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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人瞩目的新《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正式颁布。这部《婚姻法》对很多条文都做了修改,其中对父母与子女关系部分的内容引起了我们的特别关注。为此我们请中国政法大学的巫昌祯教授来解读了新《婚姻法》中父母与子女的法律关系以及一些相关的问题。
巫教授首先指出:我们国家在制定《婚姻法》时,一贯遵循男女平等的原则,即男女权利和义务的平等,同时又提出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原则。而在这个原则里面,儿童是第一位的。一切为了孩子,为了孩子的一切。因为儿童是最小、最弱的一个群体。他们没有自我保护的能力,所以需要特殊保护。为此,我们国家还制定了一些特殊的法律,如:《未成年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等。于是,我们的采访就从这个话题开始了:
《婚姻法》是家庭根本大法,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都要受《婚姻法》的调整。这次修改《婚姻法》时,在总则里面增加了一条,即
第四条: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这是对婚姻家庭的总要求。
在新《婚姻法》中,还有不少与孩子有关的条文。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直到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这是法定义务。孩子到成年了,但如果他是残疾人,父母还得管;孩子上大学,上研究生了,父母有条件的也应该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父母老了,生活有困难时,子女要赡养,如果子女不管,父母可以告子女。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这次《婚姻法》在这一款里加了两个字“弃婴”。为什么把“弃婴”特别提出来呢?过去溺婴比较有代表性。近年来,有些父母不把孩子直接溺死,而是把孩子扔在医院、公共场所或福利院的门口,自己偷偷走了。这样虽然让孩子有条活路,但孩子依然无法得到父母的爱,生存质量受到威胁。增加了这条就保护了儿童的生存权。体现了儿童优先的精神。溺婴不行,弃婴也不行,都是犯罪,都属于禁止范围。
曾经有电视台要做一个节目。说是一对夫妇生了一个有心脏病的孩子。一天丈夫对妻子说:我带孩子看病去。就把孩子扔在了医院。丈夫回来对妻子说,孩子丢了,找不到了。医院见到这个孩子,发现孩子有病,就先给孩子治病并使孩子恢复了健康,还发动全医院给这个孩子捐款。然后就开始寻找生父、生母。最后,医院按有关线索找到了孩子的爸爸。孩子的病治好了,他的父母还得到两万元的捐款,最后大家皆大欢喜……作为媒体,宣传医院救死扶伤,为孩子捐款是应该的,但这个父亲扔掉了孩子,把做父亲的责任推到医院,推到社会。是违法行为,应该加以谴责或制裁。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1980年《婚姻法》里这一条仅规定了“经济赔偿”。新《婚姻法》的这一条里把经济赔偿扩大成了“承担民事责任”,加大了父母的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孩子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父母不光是经济赔偿,还要承担其他的民事责任。这就加大了父母的责任心。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有些国家非婚生子女比婚生子女的权利低。比如继承权,父亲死了,婚生子女可以分到100,非婚生子女只能分到50,减半,有一些歧视非婚生子女的规定。我们认为非婚生子女本人是无辜的。无论是婚生的还是非婚生的,他们都是父母的孩子,都是祖国的花朵,应该受到同样的保护。这一条进一步保护了非婚生子女。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在现实生活中,生父、生母都有丢弃孩子不管,逃之夭夭的。在这次修改中,增加了“或生母”的内容。无论生父还是生母,都应当承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虽然你们没有结婚,但你们是孩子的父母。生父找不着,生母管;生母走了,生父管。双方都有同等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一般来讲,祖孙之间一般不发生关系,孩子由父母抚养;父母由子女赡养。一个三代同堂的家庭是祖父母一代,父母一代,孩子一代。父母这一代是主要抚养者,上养老,下养小。在特定条件下,如父母死亡或无力抚养,家里剩老人和小孩。这时如果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有条件,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未成年,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就应该抚养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反过来,如果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成年了,有条件了,就应该赡养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祖孙关系在这个时候才起作用。过去的相关条文中规定只有父母死亡,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才有抚养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义务;现在增加了一条“无力抚养”,即:如父母没有经济来源了,或由于种种原因无力抚养或赡养时,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有条件要赡养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有条件要抚养孙子女和外孙子女。这样做,使老人、儿童有更好的生活条件。体现了敬老爱幼、养老抚幼的精神。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新《婚姻法》增加这一条是有针对性的,对探望权应作扩大解释,就是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权探望孩子。父母有探望子女权,子女也有探望父母权。对孩子来说,我爸爸和妈妈离婚了,我跟妈妈一起生活,我想看我爸爸,我有权利探望爸爸,爸爸也有权利探望我;对孩子父母的一方来说,我去看孩子,另一方不能不让我看,不能锁起门来或把孩子转移,而应当帮助我看望孩子,保证我看到孩子。
离婚可以,但亲情永远不能割断。缺少父爱、缺少母爱对孩子都是不幸的。国外有种办法,就是父母轮流抚养孩子,一年一换,你养一年,我养一年。为的是让孩子有完全的父爱和母爱,有全方位的,而不是单向的爱。这被称之为雀巢式的抚养关系。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们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如果探望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或子女身心健康,比如有家庭暴力的情况,遭虐待的子女不愿见父或母,就要听从孩子的,并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权。什么时候这种情况消失了,就可以恢复探望的权利。总之,一切为了孩子的利益。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离婚分割财产的问题上,跟1980年的《婚姻法》相比,新《婚姻法》有一个变化。1980年的《婚姻法》这一条是“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那时候的状况是女方的生活能力比较差,经济上处于弱势。这次改成“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为什么把“子女”放在“女方”的前面呢?因为子女各方面的能力都不具备,更需要照顾,要让他的生活有保证。在国外,父母离婚时有一份子女安排书,比如生活费怎么给,并要保证落实。落实了才能离婚,否则不能离婚。国外还有一种分级离婚制。有孩子的父母离婚难一点,必须对孩子有许多承诺、保证,比如一次性地把钱拨过来,建立一个基金,让孩子生活有保障。因为有的父母流动性很强,找不到他。再比如,房子两个人都想要,那么谁带孩子房子就给谁,不带孩子的一方自己想办法。而在我国,80%的子女随女方抚养,因此照顾了子女就是照顾了女方。它们是一致的。
巫教授首先指出:我们国家在制定《婚姻法》时,一贯遵循男女平等的原则,即男女权利和义务的平等,同时又提出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原则。而在这个原则里面,儿童是第一位的。一切为了孩子,为了孩子的一切。因为儿童是最小、最弱的一个群体。他们没有自我保护的能力,所以需要特殊保护。为此,我们国家还制定了一些特殊的法律,如:《未成年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等。于是,我们的采访就从这个话题开始了:
《婚姻法》是家庭根本大法,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都要受《婚姻法》的调整。这次修改《婚姻法》时,在总则里面增加了一条,即
第四条: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这是对婚姻家庭的总要求。
在新《婚姻法》中,还有不少与孩子有关的条文。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直到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这是法定义务。孩子到成年了,但如果他是残疾人,父母还得管;孩子上大学,上研究生了,父母有条件的也应该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父母老了,生活有困难时,子女要赡养,如果子女不管,父母可以告子女。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这次《婚姻法》在这一款里加了两个字“弃婴”。为什么把“弃婴”特别提出来呢?过去溺婴比较有代表性。近年来,有些父母不把孩子直接溺死,而是把孩子扔在医院、公共场所或福利院的门口,自己偷偷走了。这样虽然让孩子有条活路,但孩子依然无法得到父母的爱,生存质量受到威胁。增加了这条就保护了儿童的生存权。体现了儿童优先的精神。溺婴不行,弃婴也不行,都是犯罪,都属于禁止范围。
曾经有电视台要做一个节目。说是一对夫妇生了一个有心脏病的孩子。一天丈夫对妻子说:我带孩子看病去。就把孩子扔在了医院。丈夫回来对妻子说,孩子丢了,找不到了。医院见到这个孩子,发现孩子有病,就先给孩子治病并使孩子恢复了健康,还发动全医院给这个孩子捐款。然后就开始寻找生父、生母。最后,医院按有关线索找到了孩子的爸爸。孩子的病治好了,他的父母还得到两万元的捐款,最后大家皆大欢喜……作为媒体,宣传医院救死扶伤,为孩子捐款是应该的,但这个父亲扔掉了孩子,把做父亲的责任推到医院,推到社会。是违法行为,应该加以谴责或制裁。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1980年《婚姻法》里这一条仅规定了“经济赔偿”。新《婚姻法》的这一条里把经济赔偿扩大成了“承担民事责任”,加大了父母的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孩子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父母不光是经济赔偿,还要承担其他的民事责任。这就加大了父母的责任心。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有些国家非婚生子女比婚生子女的权利低。比如继承权,父亲死了,婚生子女可以分到100,非婚生子女只能分到50,减半,有一些歧视非婚生子女的规定。我们认为非婚生子女本人是无辜的。无论是婚生的还是非婚生的,他们都是父母的孩子,都是祖国的花朵,应该受到同样的保护。这一条进一步保护了非婚生子女。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在现实生活中,生父、生母都有丢弃孩子不管,逃之夭夭的。在这次修改中,增加了“或生母”的内容。无论生父还是生母,都应当承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虽然你们没有结婚,但你们是孩子的父母。生父找不着,生母管;生母走了,生父管。双方都有同等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一般来讲,祖孙之间一般不发生关系,孩子由父母抚养;父母由子女赡养。一个三代同堂的家庭是祖父母一代,父母一代,孩子一代。父母这一代是主要抚养者,上养老,下养小。在特定条件下,如父母死亡或无力抚养,家里剩老人和小孩。这时如果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有条件,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未成年,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就应该抚养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反过来,如果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成年了,有条件了,就应该赡养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祖孙关系在这个时候才起作用。过去的相关条文中规定只有父母死亡,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才有抚养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义务;现在增加了一条“无力抚养”,即:如父母没有经济来源了,或由于种种原因无力抚养或赡养时,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有条件要赡养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有条件要抚养孙子女和外孙子女。这样做,使老人、儿童有更好的生活条件。体现了敬老爱幼、养老抚幼的精神。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新《婚姻法》增加这一条是有针对性的,对探望权应作扩大解释,就是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权探望孩子。父母有探望子女权,子女也有探望父母权。对孩子来说,我爸爸和妈妈离婚了,我跟妈妈一起生活,我想看我爸爸,我有权利探望爸爸,爸爸也有权利探望我;对孩子父母的一方来说,我去看孩子,另一方不能不让我看,不能锁起门来或把孩子转移,而应当帮助我看望孩子,保证我看到孩子。
离婚可以,但亲情永远不能割断。缺少父爱、缺少母爱对孩子都是不幸的。国外有种办法,就是父母轮流抚养孩子,一年一换,你养一年,我养一年。为的是让孩子有完全的父爱和母爱,有全方位的,而不是单向的爱。这被称之为雀巢式的抚养关系。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们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如果探望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或子女身心健康,比如有家庭暴力的情况,遭虐待的子女不愿见父或母,就要听从孩子的,并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权。什么时候这种情况消失了,就可以恢复探望的权利。总之,一切为了孩子的利益。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离婚分割财产的问题上,跟1980年的《婚姻法》相比,新《婚姻法》有一个变化。1980年的《婚姻法》这一条是“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那时候的状况是女方的生活能力比较差,经济上处于弱势。这次改成“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为什么把“子女”放在“女方”的前面呢?因为子女各方面的能力都不具备,更需要照顾,要让他的生活有保证。在国外,父母离婚时有一份子女安排书,比如生活费怎么给,并要保证落实。落实了才能离婚,否则不能离婚。国外还有一种分级离婚制。有孩子的父母离婚难一点,必须对孩子有许多承诺、保证,比如一次性地把钱拨过来,建立一个基金,让孩子生活有保障。因为有的父母流动性很强,找不到他。再比如,房子两个人都想要,那么谁带孩子房子就给谁,不带孩子的一方自己想办法。而在我国,80%的子女随女方抚养,因此照顾了子女就是照顾了女方。它们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