冲突时,中央立法处于优位和上位,地方立法无效;在同级的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军事机关立法发生冲突时,权力机关的立法处于优位和上位,其他机关的立法无效;同一立法主体适用不同程序制定的法律发生冲突时,适用特别程序制定的法律处于优位和上位,适用普通程序制定的法律无效。
  三、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和运行——以宪法法院为例
  宪法的功能是控制公权力,因此,公权力直接依据宪法实施的行为即宪法行为,可细分为抽象的宪法行为和具体的宪法行为。宪法的效力高于法律,这是违宪审查制度建立的基本前提,如果宪法在效力上并不高于法律,就不需要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或者说就不可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宪法法院,是为了监督和保障宪法实施而设立的专门机构。1902年,奥地利首创了宪法法院,随后捷克斯洛伐克和西班牙等国也相继设立,大都以宪法或法律规定宪法法院的地位、职权和任务等,一些国家还制定宪法法院法。宪法法院职权广泛,其中违宪审查是其最基本的职能。单一制国家的宪法法院一般只有一个,而联邦制国家的宪法法院则可能有数个。宪法法院的基本职能有两项:一是对公民实现法律保障并对国家机关的各项活动进行宪法监督;二是解决联邦机关之间、联邦与州之间,以及各州之间在职权及权利义务问题上发生的争议,从而保障国家体制正常运转。
  违宪审查是宪法法院的重要职权之一,违宪审查的方式有三种:一是抽象的原则审查,即依照法定程序,对某项法律、命令进行原则审查,确定其是否符合宪法,这是各国宪法法院的普遍做法;二是具体的案件审查,即在发生具体案件之后,再对法律、命令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这种方式与普通法院审理违宪案件的做法基本相同;三是法院请愿,即公民在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公共权力侵犯时所采取的最后补救手段,这是联邦德国特有的一种方式。
  四、小结——构建和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具有必要性
  宪法对法律的控制,可分为事前控制和事后控制。其中,作为事后控制的基本方法是对法律实施违宪审查。违宪审查制度是以维护宪法权威,维护法律体系为目的的。制宪权由全体国民行使,而立法权由议会行使,这就使得宪法是全体国民意志的体现,法律是民意代表机关意志的体现,民意代表机关的意志要低于全体国民的意志,民意代表机关的意志可能违反全体国民的意志,这已被明确意识到。由此,欧洲国家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开始建立起独具特色的针对法律的违宪审查制度。制定宪法的权力主体是人民,宪法是全体国民意志的体现,在宪法和法律之间便产生了位阶之分。这一点也充分体现在各国制定和修改宪法的程序设计中。如果立法者不受控制,就可能形成多数人的暴政,而多数人的暴政要比个人的暴政可怕得多。也正是如此,格言“违反宪法的法律不是法律”才具有其应有的必要的内在价值追求。
  【参考期刊】
  [1] 杨晓舒:《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思考》,法制博览;
  [2] 杨玉娟:《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法制与社会;
  [3] 田龙飞:《第四种权力:违宪审查权的建构》,紫光阁;
  [4] 杭天行:《浅析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与重构》,法制博览;
  [5] 李来宁:《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现状分析与完善》,青岛大学出版社;
  [6] 张春泽:《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与走向》,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
  作者简介:杨璟珺琢(1994年6月),男,汉族,贵州,民商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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