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婚同居的立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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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是重儒家礼教之国,长期以来,由于受社会道德和法律的影响,婚姻是通向家庭和性生活的唯一合法途径,当事人要建立家庭和保有性生活必须通过缔结婚姻的形式才能实现。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的婚姻经历了前所未有的变化,离婚率上升,非婚同居现象逐渐增多。
  关键词:非婚同居;法律;离婚率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0)-06-0091-02
  
  一、我国的非婚同居
  非婚同居作为一种社会现实,指非法律婚外的同居形式。包括同性的非婚同居和异性的非婚同居,有配偶的非婚同居和无配偶的非婚同居,有婚意的非婚同居和无婚意的非婚同居等。法律并不能对一切社会现象给予调整和保护。笔者在借鉴多数学者观念基础上将法律应该调整的非婚同居界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无配偶的异性未经结婚登记而自愿稳定的长期同居并在事实上形成稳定的生活共同体。
  (一)我国存在的非婚同居现象之考察
  我国是重儒家礼教之国,长期以来,由于受社会道德和法律的影响,婚姻是通向家庭和性生活的唯一合法途径,当事人要建立家庭和保有性生活必须通过缔结婚姻的形式才能实现。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的婚姻经历了前所未有的变化,离婚率上升,非婚同居现象逐渐增多。目前为止,笔者未发现关于我国非婚同居存在数量的权威调查。学者观点也有分歧,主张对非婚同居进行全面立法保护的学者认为非婚同居在我国已经大量存在并有蔓延的趋势;主张不进行调整的学者则否认非婚同居的大量存在。在我国,根据民政部门最新人口趋势统计,2001年全国办理结婚登记人口800万对,比上年减少40多万对。2002年零点调查公司在北京、上海、成都、西安、大连和广州六大城市新完成的调查显示80%的调查者认为未婚同居将继续保持增加的趋势。 笔者结合自己周边的环境及业已显示的部分调查结果认为:非婚同居在我国已经存在,数量相对于婚姻来说是有限的。
  (二)我国对非婚同居规制的法律痕迹
  我国当前司法解释规范的非婚同居仅限于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非婚同居者,对于大部分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非婚同居关系未加以规定。法律规制的痕迹大体划分为两个阶段。
  首先,非法同居阶段。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把事实婚姻界定为“没有结婚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同时规定:“对于已满法定年龄的事实婚姻纠纷,按一般的婚姻案件处理。”可见这个时期法律承认事实婚姻的条件比较宽松,没有要求同居必须符合结婚实质构成要件,已满结婚年龄即可构成事实婚姻。因而这个时期非婚同居的范围较窄。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建议》第7条规定:“没有配偶的男女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法的。”该规定缩小了事实婚姻的范围,只有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构成要件,才能构成事实婚姻。并且法律开始对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作出否定性的评价。第二,同居关系阶段。1989年《意见》制定之后,随着实践的发展,“非法同居”这一概念不断受到各界的质疑。鉴于此,2001年婚姻法修订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将“非法同居”的非法二字去掉,改称为同居关系。根据2001年《解释(一)》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认定为非婚同居的主要有一下两种情形。其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其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在人民法院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后,没有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论。
  我国法律对非婚同居的界定和规制认定痕迹明显,容易理解成对当事人无视婚姻登记制度的行为过于迁就和放纵,客观上导致婚姻形式要件的双轨化。
  二、 我国应否对非婚同居进行立法规制
  纵观世界其他国家,美国及北欧一些国家纷纷立法对非婚同居进行规制和保护。而对于我国的非婚同居现象,法律未做出任何的规定。对此学者意见不一,大多数学者撰文呼吁对非婚同居进行立法规制,也有学者反对非婚同居立法 。著名哲学家黑格尔曾说:“凡是合理的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笔者认为,针对我国业已存在的非婚同居现象,法律漠视其存在是不正确的。我国非婚同居的存在有其现实合理性
  (一)社会学分析
  人是社会的细胞,社会由家庭组成。婚姻家庭领域不仅应受到法律的调整,同时也受到社会学的关注。 借鉴高留志学者的研究成果 ,他认为目前社会学有四种理论给予非婚同居现象以支持性的解释。
  (二)法理学分析
  非婚同居现象的存在除了社会学基础外,在法学基础理论及我国的立法实践中仍可以找到为其提供法律保护的依据。首先,意思自治理论。意思自治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其他单行法的制定都要本着意思自治的原则。而家庭领域相对于社会的其他领域,属于当事人的私人空间。立法应本着意思自治的原则为当事人提供多元的家庭选择模式。社会学家伯纳德提出:“未来社会婚姻的最大特点,正是让那些对婚姻关系具有不同要求的人,作出各自的选择。”第二,根据前文所述可知我国并没有对非婚同居现象给予立法规定。司法解释中也将原来的“非法同居”改为同居关系。法无明文规定非婚同居属违法行为,就赋予了当事人选择的自由。当事人可以选择婚姻的方式来构建家庭,也可以选择非婚同居方式。第三,性权利是人为其人的一项独立的、基本的权利,并且与婚姻自由权、生育权直接相关。性权利的核心是性自由,性自由作为性权利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它私权的命运,也就决定了它当属法律保护的范畴。婚姻则作为合法性关系取得的唯一途经。而离开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就无所谓性权利的存在。
  三、我国如何对非婚同居进行立法规制
  前文论述在应然的层面上为我国的非婚同居现象提供了理论基础,在实然的层面如何构建我国的非婚同居法律规制,则需进一步的探讨。法律制度的构建应植根与本国的社会现实。结合第一部分论述的我国存在的非婚同居现象,笔者认为应立法对我国的非婚同居进行相对于婚姻家庭的部分保护。
  (一)对我国非婚同居的法律界定
  在借鉴多数学者观念基础上将法律应该调整的非婚同居界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无配偶的异性未经结婚登记而自愿稳定的长期同居并在事实上形成稳定的生活共同体。该概念区别于大多数学者提出的以无婚意为非婚同居的构成要件 。有无婚意属于思想意识的范畴,一旦涉讼很难举证,并且如前文所述,无婚意的非婚同居群体在我国只存在一小部分,则非婚同居家庭制度的构建就缺少了其现实意义。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非婚同居应不以当事人的有无婚意为判断标准。有学者认为有无婚意是区别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的主要标准。该种区别导致一大部分构成事实婚姻的当事人由于没有补办登记而处于法律的空白区不受保护。笔者将事实婚姻的保护分为两种途径:其一,若当事人想寻求充分的法律保护,则应补办登记,进而获得婚姻法的保护;其二,当事人选择相对弱度的法律保护,则可不补办登记,划归到非婚同居家庭一类,即本文界定的非婚同居的范围。当然此种做法导致同是事实婚姻而受到法律不平等的保护,而笔者认为这体现了法律给予当事人充分的选择自由,选择的结果由当事人自己来承担。
  构成非婚同居关系必须具备如下要件:首先,就主体而言,双方应为异性且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就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本身的特征看,双方在同居期间不存在婚姻有效成立的各种消极障碍;第三,无现存的两性结合状态。 法律规制的非婚同居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存在既存的婚姻关系,并且也不存在其他稳定的同居关系;第四,一定期间的经过。由于受罗马法实效制度的影响,现代各国均以一定时期的经过作为非婚同居存在和效力发生的必要条件。各国法律之所以把一定期间的经过作为非婚同居成立的重要条件是因为“这种结合的持续存在使社会看来,它是稳定的,能证实未婚配偶间的起初所表示的爱情,而使这种关系充分发展并肯定下来。”; 第五,以自愿为基础。非婚同居完全是基于双方自愿、在平等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男女关系。因此,一方面,他们没有接收国家的监督和管理,另一方面,他们的结合也排除了胁迫、暴力抢劫以及诈骗等消极因素的存在。
  (二)具体的立法建议
  法律对非婚同居采取弱度保护的理念,细化到具体制度的构建,笔者认为应对涉及非婚同居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进行调整,而不是面面具到的作出规定,以区别于婚姻家庭的保护。这也是法律的价值导向作用在立法中的体现。
  1、人身关系
  笔者赞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即立法不承认非婚同居当事之间存在身份关系。在当代,各国民法或家庭法关于夫妻间的人身关系主要有贞操义务、同居义务、冠姓义务等。若赋予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一定的身份关系,则有违非婚同居当事人结合的初衷,法律亦违背了意思自治的指导原则。因此,建立非婚姻的结合并不要求改变家庭的姓氏,各方面没有义务留在这个结合体内,也没有必须忠贞不渝的法律义务。但为了保护非婚同居外第三方的利益,笔者赞同赋予非婚同居双方家事代理权。由于非婚同居当事人长期在一起生活,有无婚意也很难考察,很多非婚同居方外的第三方误以为他们之间存在法律婚而与之交易。法律不需要对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作出规定,但当非婚同居关系牵涉到第三方利益时,法律应对第三方利益进行保护。
  2、财产关系
  首先,关于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所有权。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所有权纠纷主要表现在当事人的共有财产上。所谓双方当事人的共有财产是指非婚同居当事人在其共同生活期间经过双方共同劳动和努力而获得或积累的财产。对于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所有权,各国规定不一。如美国在非婚同居的财产权问题上形成了风格各异的制度。主要有合伙理论;承认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配为有效的原则;法庭自由裁量理论;公平理论。 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在非婚同居当事人的财产问题上,以协议制优先为原则,以合伙理论为补充。考虑到非婚同居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生活方式,其有别于婚姻,法律对其的价值判断也应本着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当事人之间有协议的依协议,无协议或者事后协议不成的,按合伙理论处理。合伙制为补充的立法规制显然不像法律对婚姻的保护力度强,这也是对非婚同居进行弱度保护的体现。
  第二,关于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继承权。继承权的发生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以一定亲属间的身份关系的取得为前提条件,否则继承权就无法取得。非婚同居关系当事人之间无合法的身份也就互不享有继承权。鉴于我国非婚同居的现状,即还没有像其他国家那样大量存在并有替代婚姻的作用,笔者建议立法应不赋予非婚同居当事人财产继承权。
  第三,关于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抚养请求权。非婚同居作为一种家庭模式其存在自然担负了家庭功能的实现。抚养能力是家庭功能的一种体现,笔者认为非婚同居当事人可基于非婚同居关系向对方请求给予抚养费。借鉴美国及前南斯拉夫的法律,构成抚养请求权的条件包括确有必要及有抚养能力的存在。
  3、子女关系
  如前所述,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是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构建的基本原则。子女关系,尤其是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应该成为立法的重点。我国历来对子女的称谓分为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虽然法律上规定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但事实中非婚生子女仍受到歧视,并面临上学难、户口难的问题。法律应以子女为本位,强调无论何种原因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一律平等,是否婚生与子女无关。借鉴何丽新老师的观点,为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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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婚姻法专家巫昌祯女士在其著作《我与婚姻法》中阐明自己的观点,认为不应对非婚同居进行立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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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大多数学者如中山大学老师张民安,厦门大学老师何丽新等均以无婚意作为非婚同居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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