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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人进行救济的两种方式,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最高法院建议用后者,立法机关选用的是前者。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多为债权人,新近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和司法解释,提示的方向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受害的债权人进行救济。文章在已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分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类撤销之诉的88篇裁判文书,提出撤销之诉救济效果不佳的根本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设定的起诉条件、尤其是关于主体资格的条件,致使撤销之诉并不适合用于对受害债权人进行救济。论证了与撤销之诉相比,审判监督程序是效率高、成本低的救济方式。要使审判监督程序能够有效发挥作用,还需要在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申请再审的证明要求、法院审理的方式、证明责任分配四个方面作出符合该类再审案件特征的规定。
关键词:虚假诉讼;受害债权人;第三人撤销之诉;审判监督程序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志码:A
一、一则公报案例引出的问题
2019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裁判文书选登栏目中刊载了“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与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平平、沈金龙及陈莲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该案件的基本案情是:原告胡炳光等五人向浙江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院(2013)浙商终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理由为:胡炳光等五人分别对陈莲英共计享有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约4000万元债权且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案中(以下简称原案),杭州中院一审判令金恒坤公司向陈莲英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投资款78548457.18元及相应利息、张平平向陈莲英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投资款5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提起上诉后,双方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互不欠款的调解协议并经浙江高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有充分证据证明,原案为虚假诉讼,严重损害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浙江高院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法院审理后认为:原案调解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但陈莲英在对他人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却在调解协议中放弃了到期债权,具有明显恶意;就陈莲英对外负有巨额债务的事实,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在主观上应当属于明知,相关法院曾为此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其仍与陈莲英达成上述调解协议,也难认定系善意所为。本案中即使不认定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恶意串通达成虚假调解协议,也应当认为调解协议落入《合同法》第74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制范围。基于上述理由,浙江高院作出撤销(2013)浙商终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的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宣告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仅对一审被告提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即关于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进行了审理。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唯有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能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一审原告仅系陈莲英的普通债权人,对于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来说,虽然同股权转让一案的处理结果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不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分析,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非原案的第三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并作出撤销浙江高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胡某等五人的起诉的二审裁定。
虽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二审法院在319号裁定书为原告指出了另一条救济途径——浙江高院作出的(2013)浙商终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如果确有错误,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该案件的裁判摘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之主体应当严格限定在该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不能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大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两类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原案确有错误的,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这一公报案例之所以值得关注,至少有三个方面的缘由。首先,摘要中所提示和强调的裁判观点,与法院以往所持的是否受理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诉的裁判观点迥然不同,以往的裁判观点是债权人虽然不是这类诉讼的适格主体,但如果能够证明原案是虚假诉讼的,依然应当受理。这已经成为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共识,几乎与这一公报案例同时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会议纪要(九)》依然强调了这一共识。如果按照这一共识性裁判观点衡量该案件中的原告主体适格问题,有资格遴选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反倒是被319号裁定书撤销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撤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其次,如果按照这一裁判思路,债权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法院对受理条件的审查的第一道关口就会被阻挡在门外。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看,提起此类诉讼的原告首先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这一条件,即要么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么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一关于起诉主体资格的要求,而只要法院严格按照这两类第三人的标准进行审查,就债权人与被请求撤销的原案的诉讼标的关系而言,无论如何是无法成为原案中的这两类第三人的,也就是说,严格审查的结果必定会使债权人根本无法运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来寻求救济。最后,它在对债权人关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大门的同时,却又向其打开了另一扇寻求救济之门——审判监督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设的一种新类型诉讼。增加这类诉讼的目的在于应对日趋严重的虚假诉讼,意在通过这一诉讼,为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案外人提供必要的救济途径。在司法实务中,需要运用撤销之诉救济的,主要是对虚假诉讼当事人中的被告享有债权的人。然而,该公报案例却在告诉人们,鉴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有严格的限定,那些民事权益受到虚假诉讼损害但却不符合主体资格要件的债权人,应当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二、并非偶然的选择
初一看来,这则公报案例或许是一种孤立的、偶然的现象,充其量只是表达了如何救济受虚假诉讼损害债权人的非主流裁判观点。然而,如果我们历史地、整体地思考和分析这一问题,或许就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
事实上,在为虚假诉讼的受害人提供救济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一开始提出的方案就是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在2010年前后,虚假诉讼已经出现在民事诉讼中,并呈现出逐步扩大、蔓延的态势。债务人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是虚假诉讼中相当突出的一种类型。该类虚假诉讼的基本模式是:甲系债权人(债权人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乙为债务人,乙为了逃避债务,与丙恶意串通,虚构原本不存在的债务,甚至是在法律上享有优先权的债务(如建设工程款、职工工资等),然后由丙以捏造的事实、伪造的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骗取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后,乙通过主动履行或者法院的强制执行将其财产转移至丙的名下,致使甲原本能够获得清偿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落空。
因此,在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如何防范和打击利用虚假诉讼逃避债务、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如何为虚假诉讼的受害人提供救济,便成为修订法律时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虚假诉讼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法院对此有最直接、最真切的感受,在修订法律的过程中自然也相当重视这一问题。最高法院在研究救济方法时,考虑到需要撤销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所以认为应当立足于审判监督程序来设计救济的方案。有关资料显示,最高法院当时向人大法工委提出了两个方案:第—个方案是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部分的178条中增加第2款,规定“与诉讼标的或者裁判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案外人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或者提起新的诉讼实现其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二个方案是,除了在第178条增加规定上述内容的第2款外,同时修改执行程序中的第204条,删除其中的“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然而,立法机关负责修订《民事诉讼法》的机构最终未采纳最高法院提出的方案,而是选择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救济的途径。主要理由是:(1)再审是为当事人设立的制度,申请再审人须是当事人;(2)再审条件较为严格、门槛高,且无针对第三人的再审事由;(3)再审不能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审级利益。
尽管立法机关选择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最高法院似乎依然认为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更适合的救济方式,上文分析的公报案例便是例证。不过,该公报案例并非是孤立的例证,在2019年对破产法所作的司法解释中,也同样反映了最高法院对审判监督程序的青睐。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7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这里涉及的也是债权人申请撤销被认为是虚假诉讼所形成的生效法律文书,只不过是由破产管理人代表除了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报债权者以外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撤销的请求。
破产也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一些企业即将破产时,企业主与他人虚构借款、拖欠工资等,然后由所谓的债权人到法院起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真正的债权无疑应当依法得到保护,尤其是那些经过诉讼并得到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但显然不包括通过虚假诉讼确认的假债权,假债权的出现减少了真正的债权人可以获得清偿的数额,对真实债权人的民事权益造成了损害。对于如何救济破产程序中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债权人,在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则。有的地方法院在司法文件中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符合申请再审条件或者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要件的,管理人可以在取得相应证据后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破产程序中,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尽管是多个债权人,但其本质同样是债权人的民事权益受到虚假诉讼的损害,这些债权人同被请求撤销的原案之间的关系也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按照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通常裁判观点,只要能够证明原案是虚假诉讼,即使是普通债权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法院也应当认为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然而,在这一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院并没有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救济方式。
耐人寻味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第68号指导性案例也表明司法实务中法院采用审判监督程序对受害债权人进行救济。案件的基本情况是:原案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给原案被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这原本完全符合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的条件。然而,但只要仔细阅读该案的二审判决书,就会发现辽宁高院第一审是用审判监督程序对原案进行再审的,并且是因为原案的案外人向其提出申诉和在对原案被告的财产强制执行时案外人提出异议后,辽宁高院认为原案存在较大的虚假诉讼的可能,才决定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凡此种种,给人的印象是对于如何救济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尽管立法机关选择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司法实务中最高法院依然认为用再审程序救济才是正道,才是正确的选择。
既然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都可以用于对受虚假诉讼的损害的债权人进行救济,那么,在《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选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下,为什么最高法院還要时不时将救济的途径引向审判监督程序呢?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务中遇到了哪些问题、效果究竟如何?与撤销之诉相比较,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更为合理、更为有效的救济方式吗?如果改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如何才能使它成为真正有效的救济方式?这些是本文接下来要讨论的问题。 三、撤销之诉救济效果不佳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项新的制度进入法律后,便引起了学术界的热议,旋即毫无争议地成为《民事诉讼法》新规定中最具争议的问题。对该制度持批评态度者甚多,有学者在该制度诞生之初就对它的命运作出了悲观性的预判,认为它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冒名诉讼等并没有实际和无可替代的防止和救济作用。
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第三人撤销之诉也由此进入实际运用阶段,这项负载着救济虚假诉讼受害人使命的新制度开始接受诉讼实践的检验。从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获得的数据看,尽管在新法实施的第一年此类新型案件的数量较少,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类案件渐渐多起来。2020年4月1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键入“民事案件”“第三人撤销之诉”两个关键词进行搜索,获得裁判文书29051篇,其中2013年为106篇、2014年为891篇、2015年为2298篇、2016年为3950篇、2017年为6650篇、2018年为7597篇、2019年为7307篇、2020年为248篇。七年来上网裁判文书数量,大体上可反映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逐年增多的态势。
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意味着需要为这类诉讼配置相当的司法资源。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原先就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但这两类第三人实际上都是参与到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进行诉讼,第三人的参加并不需要单独开启一个新的程序,法院也是用同一个程序一并解决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的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它完全是一个新的诉,需要运用一个独立的程序进行审理。此外,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如果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原告不服,还有权提出上诉,上诉被驳回后,还有权申请再审。当事人还可能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异议被驳回后提出上诉。进入实体审理后,如果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会提出上诉,如果支持了诉讼请求,被告可能提出上诉,甚至原、被告均提出上诉。终审判决做出后,当事人还可能申请再审。法院裁定再审后,对再审后作出的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还可以上诉,对再审后作出的终审判决,当事人还可以申请再审。所以一个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纠纷,很可能会引发多个民事诉讼程序。从诉讼成本看,当事人和法院均需要为此类诉讼支付高昂的成本。
为这类新型诉讼支付私人成本和公共成本不可避免,但问题在于,成本付出后,是否得到了与成本相匹配的收益?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发挥了预期的作用,收到了预期的效果?
随着诉讼到法院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逐渐增多,可供进行实证研究的样本渐渐多了起来,一些学者开始了这方面的研究,并在法学期刊上发表了颇具影响力的论文。
有学者在2014年底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搜索,得到353件案件的453份裁判文书(包括一审、二审、再审的文书),在353个案件中,原告主张虚假诉讼的130件,能够主张虚假诉讼具体事实的54件,能够对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材料的只有18件,最终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的仅为14件。通过对上述数据的分析,他得出的结论是“我们大致可以用‘声称者多,证实者少,认定者(几乎为)无’来概括当前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制虚假诉讼的实践情况”。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专门针对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如何处置虚假诉讼作出的规定。有学者对该条文的适用状况进行了实证研究,得出的结论是再审是遏制虚假诉讼的主要途径,通常诉讼程序虽然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作用较小。至于为遏制虚假诉讼量身定制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实践中只起到了微小的作用,远未能实现立法者预期的目的。
为了进一步研究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受虚假诉讼受害债权人的救济的效果,笔者于2020年4月1日以“民事案件”“第三人撤销之诉”“虚假诉讼”作为搜索条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搜索,共检索到4470篇文书,其中基层法院的文书1911篇、中级法院的文书2108篇、高级法院的文书587篇、最高法院的文书156篇。在上述文书中,增加“债权人”这一搜索条件后,得到基层人民法院文书681篇、中级法院文书844篇、高级法院文书252篇、最高法院文书65篇。在上述文书中,本文仅以最高法院的文书作为研究的对象。在65篇文书中,剔除了6篇并非真正符合上述条件的文书,得到有效文书59篇。在此基础上,笔者又对156篇文书中的其它文书进行了查看,得到有效文本29篇,于是总共得到有效样本88篇,其中2015年3篇、2016年11篇、2017年21篇、2018年24篇、2019年29篇。
在88篇文书中,原告请求撤销判决书的有38篇、请求撤销调解书的有50篇。原告请求撤销得到支持的有6篇,这6篇中有2篇系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被驳回;有4篇系终审判决支持原告提出的撤销请求,被告不服申请再审,因不符合再审条件而被法院驳回。在6个撤销请求得到支持的案件中,有5份生效调解书被撤销,1份生效判决书被撤销。还有4篇是原审对原告提起的撤销之诉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上诉或者申请再审后最高法院指令受理。如果以撤销请求得到法院支持为标准进行计算,得到支持的比例约为7%。如果把原告上诉或申请再审后最高法院指令受理的4篇文书也算上,得到支持的比例则约为11%。
上述数据表明,虽然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主张因虚假诉讼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进行救济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就总体效果而言,很难说是令人满意的。
四、撤销之诉效果不佳原因之分析
一旦我们把目光转向此问题,就不难发现用撤销之诉对受害债权人救济效果不佳其实是多种原因的合力所造成的,立法者、司法者、法学研究者都在一定程度上对此作出了“贡献”。不过,在多种原因中,如果要寻找主要原因的話,当推法律规定本身。诚如拉德布鲁赫所言:“因为对法学家来说,法律不是法律起草人、政府代表和议会议员的集合意志,而是国家的意志。这种国家意志与任何个人想要放入法律中的意志并无关系,它在任何情况下根本不可能见诸法律之外,而只能在法律之中生存。……只有法律本身的内容才是关键所在。” 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修改决定》的起草者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置于《民事诉讼法》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的第一节“当事人”中,在该节第56条(关于第三人的规定)中增加了第三款对撤销之诉作出规定。这带来了两个方面的后果:其一是尽管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要撤销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但它却成了一般类型的诉讼,与原告就其他民事纠纷第一次起诉到法院并无差别。一件撤销之诉纠纷,难免如同通常诉讼案件一样,要经历一审、二审、再审多个程序。其二是“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的表述将此类诉讼与第56条第1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第2款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牢固地捆绑在一起,使这类诉讼获得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名称,也由此产生了司法实务中原告适格的难题。
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实务看,原告提起的这类诉讼,大多数是以裁定的方式结案的,要么经过法院审查后,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要么虽然一开始为法院受理,但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未能满足起诉条件而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能够以判决方式结案的为数甚少。
原告提起撤销之诉屡屡受挫于起诉条件,与司法实务中偏离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条件的理解有很大关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写入法律后,最高人民法院就意识到作为虚假诉讼受害人的债权人既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又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法满足法律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要求。期初,最高法院拟采用对“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件作最为宽泛解释来应对这一困难。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之际,为指导全国法院贯彻实施这部新的法律,最高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了署名为高民智的系列文章。在解读撤销之诉的文章中,刻意避开“第三人”,用“案外人”这一概念替代“第三人”,将这类诉讼命名为“案外人撤销之诉”,在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时,明确提出为有助于保护虚假诉讼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宜为这类诉讼设置较宽的入口,故《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实际上是除了原案当事人之外的所有人。在一本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撰写的一本著作中,作者也主张原则上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利益的,都可以把他们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看待。一直到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解读时,仍然主张原则上只要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利益的,都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上思路均是通过对“第三人”作尽可能宽泛的解释,消解原告提起撤销之诉时所遇到的障碍。
但从司法实务看,法院在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似乎并未接受上述观点。裁判文书显示,法院仍然是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的要求和标准来审查原告适格问题,而并未采用案外人的标准。法院的审查方式是将原告与原案的诉讼标的联系起来分析,首先看原告是否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如果不符合,再看其是否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如果两者均不符合,便得出主体不适格的结论。在得出这一结论后,对是否继续审查其他起诉条件,尤其是原告主张的生效司法文书存在错误这个条件,存在两种做法,一种会继续审查生效司法文书内容是否存在错误这一要件,另一种是不再继续审查就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采用后一种做法的理由是,既然主体不适格,就没有必要继续对被申请撤销的文书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了。例如,一份最高法院再审裁定书在认定申请人正兴公司不属于两类第三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条件后写道:“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他程序条件及实体条件的判断均是建立在起诉主体资格程序条件的判断基础上,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判断。正兴公司提出其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用撤销之诉救济虚假诉讼的受害人效果不佳,同学界对该类诉讼目的的解读也有一定的关系。与立法机关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为虚假诉讼受害人提供救济的解读不同,学术界针对这一新类型诉讼的立法目的,提出了一些颇具竞争力的新解释。有学者认为该项新制度具有双重目的,除了保护受被要求撤销的法律文书损害的案外人的利益外,同时也是基于维护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具有程序保障的目的。还有学者主要从为第三人提供事后的程序保障来定义这项制度。
显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宗旨的不同理解,会对司法实务中适用该制度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如果我们将其解释为向虚假诉讼的案外人提供救济,那么对主体资格这一要件就需要做出宽松的解释,唯有如此,才有可能运用这项制度向那些不属于两类第三人但又确实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案外人提供救济。相反,如果我们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宗旨定位为事后的程序保障,那么对原告是否系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作严格审查便是合乎目的的正确做法。
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对虚假诉讼受害人救济效果有限主要是他们提起的诉讼往往受阻于严苛的起诉条件。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56条第3款第1句是关于该类诉讼起诉条件的规定,具体可以分解为六个:(1)原告系原案诉讼的第三人;(2)原告有证据證明原案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全部或者部分存在错误;(3)原告的民事权益因此受到损害;(4)原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能参加原案的诉讼;(5)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的6个月内提起诉讼;(6)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从笔者检索到的裁判文书看,原告主张虚假诉讼提起撤销之诉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其主要原因在于:
(一)不符合主体资格条件
在上文提及的88篇文书中,有63篇法院明确指出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主体资格条件,占全部文书比例的72%,这表明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屡屡受挫的主要原因是无法满足主体资格条件。
法律把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是明白无误的,但由此也就带来了一个严重的问题—一法条的文义表达与立法目的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因为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基本上都不属于这两类第三人。受到损害的原告通常系撤销之诉被告之一的债权人,该被告与他人策划了原案的虚假诉讼,导致原告原本能够获得清偿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落空。这样的受害人如果想要通过撤销之诉寻求救济,立刻就会遇到主体资格这一起诉条件的拦路虎,因为按照理论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形成的共识,无论如何都无法把原告(债权人)归入任何一种第三人。而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主体适格恰恰又是这类诉讼首先需要满足的条件。 (二)不符合“有证据证明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内容全部或者部分存在错误”的要件
在原告主张原案系虚假诉讼的案件中,原告实际上是主张因虚假诉讼致使生效裁判文书内容存在错误,因此法院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92条的规定要求其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原案系虚假诉讼,而原告往往无法提供能够令法院满意的证据材料,于是法院便会认定原告提起的撤销之诉不符合这一实体性条件,并将其作为理由或理由之一裁定驳回起诉、驳回上诉、驳回再审申请。
立法机关把有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存在错误规定为法院作出撤销判决的必要条件具有合理性和必然性,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把提供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存在错误的证据材料规定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也可以理解,但问题在于,权益受到损害的案外人并未参与原案的诉讼,尤其是,在原案当事人精心策划并进行虚假诉讼时,案外人不可能參与也不可能知晓,往往至多只能提供原案疑似虚假诉讼的证据线索,根本无力提供原案确为虚假诉讼的充分证据。在司法实务中,一些法院为撤销之诉的原告设定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民事诉讼中最高的证明标准,这对于原本就存在举证困境的原告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
主体资格与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存在错误尽管是相互独立的条件,但从司法实务看,两者之间还是存在关联性甚至紧密关联性的,前一条件的审查结果会明显地影响到对后一条件的审查,具体而言,法院往往会把审查的重点放在主体资格这一条件,当审查结果为原告不符合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时,往往不会再花力气去查明原案是否为虚假诉讼,而是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是虚假诉讼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以上分析得出的结论是:从表面上看,似乎是证明原案生效文书内容存在错误这一要件成为原告起诉受挫的主要原因,但实际上导致原告起诉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被裁定驳回的真正原因在于不符合主体资格要件。
五、审判监督程序是否是更优的选择?
改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后,立即可以产生两个方面的积极效果,但要使该程序真正有效发挥救济作用,还需要根据这类救济的宗旨和特点对程序进行优化,以下分述之。
(一)可以解脱主体资格的困境
如果采用审判监督程序为虚假诉讼的受害人提供救济,主体不适格这一程序上的障碍就不复存在,因为一旦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就不可能再把申请再审者的身份同第三人捆绑在一起,须是“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这一对于寻求救济者如同梦魇般的要件也就顷刻间烟消云散。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寻求救济者将获得一个新的身份——案外人。
相对于被申请再审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原告和被告而言,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案外人的身份是一目了然的。改成案外人申请再审后,法院无需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第三人的身份,申请人也不会由于不具有第三人的身份而被裁定驳回。可以说,在再审程序中,原来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主体资格要件这一“拦路虎”可以一劳永逸被扫除。
顺便指出,由于受害人已被定位于案外人,所以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设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这一条件也就失去了继续存在的理由和必要,因为案外人原本就不是第三人,不具备参加原案诉讼的条件和资格。
(二)可统一适用审监程序、发挥三种启动方式的合力
司法实务中的实际情况是,一方面撤销之诉的作用极其有限,另一方面法院依职权再审,尤其是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两者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如果改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就可以把对此类受害人救济统一纳入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充分发挥案外人申请再审、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检察监督启动再审的合力。
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是《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一种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虽然在审判实务中因此种途径进入再审的案件数量比较少,但如果法院能够确定某案件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是根据虚假诉讼形成的,就不可能听之任之,就会运用这一权力决定再审。从诉讼实务看,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基本上是起因于当事人的申诉,因虚假诉讼依职权启动再审也不例外。
通过检察建议和抗诉引起再审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启动再审程序的第三种方式。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是为了保证司法的公正而设置的一项制度,虽然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无疑是一项职权行为,但实践中监督的案件的线索绝大多数来源于当事人、案外人的申请。
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后,能否对虚假诉讼形成的生效法律文书、尤其是生效的法院调解书实施监督很快就成为检察机关必须直面的问题。从实务看,我国检察机关一直认为因虚假诉讼形成的调解书造成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将其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从2016年开始,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年向全国人大所做的工作报告中都会把对虚假诉讼案件的监督,作为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施监督、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内容。工作报告表明,从2015年开始,检察机关加强了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对民间借贷、企业破产、房屋买卖、驰名商标认定等虚假诉讼高发的领域部署了专项监督,针对虚假诉讼案件向法院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数量2015年为1401件,2016年为2017件、2017年为1860件、2018年为1484件。
统一纳入审判监督程序带来的益处是:首先,案外人能够名正言顺地申请法院启动再审。由于法律并未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仅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才有权申请再审,司法实务中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债权人只能通过申诉的方式请求法院再审,正如第68号指导性案例中的情形那样。其次,可以把案外人申请检察监督纳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轨道。在实践中,检察监督虽然是以检察机关依职权的方式实施的,但实际上绝大多数的案件都起始于案外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的申请,如同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指导性案例中第53号所显现的那样。改用审判监督程序后,案外人认为原案是虚假诉讼的,可依法先向法院申请再审,如法院驳回其申请,即可依程序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再次,解决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高成本的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如果被法院驳回,申请人不服时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如果检察机关审查后作出了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案外人不得再次申请检察监督,程序便到此终结。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比较,改用审监程序救济能够明显降低需要支出的私人成本和公共成本。 (三)设置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相匹配的程序
改用审判监督程序对虚假诉讼受害人进行救济,虽然能够扫除主体不适格的障碍,但案外人申请再审时依然会遇到无法证明关于原案系虚假诉讼的难题,如果无法破解这一难题,案外人申请再审同样会步履维艰。要想破解这一难题,需要针对为虚假诉讼受害人提供救济这一宗旨对程序进行改造和优化:
1.有针对性地设定再审事由
案外人申请再审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如何为此类再审确定再审事由。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200条中规定了13种再审事由,但都是为当事人申请再审设置的,且是针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规定的再审事由。这些再审事由既无法适用于案外人针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更无适用于案外人针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
既然为真实诉讼所规定的再审事由无法适用于因虚假诉讼引起的案外人申请再审,那么显然就有必要根据这类案件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规定再审事由。鉴于虚假诉讼的本质特征在于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是虚假的,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也是建立在子虚乌有的事实基础之上的,借用我国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作为再审事由是恰当的。
2.为申请人设置适当的证明标准
要想案外人申请再审发挥预期的效应,需要在再审审查阶段建立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相匹配的证明要求。在再审审查程序中,要求案外人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其主张的原案的法律文书是建立在虚假的事实的基础上是必要的,但是对申请人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应当不同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证明标准。
当事人申请再审针对的是真实的案件,并且基本上是针对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提出的。这意味着,在当事人申请再审中,生效裁判一般是经过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双方当事人的攻击和防御,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而作出的,这种在双方当事人参与下经过正当法律程序形成的生效裁判不允许被轻易推翻。此种要求体现在再审审查程序中,就是对于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法院应当推定其为真实的,除非申请人能够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或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然而,如果对案外人申请再审也采用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同的证明标准,则是相当不合理的。案外人并不是被申请案件的当事人,也未参加被申请案件的诉讼活动,因而很难掌握该案件诉讼时的确切情况,要求其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原案确系虚假诉讼,未免是强人所难。对这类再审案件,再审审查阶段的证明标准应当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也就是只要案外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案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的证据材料,使法官形成原案疑似虚假诉讼的心证,在同时满足其他申请再审要件的情况下,就应当作出准予再审的裁定。
3.法院采用职权主义的审理方式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一般采用当事人主义的方式进行审理,尤其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法官很少采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方法。但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不同,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有充分的理由采用职权探知主义。
从司法实务看,确认虚假诉讼,法院的职权调查不可或缺,凡是最终成功确认虚假诉讼的案件,都离不开法院加大职权审理的力度。上文提及的第68号指导性案例便是典型例证。该案件的指导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认定为虚假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法官在办理第一审案件时,如果发现案件疑似虚假诉讼,无疑会主动加大职权审理的力度,在办理案外人主张虚假诉讼申请再审的案件中,同样需要充分运用职权探知进行审理,就如同在第一审程序中对待可能为虚假诉讼案件一样。
4.由被申请人承担原案真实的证明责任
在此类申请再审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一定是原案中的原、被告恶意串通,捏造事实到法院进行诉讼,而原案的双方当事人一定会否认这一主张。那么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来进行证明,或者说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呢?从表面上看,案外人是申请再审的一方、是主张原案是虚假诉讼的一方、是请求撤销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一方,因而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但如果深入分析這类案件的话,或许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
“捏造事实”是对法律要件的抽象表述,在具体的案件中案外人一定会将这一要件表述为具体的生活事实,如主张原案当事人捏造了借款的事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等。对方当事人则主张原案中原告作为诉讼请求依据的上述事实是实际发生的、真实存在的。抽象地说,就是申请再审的一方主张原案的事实未发生、不存在,对方当事人则否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但如果透过“否认”这一表象的话,就不难看出被申请人其实是向法院主张原案的事实已发生、事实真实存在。在民事证明责任理论中,此种情形属于典型的对消极事实的证明,因而需要用消极事实的理论来研究其证明责任的分配。
消极事实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消极事实,是指不存在的事实:广义的消极事实,除了指不存在的事实外,还包括不符合某种价值判断的事实。案外人申请再审时主张原案事实不存在,显然是指狭义上的消极事实。狭义的消极事实几乎无法证明,这是符合人们的生活经验的,也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所公认的。早在罗马法时期的诉讼中,就存在“主张积极事实之人有证明义务,主张消极事实之人无之”的分配证明责任的规则。对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承担问题,即使是主张规范说的罗森贝克,也认为尽管立法者可以把消极事实规定为法律要件,但在对证明责任作出规定时,立法者会尽量避免让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而是反过来让主张事实已发生、即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罗森贝克是在考察了德国民法典中的许多规定后得出这一结论的。
如果按照消极事实的理论来对“捏造事实”这一要件的证明责任进行分配,那么就会得出应当由否认捏造事实的一方、即由主张在原案中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的结论。以虚假诉讼常见的类型民间借贷为例,申请人主张原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而被申请人则主张借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不难看出,此际被申请人主张的是积极事实而申请人主张的是消极事实,因而应当由被申请人对借款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这正如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中,被告否认原告主张借款事实的,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一样。
考虑到被申请撤销的大多数是生效的调解书,则更有必要让原案的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通过调解结案的诉讼的基本特征是,由于原、被告之间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无争议,所以法院通常无需对案件事实作实质性的审理,不必通过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来查明事实,这类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只是法官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并不需要说明调解协议所依据的事实,也就是说并不存在经生效调解书确认的事实。所以,在案外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后,法院需要回过头来对原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进行审理。也就是说,法院应当要求原案中的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作详细的说明并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
即使被申请撤销的是生效的判决书,法院在审理中也需具体分析原案诉讼的具体情况,看原案中法院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否进行了实质性的审理,对那些案件的基本事实建立在被告自认基础上的,或者被告只是象征性地提出了辩解,法院应当如同对申请撤销调解书的案件那样,对原案作为判决基础的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在审查中,同样也应当让原案中的原告对事实的真实存在承担证明责任。
六、结语
由于法律规则本身的缺陷和未将该类诉讼规定在《民事诉讼法》适当的位置,诉讼实务已表明肩负着救济虚假诉讼受害人的使命而写入民事诉讼法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远未达到立法的预期目的,通过撤销之诉救济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实际效果有限,其成本高、效率低的弊端已相当明显。因而,有必要认真地反思继续用撤销之诉进行救济的做法,同时对用审判监督程序替代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和评估。
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保护的对象还包括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诉讼致使自己利益受到损害的物权人,还包括根据《合同法》《海商法》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和根据《合同法》《破产法》享有撤销权的人,可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把对普通债权人的救济剥离出来,明确规定该类受害人应以案外人的身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关键词:虚假诉讼;受害债权人;第三人撤销之诉;审判监督程序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志码:A
一、一则公报案例引出的问题
2019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裁判文书选登栏目中刊载了“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与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平平、沈金龙及陈莲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该案件的基本案情是:原告胡炳光等五人向浙江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院(2013)浙商终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理由为:胡炳光等五人分别对陈莲英共计享有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约4000万元债权且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案中(以下简称原案),杭州中院一审判令金恒坤公司向陈莲英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投资款78548457.18元及相应利息、张平平向陈莲英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投资款5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提起上诉后,双方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互不欠款的调解协议并经浙江高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有充分证据证明,原案为虚假诉讼,严重损害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浙江高院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法院审理后认为:原案调解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但陈莲英在对他人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却在调解协议中放弃了到期债权,具有明显恶意;就陈莲英对外负有巨额债务的事实,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在主观上应当属于明知,相关法院曾为此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其仍与陈莲英达成上述调解协议,也难认定系善意所为。本案中即使不认定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恶意串通达成虚假调解协议,也应当认为调解协议落入《合同法》第74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制范围。基于上述理由,浙江高院作出撤销(2013)浙商终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的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宣告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仅对一审被告提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即关于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进行了审理。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唯有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能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一审原告仅系陈莲英的普通债权人,对于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来说,虽然同股权转让一案的处理结果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不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分析,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非原案的第三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并作出撤销浙江高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胡某等五人的起诉的二审裁定。
虽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二审法院在319号裁定书为原告指出了另一条救济途径——浙江高院作出的(2013)浙商终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如果确有错误,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该案件的裁判摘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之主体应当严格限定在该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不能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大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两类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原案确有错误的,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这一公报案例之所以值得关注,至少有三个方面的缘由。首先,摘要中所提示和强调的裁判观点,与法院以往所持的是否受理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诉的裁判观点迥然不同,以往的裁判观点是债权人虽然不是这类诉讼的适格主体,但如果能够证明原案是虚假诉讼的,依然应当受理。这已经成为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共识,几乎与这一公报案例同时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会议纪要(九)》依然强调了这一共识。如果按照这一共识性裁判观点衡量该案件中的原告主体适格问题,有资格遴选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反倒是被319号裁定书撤销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撤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其次,如果按照这一裁判思路,债权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法院对受理条件的审查的第一道关口就会被阻挡在门外。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看,提起此类诉讼的原告首先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这一条件,即要么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么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一关于起诉主体资格的要求,而只要法院严格按照这两类第三人的标准进行审查,就债权人与被请求撤销的原案的诉讼标的关系而言,无论如何是无法成为原案中的这两类第三人的,也就是说,严格审查的结果必定会使债权人根本无法运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来寻求救济。最后,它在对债权人关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大门的同时,却又向其打开了另一扇寻求救济之门——审判监督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设的一种新类型诉讼。增加这类诉讼的目的在于应对日趋严重的虚假诉讼,意在通过这一诉讼,为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案外人提供必要的救济途径。在司法实务中,需要运用撤销之诉救济的,主要是对虚假诉讼当事人中的被告享有债权的人。然而,该公报案例却在告诉人们,鉴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有严格的限定,那些民事权益受到虚假诉讼损害但却不符合主体资格要件的债权人,应当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二、并非偶然的选择
初一看来,这则公报案例或许是一种孤立的、偶然的现象,充其量只是表达了如何救济受虚假诉讼损害债权人的非主流裁判观点。然而,如果我们历史地、整体地思考和分析这一问题,或许就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
事实上,在为虚假诉讼的受害人提供救济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一开始提出的方案就是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在2010年前后,虚假诉讼已经出现在民事诉讼中,并呈现出逐步扩大、蔓延的态势。债务人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是虚假诉讼中相当突出的一种类型。该类虚假诉讼的基本模式是:甲系债权人(债权人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乙为债务人,乙为了逃避债务,与丙恶意串通,虚构原本不存在的债务,甚至是在法律上享有优先权的债务(如建设工程款、职工工资等),然后由丙以捏造的事实、伪造的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骗取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后,乙通过主动履行或者法院的强制执行将其财产转移至丙的名下,致使甲原本能够获得清偿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落空。
因此,在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如何防范和打击利用虚假诉讼逃避债务、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如何为虚假诉讼的受害人提供救济,便成为修订法律时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虚假诉讼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法院对此有最直接、最真切的感受,在修订法律的过程中自然也相当重视这一问题。最高法院在研究救济方法时,考虑到需要撤销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所以认为应当立足于审判监督程序来设计救济的方案。有关资料显示,最高法院当时向人大法工委提出了两个方案:第—个方案是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部分的178条中增加第2款,规定“与诉讼标的或者裁判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案外人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或者提起新的诉讼实现其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二个方案是,除了在第178条增加规定上述内容的第2款外,同时修改执行程序中的第204条,删除其中的“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然而,立法机关负责修订《民事诉讼法》的机构最终未采纳最高法院提出的方案,而是选择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救济的途径。主要理由是:(1)再审是为当事人设立的制度,申请再审人须是当事人;(2)再审条件较为严格、门槛高,且无针对第三人的再审事由;(3)再审不能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审级利益。
尽管立法机关选择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最高法院似乎依然认为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更适合的救济方式,上文分析的公报案例便是例证。不过,该公报案例并非是孤立的例证,在2019年对破产法所作的司法解释中,也同样反映了最高法院对审判监督程序的青睐。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7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这里涉及的也是债权人申请撤销被认为是虚假诉讼所形成的生效法律文书,只不过是由破产管理人代表除了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报债权者以外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撤销的请求。
破产也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一些企业即将破产时,企业主与他人虚构借款、拖欠工资等,然后由所谓的债权人到法院起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真正的债权无疑应当依法得到保护,尤其是那些经过诉讼并得到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但显然不包括通过虚假诉讼确认的假债权,假债权的出现减少了真正的债权人可以获得清偿的数额,对真实债权人的民事权益造成了损害。对于如何救济破产程序中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债权人,在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则。有的地方法院在司法文件中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符合申请再审条件或者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要件的,管理人可以在取得相应证据后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破产程序中,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尽管是多个债权人,但其本质同样是债权人的民事权益受到虚假诉讼的损害,这些债权人同被请求撤销的原案之间的关系也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按照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通常裁判观点,只要能够证明原案是虚假诉讼,即使是普通债权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法院也应当认为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然而,在这一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院并没有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救济方式。
耐人寻味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第68号指导性案例也表明司法实务中法院采用审判监督程序对受害债权人进行救济。案件的基本情况是:原案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给原案被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这原本完全符合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的条件。然而,但只要仔细阅读该案的二审判决书,就会发现辽宁高院第一审是用审判监督程序对原案进行再审的,并且是因为原案的案外人向其提出申诉和在对原案被告的财产强制执行时案外人提出异议后,辽宁高院认为原案存在较大的虚假诉讼的可能,才决定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凡此种种,给人的印象是对于如何救济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尽管立法机关选择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司法实务中最高法院依然认为用再审程序救济才是正道,才是正确的选择。
既然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都可以用于对受虚假诉讼的损害的债权人进行救济,那么,在《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选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下,为什么最高法院還要时不时将救济的途径引向审判监督程序呢?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务中遇到了哪些问题、效果究竟如何?与撤销之诉相比较,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更为合理、更为有效的救济方式吗?如果改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如何才能使它成为真正有效的救济方式?这些是本文接下来要讨论的问题。 三、撤销之诉救济效果不佳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项新的制度进入法律后,便引起了学术界的热议,旋即毫无争议地成为《民事诉讼法》新规定中最具争议的问题。对该制度持批评态度者甚多,有学者在该制度诞生之初就对它的命运作出了悲观性的预判,认为它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冒名诉讼等并没有实际和无可替代的防止和救济作用。
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第三人撤销之诉也由此进入实际运用阶段,这项负载着救济虚假诉讼受害人使命的新制度开始接受诉讼实践的检验。从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获得的数据看,尽管在新法实施的第一年此类新型案件的数量较少,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类案件渐渐多起来。2020年4月1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键入“民事案件”“第三人撤销之诉”两个关键词进行搜索,获得裁判文书29051篇,其中2013年为106篇、2014年为891篇、2015年为2298篇、2016年为3950篇、2017年为6650篇、2018年为7597篇、2019年为7307篇、2020年为248篇。七年来上网裁判文书数量,大体上可反映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逐年增多的态势。
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意味着需要为这类诉讼配置相当的司法资源。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原先就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但这两类第三人实际上都是参与到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进行诉讼,第三人的参加并不需要单独开启一个新的程序,法院也是用同一个程序一并解决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的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它完全是一个新的诉,需要运用一个独立的程序进行审理。此外,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如果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原告不服,还有权提出上诉,上诉被驳回后,还有权申请再审。当事人还可能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异议被驳回后提出上诉。进入实体审理后,如果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会提出上诉,如果支持了诉讼请求,被告可能提出上诉,甚至原、被告均提出上诉。终审判决做出后,当事人还可能申请再审。法院裁定再审后,对再审后作出的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还可以上诉,对再审后作出的终审判决,当事人还可以申请再审。所以一个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纠纷,很可能会引发多个民事诉讼程序。从诉讼成本看,当事人和法院均需要为此类诉讼支付高昂的成本。
为这类新型诉讼支付私人成本和公共成本不可避免,但问题在于,成本付出后,是否得到了与成本相匹配的收益?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发挥了预期的作用,收到了预期的效果?
随着诉讼到法院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逐渐增多,可供进行实证研究的样本渐渐多了起来,一些学者开始了这方面的研究,并在法学期刊上发表了颇具影响力的论文。
有学者在2014年底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搜索,得到353件案件的453份裁判文书(包括一审、二审、再审的文书),在353个案件中,原告主张虚假诉讼的130件,能够主张虚假诉讼具体事实的54件,能够对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材料的只有18件,最终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的仅为14件。通过对上述数据的分析,他得出的结论是“我们大致可以用‘声称者多,证实者少,认定者(几乎为)无’来概括当前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制虚假诉讼的实践情况”。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专门针对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如何处置虚假诉讼作出的规定。有学者对该条文的适用状况进行了实证研究,得出的结论是再审是遏制虚假诉讼的主要途径,通常诉讼程序虽然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作用较小。至于为遏制虚假诉讼量身定制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实践中只起到了微小的作用,远未能实现立法者预期的目的。
为了进一步研究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受虚假诉讼受害债权人的救济的效果,笔者于2020年4月1日以“民事案件”“第三人撤销之诉”“虚假诉讼”作为搜索条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搜索,共检索到4470篇文书,其中基层法院的文书1911篇、中级法院的文书2108篇、高级法院的文书587篇、最高法院的文书156篇。在上述文书中,增加“债权人”这一搜索条件后,得到基层人民法院文书681篇、中级法院文书844篇、高级法院文书252篇、最高法院文书65篇。在上述文书中,本文仅以最高法院的文书作为研究的对象。在65篇文书中,剔除了6篇并非真正符合上述条件的文书,得到有效文书59篇。在此基础上,笔者又对156篇文书中的其它文书进行了查看,得到有效文本29篇,于是总共得到有效样本88篇,其中2015年3篇、2016年11篇、2017年21篇、2018年24篇、2019年29篇。
在88篇文书中,原告请求撤销判决书的有38篇、请求撤销调解书的有50篇。原告请求撤销得到支持的有6篇,这6篇中有2篇系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被驳回;有4篇系终审判决支持原告提出的撤销请求,被告不服申请再审,因不符合再审条件而被法院驳回。在6个撤销请求得到支持的案件中,有5份生效调解书被撤销,1份生效判决书被撤销。还有4篇是原审对原告提起的撤销之诉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上诉或者申请再审后最高法院指令受理。如果以撤销请求得到法院支持为标准进行计算,得到支持的比例约为7%。如果把原告上诉或申请再审后最高法院指令受理的4篇文书也算上,得到支持的比例则约为11%。
上述数据表明,虽然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主张因虚假诉讼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进行救济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就总体效果而言,很难说是令人满意的。
四、撤销之诉效果不佳原因之分析
一旦我们把目光转向此问题,就不难发现用撤销之诉对受害债权人救济效果不佳其实是多种原因的合力所造成的,立法者、司法者、法学研究者都在一定程度上对此作出了“贡献”。不过,在多种原因中,如果要寻找主要原因的話,当推法律规定本身。诚如拉德布鲁赫所言:“因为对法学家来说,法律不是法律起草人、政府代表和议会议员的集合意志,而是国家的意志。这种国家意志与任何个人想要放入法律中的意志并无关系,它在任何情况下根本不可能见诸法律之外,而只能在法律之中生存。……只有法律本身的内容才是关键所在。” 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修改决定》的起草者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置于《民事诉讼法》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的第一节“当事人”中,在该节第56条(关于第三人的规定)中增加了第三款对撤销之诉作出规定。这带来了两个方面的后果:其一是尽管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要撤销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但它却成了一般类型的诉讼,与原告就其他民事纠纷第一次起诉到法院并无差别。一件撤销之诉纠纷,难免如同通常诉讼案件一样,要经历一审、二审、再审多个程序。其二是“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的表述将此类诉讼与第56条第1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第2款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牢固地捆绑在一起,使这类诉讼获得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名称,也由此产生了司法实务中原告适格的难题。
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实务看,原告提起的这类诉讼,大多数是以裁定的方式结案的,要么经过法院审查后,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要么虽然一开始为法院受理,但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未能满足起诉条件而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能够以判决方式结案的为数甚少。
原告提起撤销之诉屡屡受挫于起诉条件,与司法实务中偏离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条件的理解有很大关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写入法律后,最高人民法院就意识到作为虚假诉讼受害人的债权人既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又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法满足法律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要求。期初,最高法院拟采用对“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件作最为宽泛解释来应对这一困难。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之际,为指导全国法院贯彻实施这部新的法律,最高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了署名为高民智的系列文章。在解读撤销之诉的文章中,刻意避开“第三人”,用“案外人”这一概念替代“第三人”,将这类诉讼命名为“案外人撤销之诉”,在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时,明确提出为有助于保护虚假诉讼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宜为这类诉讼设置较宽的入口,故《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实际上是除了原案当事人之外的所有人。在一本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撰写的一本著作中,作者也主张原则上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利益的,都可以把他们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看待。一直到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解读时,仍然主张原则上只要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利益的,都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上思路均是通过对“第三人”作尽可能宽泛的解释,消解原告提起撤销之诉时所遇到的障碍。
但从司法实务看,法院在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似乎并未接受上述观点。裁判文书显示,法院仍然是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的要求和标准来审查原告适格问题,而并未采用案外人的标准。法院的审查方式是将原告与原案的诉讼标的联系起来分析,首先看原告是否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如果不符合,再看其是否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如果两者均不符合,便得出主体不适格的结论。在得出这一结论后,对是否继续审查其他起诉条件,尤其是原告主张的生效司法文书存在错误这个条件,存在两种做法,一种会继续审查生效司法文书内容是否存在错误这一要件,另一种是不再继续审查就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采用后一种做法的理由是,既然主体不适格,就没有必要继续对被申请撤销的文书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了。例如,一份最高法院再审裁定书在认定申请人正兴公司不属于两类第三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条件后写道:“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他程序条件及实体条件的判断均是建立在起诉主体资格程序条件的判断基础上,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判断。正兴公司提出其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用撤销之诉救济虚假诉讼的受害人效果不佳,同学界对该类诉讼目的的解读也有一定的关系。与立法机关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为虚假诉讼受害人提供救济的解读不同,学术界针对这一新类型诉讼的立法目的,提出了一些颇具竞争力的新解释。有学者认为该项新制度具有双重目的,除了保护受被要求撤销的法律文书损害的案外人的利益外,同时也是基于维护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具有程序保障的目的。还有学者主要从为第三人提供事后的程序保障来定义这项制度。
显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宗旨的不同理解,会对司法实务中适用该制度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如果我们将其解释为向虚假诉讼的案外人提供救济,那么对主体资格这一要件就需要做出宽松的解释,唯有如此,才有可能运用这项制度向那些不属于两类第三人但又确实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案外人提供救济。相反,如果我们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宗旨定位为事后的程序保障,那么对原告是否系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作严格审查便是合乎目的的正确做法。
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对虚假诉讼受害人救济效果有限主要是他们提起的诉讼往往受阻于严苛的起诉条件。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56条第3款第1句是关于该类诉讼起诉条件的规定,具体可以分解为六个:(1)原告系原案诉讼的第三人;(2)原告有证据證明原案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全部或者部分存在错误;(3)原告的民事权益因此受到损害;(4)原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能参加原案的诉讼;(5)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的6个月内提起诉讼;(6)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从笔者检索到的裁判文书看,原告主张虚假诉讼提起撤销之诉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其主要原因在于:
(一)不符合主体资格条件
在上文提及的88篇文书中,有63篇法院明确指出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主体资格条件,占全部文书比例的72%,这表明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屡屡受挫的主要原因是无法满足主体资格条件。
法律把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是明白无误的,但由此也就带来了一个严重的问题—一法条的文义表达与立法目的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因为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基本上都不属于这两类第三人。受到损害的原告通常系撤销之诉被告之一的债权人,该被告与他人策划了原案的虚假诉讼,导致原告原本能够获得清偿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落空。这样的受害人如果想要通过撤销之诉寻求救济,立刻就会遇到主体资格这一起诉条件的拦路虎,因为按照理论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形成的共识,无论如何都无法把原告(债权人)归入任何一种第三人。而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主体适格恰恰又是这类诉讼首先需要满足的条件。 (二)不符合“有证据证明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内容全部或者部分存在错误”的要件
在原告主张原案系虚假诉讼的案件中,原告实际上是主张因虚假诉讼致使生效裁判文书内容存在错误,因此法院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92条的规定要求其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原案系虚假诉讼,而原告往往无法提供能够令法院满意的证据材料,于是法院便会认定原告提起的撤销之诉不符合这一实体性条件,并将其作为理由或理由之一裁定驳回起诉、驳回上诉、驳回再审申请。
立法机关把有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存在错误规定为法院作出撤销判决的必要条件具有合理性和必然性,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把提供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存在错误的证据材料规定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也可以理解,但问题在于,权益受到损害的案外人并未参与原案的诉讼,尤其是,在原案当事人精心策划并进行虚假诉讼时,案外人不可能參与也不可能知晓,往往至多只能提供原案疑似虚假诉讼的证据线索,根本无力提供原案确为虚假诉讼的充分证据。在司法实务中,一些法院为撤销之诉的原告设定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民事诉讼中最高的证明标准,这对于原本就存在举证困境的原告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
主体资格与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存在错误尽管是相互独立的条件,但从司法实务看,两者之间还是存在关联性甚至紧密关联性的,前一条件的审查结果会明显地影响到对后一条件的审查,具体而言,法院往往会把审查的重点放在主体资格这一条件,当审查结果为原告不符合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时,往往不会再花力气去查明原案是否为虚假诉讼,而是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是虚假诉讼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以上分析得出的结论是:从表面上看,似乎是证明原案生效文书内容存在错误这一要件成为原告起诉受挫的主要原因,但实际上导致原告起诉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被裁定驳回的真正原因在于不符合主体资格要件。
五、审判监督程序是否是更优的选择?
改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后,立即可以产生两个方面的积极效果,但要使该程序真正有效发挥救济作用,还需要根据这类救济的宗旨和特点对程序进行优化,以下分述之。
(一)可以解脱主体资格的困境
如果采用审判监督程序为虚假诉讼的受害人提供救济,主体不适格这一程序上的障碍就不复存在,因为一旦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就不可能再把申请再审者的身份同第三人捆绑在一起,须是“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这一对于寻求救济者如同梦魇般的要件也就顷刻间烟消云散。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寻求救济者将获得一个新的身份——案外人。
相对于被申请再审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原告和被告而言,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案外人的身份是一目了然的。改成案外人申请再审后,法院无需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第三人的身份,申请人也不会由于不具有第三人的身份而被裁定驳回。可以说,在再审程序中,原来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主体资格要件这一“拦路虎”可以一劳永逸被扫除。
顺便指出,由于受害人已被定位于案外人,所以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设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这一条件也就失去了继续存在的理由和必要,因为案外人原本就不是第三人,不具备参加原案诉讼的条件和资格。
(二)可统一适用审监程序、发挥三种启动方式的合力
司法实务中的实际情况是,一方面撤销之诉的作用极其有限,另一方面法院依职权再审,尤其是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两者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如果改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就可以把对此类受害人救济统一纳入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充分发挥案外人申请再审、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检察监督启动再审的合力。
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是《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一种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虽然在审判实务中因此种途径进入再审的案件数量比较少,但如果法院能够确定某案件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是根据虚假诉讼形成的,就不可能听之任之,就会运用这一权力决定再审。从诉讼实务看,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基本上是起因于当事人的申诉,因虚假诉讼依职权启动再审也不例外。
通过检察建议和抗诉引起再审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启动再审程序的第三种方式。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是为了保证司法的公正而设置的一项制度,虽然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无疑是一项职权行为,但实践中监督的案件的线索绝大多数来源于当事人、案外人的申请。
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后,能否对虚假诉讼形成的生效法律文书、尤其是生效的法院调解书实施监督很快就成为检察机关必须直面的问题。从实务看,我国检察机关一直认为因虚假诉讼形成的调解书造成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将其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从2016年开始,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年向全国人大所做的工作报告中都会把对虚假诉讼案件的监督,作为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施监督、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内容。工作报告表明,从2015年开始,检察机关加强了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对民间借贷、企业破产、房屋买卖、驰名商标认定等虚假诉讼高发的领域部署了专项监督,针对虚假诉讼案件向法院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数量2015年为1401件,2016年为2017件、2017年为1860件、2018年为1484件。
统一纳入审判监督程序带来的益处是:首先,案外人能够名正言顺地申请法院启动再审。由于法律并未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仅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才有权申请再审,司法实务中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债权人只能通过申诉的方式请求法院再审,正如第68号指导性案例中的情形那样。其次,可以把案外人申请检察监督纳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轨道。在实践中,检察监督虽然是以检察机关依职权的方式实施的,但实际上绝大多数的案件都起始于案外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的申请,如同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指导性案例中第53号所显现的那样。改用审判监督程序后,案外人认为原案是虚假诉讼的,可依法先向法院申请再审,如法院驳回其申请,即可依程序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再次,解决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高成本的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如果被法院驳回,申请人不服时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如果检察机关审查后作出了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案外人不得再次申请检察监督,程序便到此终结。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比较,改用审监程序救济能够明显降低需要支出的私人成本和公共成本。 (三)设置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相匹配的程序
改用审判监督程序对虚假诉讼受害人进行救济,虽然能够扫除主体不适格的障碍,但案外人申请再审时依然会遇到无法证明关于原案系虚假诉讼的难题,如果无法破解这一难题,案外人申请再审同样会步履维艰。要想破解这一难题,需要针对为虚假诉讼受害人提供救济这一宗旨对程序进行改造和优化:
1.有针对性地设定再审事由
案外人申请再审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如何为此类再审确定再审事由。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200条中规定了13种再审事由,但都是为当事人申请再审设置的,且是针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规定的再审事由。这些再审事由既无法适用于案外人针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更无适用于案外人针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
既然为真实诉讼所规定的再审事由无法适用于因虚假诉讼引起的案外人申请再审,那么显然就有必要根据这类案件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规定再审事由。鉴于虚假诉讼的本质特征在于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是虚假的,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也是建立在子虚乌有的事实基础之上的,借用我国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作为再审事由是恰当的。
2.为申请人设置适当的证明标准
要想案外人申请再审发挥预期的效应,需要在再审审查阶段建立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相匹配的证明要求。在再审审查程序中,要求案外人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其主张的原案的法律文书是建立在虚假的事实的基础上是必要的,但是对申请人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应当不同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证明标准。
当事人申请再审针对的是真实的案件,并且基本上是针对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提出的。这意味着,在当事人申请再审中,生效裁判一般是经过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双方当事人的攻击和防御,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而作出的,这种在双方当事人参与下经过正当法律程序形成的生效裁判不允许被轻易推翻。此种要求体现在再审审查程序中,就是对于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法院应当推定其为真实的,除非申请人能够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或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然而,如果对案外人申请再审也采用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同的证明标准,则是相当不合理的。案外人并不是被申请案件的当事人,也未参加被申请案件的诉讼活动,因而很难掌握该案件诉讼时的确切情况,要求其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原案确系虚假诉讼,未免是强人所难。对这类再审案件,再审审查阶段的证明标准应当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也就是只要案外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案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的证据材料,使法官形成原案疑似虚假诉讼的心证,在同时满足其他申请再审要件的情况下,就应当作出准予再审的裁定。
3.法院采用职权主义的审理方式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一般采用当事人主义的方式进行审理,尤其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法官很少采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方法。但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不同,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有充分的理由采用职权探知主义。
从司法实务看,确认虚假诉讼,法院的职权调查不可或缺,凡是最终成功确认虚假诉讼的案件,都离不开法院加大职权审理的力度。上文提及的第68号指导性案例便是典型例证。该案件的指导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认定为虚假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法官在办理第一审案件时,如果发现案件疑似虚假诉讼,无疑会主动加大职权审理的力度,在办理案外人主张虚假诉讼申请再审的案件中,同样需要充分运用职权探知进行审理,就如同在第一审程序中对待可能为虚假诉讼案件一样。
4.由被申请人承担原案真实的证明责任
在此类申请再审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一定是原案中的原、被告恶意串通,捏造事实到法院进行诉讼,而原案的双方当事人一定会否认这一主张。那么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来进行证明,或者说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呢?从表面上看,案外人是申请再审的一方、是主张原案是虚假诉讼的一方、是请求撤销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一方,因而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但如果深入分析這类案件的话,或许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
“捏造事实”是对法律要件的抽象表述,在具体的案件中案外人一定会将这一要件表述为具体的生活事实,如主张原案当事人捏造了借款的事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等。对方当事人则主张原案中原告作为诉讼请求依据的上述事实是实际发生的、真实存在的。抽象地说,就是申请再审的一方主张原案的事实未发生、不存在,对方当事人则否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但如果透过“否认”这一表象的话,就不难看出被申请人其实是向法院主张原案的事实已发生、事实真实存在。在民事证明责任理论中,此种情形属于典型的对消极事实的证明,因而需要用消极事实的理论来研究其证明责任的分配。
消极事实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消极事实,是指不存在的事实:广义的消极事实,除了指不存在的事实外,还包括不符合某种价值判断的事实。案外人申请再审时主张原案事实不存在,显然是指狭义上的消极事实。狭义的消极事实几乎无法证明,这是符合人们的生活经验的,也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所公认的。早在罗马法时期的诉讼中,就存在“主张积极事实之人有证明义务,主张消极事实之人无之”的分配证明责任的规则。对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承担问题,即使是主张规范说的罗森贝克,也认为尽管立法者可以把消极事实规定为法律要件,但在对证明责任作出规定时,立法者会尽量避免让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而是反过来让主张事实已发生、即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罗森贝克是在考察了德国民法典中的许多规定后得出这一结论的。
如果按照消极事实的理论来对“捏造事实”这一要件的证明责任进行分配,那么就会得出应当由否认捏造事实的一方、即由主张在原案中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的结论。以虚假诉讼常见的类型民间借贷为例,申请人主张原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而被申请人则主张借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不难看出,此际被申请人主张的是积极事实而申请人主张的是消极事实,因而应当由被申请人对借款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这正如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中,被告否认原告主张借款事实的,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一样。
考虑到被申请撤销的大多数是生效的调解书,则更有必要让原案的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通过调解结案的诉讼的基本特征是,由于原、被告之间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无争议,所以法院通常无需对案件事实作实质性的审理,不必通过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来查明事实,这类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只是法官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并不需要说明调解协议所依据的事实,也就是说并不存在经生效调解书确认的事实。所以,在案外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后,法院需要回过头来对原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进行审理。也就是说,法院应当要求原案中的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作详细的说明并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
即使被申请撤销的是生效的判决书,法院在审理中也需具体分析原案诉讼的具体情况,看原案中法院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否进行了实质性的审理,对那些案件的基本事实建立在被告自认基础上的,或者被告只是象征性地提出了辩解,法院应当如同对申请撤销调解书的案件那样,对原案作为判决基础的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在审查中,同样也应当让原案中的原告对事实的真实存在承担证明责任。
六、结语
由于法律规则本身的缺陷和未将该类诉讼规定在《民事诉讼法》适当的位置,诉讼实务已表明肩负着救济虚假诉讼受害人的使命而写入民事诉讼法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远未达到立法的预期目的,通过撤销之诉救济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实际效果有限,其成本高、效率低的弊端已相当明显。因而,有必要认真地反思继续用撤销之诉进行救济的做法,同时对用审判监督程序替代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和评估。
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保护的对象还包括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诉讼致使自己利益受到损害的物权人,还包括根据《合同法》《海商法》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和根据《合同法》《破产法》享有撤销权的人,可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把对普通债权人的救济剥离出来,明确规定该类受害人应以案外人的身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