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超期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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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目前超期羁押形势严峻,危害严重,究其原因,与认识不足、观念陈旧、立法粗疏、监督不力、救济手段贫瘠,以及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等多种因素密切相关,预防超期羁押应当从转变观念,完善立法,疏通救济渠道,提高司法人员素质等方面多管齐下。
  关键词:超期羁押;责任追究;人权保障;司法审查
  超期羁押,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痼疾,它和刑讯逼供、执行难、辩护难,已成为当前刑事诉讼的四大难题。多年来,尽管公、检、法等机关采取各种措施进行纠防,使超期羁押总体上呈下降趋势,但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扼制,“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现象依然严重。它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妨碍了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破坏了公众对法律的信任感。因此,研究和探讨超期羁押及其预防对策,就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超期羁押的现状
  超期羁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超期限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予以限制。 它可以分为绝对超期羁押和相对超期羁押,形式上的超期羁押和实质上的超期羁押。
  超期羁押是一种违法行为,其实质是非法拘禁。我国目前超期羁押形势严峻, 据高检院提供的资料表明:1993-1998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押人数一直在5万至8万之间,1999年达84135人,2000年为73340人,2001年为55761人,2002年为48494人, 2003年为25763人。
  二、超期羁押的原因
  造成超期羁押的原因错综复杂,认识不足、观念陈旧、立法粗疏、监督不力、救济手段贫瘠,以及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等各种因素相互交织。
  (一)对超期羁押的严重性、危害性认识不足
  一些司法人员没有从非法拘禁和侵犯人权的高度来认识超期羁押的实质,坚持"宁可错押,也不轻易放过",特别是对一些最终被判刑的案件,认为在办案期间多关押几天无关紧要。据2003年在检察人员中进行的一次问卷调查显示 ,有40%左右的被调查者认为超期超期羁押“有助于查清事实,应当允许“或者”虽然违法,但偶尔为之亦无不可”正是由于认识上的错误,导致一些案件超期羁押。
  1、执法观念上的偏差。执法者的观念直接影响着执法的行为,而这些观念往往贯穿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有罪推定”的思想根深蒂固,由于千百年来中华民族文化的沉淀,从神明裁判到逼供取证,从罪恶报应到同态复仇等法制观念无不渗透着“有罪推定”的思维,直到97刑法才在中华大地上首次引进了“无罪推定”执法理念,可是几千年来的文化基淀,岂能说改就改,因而直到现在阴魂不散。
  2、重实体轻程序
  长期以来,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误区,认为实体法和轻程序法是内容和形式、 目的和手段的关系,程序法除了实现实体法外,别无存在的价值,因而在办案中,违反程序法,特别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时限屡见不鲜,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借用办案期限更是习以为常。
  3、法律法规存在疏漏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羁押期限上规定的漏洞是隐性超期现象得以滋生的土壤。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是建立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基础上。其目的是为了“查清犯罪事实”。但现在世界各国早已摈弃了该宗旨,英美法系国家将羁押手段仅仅作为一种例外,只有当嫌疑人的人身攻击性存在现实的危险,才予以羁押。大陆法系国家情况也有根本的改变,随着保释制度的广泛推行,羁押仅仅是在不得以情况下使用。而我国仍将羁押作为首选手段。在这种立法意图影响之下,超期羁押、隐性羁押现象就不可避免。
   纵观整部刑诉法225条347款涉及羁押期限(或诉讼期限)共有26条且均散见于各章节。而且诉讼期限与羁押期限在很多条文中是合二为一的,同时还大量使用诸为“特殊情况”、“案情复杂”、“重大复杂案件”等模糊语言;刑诉法出台以后短短的七、八年时间,关于羁押期限的司法解释、补充规定就达14条,已超过刑诉法此方面总条文数的一半,这在立法技巧成熟的国家是不可想象的。
  4、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救济机制。
   一是对超期羁押监督制约长期以来没有形成切实可行的制度。工作缺乏规范性和可操作性,致使监督效果不理想。从诉讼构造看,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同时又是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同属控方,其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本质上属于同体监督,缺乏一种中立裁量,致使监督的效果和公正性难以保证。
  三、超期羁押的预防对策
  (一)提高认识,转变执法观念
  一是增强人权保障理念。人权保障是法律的价值取向,刑事司法的最终目的,说到底了就是为了保障人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被正式写入宪法修正案,因此,必须强化人权保障意识,从侵犯人权的高度深化对超期羁押本质的认识。
   二是树立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的公正观。针对当前不重视程序的现状,更要突出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真正将程序正义(公正)作为衡量一国司法制度是否民主、理性的重要评判标准,真正使社会公众从“程序公正——看得见的正义”中切实体会到社会的正义。
   三是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和“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在刑诉法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在诉讼证明标准上,摒弃“客观真实论”,建立“法律真實”的证明标准。 在此前提下,对疑罪案件才能真正做到“疑罪从无”,避免为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而不惜采用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
   (三)完善立法,建立长效机制
  一是细化有关羁押期限的规定。对延期审理、发回重审的次数、死刑复核期限,管辖争议的解决时限、请示案件及侦查中改变管辖的如何计算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将羁押期限和诉讼期限相分离,对各诉讼阶段的羁押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另外,借鉴大陆法系(如法、德等国)立法体制,按照涉嫌罪行的轻重,规定不同的羁押期限, 在羁押制度上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并对轻、重罪案件实行繁简程序分流,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迅速接受审判,免受无端的羁押之苦。
   二是强化检察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一方面要建立羁押情况通报及必要性审查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违法行为的纠正处分权。办案机关应当在羁押之日向检察机关告知羁押期限;换押和重新计算侦查期限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定期对羁押的实质要件进行必要性审查,认为无必要继续羁押的,有权决定撤销羁押,或通知办案单位变更措施;发现超期后,有权要求办案单位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有权决定释放羁押人员,并追究有关办案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建立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和国家赔偿制度。细化"两高一部"和中政委有关超期羁押责任追究的原则性规定,对责任的认定、成立条件、追究主体、追究程序等作出详细规定,并将超期羁押纳入国家赔偿法定事由之中。
  (三)疏通渠道,完善救济手段
   一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律师对超期羁押的申告权。原羁押决定机关接到申告后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也可以向检察院、法院进行申告,检察院和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嫌疑人和被告人,并通知原羁押决定机关后,对逾期不执行的,检察院和法院有权决定释放。
   二是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申请羁押复查的权利。被羁押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羁押复查的申请,由法院对羁押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三是赋予被羁押人对超期羁押案件的起诉权和法院对此的裁决权 .对法院作出的裁决不服,还可以上诉。通过以上救济权利的赋予,一方面保证羁押受司法审查和制约,另一方面又保证被羁押人对羁押以权利要求的主体地位, 从而保证救济渠道的畅通。
  参考文献:
  [1]孟波:《超期羁押之司法救济机制》法律图书馆网站
  [2]林岩:《从传统法律思想看中国人权意识》法律论文资料库
  [3]检察日报2003.7.28《杜绝超期羁押-公民的期待》
  [4]李林:《现代的理念、制度和运行》中国法学网
  [5]王敏远:《司法改革与刑事司法程序改革》中国法学网
  [6]胡利敏:《论刑罚正义观念的演进》法律论文资料库
  [7]检察日报2003.9.10《转变执法观念从根本上杜绝超期羁押》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桂平市人民检察院,广西桂平53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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