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中关于被继承财产共有权确认纠纷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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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法律实务中,通常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纠纷,其中民事诉讼中关于被继承财产的共有权确认纠纷很常见。如何正确处理该类纠纷,对相关民事主体来讲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结合法律实务中该类纠纷经常出现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希望对其解决具有借鉴作用。
  关键词 财产继承 共有权确认 法律分析
  作者简介:郭会玲,天津海运职业学院讲师,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国际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和法律实务工作。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276-02
  在民事法律事务中,家庭财产共有权确认纠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比较常见的问题,未继承遗产当事人认为自己是合法的继承人,而请求确认与已经继承完毕的财产所有人共有财产,但是财产所有人认为该财产继承问题已经完毕,所以不同意请求人提出的请求,继而就发生了争议。
  举一个简单的案例来说明:李某(女)系A省人士,婚后生有三子女分别为张一、张二、张三,后与他人再婚到B省生活,在婚后携带张二、张三与丈夫赵某共同生活,夫妻二人有财产房屋三间,后又生有一子赵小某,张一由于从小参加文艺社团未与其母居住,一直生活在A省,且很少与继父联系,也未尽到赡养义务,其生活一直由A省居住的祖母照顾。当李某再婚后的第10年,赵某由于病重死亡,死前未对其财产分配立下遗嘱,房屋一直由李某居住,5年以后李某也病故,李某生前曾立下赠与合同,将其和其丈夫赵某名下的房屋赠与赵小某,并在张二、张三的认可下进行了公证。公证的两年以后,张一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赵小某对于其继父也即赵某的遗产一间半房屋的共有权。在诉讼中,张一和赵小某提供的证据均为过户到赵小某名下的房产证及复印件。
  就上述纠纷,张一的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呢?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遵循“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即要求请求人的请求应当具有事实基础并有相关证据支持,其请求应当符合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相关规定,才能正确认定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因此,本文主要从以上两个角度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
  一、请求确认财产共有应当具备相应的事实基础
  请求人如果要求对他人的财产共有应当具有财产共有的事实基础,即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对于不动产房屋取得所有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那么如果请求人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则具备请求确认财产共有的事实基础,否则不然。正如案例中所述,很多情况下,被请求人通常是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人,拥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具备享有财产所有权的事实基础,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具有对世效力,其对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请求人不具备财产共有的事实基础,房屋已经法定继承依法处理完毕,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已经得到法律确认,成为一种法律事实,张一与赵小某之间不存在房屋共有的事实基础,且赵小某更有没有要与原告共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请求人缺乏确认财产共有权的事实基础。
  二、请求确认财产共有应当具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相应请求的,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正如在上述案例中,请求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案涉房屋存在共同共有关系,其对房屋的并不享有所有权,也未提供任何对房屋享有过所有权的证明。在我国,物权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在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况下,登记的权利人应推定为真实的权利人。虽然请求人提供了一份证据,即房屋所有人权人的不动产登记证书,但是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即不能证明请求人对房屋的共有所有权的事实。因此,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三、请求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正确得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在对案件审查过程中,诉讼请求的正确与否也是法院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如果当事人的请求不正确,仍然无法得到法律支持。正如上述案例,其实质为继承纠纷,而非财产共有纠纷,因此请求人请求确认其为案涉房屋共有权人不能得到支持。因为在上述案例中,案涉房屋未经过继承分割,在张一继承权被依法确认之前,其所主张对房屋享有共有权的事实基础并不存在,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继承纠纷,即请求人应当提起继承之诉,首先解决继承权有无、继承权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以及遗产分割的多寡等问题,而不应提起确认财产共有之诉,请求人直接以财产共有确认纠纷为案由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请求人应当选择适格的请求对象
  请求人在提起诉讼请求时,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选择正确的被告,即被请求人。上述案例中,请求人对案涉房屋所有权有争议,并诉请要求确认其为共同财产所有人,显然是对房屋登记在被请求人名下的事实存在异议,那么应当向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登记机关提出异议,而不应向受到法律保护的房屋合法所有人提起诉讼。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起诉请性质上显然属于行政案件。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为行政机关,而非自然人。本案中被请求人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適格被告。因此,本案中请求人在未履行该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的前提下,请求人直接提起确认房屋共有的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程序中确认应属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的请求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民事审判庭也无权审理,应当裁定驳回,告知请求人另案起诉。
  五、以继承纠纷为由起诉存在的注意事项
  (一)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
  结合前述分析,虽然案例中请求人的案由为共有权确认纠纷,但共有权的渊源是继承,关于继承纠纷应当适用《继承法》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该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案例中被继承人赵某死亡以后,请求人早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即已知悉其名下有房产,该房产已变更为被请求人所有并进行了公证,案涉房屋已经实际分割。如果请求人享有继承权,此时也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但是请求人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内起诉,显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二)关于继承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
  请求人如果提起继承之诉,则应当首先认定其是否具备继承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案例中请求人虽为赵某的继子,但其从未尽任何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具有继承权,其不应继承案涉房屋。
  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本案中的被请求人自出生起一直和父亲、母亲共同生活,直至父亲、母亲去世,在经济上承担了老人的生活费和医疗费最后的丧葬费;生活上在父母晚年体弱直至生活不能自理时给予了照料,提供了劳务;情感上,孝敬父母、子孙满堂,使父母享受了天伦之乐。因此,被请求人对父亲、母亲尽到全部扶养义务,并且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依法可以多分遗产。而其他法定继承人都表示放弃案涉房屋继承,因此,该房屋所有权应当由赵小某继承。而请求人作为继子,早年就不再去父母一起生活,且具有正当的职业,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具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未尽任何扶养义务,依法应当不分遗产。
  因此,无论从时效还是从未尽扶养义务来看,请求人均不应继承案涉房屋。
  六、总结
  综上,请求人提起确认财产共有权诉讼时,应当具备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正确把握纠纷的本质,提起正确的诉讼请求,选择适格的被请求人,另外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否则将难以得到法律支持。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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