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程序在适用中的问题及其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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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小额诉讼程序以其高效低成本兼顾公正效率的特点,成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新的方式。然而纵观该制度实施以来的司法审判实践,这一制度并没有取得较好的效果,适用率低是最主要的问题,案件执行难,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宽,审判标准不统一等问题,成为这一制度司法实践没有取得预期效果的重要因素,本文拟从这一制度的司法适用实践出发,对我国这一制度的完善提出构想。
  关键词:小额诉讼;案例分析;程序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小额诉讼程序即是诉讼标的额较小的一类纠纷所适用的一种程序。在法律上严格的来说,小额诉讼是指案件情节简单,当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诉讼标的额特别小的一类案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在运作方式上大致相同,两者仅仅是在诉讼标的额的确立标准上有所不同。而狭义上的小额诉讼,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诉讼法院适用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类诉讼关系的总和。
  二、典型案例概述
  案例1:
  原告刘江与被告江贵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后,法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案情简介:原告刘江曾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江贵川账户转款20000元,并说明其中6000元为归还自己此前向江贵川的借款,另外14000元为借给江贵川的钱款。自此过后,刘江曾多次向江贵川催收,江贵川均未归还借款。本案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农商行客户付款回单、农商行个人业务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做出判决如下:由江贵川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刘江14000元,同时支付从2016年8月8日起以1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例2:
  原告邓明斌与被告朱必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案情简介:原告邓明斌诉称自己曾经向被告朱必友提供借款10000元整,并且有朱必友出具得借条一张,此后虽自己多次催收,朱必友均未归还借款。朱必友则辩称:自己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的“邓经理”并非邓明斌,并且邓明斌也从未向自己提供过借款。法院经调查查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做出判决如下:由朱必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邓明斌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3:
  原告姜兴美与被告何秀琼健康权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案情简介:原、被告系同社村民,双方承包地也相邻,2016年4月12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并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胫骨平台撕裂骨折。此后虽有关部门组织双方调解,但被告均拒绝赔偿。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理应赔偿,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具体过程,本院认为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故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做出判决如下:由被告何秀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兴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601.75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例中的问题分析和制度反思
  (1)问题分析
  在案例1与案例2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均为借贷纠纷,且根据当年重庆市小额诉讼案件的受案标准,该案中的诉讼标的额均处于受案范围之内,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于争议事项均无异议,但受案法院对两个案件选择适用了不同的程序。在案例3中,原被告之间的小额纠纷由一方当事人侵害另一方当事人身体权、健康权而引发,案情有别于小额诉讼程序中一般的纯金钱债务纠纷,在这类案件的受理中,法院在选择是否适用小额程序上,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案件标的额趋小两个方面的考虑。对比分析两组案件,发现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程序选择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①法院法官对于程序的选择标准存在不一致,法官的裁量权趋大。同样的案情,案例1与案例2且均属于案情清楚,当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院却对两个案件选择适用了不同的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这项规定中没有赋予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适用权,也没有规定案件双方当事人有权通过合意等方式排除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均为法院依职权强制性适用,因此,“法院一句话”的现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样案情适用不同程序的现象。
  ②在程序选择的认定因素上,标准不明晰。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认定因素中,“案件事实清楚”的标准,在立法规定中的表述过于简单,没有较为统一的标准,以致于在实践中对于一个案件案情是否清楚,法官的裁量权过大。例如案例1与案例2中,对于两个案件的案情是否清楚,不同的人便会有不同的看法,但在法院,法官的看法便成了标准,如此便会有偏正之嫌。因此,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应当统一标准,让法官的决定于法有据,消除当事人的疑虑。
  ③在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案件审理程序向其他程序转换的决定权分配不公。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向其他程序的转化规定为:因当事人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如果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根据规定,程序是否转换決定权在法官。如此一来,整个案件的审理程序从一开始用不用,到过程中换不换均由法官决定,增加了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疑虑和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排斥心理。
  ④对于非纯金钱债务纠纷,程序选择过于偏重涉案金额小的案件。案例3为非纯金钱债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该案件的判决是在纠纷事实的查明基础之上作出,以这个案件为代表,此类案件在法院的受理历史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绝大多数为涉案金额偏小的案件,根据数据统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这类案件只占这类案件总数的1/3不到。因此,对于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法官单把目光放在涉案金额上,而忽视了具体案件案情,从而使小额诉讼程序在一些范围内被闲置。   (2)制度反思
  ①立法规定不明晰,法官裁量权过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的规定并未明确何为事实清楚,清楚到什么程度,关系明确到什么程度,什么的案件可以适用,什么样的案件应当适用等界定一个案件是否适用该程序的关键字眼却没有给出一个评判的标准,因此法官的主观想法主导了程序的选择,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一个法官多重标准的混乱现象,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程序的严肃性
  ②程序设置中,限制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是法院法官依职权强制适用,当事人无法选择适用也无法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视为使法院案件分流,缓解法院审理压力,同时也避免当事人滥用上诉权,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但规定这一程序法院强制适用,太过硬性,导致了群众的抵触心理,选择不出庭甚至是刻意避免将此类案件诉诸法院。
  ③与考核挂钩导致法官惧于选择该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因此在实践中,对于案件结果不服的群众纷纷采取上访的方式来再次提出自己的诉求,这样一来,法官的压力无形中增加了,因为在我国法院中关于法官的考核标准中便有涉诉案件的上访率,当事人不服,只有上访,害怕当事人上访,影响自己年终考核,法官便只能尽量避免使用该项程序,采用二审终审的程序,将问题推向他人,这便形成了在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低的一大原因。
  ④一审终审的特性导致民众对该程序存排斥心理。问题的解决不在于一纸判决,而在于判决的执行,在司法实践当中,小额诉讼程序虽在处理案件上高效,便捷,但存在案后救济措施不足,案件执行难等问题,以至于民众对该程序的信任度不够,故而排斥适用该项程序,另一方面,由于对民众法律常识的普及甚少,导致民众对于该项制度不熟悉,牵制了该项制度的推行。
  四、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完善的构想
  (1)从立法层面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首先,要以不同城市和不同城市中的不同区域为两条划分主线,划定标准。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着很明显的地区差异,尤其是东部沿海的一些大城市,经济发展水平比西部、中部一些地方高出很多,因此应当根据不同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划定不同区域“小额”标准,同时也应区分省会城市与边远乡镇,各区域“小额”的具体标准则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来划定。
  其次,要明确规定法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严格遵守属地管辖原则。由于不同的地区划定的标准不同,因此,对于小额案件的管辖权就应严格按照属地原则由当地法院受理,严禁高标准区域案件非法进入低标准区域的法院进行审理,从而避免损害当事一方的权益以及扰乱司法秩序。
  (2)明晰在实际操作中小额诉讼程序向其他程序的转化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向其他程序的转化规定为:因案件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如果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根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向其他程序的转化以当事人的作为行为为前提,但决定权在法官,这在实际操作中便存在一定的弊端。因此,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向其他程序的转换问题是实施好这一程序的关键。首先当当事人提出转换事由时,应由法院法官组成合议庭的形式决定是否转换程序。其次对小额诉讼案件设立案件责任法官负责制度,对于违法不转换程序的案件,追究办案法官的责任。
  (3)强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案后事项的规定
  问题的解决不在于一纸胜诉判决,而在于判决的落实执行。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当中,不论是普通程序还是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执行难的问题是各地法院的一大共同困扰点,执行是一个案件审理程序的最后部分,也是民众对于官司实际效果认定的重要标准,因此,做好案件执行的相关准备工作是小额诉讼程序发挥其功效的关键。一方面执行法院不应囿于行政区划的限定,在各地法院间建立起执行互助联络网,并且异地执行费用由国家财政开支。另一方面建立案件执行信息网,对案件执行的详细信息进行公开,便于当事人了解案件的执行情况。
  (4)完善法院各项配套制度
  ①专门受理窗口常态化设立。目前在我国各地法院的办事大厅中并没有设置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受理窗口,设立专门的受理窗口,一方面可以真正高效的实现法院案件分流,另一方面,也可以作为一个宣传,向民众普及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知识,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
  ②设立专门审理法庭,提高辨识度。我们在东部沿海一些发展水平高的大城市,可以在各个法院独立设立机构设置完善、功能齐全的审理法庭,使进入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不光有专门的受理窗口,还能直接进入专门的审理法庭,从而增强该程序给当事人的肃穆感和正式性,而在一些发展相对落后的地方,便可将已经存在的乡镇派出法庭改为小额法庭,一方面,对于一个县的范围来说,小额纠纷在乡镇出现的比例很多,这样就节约了当事人去法院的时间,另一方面,也节省了地方财政开支。
  ③启用专职法官,增强公信力。培养专职的小额案件法官,一方面可以集中这类法官的精力,让他们有足够的时间摸索,探究这一制度,以便运用这一制度更好的服务民众。另一方面,将这一类职务设置成专门的岗位,并同时提高他们的福利待遇,可以吸引很多具备这样能力的司法工作人员投身于这项事业,既解决了司法系统人力资源不足的问题,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下的就业压力问题。
  ④调整法官考核制度。目前我国对法官的考核标准中有涉案案件上访率这一标准,上访本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保障途径,但在现实中被一些别有企图的人滥用,导致这一制度的变味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牵制了法官在判案中的决策。因此,调整法官考核体系,全方位综合考评,才能真正使制度实现它的设置初衷。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版。
  [2]江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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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李言蹊:《小额诉讼程序适用问题分析》[J],载《法制与经济》2016年第2期。
  作者简介:
  陈金阳(1994.5)女,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在读研究生,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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