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场用轻微暴力取得财物是否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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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主要通过事实案例来探讨当场实施轻微暴力和语言威胁,继而取得财物是否构成抢劫罪?
  关键词:轻微暴力;语言威胁;取得财物;抢劫罪
  案情简介:
  2014年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邻水县某洗浴中心消费后,要求该洗浴中心收银员潘某某为其保管现金遭拒,张某认为自己面子受损,便打电话称自己被殴打叫来何某,何某到来后,将收银员潘某某、经理冯某打了几耳光。该洗浴中心负责人高某某赶来后向张某赔礼道歉,但张某、何某不予接受,还叫来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解决此事。李某某等人到来后,张某等人又打了冯某、高某某几耳光,并扬言:要么你们报警,要么将潘某某交出来,不然出这个门就把你们脑壳打爆,打得那女的嫁不出去,不拿钱以后就不要开店。后李某某等人向该洗浴中心索要赔偿费10000元。期间,高某某因事离开,返回后与李某某协商解决此事,经过一番讨价还价,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该洗浴中心支付给张某等人现金4000元了结此事。因该洗浴中心没有足额现金,高某某通知其亲属熊某某带来5000元现金,从中取出4000元给李某某。
  争议焦点: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何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张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和胁迫的方式,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何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张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某洗浴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轻微暴力和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务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强行索取的行为。二者作为故意犯罪,都必须符合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即:①犯罪主体必须是年满14周岁或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②犯罪主观方面,二者都只能由故意构成,但二者在犯罪主观方面的意志内容还是有一定区别。③犯罪客体,作为侵财类犯罪,两者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抢劫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敲诈勒索罪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其次才是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利。④犯罪客观方面,都可以采取暴力和威胁的方法,但二者在使用暴力和威胁的程度上有显著区别。抢劫罪中的暴力和威胁,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对人身实行强制的方法,其程度足以达到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敲诈勒索中的暴力和威胁更多的是使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心理恐惧而无法反抗,不能反抗。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何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中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1.从犯罪主观方面来说,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但二者的意志内容还是有所区别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其犯罪主观方面体现出的意志内容为通过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公私财物。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也是直接故意,主观上也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其意志内容表现为无故制造事端,强行索取他人财物,行为人没有合适的理由和原因,就故意捏造某种事端加害被害人进而索取财物。本案中,张某以收银员潘某某拒绝为其保管现金,认为其面子受损,便以此为由叫来何某、李某某等人借机向该洗浴中心索取财物,而抢劫罪则不需要无故制造事端,便直接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财物,由此可见,抢劫罪的主观恶性更深。
  2.从犯罪客体方面来说,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但二者在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人身权利还是财产所有权上有所区别
  首先,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虽然我国刑法将抢劫罪规定为侵犯财产罪,但从抢劫犯罪过程来说,行为人首先危及的是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行为人先将被害人控制住从而失去自由,进而实施暴力,再强行劫取财物。由此可见,抢劫罪的客体首先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出于对人身权利的关注和重视,刑法将抢劫罪的最高法定刑规定为死刑,而对诸如盗窃罪、诈骗罪等单纯侵犯财产类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无期徒刑;同时,刑法分则的编排将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置于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前,而又将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之首,从这个意义上看,可以把抢劫罪看作是两章的过渡条款。
  其次,敲诈勒索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或者其它权利。但其侵犯客体之间也有主次之分,敲诈勒索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敲诈勒索行为最根本的目的是要获取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其次才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它权利,而且对于人身权利这一客体来说,可能是危及,也可能造成实质性的侵犯。
  综上,抢劫罪的行为客体首先是被害人的身体,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客体是被害人的精神,也可能是身体,但其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意志自由。
  3.从犯罪客观构成要件来说,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和“威胁”也有一定区别
  由于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在客观上都可以采取威胁方法,而且敲诈勒索罪中也包含一定的暴力行为。采用暴力和威胁,既是抢劫罪的手段,又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行为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对二者较难区分,但本案中从行为人使用暴力和威胁的程度上、威胁的内容上与抢劫罪还是有所区别:
  第一、从使用暴力的程度上有区别,抢劫罪中的暴力,是以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其实施暴力的主观目的在于排除和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进而劫取财物,被害人所遭受的暴力程度应当是显而易见的;而本案中,张某等人对被害人打耳光的行为,不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被害人完全可以选择报警和实施反抗,其实施暴力的程度与抢劫罪中的暴力有显著区别;且张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的主观目的是迫使该洗浴中心的负责人高某某与其进行商谈如何拿钱解决此事,其实施暴力的主观目的也与抢劫罪中排除和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进而劫取财物的目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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