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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贯彻刑事和解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刑事政策之一。近几年来,我国检察机关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积极探索刑事和解机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总结经验基础上,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
关键词:刑事和解;实践;规范
检察机关贯彻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和价值取向,符合世界潮流,大势所需,人心所向,有利于树立我国保障人权的良好国际形象,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拥有批准逮捕权和不批准逮捕权、决定起诉权和不起诉权,检察机关在进行刑事和解活动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刑事和解的含义与起源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现代检察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不起,或者起诉后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判处。
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最早产生于西方。1974年加拿大在略省基秦拿县开始实施“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1978年,美国印第安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1994年美国律师协会认可了刑事和解。“刑事和解”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的接触、交流和沟通,进行刑事和解,确定犯罪发生后的处理方案。
二、刑事和解的实践
2005年5月24日,浙江省法院、浙江省检察、浙江省公安厅在全国首创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个意见规定,在侦查、起诉阶段,具备下列条件的轻伤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当事人双力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双方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已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浙江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按照这个意见处理了一批案件,社会效果很好,得到了全国法律界、司法界的一致好评。
2006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通过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确立“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修订《人民检察院办理末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三个专门文件提出了刑事和解,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依法适用不诉,努力化解社会矛盾。各地检察机关经过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办理了大量的刑事和解案件,加强对与犯罪有关的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和调处工作,将矛盾化解情况和达成谅解协议、赔偿损失及履行情况作为考虑从宽处理的一个重要因素,对构建和谐社会起很大的促进作用。
三、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与主要内容
我国现有的刑事法律、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中已经有了些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訴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修订)、《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六个专门文件明确了刑事和解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轻微犯罪中的初犯和偶犯;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因生活无着落偶然实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过失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的,依法从宽处理,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依法适用不诉。
刑事和解的主要内容有适用条件、启动条件和处理程序。
1、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1)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轻微犯罪中的初犯和偶犯、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因生活无着落偶然实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过失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的。(2)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已认罪。
2、事和解的启动条件。(1)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自愿和解。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项协商一致,且已经完全履行,被害人表示对犯罪嫌疑人给予原谅。(2)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聘请的律师、诉讼代理人在案件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的办案部门书面提出刑事和解意见。
3、刑事和解的处理程序。检察机关的办案部门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符合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后,由部门负责人指定专人办理,承办人员对案件进行全审查,联系当事人,对当事人己经达成的刑事和解是否合法、真实有效进行审查确认,同时参考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完成案件审查报告,对本案提出处理意见,经本部门集体讨论,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
四、适用刑事和解案件亟待解决的问题
1、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各地检察机关比较一致的观点是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但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现有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己明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规定不明确,各地执法尺度不一样,最常适用刑事和解的有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案件和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案件,对于其他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各地检察机关很少适用刑事和解。
2、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的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有权调解。但是,有些学者对检察机关作为调解机关质疑比较大,认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符合权力要受到监督的原则;有些学者认为将调解机关设定为公检法机关,由于公检法机关行使“公权效力”,会导致双方当事人不能充分表达意愿,且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应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有些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应由人民法院来行使,如果人民调解委员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调解不成功,最终还是交到人民法院来调解或判决,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还走了一道弯路。
3、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起诉阶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和加害人双方不提出和解要求,或者只有一方提出和解请求,检察机关是否应当通知受害人与加害人主持进行和解;检察机关促成受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达成协议和解并作出决定后,一方当事人又反悔,检察机关如何处理。
4、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适用快速程序,当前各地检察机关的做法不同,应当作出统一的规定。
五、刑事和解的规范
1、明确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适用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个部、司法部和个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项第4条规定,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轻伤);(2)重婚案;(3)遗弃案;94)妨害通信自由案:(5)非法侵入他人宅案;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除了以上规定之外,应该增加交通肇事案(没有逃逸或者有具他特别恶劣情节)。
对于上述所列举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调解。
2、刑事和解的调解机关应明确为公检法機关。宪法和法律把惩戒犯罪和保护人民的任务,分别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并规定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根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不同的工作性质,划分了三个机关的不同职责,明确分工,各负其责、互相支持、互相监督,保证办案质量。按照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有立案权和撤销案件权,检察机关有不批捕权和不起诉权,审判机关有免予刑事处罚权和调解权。其他任何机关没有这个处置权。
3、检察机关必须更新执法观念。树立打击与保护并重、惩罚与挽救并重,为推进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首先要明确刑事和解的原则。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并符合当今刑事政策要求;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依照法律程序处理。其次要明确检察机关是刑事和解的调解者。对于适用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和加害人双方不提出和解要求,或者只有一方提出和解请求,检察机关应当通知受害人与加害人进行主持和解;在审查批捕、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项协商一致,且己经完全履行,被害人表示对犯罪嫌疑人给予原谅,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或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再次明确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达不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不得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4、明确检察机关办理刑事和解案件适用快速办理程序。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和范围的刑事和解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缩短办案期限,提高诉讼效率。审查批捕时,犯罪嫌疑人嫌疑人己被拘留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不批捕决定;未被拘留的应汉在五日内作出是否不批捕决定。审查起诉时,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不起诉决定;办案任务重、案多人少矛后突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得廷长办理期限。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教程》、《刑法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
[2]《检察制度教程》、((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
[3]《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学习问答》,中国长安出版社。
[4]《检察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1—4卷),中国检察出版社。
[5]《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1—12期),中国检察官杂志社。
(作者通信地址:广西大化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 大化 530800)
关键词:刑事和解;实践;规范
检察机关贯彻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和价值取向,符合世界潮流,大势所需,人心所向,有利于树立我国保障人权的良好国际形象,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拥有批准逮捕权和不批准逮捕权、决定起诉权和不起诉权,检察机关在进行刑事和解活动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刑事和解的含义与起源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现代检察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不起,或者起诉后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判处。
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最早产生于西方。1974年加拿大在略省基秦拿县开始实施“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1978年,美国印第安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1994年美国律师协会认可了刑事和解。“刑事和解”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的接触、交流和沟通,进行刑事和解,确定犯罪发生后的处理方案。
二、刑事和解的实践
2005年5月24日,浙江省法院、浙江省检察、浙江省公安厅在全国首创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个意见规定,在侦查、起诉阶段,具备下列条件的轻伤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当事人双力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双方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已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浙江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按照这个意见处理了一批案件,社会效果很好,得到了全国法律界、司法界的一致好评。
2006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通过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确立“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修订《人民检察院办理末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三个专门文件提出了刑事和解,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依法适用不诉,努力化解社会矛盾。各地检察机关经过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办理了大量的刑事和解案件,加强对与犯罪有关的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和调处工作,将矛盾化解情况和达成谅解协议、赔偿损失及履行情况作为考虑从宽处理的一个重要因素,对构建和谐社会起很大的促进作用。
三、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与主要内容
我国现有的刑事法律、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中已经有了些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訴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修订)、《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六个专门文件明确了刑事和解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轻微犯罪中的初犯和偶犯;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因生活无着落偶然实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过失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的,依法从宽处理,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依法适用不诉。
刑事和解的主要内容有适用条件、启动条件和处理程序。
1、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1)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轻微犯罪中的初犯和偶犯、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因生活无着落偶然实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过失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的。(2)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已认罪。
2、事和解的启动条件。(1)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自愿和解。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项协商一致,且已经完全履行,被害人表示对犯罪嫌疑人给予原谅。(2)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聘请的律师、诉讼代理人在案件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的办案部门书面提出刑事和解意见。
3、刑事和解的处理程序。检察机关的办案部门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符合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后,由部门负责人指定专人办理,承办人员对案件进行全审查,联系当事人,对当事人己经达成的刑事和解是否合法、真实有效进行审查确认,同时参考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完成案件审查报告,对本案提出处理意见,经本部门集体讨论,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
四、适用刑事和解案件亟待解决的问题
1、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各地检察机关比较一致的观点是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但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现有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己明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规定不明确,各地执法尺度不一样,最常适用刑事和解的有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案件和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案件,对于其他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各地检察机关很少适用刑事和解。
2、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的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有权调解。但是,有些学者对检察机关作为调解机关质疑比较大,认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符合权力要受到监督的原则;有些学者认为将调解机关设定为公检法机关,由于公检法机关行使“公权效力”,会导致双方当事人不能充分表达意愿,且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应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有些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应由人民法院来行使,如果人民调解委员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调解不成功,最终还是交到人民法院来调解或判决,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还走了一道弯路。
3、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起诉阶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和加害人双方不提出和解要求,或者只有一方提出和解请求,检察机关是否应当通知受害人与加害人主持进行和解;检察机关促成受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达成协议和解并作出决定后,一方当事人又反悔,检察机关如何处理。
4、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适用快速程序,当前各地检察机关的做法不同,应当作出统一的规定。
五、刑事和解的规范
1、明确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适用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个部、司法部和个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项第4条规定,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轻伤);(2)重婚案;(3)遗弃案;94)妨害通信自由案:(5)非法侵入他人宅案;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除了以上规定之外,应该增加交通肇事案(没有逃逸或者有具他特别恶劣情节)。
对于上述所列举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调解。
2、刑事和解的调解机关应明确为公检法機关。宪法和法律把惩戒犯罪和保护人民的任务,分别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并规定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根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不同的工作性质,划分了三个机关的不同职责,明确分工,各负其责、互相支持、互相监督,保证办案质量。按照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有立案权和撤销案件权,检察机关有不批捕权和不起诉权,审判机关有免予刑事处罚权和调解权。其他任何机关没有这个处置权。
3、检察机关必须更新执法观念。树立打击与保护并重、惩罚与挽救并重,为推进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首先要明确刑事和解的原则。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并符合当今刑事政策要求;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依照法律程序处理。其次要明确检察机关是刑事和解的调解者。对于适用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和加害人双方不提出和解要求,或者只有一方提出和解请求,检察机关应当通知受害人与加害人进行主持和解;在审查批捕、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项协商一致,且己经完全履行,被害人表示对犯罪嫌疑人给予原谅,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或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再次明确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达不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不得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4、明确检察机关办理刑事和解案件适用快速办理程序。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和范围的刑事和解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缩短办案期限,提高诉讼效率。审查批捕时,犯罪嫌疑人嫌疑人己被拘留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不批捕决定;未被拘留的应汉在五日内作出是否不批捕决定。审查起诉时,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不起诉决定;办案任务重、案多人少矛后突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得廷长办理期限。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教程》、《刑法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
[2]《检察制度教程》、((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
[3]《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学习问答》,中国长安出版社。
[4]《检察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1—4卷),中国检察出版社。
[5]《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1—12期),中国检察官杂志社。
(作者通信地址:广西大化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 大化 53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