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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特殊的治理环境,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发展的并不完善,学者们有如何规范独立董事的选任,与监事会的兼容性以及如何确保独立董事之“独立性”等观点分歧,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具有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意义。
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概述
(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概念
獨立董事是指外部的非执行董事,意为该董事不是公司职员,却是董事会的成员,在金钱和家庭关系方面与公司任一利益群体均无关系,以道德和声望作为驱动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退休后出任公司董事,他属于外部董事(灰色的外部人)但不是独立董事,其固然从形式上退了下来,但影响力还在,因此这类董事不符合独立董事“独立性”的要求。2001年中国证监会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二、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现状
(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功能定位
为了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2001年5月中国证监会要求上市公司在2002年6月30日之前设立两名独立董事。英美国家公司治理结构着眼于“两权分离”问题,独立董事进入董事会,就是为了独立客观地监督和评价经营管理阶层,制约他们的“利己”行为,防止其背离公司所有者的利益。因此,英美国家对“独立性”的要求大多集中在独立董事应该独立于管理层。根据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实际情况,独立董事不仅要独立于管理层,更要独立于大股东。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急需解决的是股权结构过于集中下的控股股东任意剥削中小股东的及侵害非股东群体利益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的作用应当主要集中在监督和制约控股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控制性地位直接、抑或间接地通过经营管理阶层肆意侵害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董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的董事组成的,而董事的提名与股东所持的股份息息相关,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高度集中,即使在选举的时候采用“累积投票制”,在控股股东持股份额非常高的情况下,中小股东还是难以选出代表他们利益的董事进入董事会,最终形成控股股东控制着公司的董事会的结果,而且他们极易利用自己的控制性地位从事道德风险行为。如果说英美国家“内部人控制”是管理层控制,我国的上市公司则明显属于“大股东控制”。因此,我国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的功能应该定位在监督和制衡“控股股东、保护广大中小股东及非股东群体的利益。然而,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承载的职责过多,相当一部分人仅仅把他们当作咨询顾问,忽略其监督职责,这样就会弱化当初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本意。
三、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独立董事选择不规范
独立董事的职责是监督和评价经营管理阶层的行为,防止他们在“异质偏好”的指引下背离投资者的利益,或者是监督和制衡控股股东防止控股股东任意干涉董事会的经营管理,做出损害中小股东和非股东群体利益的道德风险性行为。然而,必须明确独立董事是如何产生,即独立董事的选择机制,因为规范化的选择机制才能使独立董事更加有效地履行职责。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选择缺乏独立客观的选择机制,独立董事实质上是受控股股东控制的,他们从一开始就会偏离客观的立场,因此不会对控股股东起到监督和制约作用。这也是独立董事制度自引入我国上市公司以来一直遭受质疑的重要原因。
(二)独立董事欠缺独立性
独立董事制度自2000年被正式引入我国上市公司,在十余年的发展过程中一直饱受质疑,重要的原因是独立董事并不真正“独立”。从我国上市公司的实际发展情况来看,股权结构的高度集中是制约独立董事独立性的根本原因。与美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高度分散相反,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的前身都是国有企业,虽然经过了公司制改革,但是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现象仍然相当普遍,尽管中国证监会明确规定独立董事要独立于主要股东,但实际上“独立董事”是受大股东控制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在选择独立董事时也是适用的,独立董事由主要的股东提名,最终经股东(大)会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独立董事是很难独立于主要股东的,因此,要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就要改变上市公司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
四、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完善
(一)完善独立董事的任职机制
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发挥的作用有限,主要的原因就在于现有的独立董事选聘机制存在很大的弊端,在该任职机制下选择出来的独立董事从一开始就缺乏“独立性”。因此,为了使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更加有效地发挥积极作用,就应该完善独立董事的任职机制,规范独立董事的选聘规则。为了摆脱控股股东的操纵,在具体操作上可以采取累积投票制和回避制。
(二)提高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独立董事应当一直保持其“独立性”才能在上市公司中独立客观地履行职责,任期过长在一定程度上会逐步削弱其“独立性”,因此应当对独立董事的任期进行限制,学者们普遍认为《指导意见》规定的任期较长。“美国《密歇根州公司法》第450条规定:独立董事在公司的任职不得超过3年,满3年后,该董事可以继续作为董事留任,但失去作为独立董事的资格。”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规定。(作者单位为西北政法大学)
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概述
(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概念
獨立董事是指外部的非执行董事,意为该董事不是公司职员,却是董事会的成员,在金钱和家庭关系方面与公司任一利益群体均无关系,以道德和声望作为驱动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退休后出任公司董事,他属于外部董事(灰色的外部人)但不是独立董事,其固然从形式上退了下来,但影响力还在,因此这类董事不符合独立董事“独立性”的要求。2001年中国证监会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二、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现状
(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功能定位
为了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2001年5月中国证监会要求上市公司在2002年6月30日之前设立两名独立董事。英美国家公司治理结构着眼于“两权分离”问题,独立董事进入董事会,就是为了独立客观地监督和评价经营管理阶层,制约他们的“利己”行为,防止其背离公司所有者的利益。因此,英美国家对“独立性”的要求大多集中在独立董事应该独立于管理层。根据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实际情况,独立董事不仅要独立于管理层,更要独立于大股东。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急需解决的是股权结构过于集中下的控股股东任意剥削中小股东的及侵害非股东群体利益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的作用应当主要集中在监督和制约控股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控制性地位直接、抑或间接地通过经营管理阶层肆意侵害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董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的董事组成的,而董事的提名与股东所持的股份息息相关,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高度集中,即使在选举的时候采用“累积投票制”,在控股股东持股份额非常高的情况下,中小股东还是难以选出代表他们利益的董事进入董事会,最终形成控股股东控制着公司的董事会的结果,而且他们极易利用自己的控制性地位从事道德风险行为。如果说英美国家“内部人控制”是管理层控制,我国的上市公司则明显属于“大股东控制”。因此,我国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的功能应该定位在监督和制衡“控股股东、保护广大中小股东及非股东群体的利益。然而,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承载的职责过多,相当一部分人仅仅把他们当作咨询顾问,忽略其监督职责,这样就会弱化当初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本意。
三、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独立董事选择不规范
独立董事的职责是监督和评价经营管理阶层的行为,防止他们在“异质偏好”的指引下背离投资者的利益,或者是监督和制衡控股股东防止控股股东任意干涉董事会的经营管理,做出损害中小股东和非股东群体利益的道德风险性行为。然而,必须明确独立董事是如何产生,即独立董事的选择机制,因为规范化的选择机制才能使独立董事更加有效地履行职责。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选择缺乏独立客观的选择机制,独立董事实质上是受控股股东控制的,他们从一开始就会偏离客观的立场,因此不会对控股股东起到监督和制约作用。这也是独立董事制度自引入我国上市公司以来一直遭受质疑的重要原因。
(二)独立董事欠缺独立性
独立董事制度自2000年被正式引入我国上市公司,在十余年的发展过程中一直饱受质疑,重要的原因是独立董事并不真正“独立”。从我国上市公司的实际发展情况来看,股权结构的高度集中是制约独立董事独立性的根本原因。与美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高度分散相反,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的前身都是国有企业,虽然经过了公司制改革,但是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现象仍然相当普遍,尽管中国证监会明确规定独立董事要独立于主要股东,但实际上“独立董事”是受大股东控制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在选择独立董事时也是适用的,独立董事由主要的股东提名,最终经股东(大)会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独立董事是很难独立于主要股东的,因此,要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就要改变上市公司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
四、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完善
(一)完善独立董事的任职机制
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发挥的作用有限,主要的原因就在于现有的独立董事选聘机制存在很大的弊端,在该任职机制下选择出来的独立董事从一开始就缺乏“独立性”。因此,为了使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更加有效地发挥积极作用,就应该完善独立董事的任职机制,规范独立董事的选聘规则。为了摆脱控股股东的操纵,在具体操作上可以采取累积投票制和回避制。
(二)提高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独立董事应当一直保持其“独立性”才能在上市公司中独立客观地履行职责,任期过长在一定程度上会逐步削弱其“独立性”,因此应当对独立董事的任期进行限制,学者们普遍认为《指导意见》规定的任期较长。“美国《密歇根州公司法》第450条规定:独立董事在公司的任职不得超过3年,满3年后,该董事可以继续作为董事留任,但失去作为独立董事的资格。”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规定。(作者单位为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