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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法律是以暴力手段为最终保障的社会规则,可以合法地强制社会全体成员遵从某些社会价值、利益观念等,甚至可以“合法地杀人”,因此,任何一个社会中,立法活动都是极其严肃、重大的公共权力活动。刑事立法是刑事执法活动的基础,刑事立法所体现的价值观念和精神,对刑事司法、刑事执行与矫正起决定性的引导和控制作用。是否有完备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特别是现代化的未成年人刑法和诉讼程序法,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有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标准。完备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其根本内涵就是说要有自成体系的、不同于成年人案件处理模式的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程序法和执行法,缺一不可。现代世界各国或地区根据本国、本地区的未成年人犯罪特点,一般均制定有专门立法,从处罚、程序、組织保障人手,以确保对未成年人案件有特别法律依据和专门追诉程序,并有特殊的处理原则和配套的执行、矫正措施,以图达到最好的改造效果和预防、减少未成年犯罪的目的。
一是制定完善的《未成年人刑法》。我国目前尚未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方面制定出一部有针对性的法律,从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应单独制定为适宜,其内容可以包括如下方面:首先可以在年龄上降低未成年人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标准,将《刑法》规定的14周岁降为12周岁。因为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和广大人民生活水平普遍提高,未成年人在思想上、身体上都呈现出早熟的迹象,物质上的相对丰富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青少年的生理和心理发育水平,未成年人认识社会、感知社会的能力有大幅度提高。第二应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刑法》的相关原则:从宽处罚原则及预防犯罪原则。同时要明文规定从轻或减轻的情形和幅度,把上述原则具体化,如可以重新规定减刑和假释的条件,取消未成年人累犯制度,虽然在我国刑法中有关累犯的规定,但并没有把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开,没有体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不符合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第三要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具体适用的刑罚种类和刑罚适用条件。由于自由刑容易使未成年人受到交叉感染,把他们收监关押的实际效果不如宣判缓刑后进行社区监督改造,因此,应放宽缓刑的适用条件,只要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的,应尽量适用缓刑。第四要完善制定非刑罚处置体系。未成年人罪犯的非刑罚处置可包括:责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由专门矫正机构进行保护观察和协助实施社区矫正,并保持与未成年人的经常联系或进行访问,提出有益的矫正计划或措施,帮助他们积极向上;委托环境较好的家庭进行教养,以改善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和心理状态,改造未成年人的品行;对一些生理上或心理有缺陷而导致犯罪的未成年人,则交付特定医疗矫正机构进行矫正治疗。最后要建立前科消灭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如德国、俄罗斯、瑞士、日本、法国等,均在有关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少年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如德国《少年法院法》第97条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或刑罚被免除后,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的行为无可挑剔,可通过判决来消灭前科。如果保留前科,会导致未成年人某些合法权益的丧失、资格的限制和名誉的损害,给其在升学、就业带来困难,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甚至会因为有前科的历史污点而不被社会接受,最终走上再次犯罪的道路。我们可以在未成年犯免予刑事处罚或刑满释放后一定时期内视为考察期,在此期限内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取消前科。
二是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应该围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这一目的,制定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公、检、法各机关的权限和职责,规定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等,以便于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操作。首先建立暂缓判决制度。与暂缓起诉制度一样,暂缓判决制度也是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转向处理的一种形式,它指的是对已确认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暂不判处刑罚,而是由法院设置一定的考察期,让被告人回到社会上继续就业或就学,对其进行一定时间的考察后,再将原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考察期表现予以判决的审判方法。第二要明确规定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程序。在审理简单轻微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即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危害性小、影响不大的案件时,应适用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要求的特殊审理程序和庭审模式。这一程序模式应当尽量显得简略而富有亲和力,审判过程中,公诉人应出庭参与教育少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等合适成年人也应到庭,少年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和获得帮助权应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负担,避免严肃、冗长的审判给未成年人带来心理阴影。第三要完善未成年人缓刑执行制度。缓刑是一种以社区为基础的刑罚执行方式,许多国家都大量采用这种措施,并且设有专门机构负责这项工作。如美国有联邦缓刑局,日本有法务省更生保护局。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缓刑执行法》,在该法中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规定缓刑由专门的缓刑执行机关执行,改变现行的由公安机关执行的状况,由公安机关来负责以社区为基础的刑罚执行,二是规定缓刑执行程序,具体包括:缓刑的交付执行,即由未成年人法官负责将未成年罪犯交付给缓刑执行机关,并制作法律文书;执行期间,执行机构的缓刑官定期向法官提供调查报告,对未成年人的改造情况、社区环境、身体状况和心理特点等进行分析,然后提出矫正建议。三是规定缓刑执行机关的帮教义务。缓刑执行机关的缓刑官应协助未成年人法官对判处缓刑的少年犯,通过各种形式深入到其家庭、学校、单位、街道、社区等进行回访和跟踪调查,着重了解少年犯的悔罪态度和思想动态,掌握其就业、就学、经济来源、社会交往情况等,督促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配合实施管理和教育情况等,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共同做好教育改造工作。
三是制定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机构组织法》。司法组织机构的建立与完善以及拥有独立的少年司法组织,是少年司法制度形成和成熟的重要标志,因此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组织。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犯罪原因、定罪起点以及处理原则、手段上都存在很大差异,所以若将二者混同,以相同的机构简单地以处理成年人犯罪的方法来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是不能够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的。《北京规则》在其基本原则部分明确指出:“应逐步地建立和协调少年司法机关,以便提高和保持这些机关工作人员的能力,包括他们的方法,着手办法和态度”。其一、建立少年警察组织。由于少年审判机构较少,工作职责单一,只能对已经成案的少年犯罪案件负责审理和判决,而对案前的问题无能为力,而少年的涉法又往往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对问题少年的尽早发现、处理和教育就显得十分重要。目前,我国已有的专门性少年警察组织主要有办理少年案件的专门警察、少年嫌疑犯专门预审组和少年案件审理科。这些组织分布在大城市和部分地区,在小城市、乡镇、农村和偏远地区还应进一步建立完善。其二、建立少年检察组织。在现有的基础上从侦察、公诉、监所部门各确定几名检察人员,共同承担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监督诉讼和刑罚执行等职责。其三、建立少年审判组织。在我国已有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等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独立的少年法院。从我国社会未成年人犯罪发生和演变的情况来看,设立专门的独立的少年司法机构,培育专业化的少年司法职业队伍,是发展的必然。
一是制定完善的《未成年人刑法》。我国目前尚未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方面制定出一部有针对性的法律,从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应单独制定为适宜,其内容可以包括如下方面:首先可以在年龄上降低未成年人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标准,将《刑法》规定的14周岁降为12周岁。因为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和广大人民生活水平普遍提高,未成年人在思想上、身体上都呈现出早熟的迹象,物质上的相对丰富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青少年的生理和心理发育水平,未成年人认识社会、感知社会的能力有大幅度提高。第二应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刑法》的相关原则:从宽处罚原则及预防犯罪原则。同时要明文规定从轻或减轻的情形和幅度,把上述原则具体化,如可以重新规定减刑和假释的条件,取消未成年人累犯制度,虽然在我国刑法中有关累犯的规定,但并没有把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开,没有体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不符合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第三要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具体适用的刑罚种类和刑罚适用条件。由于自由刑容易使未成年人受到交叉感染,把他们收监关押的实际效果不如宣判缓刑后进行社区监督改造,因此,应放宽缓刑的适用条件,只要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的,应尽量适用缓刑。第四要完善制定非刑罚处置体系。未成年人罪犯的非刑罚处置可包括:责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由专门矫正机构进行保护观察和协助实施社区矫正,并保持与未成年人的经常联系或进行访问,提出有益的矫正计划或措施,帮助他们积极向上;委托环境较好的家庭进行教养,以改善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和心理状态,改造未成年人的品行;对一些生理上或心理有缺陷而导致犯罪的未成年人,则交付特定医疗矫正机构进行矫正治疗。最后要建立前科消灭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如德国、俄罗斯、瑞士、日本、法国等,均在有关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少年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如德国《少年法院法》第97条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或刑罚被免除后,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的行为无可挑剔,可通过判决来消灭前科。如果保留前科,会导致未成年人某些合法权益的丧失、资格的限制和名誉的损害,给其在升学、就业带来困难,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甚至会因为有前科的历史污点而不被社会接受,最终走上再次犯罪的道路。我们可以在未成年犯免予刑事处罚或刑满释放后一定时期内视为考察期,在此期限内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取消前科。
二是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应该围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这一目的,制定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公、检、法各机关的权限和职责,规定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等,以便于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操作。首先建立暂缓判决制度。与暂缓起诉制度一样,暂缓判决制度也是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转向处理的一种形式,它指的是对已确认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暂不判处刑罚,而是由法院设置一定的考察期,让被告人回到社会上继续就业或就学,对其进行一定时间的考察后,再将原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考察期表现予以判决的审判方法。第二要明确规定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程序。在审理简单轻微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即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危害性小、影响不大的案件时,应适用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要求的特殊审理程序和庭审模式。这一程序模式应当尽量显得简略而富有亲和力,审判过程中,公诉人应出庭参与教育少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等合适成年人也应到庭,少年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和获得帮助权应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负担,避免严肃、冗长的审判给未成年人带来心理阴影。第三要完善未成年人缓刑执行制度。缓刑是一种以社区为基础的刑罚执行方式,许多国家都大量采用这种措施,并且设有专门机构负责这项工作。如美国有联邦缓刑局,日本有法务省更生保护局。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缓刑执行法》,在该法中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规定缓刑由专门的缓刑执行机关执行,改变现行的由公安机关执行的状况,由公安机关来负责以社区为基础的刑罚执行,二是规定缓刑执行程序,具体包括:缓刑的交付执行,即由未成年人法官负责将未成年罪犯交付给缓刑执行机关,并制作法律文书;执行期间,执行机构的缓刑官定期向法官提供调查报告,对未成年人的改造情况、社区环境、身体状况和心理特点等进行分析,然后提出矫正建议。三是规定缓刑执行机关的帮教义务。缓刑执行机关的缓刑官应协助未成年人法官对判处缓刑的少年犯,通过各种形式深入到其家庭、学校、单位、街道、社区等进行回访和跟踪调查,着重了解少年犯的悔罪态度和思想动态,掌握其就业、就学、经济来源、社会交往情况等,督促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配合实施管理和教育情况等,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共同做好教育改造工作。
三是制定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机构组织法》。司法组织机构的建立与完善以及拥有独立的少年司法组织,是少年司法制度形成和成熟的重要标志,因此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组织。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犯罪原因、定罪起点以及处理原则、手段上都存在很大差异,所以若将二者混同,以相同的机构简单地以处理成年人犯罪的方法来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是不能够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的。《北京规则》在其基本原则部分明确指出:“应逐步地建立和协调少年司法机关,以便提高和保持这些机关工作人员的能力,包括他们的方法,着手办法和态度”。其一、建立少年警察组织。由于少年审判机构较少,工作职责单一,只能对已经成案的少年犯罪案件负责审理和判决,而对案前的问题无能为力,而少年的涉法又往往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对问题少年的尽早发现、处理和教育就显得十分重要。目前,我国已有的专门性少年警察组织主要有办理少年案件的专门警察、少年嫌疑犯专门预审组和少年案件审理科。这些组织分布在大城市和部分地区,在小城市、乡镇、农村和偏远地区还应进一步建立完善。其二、建立少年检察组织。在现有的基础上从侦察、公诉、监所部门各确定几名检察人员,共同承担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监督诉讼和刑罚执行等职责。其三、建立少年审判组织。在我国已有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等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独立的少年法院。从我国社会未成年人犯罪发生和演变的情况来看,设立专门的独立的少年司法机构,培育专业化的少年司法职业队伍,是发展的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