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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要
尹某原为湖南省株洲市某中学在聘语文教师,其在发表的论文和出版的作品中,提出了“读书考大学是为了自己,不是别人”的观点。株洲市教育局发现尹某的一些“错误观点”和言论问题后,即组织专人对有关情况进行了查处。随后株洲市教育局下发了处罚通知,通知依照《教师法》第37条的规定,责令该中学对尹某实行解聘。同时教育局还要求株洲市内的所有学校不得聘用尹某当教师。尹某认为株洲市教育局的处理不合法,于是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株洲市教育局,要求撤销“限聘”的处理意见。
案情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行使一个地区的教育行政管理职能,其有权对原告尹某不符合国家教育主流方向的言行进行规范和约束,有权对尹某违规向学生推销书籍的行为进行查处,教育局所查明的基本事实存在,其“株洲市内的所有学校不得聘用尹某当教师”的处理意见,指向对象特定,指向范围具体,该行为已经产生了拘束力,具有执行力,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原告尹某是已经取得教师资格证的教师,在其教师资格证未被撤销之前,应当享有受聘权。聘用教师属于学校的自主权,被告株洲市教育局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对原告尹某的受聘权进行限制,是超越行政职权的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照《教育法》《教师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所以,法院判决撤销株洲市教育局的处理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株洲市教育局是否有权要求辖区内所有学校不得聘任尹某为教师。
教师聘任制度,是聘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教学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通过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聘请具有教师资格的公民担任相应教师职务的一项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些规定,为作为聘任双方当事人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学校和教师在聘任过程中的平等地位作出了明确的法律界定。《教师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我国历史上这是第一次完整地对教师实行聘任制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是教师任用制度上的重大突破。《教育法》也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力……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这些法律的颁布统一了人们对教师聘任制的认识,为推行教师聘任制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根据《教师法》第3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第8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虽然尹某的行为违反了《教师法》,但是教师的聘用关系是教师与学校之间建立的一种劳动关系,而株洲市教育局作为学校的行政管理机关,不应当去干预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涉及到教师的聘任权应由谁来行使的问题。对此,《教育法》第28条第6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教师法》第17条也规定,教师聘任“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教育局作出限聘的决定,显然违反了《教师法》的规定。
(案例摘自《教育法案例评析》)
尹某原为湖南省株洲市某中学在聘语文教师,其在发表的论文和出版的作品中,提出了“读书考大学是为了自己,不是别人”的观点。株洲市教育局发现尹某的一些“错误观点”和言论问题后,即组织专人对有关情况进行了查处。随后株洲市教育局下发了处罚通知,通知依照《教师法》第37条的规定,责令该中学对尹某实行解聘。同时教育局还要求株洲市内的所有学校不得聘用尹某当教师。尹某认为株洲市教育局的处理不合法,于是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株洲市教育局,要求撤销“限聘”的处理意见。
案情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行使一个地区的教育行政管理职能,其有权对原告尹某不符合国家教育主流方向的言行进行规范和约束,有权对尹某违规向学生推销书籍的行为进行查处,教育局所查明的基本事实存在,其“株洲市内的所有学校不得聘用尹某当教师”的处理意见,指向对象特定,指向范围具体,该行为已经产生了拘束力,具有执行力,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原告尹某是已经取得教师资格证的教师,在其教师资格证未被撤销之前,应当享有受聘权。聘用教师属于学校的自主权,被告株洲市教育局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对原告尹某的受聘权进行限制,是超越行政职权的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照《教育法》《教师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所以,法院判决撤销株洲市教育局的处理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株洲市教育局是否有权要求辖区内所有学校不得聘任尹某为教师。
教师聘任制度,是聘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教学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通过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聘请具有教师资格的公民担任相应教师职务的一项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些规定,为作为聘任双方当事人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学校和教师在聘任过程中的平等地位作出了明确的法律界定。《教师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我国历史上这是第一次完整地对教师实行聘任制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是教师任用制度上的重大突破。《教育法》也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力……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这些法律的颁布统一了人们对教师聘任制的认识,为推行教师聘任制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根据《教师法》第3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第8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虽然尹某的行为违反了《教师法》,但是教师的聘用关系是教师与学校之间建立的一种劳动关系,而株洲市教育局作为学校的行政管理机关,不应当去干预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涉及到教师的聘任权应由谁来行使的问题。对此,《教育法》第28条第6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教师法》第17条也规定,教师聘任“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教育局作出限聘的决定,显然违反了《教师法》的规定。
(案例摘自《教育法案例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