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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收养制度历史悠久、源远流长,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完善的过程,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由于受我国立法环境与立法技术的影响,现行的收养法律制度尚存在许多不尽完善之处,使得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切实保护,法律价值的发挥受到桎梏。本文拟就关于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相关完善建议,以期引玉之效。
关键词 收养 亲权 拟制亲子法律制度
作者简介:贾小丹,辽宁师范大学海华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收养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026-03
收养制度作为一项源远流长的拟制亲子法律制度,伴随着不同的历史时代,其立法理念也经历为族、为家的过程。而近代以来,随着被收养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确立和发展,未成年被收养人成为了收养法律制度最大的保护主体。收养制度,涉及多方的权利义务,收养人也是不可偏废的利益主体,只有双方的权利都得到切实的维护,才能使收养制度效益更大,更能体现收养制度之立法之本。
一、收养的概述
(一)收养的涵义和特点
1.收养的涵义。收养,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通过一定程序,将本属于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并发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收养的特点。(1)收养是自然人之间的一种相对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是确立民事法律关系具体行为的表现,这种法律关系只能存在于公民之间。因此,收养只适用于自然人,不适用于法人。(2)收养只能单纯的建立在非直系血亲以及没有血缘关系的自然人之间。收养的最初目的就是建立确立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收养行为只能发生在旁系血亲的长辈和晚辈之间或者发生在不具有任何血缘关系的自然人之间。收养关系行为不能建立在直系血亲之间,他们之间已经存在着自然的血亲关系,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3)收养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收养是以改变亲权为目的的设定和变更亲子关系的行为,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同时也涉及了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各个国家的法律都对收养行为制定了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样人在只有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收养才能达到其预期的效果。(4)收养具有可解除性。由于收养关系是非直系血亲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建立的拟制血清的父母子女关系,是亲属权利义务变更的后果,因此,既可以依法产生,当然也可以通过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诉讼的途径解除。
(二)收养溯及沿革
收养由来已久,早在原始社会,就已经存在收养现象。在原始社会,收养相当盛行,具有朴素的色彩,这时的收养目的完全是为了本氏族的利益,也可将其称之为“为族的收养”。到了封建社会,由于受宗法制度的影响,收养主要是为了继承家族的血统和财产权利,可以称之为“为家的收养”。我国古代的收养制度与宗法制度完全相适应,可以分为“立嗣”和“收养”。立嗣,又称“过继”,男子膝下无子的情况下,将同宗辈分相当的亲人征得同意后,将他的儿子过继到自己的名下来抚养教育。是为了百年之后继承自己名下的产业或者是世袭官位等等。因此,只有在男子没有儿子的情况之下才能立嗣,且只能立同宗中辈分相当的男性为嗣子。立嗣要遵循先亲后疏、先近后远的原则。而且不得立女子为嗣,也不得立异性子为嗣,以免乱宗。乞养,是非亲属性质的收养,乞养主要基于怜悯之心,与立嗣不同,无论同姓异姓,不分男女,均可收养。而立嗣仅仅限定于同宗同姓的男子。因乞养而被收养人称之为义子女,其地位低于嗣子。义子与义父之间不发生宗继承财产的关系。新中国成立以后,收养制度也随着政治经济制度的变革发生了变化,1999年《收养法》的颁布,明确规定了收养的总则、收养的成立、效力、解除、法律责任和附则,共计34条。
(三)收养的原则
1.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人的抚养、成长。实行收养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切实保障儿童权利、增进儿童利益、改儿童生活条件。目前,在我国被收养的绝大多数是14周岁以下的儿童或未成年人,他们都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独立的生活能力和对事物的判断、识别能力,急需要父母的照顾,家庭的温暖和健康成长的环境。因此,收养的前提条件是要有利于被收养人身心的健康成长,其次,收养人要具备一定的物质基础以及道德内涵。
2.使收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充分的完善和切实的保护。收养关系是收养双方当事人互相建立的一种相对的法律关系,它涉及到双方的利益。在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法就应当依法保护因收养形成的法律关系之合法权益。收养关系确立后,不仅涉及收养人及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之切身合法权益,并且还直接涉及到我国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收养的重大意义根本就在于能够使因父母经济条件或自身身体健康有缺陷无力能力抚养的孩子能够被有能够、有条件的人领养,同时,也可以使没有子女的家庭能够收养孩子而家庭幸福、完整,可以使得无儿无女之家庭从生活和精神上得以需求。能够更充分的体现我国“老有所依、老有所养”之优良传统文化。
3.平等自愿原则。收养关系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须遵守平等自愿的原则。这里的平等是指,收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自愿,指收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成立或者解除收养关系时,必须有双方的合意。也就是在建立或解除收养关系的过程中,收养关系双方应当完全自愿,任何收养双方的当事人之间都不能以欺骗、胁迫的方式强迫双方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建立收养关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
4.公序良俗原则。收养关系当事人在成立和解除收养关系的行为应当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收养关系的健康顺利发展和稳定性,保证领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5.不得违背国家强行性规定原则。收养要遵循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或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双方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相关手续。 二、收养中存在的缺陷
(一)在解除收养关系上存在不足
根据我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除收养人、送养人达成协议的除外,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单方解除收养关系。被抚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 ,具有一定意思表达能力(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得到被收养人的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有虐待、殴打、遗弃等伤害被收养人身心健康的行为,送样人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权利,以上表明不管是收养人、收养人都没有任意解除权权,只有部分附条件解除权,而被领养人完全没有解除权,只有同意权。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无法解除收养,这种情况下想单方解除收养关系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成年被领养人由于具备了完全行为能力,可以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具备了解除收养关系的权力,其可通过协议解除收养关系,若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收养关系可因诉讼解除,也可有条件地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解除。其中,裁判解除中,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法律只赋予了送养人解除收养关系的权利。我国现行《收养法》仅仅赋予年满10周岁在建立建立收养关系时有同意的权利,并未赋予其解除的权利,有时不利于对未成年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如果出现严重危害被收养人的情况,被收养人继续留在养家,将严重影响其成长,此时,赋予年满10周岁未成年人被收养人解除收关系的请求权,将更符合收养立法保护儿童利益原则的要求。
(二)收养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1.收养人的范围太窄。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的能力;(3)年满30周岁;(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同时又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与无子女和只收养一名子女无关。
2.被收养人的范围太过于狭窄 。在我国《收养法》中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其中包括:(1)亲生父母缺失;(2)公安机关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因有身体缺陷没有抚养的能力或者有特殊经济困难丧失抚养子女能力的未成年人。此规定将被收养人的范围限制在“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范围内”,使那些生父母因有特殊困难丧失抚养能力的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已年满18周岁以上没有独立劳动收入又没有经济来源的成年人无法被合法收养。
(三)保密义务规定不明确
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相关机构或者知情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私自泄露。这仅仅是对保守收养秘密做了笼统的规定,却未明确保密义务人的范围及保密的方式。根据收养行为是否保密,可以把收养分为公开收养和秘密收养。公开收养是指收养当事人不要求保守秘密,可以公示收养行为的收养方式。秘密收养是指当事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不公示收养行为以及不得暴露养子女身世的收养方式。公开收养会加大收养人的精神负担。另外还存在对未婚生育母亲的谴责较多,公开收养,无疑会影响其社会地位。所以为了稳定收养关系,应尽最大可能的对被收养儿童的出生线索加以掩盖,不公开其收养的情况,以达到营造一个幸福、安宁的家庭的目的。秘密收养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免受精神痛苦,同时也有利于拟制的父母子女的建立。但是,由于我国收养法没有明确规定收养的保密人的范围、保密方式,也没有规定违反《收养法》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不具有可操作性,频频发生在户籍登记中将被收养人与户主关系登记为“养子”或“养女”等披露收养秘密的行为。另外,对那些故意泄漏收养秘密,蓄意破坏已建立起来的合法收养关系的人缺乏应有的法律制裁。故完善我国现行收养制度保密义务的规定大有必要。
三、收养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我国收养制度对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
鉴于上述的阐述,在被收养人成年前,我国现行《收养法》没有颁布收养人单方解除收养关系的相关的规定,只是赋予了送养人解除收养关系的权利。由于我国现在无关于收养后的监督机制,送养人不能及时发现收养人是否有上述虐待、遗弃等侵害被收养人的行为,导致法律赋予的权利形同虚设。而我国现行《收养法》只赋予年满10周岁被收养人建立收养关系的同意权,未赋予其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权,不利于对未成年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其实年满10周岁的被收养人与养父母之间的微妙关系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认知能力,在遇到不合适收养关系继续存在的情形,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赋予了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有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权,再让法院调查、审查收养现状能否解除,将更符合收养立法保护儿童利益原则的要求。故建议,我国收养立法应赋予年满10周岁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权以期切实更好地维护未成年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二)放宽收养条件
收养条件宽严适中,既可鼓励收养关系的建立,又可避免违法收养。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建议对收养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1)主要是针对已经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将《收养法》中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修改为: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这样规定,其目的就在于拓展收养渠道,为已经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创造被收养的条件。同时也有利于满足不同层次、不同需求的收养人的愿望。(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不应区别对待。《收养法》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与无子女和只收养一名子女无关。从此法条,我们可以看出,收养法将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做了区别对待。即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如果收养前者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而收养后者则受此限制。
(三)完善我国收养制度对保密义务的规定
对于收养采取公开性还是秘密性,有的学者提出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国际社会越来越倾向于收养的公开性,许多国家的法律都主张公开被收养儿童的身份,不要隐瞒其作为养子女的身份。我国现行《收养法》关于收养保密问题只有一条禁止性规定,没有规定保密义务人,也没有规定采取何种方式保密,更没有对违反保密义务的制裁措施,导致此条保密义务的设定形同虚设。因此,对完善保密义务的建议如下:(1)明确保密义务人,保密义务人可以设定为获悉收养信息的相关机构及个人,如收养登记机关、户籍登记机关、学校以及律师、医生这样的专家在执业过程中获悉收养秘密的人等均负有保密的义务。(2)设定关于保密的方式。可以比照德国、瑞士以及俄罗斯等国的做法,收养的各种记录都是保密的,被收养人因收养而获得一种新的身份,原出生证封存起来,另外专门为被收养人颁发新的出生证,在法院审理收养纠纷时,实行不公开审理等保障收养信息不被泄露。(3)规定违反保密责任的惩戒措施。例如,违反收养人的意愿,泄露收养儿童的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才能使权利人在权利遭受损害请求赔偿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收养立法的完善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家事法进步与否的重要尺标。完善收养制度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长期以来,我国关于收养立法一致不够重视,收养法无论是在程序法方面还是实体法方面,都严重与现实脱节。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虽然有收养制度的独立立法,但至今很多方面仍缺乏全面、系统的规范,留下了不少立法空白点,有待于司法立法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随着近几年收养立法理论的完善、司法立法经验的积累和总结,社会对于收养立法和实践也日益重视,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收养制度会有实质性的发展和飞跃。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92)民他字第44号对刘玉堂与刘新国的收养关系能否成立问题的复函。
[2]1986年联合国制定了《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与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
[3]王洪.婚姻家庭法.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蒋新苗.收养法比较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杨大文主编.亲属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陶毅主编.婚姻家庭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关键词 收养 亲权 拟制亲子法律制度
作者简介:贾小丹,辽宁师范大学海华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收养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026-03
收养制度作为一项源远流长的拟制亲子法律制度,伴随着不同的历史时代,其立法理念也经历为族、为家的过程。而近代以来,随着被收养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确立和发展,未成年被收养人成为了收养法律制度最大的保护主体。收养制度,涉及多方的权利义务,收养人也是不可偏废的利益主体,只有双方的权利都得到切实的维护,才能使收养制度效益更大,更能体现收养制度之立法之本。
一、收养的概述
(一)收养的涵义和特点
1.收养的涵义。收养,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通过一定程序,将本属于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并发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收养的特点。(1)收养是自然人之间的一种相对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是确立民事法律关系具体行为的表现,这种法律关系只能存在于公民之间。因此,收养只适用于自然人,不适用于法人。(2)收养只能单纯的建立在非直系血亲以及没有血缘关系的自然人之间。收养的最初目的就是建立确立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收养行为只能发生在旁系血亲的长辈和晚辈之间或者发生在不具有任何血缘关系的自然人之间。收养关系行为不能建立在直系血亲之间,他们之间已经存在着自然的血亲关系,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3)收养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收养是以改变亲权为目的的设定和变更亲子关系的行为,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同时也涉及了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各个国家的法律都对收养行为制定了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样人在只有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收养才能达到其预期的效果。(4)收养具有可解除性。由于收养关系是非直系血亲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建立的拟制血清的父母子女关系,是亲属权利义务变更的后果,因此,既可以依法产生,当然也可以通过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诉讼的途径解除。
(二)收养溯及沿革
收养由来已久,早在原始社会,就已经存在收养现象。在原始社会,收养相当盛行,具有朴素的色彩,这时的收养目的完全是为了本氏族的利益,也可将其称之为“为族的收养”。到了封建社会,由于受宗法制度的影响,收养主要是为了继承家族的血统和财产权利,可以称之为“为家的收养”。我国古代的收养制度与宗法制度完全相适应,可以分为“立嗣”和“收养”。立嗣,又称“过继”,男子膝下无子的情况下,将同宗辈分相当的亲人征得同意后,将他的儿子过继到自己的名下来抚养教育。是为了百年之后继承自己名下的产业或者是世袭官位等等。因此,只有在男子没有儿子的情况之下才能立嗣,且只能立同宗中辈分相当的男性为嗣子。立嗣要遵循先亲后疏、先近后远的原则。而且不得立女子为嗣,也不得立异性子为嗣,以免乱宗。乞养,是非亲属性质的收养,乞养主要基于怜悯之心,与立嗣不同,无论同姓异姓,不分男女,均可收养。而立嗣仅仅限定于同宗同姓的男子。因乞养而被收养人称之为义子女,其地位低于嗣子。义子与义父之间不发生宗继承财产的关系。新中国成立以后,收养制度也随着政治经济制度的变革发生了变化,1999年《收养法》的颁布,明确规定了收养的总则、收养的成立、效力、解除、法律责任和附则,共计34条。
(三)收养的原则
1.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人的抚养、成长。实行收养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切实保障儿童权利、增进儿童利益、改儿童生活条件。目前,在我国被收养的绝大多数是14周岁以下的儿童或未成年人,他们都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独立的生活能力和对事物的判断、识别能力,急需要父母的照顾,家庭的温暖和健康成长的环境。因此,收养的前提条件是要有利于被收养人身心的健康成长,其次,收养人要具备一定的物质基础以及道德内涵。
2.使收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充分的完善和切实的保护。收养关系是收养双方当事人互相建立的一种相对的法律关系,它涉及到双方的利益。在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法就应当依法保护因收养形成的法律关系之合法权益。收养关系确立后,不仅涉及收养人及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之切身合法权益,并且还直接涉及到我国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收养的重大意义根本就在于能够使因父母经济条件或自身身体健康有缺陷无力能力抚养的孩子能够被有能够、有条件的人领养,同时,也可以使没有子女的家庭能够收养孩子而家庭幸福、完整,可以使得无儿无女之家庭从生活和精神上得以需求。能够更充分的体现我国“老有所依、老有所养”之优良传统文化。
3.平等自愿原则。收养关系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须遵守平等自愿的原则。这里的平等是指,收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自愿,指收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成立或者解除收养关系时,必须有双方的合意。也就是在建立或解除收养关系的过程中,收养关系双方应当完全自愿,任何收养双方的当事人之间都不能以欺骗、胁迫的方式强迫双方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建立收养关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
4.公序良俗原则。收养关系当事人在成立和解除收养关系的行为应当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收养关系的健康顺利发展和稳定性,保证领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5.不得违背国家强行性规定原则。收养要遵循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或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双方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相关手续。 二、收养中存在的缺陷
(一)在解除收养关系上存在不足
根据我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除收养人、送养人达成协议的除外,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单方解除收养关系。被抚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 ,具有一定意思表达能力(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得到被收养人的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有虐待、殴打、遗弃等伤害被收养人身心健康的行为,送样人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权利,以上表明不管是收养人、收养人都没有任意解除权权,只有部分附条件解除权,而被领养人完全没有解除权,只有同意权。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无法解除收养,这种情况下想单方解除收养关系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成年被领养人由于具备了完全行为能力,可以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具备了解除收养关系的权力,其可通过协议解除收养关系,若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收养关系可因诉讼解除,也可有条件地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解除。其中,裁判解除中,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法律只赋予了送养人解除收养关系的权利。我国现行《收养法》仅仅赋予年满10周岁在建立建立收养关系时有同意的权利,并未赋予其解除的权利,有时不利于对未成年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如果出现严重危害被收养人的情况,被收养人继续留在养家,将严重影响其成长,此时,赋予年满10周岁未成年人被收养人解除收关系的请求权,将更符合收养立法保护儿童利益原则的要求。
(二)收养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1.收养人的范围太窄。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的能力;(3)年满30周岁;(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同时又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与无子女和只收养一名子女无关。
2.被收养人的范围太过于狭窄 。在我国《收养法》中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其中包括:(1)亲生父母缺失;(2)公安机关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因有身体缺陷没有抚养的能力或者有特殊经济困难丧失抚养子女能力的未成年人。此规定将被收养人的范围限制在“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范围内”,使那些生父母因有特殊困难丧失抚养能力的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已年满18周岁以上没有独立劳动收入又没有经济来源的成年人无法被合法收养。
(三)保密义务规定不明确
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相关机构或者知情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私自泄露。这仅仅是对保守收养秘密做了笼统的规定,却未明确保密义务人的范围及保密的方式。根据收养行为是否保密,可以把收养分为公开收养和秘密收养。公开收养是指收养当事人不要求保守秘密,可以公示收养行为的收养方式。秘密收养是指当事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不公示收养行为以及不得暴露养子女身世的收养方式。公开收养会加大收养人的精神负担。另外还存在对未婚生育母亲的谴责较多,公开收养,无疑会影响其社会地位。所以为了稳定收养关系,应尽最大可能的对被收养儿童的出生线索加以掩盖,不公开其收养的情况,以达到营造一个幸福、安宁的家庭的目的。秘密收养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免受精神痛苦,同时也有利于拟制的父母子女的建立。但是,由于我国收养法没有明确规定收养的保密人的范围、保密方式,也没有规定违反《收养法》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不具有可操作性,频频发生在户籍登记中将被收养人与户主关系登记为“养子”或“养女”等披露收养秘密的行为。另外,对那些故意泄漏收养秘密,蓄意破坏已建立起来的合法收养关系的人缺乏应有的法律制裁。故完善我国现行收养制度保密义务的规定大有必要。
三、收养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我国收养制度对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
鉴于上述的阐述,在被收养人成年前,我国现行《收养法》没有颁布收养人单方解除收养关系的相关的规定,只是赋予了送养人解除收养关系的权利。由于我国现在无关于收养后的监督机制,送养人不能及时发现收养人是否有上述虐待、遗弃等侵害被收养人的行为,导致法律赋予的权利形同虚设。而我国现行《收养法》只赋予年满10周岁被收养人建立收养关系的同意权,未赋予其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权,不利于对未成年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其实年满10周岁的被收养人与养父母之间的微妙关系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认知能力,在遇到不合适收养关系继续存在的情形,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赋予了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有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权,再让法院调查、审查收养现状能否解除,将更符合收养立法保护儿童利益原则的要求。故建议,我国收养立法应赋予年满10周岁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权以期切实更好地维护未成年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二)放宽收养条件
收养条件宽严适中,既可鼓励收养关系的建立,又可避免违法收养。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建议对收养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1)主要是针对已经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将《收养法》中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修改为: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这样规定,其目的就在于拓展收养渠道,为已经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创造被收养的条件。同时也有利于满足不同层次、不同需求的收养人的愿望。(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不应区别对待。《收养法》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与无子女和只收养一名子女无关。从此法条,我们可以看出,收养法将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做了区别对待。即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如果收养前者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而收养后者则受此限制。
(三)完善我国收养制度对保密义务的规定
对于收养采取公开性还是秘密性,有的学者提出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国际社会越来越倾向于收养的公开性,许多国家的法律都主张公开被收养儿童的身份,不要隐瞒其作为养子女的身份。我国现行《收养法》关于收养保密问题只有一条禁止性规定,没有规定保密义务人,也没有规定采取何种方式保密,更没有对违反保密义务的制裁措施,导致此条保密义务的设定形同虚设。因此,对完善保密义务的建议如下:(1)明确保密义务人,保密义务人可以设定为获悉收养信息的相关机构及个人,如收养登记机关、户籍登记机关、学校以及律师、医生这样的专家在执业过程中获悉收养秘密的人等均负有保密的义务。(2)设定关于保密的方式。可以比照德国、瑞士以及俄罗斯等国的做法,收养的各种记录都是保密的,被收养人因收养而获得一种新的身份,原出生证封存起来,另外专门为被收养人颁发新的出生证,在法院审理收养纠纷时,实行不公开审理等保障收养信息不被泄露。(3)规定违反保密责任的惩戒措施。例如,违反收养人的意愿,泄露收养儿童的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才能使权利人在权利遭受损害请求赔偿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收养立法的完善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家事法进步与否的重要尺标。完善收养制度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长期以来,我国关于收养立法一致不够重视,收养法无论是在程序法方面还是实体法方面,都严重与现实脱节。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虽然有收养制度的独立立法,但至今很多方面仍缺乏全面、系统的规范,留下了不少立法空白点,有待于司法立法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随着近几年收养立法理论的完善、司法立法经验的积累和总结,社会对于收养立法和实践也日益重视,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收养制度会有实质性的发展和飞跃。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92)民他字第44号对刘玉堂与刘新国的收养关系能否成立问题的复函。
[2]1986年联合国制定了《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与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
[3]王洪.婚姻家庭法.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蒋新苗.收养法比较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杨大文主编.亲属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陶毅主编.婚姻家庭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