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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制度的创制和发展,是国际刑事立法与理论研究带来的积极成果,是刑罚发展史的理性选择。19世纪中后期,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以单行法形式或在刑法典中实现了近代假释制度的创制。1929年伦敦万国监狱会议后,假释制度便成为各国例行采用的行刑制度。我国自清代1911年颁布《大清刑律》起,以后各类刑法典皆规定为假释。1954年9月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六十一条把假释规定为释放的一种情况,第六十八条把假释规定为对劳动改造表现好的犯人的奖励形式之一。1964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前释放和假释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了假释的适用条件。1979年《刑法》首次明文规定了假释制度,1997年《刑法》进一步对假释制度作了修改完善。刑法修正案(八)第81条对假释作如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一)假释制度的适用有利于罪犯自新。
追求自由是服刑罪犯心理需求结构中最突出的需求,对自由的渴望可以刺激罪犯改造的决心、信心和责任心,走自新的道路,以争取早日获得假释。同时假释制度兼具刑罚的威慑性与执行的灵活性,罪犯倘若在假释考验期间故态复萌,将被撤消假释,收监执行剩余刑期,从而约束了罪犯的行为。
(二)假释制度的适用有利于罪犯回归社会。
据调查,罪犯回归社会的第一年是重新犯罪的危险期、高峰期,约占三年重新犯罪的50% 。而假释制度的适用为罪犯从完全监狱到完全自由提供了心理和行为过渡所必需的缓冲期,使罪犯与外界社会的发展逐步适应,以顺利回归社会。
(三)假释制度的适用可以提高行刑效益。
自由刑是一种高消耗刑,监狱作为行刑部门,为保障改造罪犯需要大量经费。监狱经济普遍效益不好,这使得自由刑的执行成为国家财政沉重的经济负担。而假释作为非监狱措施之一,通过将改造好的罪犯或者老弱病残无犯罪能力的罪犯放到社会上继续改造,集中有限资源改造顽危罪犯,从而降低了刑罚运作的成本,提高了行刑效益.
(四)假释制度的适用可以救济自由刑之量刑失当。
犯罪现象千姿百态,导致犯罪的主客观因素复杂多变。在司法实践中,受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可能发生量刑失当的问题。在目前审判监督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假释制度不失为一剂救济某些量刑失当案件的良药。
二、当前假释制度的运行缺陷
1、关于假释提请缺陷:
传统的假释理论认为,假释是一种特殊的“恩典”,它可以赋予罪犯,也可以不赋予罪犯。因此,假释提请权一直由监狱机关垄断。现在理论界有一种共识:假释不仅仅是一种奖励措施,它更应是一种权利、一种处遇。按照“权利本位”的法理思想,假释制度应该是赋予了罪犯通过自己积极改造而早日获得自由的一种法定权利。事实上,有些国家,如瑞典规定:刑期已过六分之五者,应无条件假释。我国也在《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中指出: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好的,有获得依法减刑假释的权利。但是在我国罪犯虽然享有假释权利,却无法律制度保障其行使该权利,形同虚设。
2、关于假释审批缺陷:
我国法律规定的立法意图在于以人民法院的裁判权为核心构建对假释的司法审查和法律监督机制。但是,这些法律规定在行刑法律实践却出现了严重走形。通过实地考察,可以发现:我国行刑实践中却运行着另外一套假释机制。具体表现为:对罪犯的假释,经由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法院仅仅对假释建议进行书面的和形式上的审查,而并不提审罪犯,也不进行其他实质性审查。因此,法院对假释的裁定权,沦落为完全形式意义上的手续。也就是说,从立法规定和形式上看,我国的假释属于法院审判权的范畴,但在行刑实践中和实质意义上看,假释的权力却被监狱垄断。因为,人民法院对假释的审理完全依赖于监狱提出的假释建议中的有关材料。而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假释裁定的监督,由于同样缺乏进行实质审查的有效途径,因此同样难以发挥实际作用。在这样的假释适用机制中,行刑权的行使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效率要求,但行刑权的行使没能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之上,显然缺乏有力的程序保障。而且,这种监狱主导型的假释适用机制,极易导致行刑腐败。
三、采取多项举措,进一步完善我国假释制度
(一)、进一步完善我国假释运作机制,明确假释裁量机关的责任,建立专门的假释委员会对假释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假释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应包括:(1)定期到监狱检查,了解犯人的改造表现;(2)接受犯人的假释诉求;(3)审议决定前主持假释听证会;(4)召开假释评审委员会,决定适用假释和决定撤销假释。假释委员会可由监狱所在地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监狱干警、检察官、社区代表等具代表性的人员组成。
(二)、实行假释听证制度,对罪犯假释实行公开评审,以实现假释适用的公开、公正、规范化发展,达到狱政公开的要求。由国家假释委员会组成假释听证委员会,其成员可由假释委员会中的省级监狱管理局、检察机关、监狱等组成。
(三)、加强对假释犯的监管,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我国刑法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事实上这样是很难做到的,因此,必须加强对假释犯的监督管理。根据我国国情和假释制度的发展状况,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健全社区矫正组织对加强假释犯的监管有着重要作用。将假释犯置于矫正组织的监管之下,这就扭转了公安机关因任务繁重而无暇顾及对被假释罪犯监督的尴尬局面。而且也为今后真正的回归社会建起了过渡的平台,成为其完成重新社会化的桥梁,使他们获得一个逐步适应社会的过程。
(四)扩大假释的适用对象。1、累犯都不得假释有些欠妥。相对来说,累犯比初犯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且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许多国家立法都把累犯列为不得假释的对象当中,但这与刑罚的目的相违背。刑罚的目的是改造和教育犯罪人,消除其危险性。“刑事责任的根据应是犯罪行为与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的统一,而不能仅限于犯罪行为”,累犯不得适用假释的规定,扼杀某些罪犯积极改造的希望,会令罪犯灰心失望,无心改造,将阻碍刑罚目的的实现。预防已受到刑罚的人重蹈犯罪的覆辙,是刑罚的目的。为了尽可能有效实现预防目的,刑罚执行制度必须有灵活性和可变性。只有如此,才能提高惩治罪犯、改造犯罪人的实际效果,最大限度地保证刑罚制度公正惩罚犯罪和有效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建议把一般累犯适用假释,有利于其早日融入社会,接受社会的监督,对犯罪的预防有着积极的作用。对于特别累犯,应当列入“一律不得假释”行列当中。2、对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这些犯罪行为一律不得假释,会使得这些罪犯会因刑期长而感到前途无望,不思进取,甚至铤而走险,这样既影响监管秩序,又不利于罪犯的改造。这些罪犯虽然罪重刑长,主观恶性大,但这也只能代表过去,如果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在对其假释的适用上应与其他罪犯同样对待。这样必然进一步激发这些罪犯的改造潜能。
(五)建立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的假释制度。鉴于未成年人尚未成熟的心理和犯罪的偶然性,减少未成年犯再犯罪,促使其有效回归社会,应建立专门针对其适用的假释制度。未成年人往往是由于个人思想的不够成熟加之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才走上犯罪道路的,绝大多数都可以通过教育感化而痛改前非。而监狱对未成年犯的矫正效果并不理想,那些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较低的未成年犯在监狱一定时间后,根据其矫正效果,可转由社区进行矫正。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鄱阳 333100)
(一)假释制度的适用有利于罪犯自新。
追求自由是服刑罪犯心理需求结构中最突出的需求,对自由的渴望可以刺激罪犯改造的决心、信心和责任心,走自新的道路,以争取早日获得假释。同时假释制度兼具刑罚的威慑性与执行的灵活性,罪犯倘若在假释考验期间故态复萌,将被撤消假释,收监执行剩余刑期,从而约束了罪犯的行为。
(二)假释制度的适用有利于罪犯回归社会。
据调查,罪犯回归社会的第一年是重新犯罪的危险期、高峰期,约占三年重新犯罪的50% 。而假释制度的适用为罪犯从完全监狱到完全自由提供了心理和行为过渡所必需的缓冲期,使罪犯与外界社会的发展逐步适应,以顺利回归社会。
(三)假释制度的适用可以提高行刑效益。
自由刑是一种高消耗刑,监狱作为行刑部门,为保障改造罪犯需要大量经费。监狱经济普遍效益不好,这使得自由刑的执行成为国家财政沉重的经济负担。而假释作为非监狱措施之一,通过将改造好的罪犯或者老弱病残无犯罪能力的罪犯放到社会上继续改造,集中有限资源改造顽危罪犯,从而降低了刑罚运作的成本,提高了行刑效益.
(四)假释制度的适用可以救济自由刑之量刑失当。
犯罪现象千姿百态,导致犯罪的主客观因素复杂多变。在司法实践中,受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可能发生量刑失当的问题。在目前审判监督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假释制度不失为一剂救济某些量刑失当案件的良药。
二、当前假释制度的运行缺陷
1、关于假释提请缺陷:
传统的假释理论认为,假释是一种特殊的“恩典”,它可以赋予罪犯,也可以不赋予罪犯。因此,假释提请权一直由监狱机关垄断。现在理论界有一种共识:假释不仅仅是一种奖励措施,它更应是一种权利、一种处遇。按照“权利本位”的法理思想,假释制度应该是赋予了罪犯通过自己积极改造而早日获得自由的一种法定权利。事实上,有些国家,如瑞典规定:刑期已过六分之五者,应无条件假释。我国也在《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中指出: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好的,有获得依法减刑假释的权利。但是在我国罪犯虽然享有假释权利,却无法律制度保障其行使该权利,形同虚设。
2、关于假释审批缺陷:
我国法律规定的立法意图在于以人民法院的裁判权为核心构建对假释的司法审查和法律监督机制。但是,这些法律规定在行刑法律实践却出现了严重走形。通过实地考察,可以发现:我国行刑实践中却运行着另外一套假释机制。具体表现为:对罪犯的假释,经由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法院仅仅对假释建议进行书面的和形式上的审查,而并不提审罪犯,也不进行其他实质性审查。因此,法院对假释的裁定权,沦落为完全形式意义上的手续。也就是说,从立法规定和形式上看,我国的假释属于法院审判权的范畴,但在行刑实践中和实质意义上看,假释的权力却被监狱垄断。因为,人民法院对假释的审理完全依赖于监狱提出的假释建议中的有关材料。而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假释裁定的监督,由于同样缺乏进行实质审查的有效途径,因此同样难以发挥实际作用。在这样的假释适用机制中,行刑权的行使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效率要求,但行刑权的行使没能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之上,显然缺乏有力的程序保障。而且,这种监狱主导型的假释适用机制,极易导致行刑腐败。
三、采取多项举措,进一步完善我国假释制度
(一)、进一步完善我国假释运作机制,明确假释裁量机关的责任,建立专门的假释委员会对假释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假释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应包括:(1)定期到监狱检查,了解犯人的改造表现;(2)接受犯人的假释诉求;(3)审议决定前主持假释听证会;(4)召开假释评审委员会,决定适用假释和决定撤销假释。假释委员会可由监狱所在地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监狱干警、检察官、社区代表等具代表性的人员组成。
(二)、实行假释听证制度,对罪犯假释实行公开评审,以实现假释适用的公开、公正、规范化发展,达到狱政公开的要求。由国家假释委员会组成假释听证委员会,其成员可由假释委员会中的省级监狱管理局、检察机关、监狱等组成。
(三)、加强对假释犯的监管,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我国刑法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事实上这样是很难做到的,因此,必须加强对假释犯的监督管理。根据我国国情和假释制度的发展状况,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健全社区矫正组织对加强假释犯的监管有着重要作用。将假释犯置于矫正组织的监管之下,这就扭转了公安机关因任务繁重而无暇顾及对被假释罪犯监督的尴尬局面。而且也为今后真正的回归社会建起了过渡的平台,成为其完成重新社会化的桥梁,使他们获得一个逐步适应社会的过程。
(四)扩大假释的适用对象。1、累犯都不得假释有些欠妥。相对来说,累犯比初犯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且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许多国家立法都把累犯列为不得假释的对象当中,但这与刑罚的目的相违背。刑罚的目的是改造和教育犯罪人,消除其危险性。“刑事责任的根据应是犯罪行为与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的统一,而不能仅限于犯罪行为”,累犯不得适用假释的规定,扼杀某些罪犯积极改造的希望,会令罪犯灰心失望,无心改造,将阻碍刑罚目的的实现。预防已受到刑罚的人重蹈犯罪的覆辙,是刑罚的目的。为了尽可能有效实现预防目的,刑罚执行制度必须有灵活性和可变性。只有如此,才能提高惩治罪犯、改造犯罪人的实际效果,最大限度地保证刑罚制度公正惩罚犯罪和有效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建议把一般累犯适用假释,有利于其早日融入社会,接受社会的监督,对犯罪的预防有着积极的作用。对于特别累犯,应当列入“一律不得假释”行列当中。2、对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这些犯罪行为一律不得假释,会使得这些罪犯会因刑期长而感到前途无望,不思进取,甚至铤而走险,这样既影响监管秩序,又不利于罪犯的改造。这些罪犯虽然罪重刑长,主观恶性大,但这也只能代表过去,如果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在对其假释的适用上应与其他罪犯同样对待。这样必然进一步激发这些罪犯的改造潜能。
(五)建立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的假释制度。鉴于未成年人尚未成熟的心理和犯罪的偶然性,减少未成年犯再犯罪,促使其有效回归社会,应建立专门针对其适用的假释制度。未成年人往往是由于个人思想的不够成熟加之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才走上犯罪道路的,绝大多数都可以通过教育感化而痛改前非。而监狱对未成年犯的矫正效果并不理想,那些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较低的未成年犯在监狱一定时间后,根据其矫正效果,可转由社区进行矫正。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鄱阳 33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