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探望权应有利于子女身心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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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探望权纠纷案件数量增长明显,其中的新问题、新现象层出不穷。对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在近日结合具体案例,对探望权案件中的突出问题进行解读,并就减少案件矛盾和促进纠纷解决提出建议。
  一方有探望权利 另一方有协助义务
  王莹与李强双方曾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6岁的婚生子李晓归李强抚养,王莹每月享有探望儿子三次的权利。但自离婚一年后,王莹在外地工作、生活,李强认为王莹跟孩子相见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拒绝王莹继续探望儿子。王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莹对其儿子享有探望权,每月可探望三次;如遇法定节假日超过三天,可以带回家一次;如遇法定节假日超过七天,可以带回家三天;寒假可以带回家15天;暑假可以带回家25天;李强负有协助义务。
  【法官说法】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李强和王莹离婚后,婚生之子李晓由李强抚养,王莹有探望的权利,李强自然有协助的义务。探望子女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任何情况下,孩子都需要来自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现王莹要求探望李晓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王莹探望孩子的方式,应以确保王莹与李晓稳定的母子感情交流,并有利于李晓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稳定的生活条件为原则。现今李晓年纪尚小,一月三次探望不利于孩子的稳定生活和学习,王莹要求将孩子接走以及节假日、寒暑假长期的探望目前亦不具备现实条件。王莹的探望时间由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与李晓的生活、学习情况予以判定。法院判决王莹可每月探望李晓两次,李强可在场陪同。
  【普法提示】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配偶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時间,以一定的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探望的行使不仅可以满足父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同子女保持密切的往来,还以增进父母子女的沟通和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为目的。实践证明,探望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探望权是法定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干预。
  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况,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以种种理由拒绝对方探望子女,对方不能与子女见面,更谈不上对子女履行教育、监督、保护等监护权利义务。对此,我国《婚姻法》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探望权的行使不能影响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
  李丽和张勇于2013年结婚,2014年生育婚生女张晓,2015年二人因感情破裂经法院审理判决离婚,婚生女张晓由李丽抚养。由于离婚前双方对于婚生女张晓的抚养权争议很大,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张勇认为在离婚之前自己的家人对女儿张晓的感情非常深厚,离婚后要求每周多次探望女儿,李丽以孩子太小为由只允许张勇每周探望一次。张勇对此非常不满,起诉至法院,要求每周探望女儿两次,周六日女儿随张勇及其家人居住。李丽则认为孩子太小,生活习惯等不适宜探视太多,建议一周最多见一次。
  【法官说法】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现张勇与李丽已离婚,婚生女张晓由李丽抚养,张勇有探望张晓的权利,李丽有协助的义务。关于探视次数和时间,法院认为张晓尚年幼,探视次数不宜过多。为了张晓有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以利于其身心健康,故对张勇要求每周探望女儿两次,周六日随其家人居住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张勇于每周六早上九点,从李丽住处将张晓自行接走,并于当日十八时前将送回李丽住处,李丽负有协助义务。
  【普法提示】
  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也常常看到这样的纠纷发生,有的未与子女共同居住的父或母,频繁看望子女,影响到对方及子女的正常生活。这些情况使离婚父母之间发生纠纷,既增加讼累,也影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的探望方式。父母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结合探望人的实际情况,确定探望的内容。探望人如果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生活、居住条件,具有在短期内抚养、教育、经济收入和行为能力的,可以采取在约定一定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的方式。
  探望权的行使应当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王兰与吴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生育一女吴晓。后吴强起诉要求与王兰离婚,2013年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吴晓由王兰抚养,吴强每月支付抚养费。随后,吴强与王兰矛盾非常激烈,吴强多次起诉王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要求孩子由其抚养,但均被驳回其诉讼请求。吴强多次要求带走吴晓探望,均被王兰拒绝,王兰认为吴强要求带走吴晓探望是想强行带走孩子,自己可以配合吴强探望,但必须由双方均在现场。吴强以王兰阻碍其探望权行使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其在每周五接走孩子两天,周六周日与其同住。每个节日至少接走孩子三天。王兰同意吴强两个月见一次孩子,一次两个小时,但王兰需要在场,不同意吴强接走孩子。如果以后不产生冲突,可以增加时间。
  【法官说法】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行使有利于保护子女受关爱的权利,故应从有利于对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考虑。本案中,吴强要求探望女儿的请求正当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探望孩子的方式,应以确保吴强与吴晓稳定的父女感情交流,并有利于吴晓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稳定的生活条件为原则。吴强要求将孩子接走以及节假日长期的探视目前亦不具备现实条件。判决吴强可每月探望吴晓一次,每次三个小时,王兰可在场陪同。
  【普法提示】
  探望权虽然是父母的权利主张,但是其根本目的是保护子女受关爱的权利,故应从有利于对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考虑,而不是以父母的利益为出发点。因此,在不同的案件情况下应当选择更有利于缓解子女抵触心理的探望方式。本案中父母均在现场的探望方式虽然时间短暂,但是能够较好的缓和彼此矛盾,毕竟父母之间的剑拔弩张,最后受伤害最大的还是孩子。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在现实条件具备之后,再协商或者诉讼改变探望的方式。   失独老人也可以主张探望权
  王建国与马兰系王仲的父母,王仲为独生子。王仲与陈琳于2005年登记结婚,于2007年生育一子王晓。王仲因病于2009年去世。在王仲去世之前,王建国、马兰与王仲、陈琳、王晓均共同生活,而在王仲去世之后,陈琳带着王晓回到自己的外地老家独自抚养王晓,王建国与马兰作为祖父母一直没有见过王晓。多次联系无果后,二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每周周六或周日探望王晓一次,陈琳应予协助。
  【法官说法】
  《婚姻法》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祖父母可以探望孙子女,但亦未明文禁止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本着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以的原则,对于祖父母探望孙子女的诉讼请求不应一概否定,而应该结合具体的情况加以确认。探望权属于身份权范畴,父母作为孩子的血亲自然拥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祖父母作为孙子女的直系亲属,享有亲属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其探望子女的权利应来源于父母的亲权,在亲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祖父母的探望可以视为是对亲权的补充。
  王晓幼年失父乃人生之大不幸,王建国、马兰夫妻老年痛失独子,亦属人生之大不幸,若二人能够探望王晓,一来可以缓解丧子之痛,二来可以使王晓从老人处得到关爱,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在我国,祖孙三代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况,一味否定祖父母对孙子女的探望权亦不符合我国伦理。故此,法院对王建国、马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酌情判决二人可于每月至王晓住所地探望王晓一天,在探望时陈琳可在场陪同。
  【普法提示】
  关于探视权人的范围,除包括未行使亲权的离婚父母一方外,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也会考虑社会公序良俗。法律应该体现人性和人情, 尤其是规定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婚姻法, 更应该体现人性, 体现亲属之间的亲情, 体现近亲属之间的血缘关系。
  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原则出发,探望权其实是一种附义务的权利, 根据法意, 它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此当权利人行使探望权时, 实际上是在履行继续教育未成年子女的责任, 对子女形成健康的人生观施加影响。行使探望权其实是更换一种方式教育子女。因此在失独的家庭中,失去父或母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应当在其成长过程中, 在形成人生价值观和理想的道路上得到祖父母、外祖父母相应的指导和教育。同时,考虑到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的规定,在作为独生子女的父或母死亡后,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教育, 应当以另一种方式得到延续, 而探望权恰恰能担当起此一功能。
  中国传统社会更偏爱大家庭的生活方式。考虑到我国的家庭结构和传统文化中祖孙辈之间的感情联系,祖父母、外祖父母人生阅历极为丰富, 对教育孙子女、外孙子女起到積极健康的作用,一般来说在失独家庭中,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身心健康是有利的, 在帮助其形成价值观的过程中, 发挥有益的帮助。
  (摘自《劳动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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