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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湖北省石首市工商局通过案件调查、案件争议、案件评析等对X农资经营部侵害消费者权益案成功查处,严厉打击了坑农害农行为,维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这起案件是监管和维权高度统一的具体实践。
【关键词】工商部门;案件调查;案件争议;案件评析;案件思考
近期,湖北省石首市工商局依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成功查处石首市X农资经营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为当地农民追回经济损失357433元(含补种、肥料、农药、现金等),并召回尚未使用的"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8件,同时对该企业处以30万罚款。这一举措严厉打击了坑农害农行为,维护了农民合法权益。笔者从这起案件中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案件回放
2014年6月5日,石首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了解:石首市东升镇焦山河显忠庙村段某等农户购买并施用了石首市X经营部销售的"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两种规格:100ml*80瓶/件、生产日期:2014年2月11日;200ml*40瓶/件、生产日期:2014年3月8日)后,出现水稻秧苗生长迟缓、逐步死亡、种子不发芽等问题。经调查核实:2014年2月25日X经营部与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2014年产品销售合同》(编号:807),授权X经营部在石首市区域内销售标称由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生产的两种规格的"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100ml/瓶、200ml/瓶)。2014年3月12日,X经营部通过鑫三发物流从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购进"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共计50件。其中规格为200ml×40瓶/件的20件(生产日期:2014年3月8日),购进价格为304元/件;规格为100ml×80瓶/件的30件(生产日期:2014年2月11日),购进价格为312元/件,共计货值金额15440元。2014年4月28日,X经营部应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要求给账号为农业银行的、户名为阮某的账户支付货款10000元,尾欠5440元。"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产品外包装标识主要表示为:封得乐、TM、中友化学、二甲戊灵、有效成分含量330克/升、剂型:乳油、低毒、净含量、除草剂、农药登记证号:PD20093526;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HNP36073-C2925;产品标准号:Q/GAJL006-2012;产品性能用途、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作物(或范围)夏玉米田;防治对象:一年生杂草;制剂用药量150-200ml;播后苗前土壤喷施;注意事项:中毒急救、储存和运输;生产企业:江西省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生产日期及批号喷码;有效期2年等。X经营部在收到货物后,发现该产品登记作物(或范围)为夏玉米田,而石首市主要为水稻产区,但X经营部为达到销售"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牟取盈利的目的,安排其业务经理张某和业务员到石首市各乡镇的农资经销点进行推销。从2014年4月初至2014年4月下旬,X经营部业务经理张某和业务员依次到石首市东升镇农资经营户段某、艾某等,调关镇农资经营户刘某,高基庙镇农资经营户谢某等,大垸镇农资经营户张某、横市镇农资经营户汤某、杨某,高陵镇农资经营户张某、孙某,团山镇农资经营户王某、刘某等,石首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东方生资站以及湖南省华容县农资经营户董某等处推销"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X经营部业务经理张某及其业务员在以上各处均以口头宣传的形式大肆宣传该产品可以在水稻田除千金草、稗草,水旱双封,效果很好。至2014年4月底X经营部将所进两种规格的"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分别已380元/件(200ml规格)、400元/件(100ml规格)的价格全部售完,共计销售款19600元,至案发此款均未收回。自2014年4月底开始,东升镇购买此药的农户张某、沈某等农户陆续向经销商反映,他们在水稻田施用该药后,种子不发芽、秧苗停止生长、逐渐死亡。截止到案发由于X经营部隐瞒"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真实使用范围、用途及功效,以口头宣传等方式夸大该产品的使用范围,导致石首市八个乡镇1126.1亩农户水稻秧苗受损(其中大田1072.6亩、苗田53.5亩)。案发后,石首市工商局迅速启动红盾护农快速应急反应机制,组织各基层工商所与X经营部对所有的农田进行核查,并协调理赔方案。最终X经营部通过各经销点向农民共计赔偿经济损失357433元(含补种、肥料、农药、现金等)并召回尚未使用的"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8件。石首市工商局在该案调查过程中发现X经营部销售的"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还存在冒用厂名、厂址、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违法事实。
二、 案件争议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性为销售冒用厂名、厂址、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的行为。X经营部销售的"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并非江西省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性为虚假宣传行为。在本案中X经营部利用口头宣传等方式夸大"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使用范围,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性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X经营部为达到销售"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牟取盈利的目的,隐瞒"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真实使用范围、用途及功效,以口头宣传等方式夸大该产品的使用范围,导致石首市1126.1亩农户水稻秧苗受损(其中大田1072.6亩、苗田53.5亩),其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的规定。 最终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处理。
三、案件评析
本案的法律适用:
(一)本案应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定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这从法律上对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而受到消费侵权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进行了严格界定。其次,X经营部为达到销售"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牟取盈利的目的,隐瞒"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真实使用范围、用途及功效,以口头宣传等方式夸大该产品的使用范围,导致石首市1126.1亩农户水稻秧苗受损(其中大田1072.6亩、苗田53.5亩)。这符合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要件。
1.行为违法符合。行为违法是指违反法律规定而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违法是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X经营部隐瞒"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真实使用范围、用途及功效,以口头宣传等方式夸大该产品的使用范围的行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X经营部的行为符合行为违法这一构成要件。
2.损害事实符合。损害事实是指一定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和法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及非财产利益减少或者灭失的客观事实。X经营部隐瞒"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真实使用范围、用途及功效,以口头宣传等方式夸大该产品的使用范围的行为,导致1126.1亩农户水稻秧苗受损(其中大田1072.6亩、苗田53.5亩)。这符合损害事实这一构成要件。
3.因果关系符合。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原因)与损害事实(结果)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X经营部为达到销售"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牟取盈利的目的,在明知"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使用范围仅为夏玉米田的前提下,以口头宣传等方式夸大该产品的使用范围,促使消费者踊跃购买,导致1126.1亩受农户水稻秧苗损(其中大田1072.6亩、苗田53.5亩)。这符合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
4.主观过错符合。主观过错是指过错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所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主观过错又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疏忽和懈怠:前者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懈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因此X经营部为达到销售"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牟取盈利的目的,在明知"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使用范围仅为夏玉米田的前提下,任以口头宣传等方式夸大该产品的使用范围,明显的是一种主观故意行为。这符合主观过错这一构成要件。
(二)对X经营部行为的定性
X经营部行为不仅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及《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但究其实质是一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本案中X经营部销售冒用厂名、厂址、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的行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没收销售的产品并处销售等值金额以下的处罚;X经营部利用口头宣传等方式夸大"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使用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X经营部在明知"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使用范围仅为夏玉米田,却对消费者谎称能适用用于水稻田,给消费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危害性显然更加突出。本案涉及备受关注,与民生密切相关的农业生产是当前的热点问题,因牵涉消费者众多,从制裁违法行为角度来说,为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贯彻教育引导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X经营部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更能达到"惩大奸戒小过"的目的,这是有理有据的。
四、案件思考
本案案值小,影响大,工商部门通过一条不起眼的市场线索,认真摸排深入调查,在办案过程没有简单办案、强行办案,没有因为违法者的违法事实显而易见,而图快办快结,按常规思路办案,走入死胡同。而是将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放在首位,督促当事人严格按赔偿协议向农民足额赔偿到位。同时,工商部门把"监管执法是第一责任"贯穿工作始终,对这种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勇于亮剑、敢于破题,多次与本地法院、检察院等就本案法律适用等问题予以沟通、明辨,最终"小案值办成了大案件、惠民生监管中树权威",本案既维护了社会安定团结,又实现了监管职能到位,是监管与维权高度统一的具体实践。
【关键词】工商部门;案件调查;案件争议;案件评析;案件思考
近期,湖北省石首市工商局依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成功查处石首市X农资经营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为当地农民追回经济损失357433元(含补种、肥料、农药、现金等),并召回尚未使用的"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8件,同时对该企业处以30万罚款。这一举措严厉打击了坑农害农行为,维护了农民合法权益。笔者从这起案件中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案件回放
2014年6月5日,石首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了解:石首市东升镇焦山河显忠庙村段某等农户购买并施用了石首市X经营部销售的"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两种规格:100ml*80瓶/件、生产日期:2014年2月11日;200ml*40瓶/件、生产日期:2014年3月8日)后,出现水稻秧苗生长迟缓、逐步死亡、种子不发芽等问题。经调查核实:2014年2月25日X经营部与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2014年产品销售合同》(编号:807),授权X经营部在石首市区域内销售标称由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生产的两种规格的"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100ml/瓶、200ml/瓶)。2014年3月12日,X经营部通过鑫三发物流从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购进"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共计50件。其中规格为200ml×40瓶/件的20件(生产日期:2014年3月8日),购进价格为304元/件;规格为100ml×80瓶/件的30件(生产日期:2014年2月11日),购进价格为312元/件,共计货值金额15440元。2014年4月28日,X经营部应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要求给账号为农业银行的、户名为阮某的账户支付货款10000元,尾欠5440元。"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产品外包装标识主要表示为:封得乐、TM、中友化学、二甲戊灵、有效成分含量330克/升、剂型:乳油、低毒、净含量、除草剂、农药登记证号:PD20093526;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HNP36073-C2925;产品标准号:Q/GAJL006-2012;产品性能用途、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作物(或范围)夏玉米田;防治对象:一年生杂草;制剂用药量150-200ml;播后苗前土壤喷施;注意事项:中毒急救、储存和运输;生产企业:江西省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生产日期及批号喷码;有效期2年等。X经营部在收到货物后,发现该产品登记作物(或范围)为夏玉米田,而石首市主要为水稻产区,但X经营部为达到销售"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牟取盈利的目的,安排其业务经理张某和业务员到石首市各乡镇的农资经销点进行推销。从2014年4月初至2014年4月下旬,X经营部业务经理张某和业务员依次到石首市东升镇农资经营户段某、艾某等,调关镇农资经营户刘某,高基庙镇农资经营户谢某等,大垸镇农资经营户张某、横市镇农资经营户汤某、杨某,高陵镇农资经营户张某、孙某,团山镇农资经营户王某、刘某等,石首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东方生资站以及湖南省华容县农资经营户董某等处推销"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X经营部业务经理张某及其业务员在以上各处均以口头宣传的形式大肆宣传该产品可以在水稻田除千金草、稗草,水旱双封,效果很好。至2014年4月底X经营部将所进两种规格的"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分别已380元/件(200ml规格)、400元/件(100ml规格)的价格全部售完,共计销售款19600元,至案发此款均未收回。自2014年4月底开始,东升镇购买此药的农户张某、沈某等农户陆续向经销商反映,他们在水稻田施用该药后,种子不发芽、秧苗停止生长、逐渐死亡。截止到案发由于X经营部隐瞒"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真实使用范围、用途及功效,以口头宣传等方式夸大该产品的使用范围,导致石首市八个乡镇1126.1亩农户水稻秧苗受损(其中大田1072.6亩、苗田53.5亩)。案发后,石首市工商局迅速启动红盾护农快速应急反应机制,组织各基层工商所与X经营部对所有的农田进行核查,并协调理赔方案。最终X经营部通过各经销点向农民共计赔偿经济损失357433元(含补种、肥料、农药、现金等)并召回尚未使用的"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8件。石首市工商局在该案调查过程中发现X经营部销售的"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还存在冒用厂名、厂址、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违法事实。
二、 案件争议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性为销售冒用厂名、厂址、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的行为。X经营部销售的"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并非江西省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性为虚假宣传行为。在本案中X经营部利用口头宣传等方式夸大"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使用范围,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性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X经营部为达到销售"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牟取盈利的目的,隐瞒"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真实使用范围、用途及功效,以口头宣传等方式夸大该产品的使用范围,导致石首市1126.1亩农户水稻秧苗受损(其中大田1072.6亩、苗田53.5亩),其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的规定。 最终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处理。
三、案件评析
本案的法律适用:
(一)本案应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定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这从法律上对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而受到消费侵权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进行了严格界定。其次,X经营部为达到销售"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牟取盈利的目的,隐瞒"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真实使用范围、用途及功效,以口头宣传等方式夸大该产品的使用范围,导致石首市1126.1亩农户水稻秧苗受损(其中大田1072.6亩、苗田53.5亩)。这符合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要件。
1.行为违法符合。行为违法是指违反法律规定而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违法是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X经营部隐瞒"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真实使用范围、用途及功效,以口头宣传等方式夸大该产品的使用范围的行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X经营部的行为符合行为违法这一构成要件。
2.损害事实符合。损害事实是指一定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和法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及非财产利益减少或者灭失的客观事实。X经营部隐瞒"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真实使用范围、用途及功效,以口头宣传等方式夸大该产品的使用范围的行为,导致1126.1亩农户水稻秧苗受损(其中大田1072.6亩、苗田53.5亩)。这符合损害事实这一构成要件。
3.因果关系符合。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原因)与损害事实(结果)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X经营部为达到销售"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牟取盈利的目的,在明知"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使用范围仅为夏玉米田的前提下,以口头宣传等方式夸大该产品的使用范围,促使消费者踊跃购买,导致1126.1亩受农户水稻秧苗损(其中大田1072.6亩、苗田53.5亩)。这符合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
4.主观过错符合。主观过错是指过错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所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主观过错又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疏忽和懈怠:前者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懈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因此X经营部为达到销售"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牟取盈利的目的,在明知"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使用范围仅为夏玉米田的前提下,任以口头宣传等方式夸大该产品的使用范围,明显的是一种主观故意行为。这符合主观过错这一构成要件。
(二)对X经营部行为的定性
X经营部行为不仅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及《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但究其实质是一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本案中X经营部销售冒用厂名、厂址、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的行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没收销售的产品并处销售等值金额以下的处罚;X经营部利用口头宣传等方式夸大"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使用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X经营部在明知"封得乐TM二甲戊灵"除草剂使用范围仅为夏玉米田,却对消费者谎称能适用用于水稻田,给消费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危害性显然更加突出。本案涉及备受关注,与民生密切相关的农业生产是当前的热点问题,因牵涉消费者众多,从制裁违法行为角度来说,为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贯彻教育引导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X经营部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更能达到"惩大奸戒小过"的目的,这是有理有据的。
四、案件思考
本案案值小,影响大,工商部门通过一条不起眼的市场线索,认真摸排深入调查,在办案过程没有简单办案、强行办案,没有因为违法者的违法事实显而易见,而图快办快结,按常规思路办案,走入死胡同。而是将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放在首位,督促当事人严格按赔偿协议向农民足额赔偿到位。同时,工商部门把"监管执法是第一责任"贯穿工作始终,对这种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勇于亮剑、敢于破题,多次与本地法院、检察院等就本案法律适用等问题予以沟通、明辨,最终"小案值办成了大案件、惠民生监管中树权威",本案既维护了社会安定团结,又实现了监管职能到位,是监管与维权高度统一的具体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