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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机构设立二十多年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监督些什么、怎样监督在法律层面上一直未有明确规定。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监督手段单一,致使占监督力量最强大、监督面最广、与人民群众联系最密切的基层人民检察院被排挤在以抗诉为唯一方式的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之外,而上级检察机关办案力量不足,案件大量积压,严重制约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关键词:民行;检察;现状;思考
民事行政检察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监督和支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司法公正、服务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监督手段单一,致使占监督力量最强大、监督面最广、与人民群众联系最密切的基层人民检察院被排挤在以抗诉为唯一方式的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之外,而上级检察机关办案力量不足,案件大量积压,严重制约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一、法律法规不完善形成的不良后果
(一)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监督范围、监督方式认识不一致,导致监督不能及时和到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设立至今已经二十多个年头,但至今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监督方式在法律规定层面上仍然未能明晰。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认识上也存在较大的分歧。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由于得不到法律刚性规定的有力支撑,监督不到位、抗诉改判率低成了见怪不怪的正常现象。如果不尽快在制定法律上完善监督方面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被动局面将不可能得到根本改善,民事行政监督乏力、监督不到位的情况将继续蔓延。
(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政出多门,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不统一,影响监督机关的社会评价和公信力。由于现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法律法规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各地为了弥补其不足,纷纷先后出台了一些地方性规范性文件,规范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的范围和方式。这些地方规范性文件由于未经过国家立法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仍然是属于地方性的法规,具有较强的地域局限性。这样就形成各地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参差不齐,监督效果也各有不同。
(三)监督过程过于繁琐、冗长,监督社会效果差。由于现行法律未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规定,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了弥补不足,从各自审判和监督需要对程序进行了一些规定。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有权提出抗诉的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检察院无抗诉权。即使基层人民检察院受理了确有判决错误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要提起抗诉仍然得由上级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这样不仅加大了上级机关的再次重复审查的工作量,造成案件大量积压,而且拖延了诉讼时间。正所谓迟来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短则一年半载,长则两年三载,漫长的诉讼既给当事人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当事人诉累,又因为抗诉改判率低损害了监督的公平、公正、高效的社会效果。
(四)现行法律法规未能与监督机构现实设置有机结合,造成监督资源闲置性浪费。同样是审判监督,由于刑事审判监督在法律制定上规定了比较完善的程序,抗诉案件由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减少了中间重复审批环节形成的案件积压,所以刑事审判监督工作能及时、快速处理,比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工作的开展顺畅,案件审查抗诉也没有民事行政案件复杂繁琐,实践证明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是行之有效的,也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而现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的规定,基层人民检察院由于无民事行政抗诉权,不仅事实上将基层人民检察院排挤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之外,而且造成案件重复审查费时费力、案件积压、拖延监督时效的及时性,造成基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力量闲置。实践证明这样的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设置缺乏科学性,也不利于民事行政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和健康发展。
(五)人民群众要求加强法律监督的愿望越来越强烈,现行法律不能满足人民群众要求,而且有渐行渐远的趋势。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社会主义法治教育的深入,各种各样的纠纷和诉求大量增加,群众不服判决的各种申诉必然会越来越多,各种抗诉案件全部集中上级检察院审查抗诉,必定加剧案件的大量积压。对这样已经证明是弊大于利的监督方式,早就应该改革以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但现在的改革不是往方便群众、有利于监督的方向发展,而是渐行渐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 >(试行)》规定: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这个规定不仅没有使原有不合理的审判监督程序有所改善,而且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诉自由选择权,有推卸监督责任、将申诉人拒之门外之嫌,按照这个规定执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将会离人民群众要求加强法律监督的期望越来越远。
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发展的思考
(一)完善法律法规,明晰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的范围和方式,增强法律的透明度和监督的可操作性。现行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不完善、操作性不强、审批手续繁琐、诉讼时间过长,是严
(下转第119页)
关键词:民行;检察;现状;思考
民事行政检察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监督和支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司法公正、服务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监督手段单一,致使占监督力量最强大、监督面最广、与人民群众联系最密切的基层人民检察院被排挤在以抗诉为唯一方式的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之外,而上级检察机关办案力量不足,案件大量积压,严重制约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一、法律法规不完善形成的不良后果
(一)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监督范围、监督方式认识不一致,导致监督不能及时和到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设立至今已经二十多个年头,但至今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监督方式在法律规定层面上仍然未能明晰。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认识上也存在较大的分歧。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由于得不到法律刚性规定的有力支撑,监督不到位、抗诉改判率低成了见怪不怪的正常现象。如果不尽快在制定法律上完善监督方面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被动局面将不可能得到根本改善,民事行政监督乏力、监督不到位的情况将继续蔓延。
(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政出多门,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不统一,影响监督机关的社会评价和公信力。由于现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法律法规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各地为了弥补其不足,纷纷先后出台了一些地方性规范性文件,规范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的范围和方式。这些地方规范性文件由于未经过国家立法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仍然是属于地方性的法规,具有较强的地域局限性。这样就形成各地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参差不齐,监督效果也各有不同。
(三)监督过程过于繁琐、冗长,监督社会效果差。由于现行法律未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规定,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了弥补不足,从各自审判和监督需要对程序进行了一些规定。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有权提出抗诉的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检察院无抗诉权。即使基层人民检察院受理了确有判决错误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要提起抗诉仍然得由上级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这样不仅加大了上级机关的再次重复审查的工作量,造成案件大量积压,而且拖延了诉讼时间。正所谓迟来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短则一年半载,长则两年三载,漫长的诉讼既给当事人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当事人诉累,又因为抗诉改判率低损害了监督的公平、公正、高效的社会效果。
(四)现行法律法规未能与监督机构现实设置有机结合,造成监督资源闲置性浪费。同样是审判监督,由于刑事审判监督在法律制定上规定了比较完善的程序,抗诉案件由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减少了中间重复审批环节形成的案件积压,所以刑事审判监督工作能及时、快速处理,比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工作的开展顺畅,案件审查抗诉也没有民事行政案件复杂繁琐,实践证明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是行之有效的,也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而现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的规定,基层人民检察院由于无民事行政抗诉权,不仅事实上将基层人民检察院排挤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之外,而且造成案件重复审查费时费力、案件积压、拖延监督时效的及时性,造成基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力量闲置。实践证明这样的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设置缺乏科学性,也不利于民事行政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和健康发展。
(五)人民群众要求加强法律监督的愿望越来越强烈,现行法律不能满足人民群众要求,而且有渐行渐远的趋势。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社会主义法治教育的深入,各种各样的纠纷和诉求大量增加,群众不服判决的各种申诉必然会越来越多,各种抗诉案件全部集中上级检察院审查抗诉,必定加剧案件的大量积压。对这样已经证明是弊大于利的监督方式,早就应该改革以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但现在的改革不是往方便群众、有利于监督的方向发展,而是渐行渐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 >(试行)》规定: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这个规定不仅没有使原有不合理的审判监督程序有所改善,而且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诉自由选择权,有推卸监督责任、将申诉人拒之门外之嫌,按照这个规定执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将会离人民群众要求加强法律监督的期望越来越远。
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发展的思考
(一)完善法律法规,明晰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的范围和方式,增强法律的透明度和监督的可操作性。现行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不完善、操作性不强、审批手续繁琐、诉讼时间过长,是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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