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转投资问题探究

来源 :今日湖北·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yn_830511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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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转投资不是一个固有概念,而是学者们对公司特定投资行为的概括。有学者认为转投资是指公司为了获取能够产生收益的财产、资产或权益而依法投资于他公司的行为。豍事实上,公司转投资对象不限于公司,也可以是企业或经济组织。
  一、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2005年《公司法》废除了公司转投资限制。豎体现为:
  (一)取消投资比例限制
  《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旧公司法对转投资比例严格限制,是以传统的公司资本信用观念作为理论基础的。豏但随着实践发展,人们认识到公司信用的真正基础在于公司资产,对转投资比例限制实无必要;其次,公司作为人格独立的法人,法律对其经营行为限制过严,有违法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后,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赋予企业更多的主权,才能更好得与外国企业竞争。
  (二)扩大转投资对象
  《公司法》规定,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外,公司还可以向任何非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投资,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
  (三)放宽转投资限制可能带来的问题
  放宽转投资限制可能带来以下问题:第一,资本虚增。资本是公司对外交往的一般担保和物质基础,也是公司信用的基础。如果公司任意进行转投资而毫无限制,就会造成公司实际资产减少,与资本维持制度的原则背道而驰,甚至出现“空壳”经营的情况,妨碍交易安全,增大债权人风险。豐第二,经营者控制公司股东会,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落空。“所有与经营”分离是现代公司的基本治理模式,而在转投资过程中,经营者“戴着公司法人面具”代表公司行使出资者权益而形成经营者支配,直接威胁着作为最终所有者的少数股东的地位。第三,形成关联企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由于公司之间存在互相投资,形成一种关联关系,在没有健全体制的条件下,关联企业相互串通,容易损害债权人利益。尤其在母子公司情况下,子公司失去自主性,常被母公司用来作为违法和规避法律行为的工具。
  二、其他国家对转投资的规定及规制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的规制方式不尽相同,但都遵循了从严格限制到放宽限制的趋势。豑
  (一)对公司间相互持股数额进行限制
  英国公司法规定;“子公司或其名义上的代表不能成为母公司的成员,并且任何母公司向子公司所分配或转让的股份均是无效的。”法国法规定:“如果一公司拥有另一公司10%以上股份或10%以上资产时,后者不得拥有前者任何股份或资产,否则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转让,并不得享有表决权”,日本和德国也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实际直接指向于消除公司之间相互参股而带来的弊端,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系中被成为“揭开法人面纱”,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称为“直索”。如果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时,可以适用此制度,由法院责令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直接承担公司责任。在转投资形成的关联企业中,如果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施加不正当影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亦可采用此原理,责令控制公司承担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三)衡平居次原则
  衡平居次原则是美国普通法上的一项原则,是在母子公司场合下,若存在子公司资本不足,且母公司对子公司存在过分控制,则在子公司破产或重整时,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应居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和优先股东之后受偿的一项制度。该项原则是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案中的涉诉子公司——深石石油公司时创立的,因此也称为“深石原则”。该原则不是让股东对破产公司债务负责,而是认为股东的诉讼请求权不仅居次于其他债权人,而且应该居次于子公司的优先股东。豒该原则适用于以下情形:子公司资本不足;母公司的控制权的实施违背公平义务;公司不遵守独立公司应遵循的规范;母子公司的资产混同等。深石原则能有利的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防止控制公司将自己的风险通过不正当手段转嫁给投资者。
  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相比,“衡平居次原则”对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给予更充分的考虑和安排,挖掘出了更深层次的各方利害关系,反映了法律平等对待子公司所有债权人的综合价值取向。同时,“深石原则”的适用范围太窄,只适用于母子公司破产的场合,而各国在引入该项原则时大多都扩大了其适用范围,比如台湾公司法就扩大到了公司重整或特别清算程序。这些规定我国公司法可资借鉴,以完善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法律保护措施。
  三、对我国的完善建议
  (一)增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规定
  《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未作明确规定,不利于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建议立法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因恶意或重大过失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应建立和完善公司相互持股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完善股份收购程序,对相互持股信息进行公开。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一企业对他企业取得超过25%股权时,必须以书面通知该企业。持有股权达到50%时,须立即再次通知。此后如所持他企业的股权变动时,或持有数额低于20%时,必须再为通知。受通知的企业必须将上述通知的持票情形,依章程所定方法公告之。我国可借鉴德国立法例,规定一定情形下投资双方的书面通知义务。若涉及上市公司,适用《证券法》的规定。
  (三)引入衡平居次原则
  前文已阐述,此处不赘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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