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110见死不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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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经轰动一时的洛阳警察“见死不救”案,日前由洛阳市中院下达终审判决:警方“已尽到法定职责,且在处置该事件上并无违法”,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回放:
  
  2004年6月6日这个初夏的晚上,原告的女儿习某与两个同学一起到洛阳市洛浦公园玩,途中习某到洛浦公园与珠江南路交叉处的蓄水池冲洗脚的时候,却不慎落入水中,她的两个同学急忙施救,但因为水面太大,水位又较深,施救未果。
  附近游人听到习某同学的呼救后立即报了警。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立即与离出事地点最近的涧西公安分局珠江路派出所联系,民警王海涛和实习民警李治国、司机贺伟科不到10分钟便赶到了现场。当时他们用强光手电筒向水面照射,并没有看到有人挣扎,更遗憾的是,他们三个都不会游泳。民警王海涛问围观群众有没有会游泳的,也无人应答。王海涛便打电话向110报警台反馈情况。约20分钟后,习某家属赶到现场,民警王海涛等最终协助将习某打捞上岸并送往医院,但习某最终还是不治身亡。
  事后,习某的家人认为:如果习某当时能得到及时的求助,一定不会溺水死亡,责任主要在于三位到场的警察“见死不救”,于是一纸诉状将涧西公安分局告上法庭。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警方接到报警后,明知是有人溺水,却派不会游泳的人员赶到现场,也没携带有效的救助工具,其主观不作为的故意明显,客观上有不能作为的行为,习某的死亡与警方的不作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而,请求法庭确认警方接警后的处警行为违法,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8万元。
  
  一审: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涧西公安分局警察事发后迅速赶到现场,并没有发现水面有人在挣扎;虽不会游泳,也及时向围观群众求助,并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信息;后又配合习某的亲属积极打捞。被告在主、客观上不存在能为而不为以及放任之情形,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习某的死亡和被告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习某的死亡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媒体纷纷参与进行报道,民众似乎都无法理解此判决,颇多“义愤”,一时间,纷扰不已。
  
  二审: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判决一出,更是“一石激起千层浪”,社会民众议论纷纷,不难理解,很多人心理上并不能接受此判决,表示无法理解。
  法院在审理此案到最后判决,该不该考虑到民众的“义愤”呢?法院作出此判决的依据又是什么呢?案件虽结,但余波并未了。就此事件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以及法院的判决,我们不妨冷静下来,以法律的视角来一一分析,或许也就不难明白法院为何作出此判决了。
  
  “警察负有积极救助义务”
  
  对于习某落水,到场的警察与在场的普通民众在责任上有什么不同呢?有更严格的救助义务吗?
  其实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对于同一事件,因为身份和义务的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比如同是一个人落水了,作为一般公民如果积极救助的话,那么他的行为肯定是值得褒奖的见义勇为行为,而如果某人善水性却没有积极救助的话,他可能受到道德和良心的谴责,但并不会受到法律的处罚,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公民有积极作为的义务。对于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来说,情况就不同了,不积极作为的话,不但会承担民事、行政责任,而且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所谓的特定义务是指公民在特定的社会关系领域内,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而产生的具体法律义务。哪些人对此有特定义务呢?
  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有积极作为义务的人。如妻子因为和丈夫拌嘴而投水了,其丈夫就有积极求助义务,因为《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
  二是业务上和职务上所要求的有积极作为义务的人。如一个水上救生员,对落水者应该负有积极求助的义务。
  三是法律行为引起的有积极作为义务的人。如某人承诺照看邻居小孩,发现小孩落水后就有积极的救助义务。
  四是先行行为引起有积极作为义务的人。如一个成年人带领邻居的孩子去洗澡,而孩子不小心游入深水区不能自救时,该成年人就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因为小孩之所以有危险是因为该成年人带领小孩洗澡这一先行行为引起的。
  警察的积极救助义务来源于第二类职务上的要求,因为按照我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我国社会救助体系尚未健全的情况下,这样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警察毕竟只是一个武装力量,在某些技术性问题上并不具有优势可言,这就会影响到救助的效果。如本案中,三位警察虽然及时赶到了现场,但无法积极实施救助。所以抛开本案,我们是否也应该思考建立起完善的社会救助体系,让专业的人办专业的事呢?
  
  “不能为而不为不应担责”
  
  警察有积极救助义务而没有实际进行有效的求助,法院为什么还判决警察不承担责任呢?
  就此问题,我们采访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柳殿奎庭长。
  柳庭长认为:负有必须履行某种特定义务的人,能够履行义务而没有履行的话,如果他是一般公民,他可能要承担违约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如果他是执行公务的人员,他可能因怠于履行职务而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如果这种“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话,还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但是,“不作为犯罪”的构成是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并且能够履行义务为前提。也就是说,首先,行为人必须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这种特定义务是基于一定的法律条件和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其次,行为人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能够履行特定义务。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那就不能构成“不作为”。所以“不作为”是负有特定义务的人“能为而不为”。
  在本案中,3位警察在接警后不到10分钟便赶到了出事现场,但是因为三个人都不会游泳,所以无法下水救人,因此他们不是“不作为”,而是根本“不能为”。因为救助落水者需要有特殊的能力与技巧,如果让三位警察贸然下水救人,等于白白去送死。
  法律规范与法律秩序只要求能够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而不会强求不能够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要救助一个落水者,即便他是个警察,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如果他不善水性,也只能要求他想别的办法来间接救助。
  “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构成同样必须以行为人具备履行被期待履行的法定作为义务能力为前提,在没有履行能力下的不作为只能是一个意外事件。所以就本案来说,出警的几位警察不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且也不应承担行政责任。
  
  “警察责任不能无限泛化”
  
  本案原告在诉状中称:“警方接报警后,明知有人溺水,却派不会游泳的人员赶到现场,也没携带有效的救助工具……”这到底算不算出警错误呢?
  原告的诉由避开了三位警察的“不能为”的状况,而着重强调了公安机关在调配警力方面的错误。诚然,在世界各国,警察调配警力错误不能成为客观的免除责任的事由。如德国最高法院在一项判例中称:当歹徒侵入别墅时,警察不能以人力不足为借口而拒绝救援。
  那么本案中,公安机关让这三位不会游泳的警察到场算不算调配警力方面的错误呢?
  大家都知道,110报警系统的建立,可谓是公安机关给群众办了一件大好事。“有警必接、有难必帮、有险必救,有求必应"、"110,一拨就灵" 、“有困难找警察"等承诺早已深入人心,群众因此对警方的信任也大大提高。
  但是110从诞生的那天起,就被赋予了超出本身职能的社会功能。目前社会治安形势严峻,警力普遍不足,许多刑事案件因为警力不足而影响侦破,但另一方面,却有许多民警因为“有警必接”,不得不动用警车警力,在公务时间帮群众搬煤气、修水龙头、送小孩,还有一位警察因为群众家里防盗门反锁了,帮群众从阳台爬上楼开门,结果不幸摔死。在今年的110宣传日,嘉兴市警察却悄悄揭下了悬挂在嘉兴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有警必接、有难必帮、有险必救、有求必应"的标语牌。虽然此举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争议,说法褒贬不一,但警察义务泛化现象确实值得我们反思。
  另外,《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中“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这里的“其他危难”到底该作何解释呢?是否应该包括本案的情形呢?
  “其他危难”本身是一个很宽泛的词语,警察一般情况下应该立即救助。但如果在救助无效的情况下,责任都由警察承担的话,必然将义务泛化现象进一步演变为责任泛化,公安机关必定难受其重。所以对于公安机关是否承担责任还应该从主观和客观方面来具体认定。
  再回到本案中,由于目前我国内地没有水警这一特殊警种,110的调警原则是就近出警,即保证警察在最短时间内到达现场,所以按照一般的调警原则来执行,本案并不存在调配警力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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