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传统社团性理论的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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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一人公司被各国法律所承认,多数学者认为一人公司的出现是对公司传统社团性理论的冲击,但却忽视了一人公司和社团性理论淡化的关系。现代公司对于联合资本依赖逐渐降低,传统公司的社团性理论也在历史进程中衰退,加之有限责任的推动,被法律所认可的一人公司随之产生;传统公司法理论中的社团性固然不是现代公司的本质特征,对于公司的本质特征应关注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性,一人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共同之处就在于其独立性,即公司与股东之间相分离。
  关键词:一人公司 社团性 公司本质特征
  一、引言
  随着新兴行业的快速发展,经济分工的细化和社会发展的多元化为一人公司的产生提供了经济基础和社会背景,一人公司基于其决策高效以及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优点,被法人和自然人所青睐,法人为了分散经营风险、小规模初创型的自然人为了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开,更倾向于在初期阶段选择成立一人公司。传统公司法理论将社团性作为公司的本质特征,而现如今学界认为一人公司的出现对公司社团性理论有所突破。如此一来,“社团性”还是公司的本质特征吗?“社团性”在今天是指股东的集合还是生产要素的集合,亦或者有其他的解释?上述问题虽然引起了学界讨论但最终并无定论,本文兼论公司的本质特征来探究一人公司是否是对公司社团性理论的突破。
  二、公司的社团性理论
  (一)传统社团性理论
  何谓公司?在历史发展的长河中不同的学科、不同的时期对其有不同定义,《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将公司( Corporation)定义为:“作为一个单独的、与拥有它的股东相区别的人,在法律授权下运作,有权利发行股票并能无限期存在的一个实体;一个团体或人的联结体, 依据法律规则其被确定为与组成的自然人相区别的具有法律人格的法律或法理上拟制的人,无限期存在,并具有章程赋予的法定权力。”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是指数人出于共同目的而进行的组合;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上述概念都不约而同强调公司是数人的组合、是一个团体、是社团法人。长久以来“公司是营利性的社团法人”这一观点被大陆法系国家所认可,法人依其内部组织基础的不同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前者以人的集合为基础;后者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公司属于社团法人,其股东是社团的社员,由此可知公司的社团性最终是对股东人数的限制。
  我国学者对传统的社团性理论都做出来不同程度的认可与借鉴,但伴随一人公司的兴起,公司是否仍具有社團性特征在学界一直有所争论,肯定说认为无论从公司的本质还是从各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公司都应当是一种拟制的人,无限期存在,并具有章程赋予的法定权力。社团或联合体,这是公司和独资企业的根本区别,忽视公司社团性的特征就失去了公司作为企业特殊组织形态的必要。所谓的一人公司只不过是公司的特殊形态,作为公司社团性理论的例外存在。有学者基于否定说认为用“例外现象”来解释一人公司说明理论范式的虚弱;由于传统的公司法人人格理论乃以“社团性”为核心概念的范式体系,因而一人公司的出现宣告了这一范式体系的危机,亦预示公司理论面临变革。[1]
  (二)社团性理论新说及评价
  1.潜在社团说和股份社团说
  日本学者为了维护“公司是社团法人”的本质,相继提出了一些不同的学说,其中以潜在社团说和股份社团说最具代表性,前者是指一人公司的股份集中于一人股东,但公司设立后,由于股份的转让,仍存在变为复数股东的可能性。后者是指股份公司的公司信用基础是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股东地位即股份的复数可以满足社团性的要求。
  “潜在社团说”是从公司设立后存续期间的阶段出发,基于股权的转让或者其他法律事由使得公司股东有潜在增加的可能性,但这种学说未免过于牵强附会。首先,对公司的社团性的论证应当是贯穿于公司成立到注销的各个阶段。从其概念来看,该种学说在本质上还是承认了一人公司的例外性,但无法论证一人公司在设立时的社团性体现。其次,实践中一人公司并非都会基于股份转让而增加其股东人数,诚然,小规模初创型的自然人会选择将一人公司作为其过渡阶段,但往往未能吸纳新的股东就走向尽头。此外,对于那些长期投资者,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的股东,并不一定要转让自己的股份(出资)。[2]所以,该学说仍有诸多商榷的地方;“股份社团说”实质上是将社团性解释为股份的复数而非股东人数的复数,该种学说抛弃了社团中的构成要素,“以股代人”的解释方式与传统社团性理论背道而驰。上述两种学说虽有不足之处,但也为社团性理论的解释提供了新的思维路径。
  2.生产要素集合说
  支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团体性的基本定义不仅仅是人和财产的简单相加,而是由财产、意思和组织关系形成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是生产要素的集合。[3]生产要素中包含财产、意思和组织关系三要件,“意思和组织关系”、“财产”分别构成了公司生产经营的人和物的要素。生产要素是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最基本的元素,没有它们,公司将不复存在。
  有学者在此基础上主张公司的社团性是指其是人的有机集合体而不是股东的复数性,一人公司并非由生物意义上一个人组成,作为物化的一人公司,它是由各种生产要素——物质的与非物质的——组成的。如果单纯从“人的集合”的角度来理解一人公司的话,一人公司也具有团体性。因为它是“由股东,经营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等)及其组织机构,财产(资本)之类的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所组成的团体,具有复杂的团体关系。”该学说实质上还是以生产要素为核心,将“人”解释为组成公司各个要素的提供者,与生产要素集合说并无差异。“生产要素集合说”将构成社团分为人的要素和物的要素,但为了刺激市场活力,推动经济发展,近年来各国公司法对公司注册最低限额和资金到位的期限要求不断降低,我国2013年修订公司法时也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放宽了市场主体准入管制,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向认缴登记制转变。   三、一人公司与传统社团性理论的逻辑范式
  当我们在谈论一人公司时我们在谈论什么?从逻辑学的角度出发,在一人公司和公司社团性之间有两种不同的三段论推理模式,第一,一人公司是公司,公司具有社团性,所以一人公司具有社团性;第二,一人公司是公司,一人公司不具有社团性,所以公司不具有社团性。显然,后一种推理方式是颠倒了上下位概念,公司是一人公司的上位概念,一人公司不是否认传统公司社团性理论的“利器”,它是公司不断发展过程中社团性淡化的体现。所以在谈论一人公司时应当更着笔墨去探究一人公司和公司之间的共性,探究一人公司与一般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本质。谈论一人公司是否是社团法人没有意义,讨论其是否是法人才有意义。[6]
  (一)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是指由一个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或全部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7]广义的一人公司包括形式上的(即狭义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既在实质上符合一人公司的含义,又在形式上得到了国家法律承认;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股东人数符合法定最低人数的要求,但出资人或真正拥有股份者只有一人,其他股东或出资人都是为了逃避公司法规定而挂名的,其一般出现在立法上不承认的国家或地区,是为规避法律而进行的所谓“傀儡设立”,也有因股份或出资的转让而形成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根据一人公司在公司成立的不同阶段分为以下两种类型:设立阶段的实质一人公司和形式一人公司;存续阶段的实质一人公司和形式一人公司;
  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是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法所允许设立的一人公司。在公司设立阶段时一人公司中 “人”的人数问题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
  1.英美法系国家:
  英国公司法区分两种不同的公司,对每种公司的发起人的最少人数有不同的要求,非上市公司发起人仅需两人,上市公司的发起人至少七人;美国各州的规定有所不同,大多数州规定为三人,但也允许仅有一个人负责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
  2.大陆法系国家
  法国法规定发起人至少为七人,但1985年第85-97号法律将1966年的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4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一人或若干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损失而设立的公司。当公司只有一人时,该人取名为‘一人股东’。一人股东行使本章条款划归股东大会的权力。”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法国法明确承认了一人作为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合法性。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在《自然人和公司法》中首开一人公司立法的先河。依该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由一人设立,并可以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如果公司中有若干名董事,并且这些董事都必须由公司的股东担任,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人数降至一人,亦不会导致公司的自动解散。并且,公司的单一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就此而言,一人公司是完全有效的。
  3.中國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对一人公司的规定仅在《公司法》第57条肯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且于第58条对 “一人”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做出了限制。由此可见,我国对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未作让步,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人数为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是: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既包括在设立阶段仅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也包括在公司设立时多位股东,但在公司设立后由于股权转让等原因变更为仅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同时,该股东享有公司全部股权。
  (二)一人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共性
  依股东集合说理论,本文否定了一人公司的社团性,也不赞成将目光集中于一人公司和社团性理论的冲突之上。一人股东和一人公司财产关系与普通公司的股东和公司财产关系并无不同,在理论上一人公司的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各国立法也注意到了一人公司中股东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和管理权,为防止股东对公司法律人格的滥用,在一人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时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可见,一人公司与其他公司同是营利性法人,一人公司的兴起不仅通过各国立法为经济发展提供更多路径,也推动了公司本质的理念更新。
  (三)公司本质特征的理念更新
  法律专门区分了法人成员个人的财产和归属于社团的财产,后者被作为社团的权利和义务的唯一责任财产基础[8]。社团性已然不是公司的本质特征之一,公司作为法人组织的本质在于公司独立于出资人(发起人),其法人性包含人格独立和财产独立两方面,所谓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主要意味着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的个人财产是相分离而存在的 。在规范制普遍适用的今天,只要一个组织具备了法律所规定的特定要件,即如制定有章程、成员数量符合最低要求、有一定的财产保障,那么该组织就具有权利能力, 行为能力伴随着权利能力的产生从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法人。一言概之,公司的本质仍集中于公司本身的独立性,无论是一人公司还是其他公司,人格的独立和财产的独立才是其本质特征,正如梅迪库斯所言:“具有法人性质的团体是指某种特定的组织形态,其特征是组织本身相对于成员而言具有高度的独立性。[9]”
  四、结语
  经济的发展催使资本联合不再是构成公司的主要功能,加之有限责任的推动,传统公司的社团性理论也在历史进程中悄然退出舞台,在这一过程中一人公司应运而生。首先,现代公司和传统公司固然存在云泥之别,但一人公司的出现并非是传统公司法理论的突破,而是公司发展变化的体现。其次,一人公司的出现推动了公司本质特征的更新,无论何种形式的公司,其存在和存续的前提不是复数股东,而是公司自身相对于股东来说具有高度的独立性。传统社团性理论的淡化显然应当受到理论界的正视,唯有这样才能使得公司法理论更加自洽、规则体系更加完善和严密。
  参考文献
  [1]王涌:一人公司导论《法律科学》[J].1997 (04) .
  [2]朱慈蕴: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 《中国法学》[J].2002(01).
  [3]左婧:公司团体分类方式研究 ———“生产要素集合”理论的视角 《延安大学学报》[J].2018(01)
  [6]王保树崔勤之 中国公司法原理[M]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09:116
  [7]王保树 商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01.
  [8]江平,龙卫球.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为拟制说辩护[J].中国法学,1998(03):71-79.
  [9]朱慈蕴. 公司法原论[M].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8.
  [10][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 2001:816
  [1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 200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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