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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全球范围内“恢复性司法”运动的兴起,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国际思潮和新型的案件解决方式,已被许多国家和地区所接受。而在我国却存在诸多标准,但是在和谐社会大的背景下,无论采取何种标准,都应当在把握刑事和解的适用基础这一根本问题的前提下,考察对具体案件是否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本文从当前轻伤害案件的现状和刑事和解制度价值入手,对刑事和解制度在轻伤害案件侦查阶段的运用进行了阐述,并对这一制度的规范和完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刑事和解 轻伤案件 建议
前言
刑事和解制度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此后,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成了西方国家瞩目的焦点。直到21世纪初,在我国倡导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大家才将目光投向了这一制度。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刑事案件的数量也在迅速增多,而在刑事案件中,轻罪案件却占有很大的比例。近年来,在司法领域,国家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指出当前应在宽缓的刑事政策方面有所作为。而构建我国侦查阶段轻伤刑事案件和解制度就是公安机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途径。
一、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及在我国适用的依据
(一)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国家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在当前我国大力提倡创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刑事和解在此就显得更加相得益彰了。刑事和解恰恰就是在这种理论的基础上创新出来的以执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一个法律手段,也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新举措。
(二)我国适用刑事和解的依据
1.法律依据
我国目前还没有比较明确的有关刑事和解的法律规定。但是,根据我国各法律条文的规定,不难看出还是有这种倾向的,比如:《刑法》第37条之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非刑罚处罚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在我国现行刑事基本法的法律框架下,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其实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的。
2.现实依据
(1)符合司法改革的潮流,可以与国际接轨。自西方国家,出现了所谓“诉讼爆炸”的情况后,各国为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纷纷对原来的诉讼制度进行深入改革,以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最后西方国家的“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就应运而生了。而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在其只能与其他的很多方面与这种西方国家的“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很多相似与共通之处。
(2)有利于高效快捷和公平公正地处理案件。刑事和解若由公诉机关实施,公诉机关则会面临大量的案件压力和对其公正性、合法性等提出置疑的问题。其程序若按照现行的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其所耗费的社会资源不少于一般普通程序。然而在基层群众自治方面人民调解委员会发挥了重大作用,在不断的发展中还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方案。
(3)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国内经济发达地区,案件数量的快速增加也使得法院訴讼活动的压力越来越大。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与法院审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加强人民调解适度介入刑事诉讼中的探索提供了客观必要性。
(4)是反对司法腐败与适应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刑事和解不但能够促进司法活动的公开和透明,而且在让人民群众更多地参与司法活动中,将促使法院更加注重以自己的公平执法活动来赢得社会成员对法院及政府的信任,减少了司法腐败的发生。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是由国外首先发起的,在法律规定及适用上也较健全,相对于我国来说具有很高的借鉴意义。目前,关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我国司法部门并未有比较明确的标准,或者其所依据的标准多而混杂,包括案件的种类、加害人的主体状况等。而在理论上形成了两种标准:一种主张从案件轻重来划分,另一种则主张从案件的具体种类来划分。
刑事和解的案件轻重范围涉及刑事和解在轻罪与重罪中如何适用的问题。对将犯罪划分为轻罪和重罪的犯罪分层方法,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中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争议的内容主要是划分的标准。对此,大致存在着以下4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定为依法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第二种观点认为,“为稳妥起见,刑事和解制度目前只应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过失犯罪案件”;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1)轻微刑事案件,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案件;(2)虽然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加害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加害人主观恶性不大或者具备其他可宽限条件的案件”;第四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不仅可以适用于轻罪案件,也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于重罪乃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在通过我国学者及实践者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的研究,暂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可以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1)自诉案件;(2)公诉案件中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例如轻伤害、交通肇事、数额不大的盗窃、诈骗、抢夺等;(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
三、侦查阶段轻伤案件刑事和解的可行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阶段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而轻伤害案件,是指我国刑法第234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案件,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鉴定为轻伤程度的案件。
目前,对刑事和解的价值,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持肯定的态度。但是,针对在侦查阶段能否运用刑事和解,争议较大。一部分人持赞成态度,认为轻伤害案件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调解,一方面可使被害人获得具有实质意义的损害赔偿外,另一方面使侵害人免于负担刑事责任,同时亦能减轻公安机关的压力。当然也有一部分人持反对意见,认为在侦查实践中对轻伤害案件调解结案于理不通,于法无据,理由有三:一是公诉程序中没有调解结案的法律规定;二是轻伤害案件是公诉优先、自诉为辅的案件;三是以和解的方式处结侦查过程中的轻伤案件,实质上是违反法定程序办案,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弊端。
针对上述的三个理由,笔者认为这些理由都有些牵强,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讲:在我国,轻伤害案件作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不同于第一类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它不是纯粹的自诉案件,而是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交叉与结合;它也不同于第三类自诉案件——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它不是公诉优先、自诉补救,而是公诉与自诉并行存在的案件。
在公诉案件中对轻伤案件调解也并非于法无据。按照《人民警察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从这条发条来看,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协商一致并已给付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以作为一个酌定情节在人民法院对侵害人处刑时予以考虑。由此可见,在轻伤案件侦查阶段运用和解制度是合乎法理的。
基于以上的种种表现,我们不难看出,在当今中国社会迅速发展,经济道路不断扩展,犯罪案件急速增多的现状下,利用刑事和解来解决轻伤案件的趋势已经相当明朗了。实践也已表明,刑事和解机制对于解决轻伤案件,妥善的处理社会纠纷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也已经被广大的刑法学者或理论界广泛的关注和运用上的普遍认可。
四、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尽管轻伤案件在侦查阶段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已经被广为流传,但是刑罚作为一种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在任何的情况下都应当被关注与严格起来。因此,公安机关在轻伤案件中运用刑事和解必须从范围和程序上加以严格限制:
(一)严格执法。即便是针对轻伤案件运用刑事和解,也要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严格做到:及时出警、妥善处置,积极做好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履行程序,切实保证案件质量。
(二)在侦查阶段,要严格控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在侦查阶段,如果不合时宜的扩大轻伤和解的范围,太过注重轻伤和解的结果,过度强调对侵害人的权益保障,而忽视对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保护,就会造成侵害人权利的扩大化,就违背了法律保护国家、社會和公民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的宗旨。因此,在侦查阶段,为了避免无价值、无意义和无条件的轻伤和解。任何导致轻伤和解的事由,在具体适用上都应受到严格的限制。
五、结语
综上所述,在中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现代性法治社会的同时,犯罪案件数量不断攀升,轻伤案件比重不断加大的前提下,刑事和解制度的推出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作用。因此,我们应当在我国用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来体现刑事和解的思想,在立法中明确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把刑事和解的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当中,从而增加诉讼的和谐因素,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定,加快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构。
参考文献:
[1] 宋英辉,郭云忠,李哲,等.中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J].中国法学,2008(5):124.
[2] 张明楷.刑法学[M].第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 张强,智慧.浅析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可行性[J].法治在线.2009(3).
[4] 陈晓辉.浅议刑事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J].2010.
[5] 杨复宽.侦查阶段引入刑事和解与调节机制探析[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8,(04).
[6] 梁晶蕊.刑事和解及其在公安侦查中的运用[J].公安研究,2008,(04).
关键词:刑事和解 轻伤案件 建议
前言
刑事和解制度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此后,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成了西方国家瞩目的焦点。直到21世纪初,在我国倡导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大家才将目光投向了这一制度。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刑事案件的数量也在迅速增多,而在刑事案件中,轻罪案件却占有很大的比例。近年来,在司法领域,国家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指出当前应在宽缓的刑事政策方面有所作为。而构建我国侦查阶段轻伤刑事案件和解制度就是公安机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途径。
一、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及在我国适用的依据
(一)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国家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在当前我国大力提倡创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刑事和解在此就显得更加相得益彰了。刑事和解恰恰就是在这种理论的基础上创新出来的以执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一个法律手段,也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新举措。
(二)我国适用刑事和解的依据
1.法律依据
我国目前还没有比较明确的有关刑事和解的法律规定。但是,根据我国各法律条文的规定,不难看出还是有这种倾向的,比如:《刑法》第37条之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非刑罚处罚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在我国现行刑事基本法的法律框架下,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其实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的。
2.现实依据
(1)符合司法改革的潮流,可以与国际接轨。自西方国家,出现了所谓“诉讼爆炸”的情况后,各国为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纷纷对原来的诉讼制度进行深入改革,以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最后西方国家的“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就应运而生了。而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在其只能与其他的很多方面与这种西方国家的“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很多相似与共通之处。
(2)有利于高效快捷和公平公正地处理案件。刑事和解若由公诉机关实施,公诉机关则会面临大量的案件压力和对其公正性、合法性等提出置疑的问题。其程序若按照现行的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其所耗费的社会资源不少于一般普通程序。然而在基层群众自治方面人民调解委员会发挥了重大作用,在不断的发展中还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方案。
(3)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国内经济发达地区,案件数量的快速增加也使得法院訴讼活动的压力越来越大。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与法院审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加强人民调解适度介入刑事诉讼中的探索提供了客观必要性。
(4)是反对司法腐败与适应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刑事和解不但能够促进司法活动的公开和透明,而且在让人民群众更多地参与司法活动中,将促使法院更加注重以自己的公平执法活动来赢得社会成员对法院及政府的信任,减少了司法腐败的发生。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是由国外首先发起的,在法律规定及适用上也较健全,相对于我国来说具有很高的借鉴意义。目前,关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我国司法部门并未有比较明确的标准,或者其所依据的标准多而混杂,包括案件的种类、加害人的主体状况等。而在理论上形成了两种标准:一种主张从案件轻重来划分,另一种则主张从案件的具体种类来划分。
刑事和解的案件轻重范围涉及刑事和解在轻罪与重罪中如何适用的问题。对将犯罪划分为轻罪和重罪的犯罪分层方法,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中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争议的内容主要是划分的标准。对此,大致存在着以下4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定为依法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第二种观点认为,“为稳妥起见,刑事和解制度目前只应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过失犯罪案件”;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1)轻微刑事案件,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案件;(2)虽然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加害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加害人主观恶性不大或者具备其他可宽限条件的案件”;第四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不仅可以适用于轻罪案件,也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于重罪乃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在通过我国学者及实践者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的研究,暂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可以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1)自诉案件;(2)公诉案件中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例如轻伤害、交通肇事、数额不大的盗窃、诈骗、抢夺等;(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
三、侦查阶段轻伤案件刑事和解的可行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阶段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而轻伤害案件,是指我国刑法第234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案件,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鉴定为轻伤程度的案件。
目前,对刑事和解的价值,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持肯定的态度。但是,针对在侦查阶段能否运用刑事和解,争议较大。一部分人持赞成态度,认为轻伤害案件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调解,一方面可使被害人获得具有实质意义的损害赔偿外,另一方面使侵害人免于负担刑事责任,同时亦能减轻公安机关的压力。当然也有一部分人持反对意见,认为在侦查实践中对轻伤害案件调解结案于理不通,于法无据,理由有三:一是公诉程序中没有调解结案的法律规定;二是轻伤害案件是公诉优先、自诉为辅的案件;三是以和解的方式处结侦查过程中的轻伤案件,实质上是违反法定程序办案,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弊端。
针对上述的三个理由,笔者认为这些理由都有些牵强,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讲:在我国,轻伤害案件作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不同于第一类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它不是纯粹的自诉案件,而是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交叉与结合;它也不同于第三类自诉案件——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它不是公诉优先、自诉补救,而是公诉与自诉并行存在的案件。
在公诉案件中对轻伤案件调解也并非于法无据。按照《人民警察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从这条发条来看,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协商一致并已给付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以作为一个酌定情节在人民法院对侵害人处刑时予以考虑。由此可见,在轻伤案件侦查阶段运用和解制度是合乎法理的。
基于以上的种种表现,我们不难看出,在当今中国社会迅速发展,经济道路不断扩展,犯罪案件急速增多的现状下,利用刑事和解来解决轻伤案件的趋势已经相当明朗了。实践也已表明,刑事和解机制对于解决轻伤案件,妥善的处理社会纠纷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也已经被广大的刑法学者或理论界广泛的关注和运用上的普遍认可。
四、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尽管轻伤案件在侦查阶段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已经被广为流传,但是刑罚作为一种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在任何的情况下都应当被关注与严格起来。因此,公安机关在轻伤案件中运用刑事和解必须从范围和程序上加以严格限制:
(一)严格执法。即便是针对轻伤案件运用刑事和解,也要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严格做到:及时出警、妥善处置,积极做好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履行程序,切实保证案件质量。
(二)在侦查阶段,要严格控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在侦查阶段,如果不合时宜的扩大轻伤和解的范围,太过注重轻伤和解的结果,过度强调对侵害人的权益保障,而忽视对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保护,就会造成侵害人权利的扩大化,就违背了法律保护国家、社會和公民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的宗旨。因此,在侦查阶段,为了避免无价值、无意义和无条件的轻伤和解。任何导致轻伤和解的事由,在具体适用上都应受到严格的限制。
五、结语
综上所述,在中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现代性法治社会的同时,犯罪案件数量不断攀升,轻伤案件比重不断加大的前提下,刑事和解制度的推出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作用。因此,我们应当在我国用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来体现刑事和解的思想,在立法中明确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把刑事和解的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当中,从而增加诉讼的和谐因素,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定,加快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构。
参考文献:
[1] 宋英辉,郭云忠,李哲,等.中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J].中国法学,2008(5):124.
[2] 张明楷.刑法学[M].第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 张强,智慧.浅析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可行性[J].法治在线.2009(3).
[4] 陈晓辉.浅议刑事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J].2010.
[5] 杨复宽.侦查阶段引入刑事和解与调节机制探析[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8,(04).
[6] 梁晶蕊.刑事和解及其在公安侦查中的运用[J].公安研究,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