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处理机制的实践与完善

来源 :现代商贸工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uke_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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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归纳了我国多个地方实施的第三方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的类型,认为可以归纳为三种模式:以保险公司主导的模式、专业的社会团体主导的模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导的模式。通过对以上几种第三方处理机制的具体介绍,比较各自的优点和存在的缺点,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处理机制的建议,以期为相关政府部门提供一些解决问题的思路。
  关键词:
  医疗纠纷第三方处理机制;法律地位;持续保障机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1)13-0206-03
  
  1 我国目前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现状
  目前我国各地都已经陆续开始了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实践探索,出现了浙江宁波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山东济宁医患维权协会、北京卫生法学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天津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上海市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江苏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江西赣州医患纠纷专业调解委员会、安徽芜湖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广州和谐医患关系工作室等等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机构。
  这些调解机构在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宁波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成立一年,受理医疗纠纷307起(其中重大医疗纠纷135起),已经调解成功285起,实际赔付金额1367.4万元,占患方索赔金额的24.1%,医患双方无一例反悔。北京卫生法学会开展医疗纠纷中立第三方的专业调解近5年来,受理和调处6000多例,调解成功率86%。山东济宁医患维权协会自2006年10月成立至2008年8月底,依法调解医患纠纷346起,其中成功调解终结268起,调解成功率达78.7%。患方初始要求经济赔偿总计2158.65万余元,经协会调解实际赔偿421.47万余元,占赔偿要求的19.5%。
  2 我国目前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类型
  我们根据各地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所依据的核心机构以及运作形式的不同,对现有的机制模式进行分类比较。
  2.1 由第三方专业社会团体为主导的模式
  这种模式的调解属于社团组织的专业调解。如北京卫生法学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BMDIC”)就是采用这种模式,2004年11月北京市卫生局下发《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要求所属的医疗机构自2005年1月起必须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中国人民保险(财产)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北京分公司为承保公司。由于北京市推行的医疗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第一时间到现场参与医疗纠纷的解决,所以中保北京分公司委托北京市卫生法研究会成立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全面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启动了我国由社会团体作为医疗纠纷处理第三人的首个有益探索。依托北京市卫生法学会建立的北京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坚持中立性、独立性、公平性和援助性以及防范为主的原则。
  这种模式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专业技术力量强,更便于调处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依托卫生法研究会医疗纠纷调处、医疗风险管理、卫生法律、临床伦理学、法律专家咨询5个委员会的5大技术支持系统。设立综合办公室、协调通联处、法律事务处、调解防范处4个部门和3个调解庭,为了加强医疗纠纷调处的可及性与前沿应急能力,在远郊县区设有9个调解分中心,在有的高风险管理试点医院医疗纠纷办派驻调解人员。
  中心的“调解员”由退休的法官、医师和律师组成,具有法律或医学专业知识,对司法与医疗运作程序都比较熟悉,能够更好沟通医患双方,加之学会的研究性质,能够更好总结医疗纠纷的经验,举办针对性的培训班,教育医疗从业人员,促进医疗管理的规范化以及更好防范医疗纠纷。
  第二,坚持第三方的中立性、独立性、公平性、援助性调解医疗纠纷。与医疗纠纷当事人或医责险法律关系主体无利益关系,没有行业本位、部门本位和地方本位,这是保障调解机构调处公平的体制保障;BMDIC是2000年8月经民政部门审批创建的专业性、职业化的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属于独立的法人单位,其调处行为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其主持的调解协议是保险公司和医疗机构赔偿的依据;调解中心对医患纠纷当事人提供的服务都是无偿的。
  2.2 保险机构主导的调解模式
  这种模式在医疗纠纷处置中引入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后,对于赔偿额在1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委托保险机构理赔处理中心负责理赔事宜。同时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建专家库,通过非行政、非诉讼方式调解医疗纠纷。
  如宁波等地就采用了此种模式,并颁布了《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53号,以下简作《办法》)。为建立医疗纠纷处置的长效机制,确保医疗责任保险项目可持续经营,宁波市制定了具有宁波特色的《宁波市医疗责任保险统保项目保险协议》。
  这种模式的特点:
  第一,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医疗纠纷保险处理机制。一是确立了共保模式和保本微利的原则。人保、太保、大地、平安四家保险公司的宁波分公司组成共保体,所有在宁波的公立医疗机构均参保。统保项目以医疗责任保险为主,还包括财产险和火灾险等。根据约定,医责险当年如有节余,全部转入次年赔付准备金,而理赔处理机构的运作成本按医责险总额的固定比例提取。二是扩大了理赔范围并提高了理赔限额。宁波市医疗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从“医疗事故”扩展到“医疗纠纷”,包括医疗意外的适度人道主义补偿。三级甲等医院医疗纠纷个案和累计最高理赔额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00万元,完全可以满足医疗机构医疗纠纷赔偿的实际需要。三是建立起医疗纠纷理赔处理服务网络。全市建立了1个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5个分中心,配备专职人员26名,其中医学专业22名,占总人数的85%,并组建了医学和律师专家库,为医疗纠纷处置提供强有力的专业技术咨询服务。四是提供优质的理赔处理服务。建立了理赔处理服务的监督考核机制,制订了《宁波市医疗纠纷理赔处理服务考核标准》,对保险费用运作情况进行监督,对理赔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次年保险费率挂钩。五是转变了赔付方式。变被动“报销”为主动“支付”。由理赔工作人员在处理纠纷时负责收集理赔的相关单证。医疗机构按协议、调解书和判决书向患方支付赔款。理赔处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医院支付赔款。
  第二,建立了医疗纠纷处理中心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拓宽了纠纷解决渠道,增强了公信力,保证了医疗纠纷的有效解决。2008年3月1日起,按照《办法》的规定,宁波市一方面在全市范围内陆续成立了专业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另一方面,全市所有公立医疗机构都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还根据《办法》的规定成立了“宁波市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处理中心”),专门参与参保医疗机构发生的较大医疗纠纷的处理,以及负责医疗责任保险的理赔服务工作。按照《办法》的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后,估计赔偿金额超过1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向处理中心书面报案(情况紧急的,也可以先电话报案,后补书面材料),并委托理赔处理中心参与该起纠纷的处理。处理中心经过对纠纷的受理、告知、评估等程序后,对于经理赔处理中心集体讨论后给出的处理意见,由医患双方进行协商,协商成功的,由医患双方以该协商结果为基础申请相应的调解委员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商不成的,建议医患双方申请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申请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或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调委会主要受理宁波市未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发生的保险协议以外的纠纷、医患双方申请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
  2.3 以人民调解为主导的模式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它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也可以主动介入调解。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只要符合合同的订立原则,协议就有效,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人民法院将予以确认。
  2006年10月12日,经山西省司法厅批准,成立了全国首家省级专业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山西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山西省医调委”)。山西省医调委设名誉主任1名,主任1名,副主任2名,委员6名,医学专家46名,医学与法学学术背景的专家3名,办公室人员2名。内设机构为四部一办,即医学专家部(下设医学专家库)、法律事务部、纠纷调解部、责任保险部和办公室。该模式的特点有:
  第一,社会公信力高,从机构的人员构成来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属于“医患”两方之外的第三方,是独立于医院、患者甚至保险公司之外的调停机构,更是政府解决医疗纠纷的手段之一。
  第二,具有合法身份、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调解不收费、方式快捷便利,提供了医患纠纷的一种理性解决争端的平台。
  第四,专门设置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引入医学和法学专业人员,调解员对法律和医学知识的熟悉,有利于弥补患者医疗信息和法律常识不足等缺陷,将会促进医疗纠纷向理性化、法制化的方向解决。
  3 我国现阶段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评析
  我国现阶段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虽然各具特点,但都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体现了多部门联动,力图在医患间构建理解的桥梁。强调第三方中立身份,免费调解,转移医疗纠纷处理现场到医院外,促进了医疗纠纷尽快、有效地解决。但实际运行过程中,也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
  3.1 我国现阶段第三方医疗纠纷各类型调解机制存在不足
  专业机构主导的调解机制,具有技术上的优势,但是介入调解需要患方的同意,调解协议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保证。
  保险机构主导的调解机制,由保险公司支付经费的运行机制,主导整个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由于保险公司是其中的利益方,如何避免保险公司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影响医疗纠纷的公正处理是需要思考的问题。
  人民调解主导的调解机制,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个相对松散的群众性组织,专业性调解员的甄别与聘请,以及继续培训与提高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医疗纠纷调解的操作规范还不成熟,长此下去,医疗纠纷调解的专业性值得考量。
  三级网路主导的调解机制,是依靠行政力量的全社会动员模式,对政府支持的依赖性较上述三者更加明显,可持续发展缺乏法治的保障;在这种模式下,医学、法学等专业人员的作用发挥受到一定制约,以科学态度明辨医疗纠纷的是非存在困难。
  3.2 各地调解机制的调节水平的持续提高没有机制的保障
  目前我国各地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组建形式、管理模式各不相同,有些是以社会团体注册、有些是政府临时组建、有些由保险公司组建,虽然自成立以来解了各地的燃眉之急,但这些机制大多对行政行为的依赖性较强,其实践效果也直接取决于当地政府重视的力度,依赖政策执行的效果,依赖当地司法、卫生部门及专业学会等的直接推进,缺乏法律层面的保障,可持续发展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同时由于缺乏对调解机构及其调解人员的资质实行一个统一的准入制度,没有形成一个公认的明确稳定的自我发展机制;在组织、人员、培训、考核、研究等方面进行规范性管理,进行长远的建设规划,导致不同地方、不同时期的调解机构水平参差不齐,不利于医疗纠纷的长期调解工作的开展。
  3.3 调解机构及调解协议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我国现有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除了人民调解的地位及调解协议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外,其他一些调解更多地体现的是居中调解,除了附属保险公司的调解协议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认可外,其他协议的生效有待于医患双方的认可,效力不高;一旦调解不成进入诉讼,调解协议能否被采纳,更多取决于法官的看法。现在已经有一些地方试图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赋予调解协议以较强的法律效力,但实施效果还有待实践检验。
  3.4 各地调解机构调解过程中存在以赔偿息事宁人的现象
  在某些地方第三方调解机构制作的调解协议中,看不出医方是否存在过错,协议中突出的多是赔偿及数额。明辨是非是医疗纠纷调解不容忽视的关键点,对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的辨别,既涉及对医患权益的维护,也有助于维护长远的患者医疗安全利益。在调解过程要避免为息事宁人而赔偿,否则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会出现越来越多的患方认为只要去第三方处理中心申请调解,或多或少都会获得一定赔偿,使得该机制陷于恶性循环。英国医疗辩护联盟正是立足于客观对待医学问题的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在英国医疗纠纷非诉讼处理中发挥了巨大作用。
  4 我国现阶段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完善
  4.1 立法引导调解,明确调解机制的法律地位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情况进行地方性立法(目前已有宁波、天津等地制定了相关法律),推行强制性医疗责任保险,构建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网络,组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保障其运行经费;鼓励纠纷的诉讼外解决,甚至可以制定医疗纠纷诉讼前强制调解制度,所有医疗纠纷案件,必须在诉讼前经过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调解不成的才能起诉到法院;调解成功并达成调解协议而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仅仅审查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4.2 构建调解机制的公正程序保证结果公正,增强公信力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在管理、监督模式及程序上,应体现中立“第三人”身份,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医师团体、医疗机构等保持距离;但中立第三人并不总是必然体现公正,还应从程序上促进公正目标的实现。如建立调解员信息库,向纠纷当事人公开调解员的资料,由医患双方选择调解员;建立医学和法学专家库,由医患双方随机挑选医疗纠纷所涉及主要专业的医学和法律专家参与解决纠纷;确立调解员回避制;规范调解员的职业规范及惩戒。
  4.3 促进调解机制与专业团体合作,重视医疗纠纷的教育与预防
  单纯只考虑医疗纠纷的赔偿问题来建立诉讼外调解系统,是远远不能解决医患之间的全部问题的,如何减少事故、预防纠纷发生、增加医患之间的沟通与理解、保护患者和医生的合法权益才是重中之重。美国医师保险协会是由50多家医师或牙医保险公司组建的医疗责任保险机构,与医疗责任监测所相比,其突出的特点在于为其会员公司提供保险再教育服务。
  在我国目前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机制中,医疗纠纷防范教育作用的发挥有待提高,如何发挥专业性团体如中华医学会、卫生法学会、医学教育学会等在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理方面的优势,深入研究医疗纠纷相关问题,是完善我国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机制应该考虑的问题。
  在这方面,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则与北京医学教育协会合作成立了医疗纠纷协调中心(以下简称“协调中心”),保险公司通过“协调中心”依托北京医学教育协会,不仅利用其专家组成员参与索赔案件的调查处理,同时还利用其教育资源优势,委托该“协调中心”结合有关案例对医务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培训。凡“协调中心”处理过的医疗纠纷案件,北京医学教育协会都将其汇总分析,同时对医院的管理和医务人员的行为提出改进意见,并纳入对各医疗机构的培训内容中。
  4.4 促使调解机制与医疗责任保险相结合,纠纷处理与救济并重
  医疗纠纷的解决最重要的就是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有广泛的保险机制来分担风险,也直接关系到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机制处理纠纷的效果和长久性。日本医师会的医疗纠纷调解体系就是建立在医师赔偿责任保险基础上,融纠纷处理与医疗责任保险于一体,整个行业团体入保,可以自行根据过失责任及损害大小决定赔偿数额,对患者进行直接的救济,这非常有利于医疗纠纷的妥善解决。鉴于此,有必要推进强制医疗责任险,为赔偿筹措足够资金,进行行业的风险分担,避免医院和患者的后顾之忧,也有利于把医疗纠纷引到医院外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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