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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发展与消耗同样迅速的时代,法律必须不断更新以有效维持社会的运转,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维持利益的平衡,而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在这个互联的世界里也不例外。
互联网诞生于1969年美国政府的秘密计划,当时很少有人知晓,而时至今日,网络成为一种沟通与连接的手段,更逐渐成为人们的一种生活方式和习惯,而网络时代,就是以互联网络为中心,以科技发展为手段,不断更新信息传递的途径,使人类复杂联系的互联时代。在这个时代,“每一种新型信息技术的运用,都推动了信息的交流和传递,推动了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同时也“推动了法律制度的变革”。新出现的权利主体,新的权利形式,都需要法律赋予其定义,在这个发展与消耗同样迅速的时代,法律必须不断更新以有效维持社会的运转,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维持利益的平衡,而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在这个互联的世界里也不例外。
一、广播组织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主体
广播组织权保护的主体是广播组织。根据《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罗马公约”)(本文以下简称“公约”)第三条对广播的定义,可以看出广播组织在公约中的所指是“通过无线手段向公众传送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组织,公约指南的3.20和3.21作出补充说明,指出广播组织是向发射台发送节目的组织,并不是技术设备的所有者或者单纯的广播内容的制作者。从公约第十三条的文义中又可以看出广播组织至少包括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所以我国的著作权法行文就直接使用“广播电台、电视台”。而公约中所谓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仅指无线电台,我国在1990年立法的时候中国的有线、卫星电视才刚刚起步,所以当时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是与公约一致的,仅指无线广播情况,而2001年修法时,我国的卫星、有线广播电视已经较为成熟,广播的主体除了原有的无线广播电台、电视广播台之外,至少还增加了卫星节目转播站与广播电缆公司,但是新法对广播电台、电视台仍没有具体的定义,如此,法条能否保护卫星、有限电视台并不清楚。笔者认为2001年修法时,立法者还是考虑到有线、卫星电视台的,因为我国在1997年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已经涉及到了有线电视台,并将卫星传播视为无线传播的一种方式——这也与WPPT中对广播定义的更新有关,只不过修法时立法者想当然的认为原法条中的电视台可以包揽一切,没有注意原立法背景。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广播组织权保护主体,不仅指广播电台,还包括电视台、卫星广播组织、有线广播组织等。
(二)客体
公约的行文对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使用了“广播节目(broadcasts)”、“电视节目(television broadcasts)”,并没有区分播放内容与载体。但是由于广播组织权的产生是为了保护与著作权相关的邻接权,与录像制作者相区别的另一种权利,其客体不能与后两者的相混淆,所以应当认为载有节目的广播信号才是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客体,而非节目内容本身,因为节目内容已经由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和邻接权的录像制品所囊括。
虽然我国1990年的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规定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但是在2001年的修法中将其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广播、电视”,说明立法者澄清了“广播组织获得广播组织权的依据并非是‘制作节目’,而是‘播放节目’”。制作的节目强调其内容是由广播组织自己制作的,是一种对内容的保护,应当由著作权或者录像制作者权保护;而播放一词强调动作,广播组织将节目转化为信号发射出去的时候才产生权利,这是一种对播放信号的保护。
(三)现有权利
1、录制、复制权
公约与我国著作权均规定了广播组织对其广播的录制、复制专有权利。录制(fixation)是对广播组织播出信号的固定,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使之可以被复制或者传播,至于何种载体公约在所不问,而我国规定的是“音像载体”,但是又没有对“音像载体”作出明确的定义,如果将能够录制广播的载体都称为音像载体,那么我国的规定与公约一致,而如果音像载体的定义不能涵盖所有的录制情况,那么我国的此条规定就缩小了权利范围;复制(reproduction)是指对录制品的再次复制,即复制以录制为前提。至于复制的手段和方法在公约订立时并不是讨论的重点,现阶段复制的定义应该跟国际共识相一致。
2、转播权
公约中定义“‘转播’是指一广播组织同时播放另一广播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首先,节目必须是同时播放的,这里的“同时”当然不排除因信号接收或转换而产生的微小延迟,但是肯定排出了延时重播(deferred rebroadcast),因为“重播是基于对原广播电视节目的录制品而进行的”,所以此种行为可以通过录制权来控制,但是如果实施重播的人并不是之前的录制人,此种情况目前法律并没有规制。其次,转播的主体应是一“广播组织”,如此就限定了转播权控制的范围,非广播组织的同时播放依此条款无法受控,这是因为公约当时的技术背景下,除了广播组织以外他人很难对信号进行同时播放。再次,转播的方式在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依然按照公约中“广播”的定义——“为公众接收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电方式的传播”,即公约不保护其他传播方式的转播。
3、向公众传播权
公约与Trips协议都规定了广播组织有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其中公约有限定,向公众传播权的行使须为“收取入场费的公共场所”。此项权利的规定主要是防止一些酒吧、咖啡厅、影剧院等场所为了招揽生意而搭广播组织的便车的行为,但是如何界定“收取入场费的公共场所”同样也会出现问题,因为往往许多饭店、酒吧等并不收取明显的入场费,而是以其他隐形方式收取了费用,(比如提高消费品的价格),并且实际上,酒吧等场所就算没有多收取费用,由于大家观看播放的广播节目也会导致多余的消费(例如观看时点的酒水、小吃)。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此项权利,致使有重要广播电视播出的情况下(如大型活动直播、体育赛事播放),商场、宾馆、饭店等可以以此招揽顾客,无偿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投资和劳动。
由对广播组织保护现状的分析可知,目前法律对广播组织的保护存在明显的漏洞。
二、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法律滞后性
20世纪30年代起,无线电广播技术开始广泛应用,到40年代的时候就出现了“海盗广播台”及他人的录播行为,而直至1961年,在各国际组织的推动下,《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简称“罗马公约”才终于缔结,这是著作权邻接权的第一个世界性的保护公约,为各国制定相应的国内邻接权法律保护提供了范本。1994年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将邻接权纳入到了更广泛的国际保护之中,其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规定大体与公约相同。虽然我国至今没有加入公约,但是公约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内容基本体现在了我国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中。请看下表的归纳对比:
由上表可以看出虽然时隔三十多年,Trips协议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仍然没有突破,甚至保护的程度更低,而中国的《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改时为了满足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要求,也仍然依照公约的保护内容进行规定。《罗马公约》在新的国际广播组织权保护条约制定之前依旧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近五十年的时间里,科技以其惊人的速度不断发展,在最近的十几年中,技术的革新更是日新月异,从无线到有线,从陆地到卫星,从电缆到光缆,从现实到网络二十世纪中旬的公约已经远远不能满足时代发展的需要。
三、广播组织权在网络时代的扩张
(一)主体的扩张性
无线广播电台、电视台是传统意义上最常见的广播组织形式,随着卫星广播技术和电缆广播技术的普及,广播电视组织又包括了卫星广播组织和电缆广播组织。近些年,网络的发展产生了以网络为基础的新型传播组织——网播组织。其中各大传统广播电视台对网络的涉足是网播组织的一种,他们将自己的节目信号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同时,在网络上也提供在线直播。这样他们一方面给观众提供了新的观看形式,另一方面吸引了更多的网络观众,以达到增加点击率的效果。另一种网播组织是纯粹的网络播放者,他们将网络传播作为唯一的传播手段,建立视频平台,播放直播节目,例如美国的MLBAM公司,或者这几年中国流行起来的PPlive,PPStream,QQ直播等网播公司。这些公司有的直接参与制作节目,有的通过购买转播权播放节目,所实现的功能与传统的广播组织相同,其盈利模式也差不多,通过广告或者收取注册费等。
如此,广播的新形式增加了对是否扩大广播组织权主体的争论,在美国2002年向SCCR提案后,国际上目前将讨论保护的权利主体分为三类:广播组织(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有线广播组织(cablecasting organization)、网播组织(webcasting organization),其中卫星传播归于无线信号的传统广播方式。大会就是否保护网播组织产生了很大的分歧,在SCCR的辩论中,绝大多数代表团反对将保护延伸至“网播”,许多代表团表示,尽管“它们承认网播具有潜在的经济和其他方面的重要意义”,但这需要进行进一步研究,“多数人认为应当在晚些时候另立程序,编拟关于保护网播组织的条文”,而不应在目前的框架下讨论。最终大会决定首先解决主要矛盾,将网播组织问题放在广播组织权达成一直后另订立条约进行解决,并且在修订的基础草案中将“网播”问题彻底删除。
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来说,网播组织还是应该得到保护的,因为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播组织必将越来越多,并且更加成熟化、专业化,它们也确实承担起与传统广播组织相当的功能,并逐渐对信息快速广泛的传播担负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至于是否将网播组织放于广播组织保护主体的框架下,或者说具体用什么方式对网播组织保护并不是主要问题,就如同将“有线广播”与“广播”分别定义的道理相同,因为“就新文书的适用范围而言,(对‘广播’和‘有线广播’分别作出定义的)最终结果与使用更宽泛的‘广播’定义是完全一样的”。多数代表认为现阶段不适合将网播组织作为广播组织权保护主体的原因主要是因为除美国等网络技术发达的国家外,各国的网播组织发展还相对不成熟,它们具有规模的网播公司数量有限,技术水品参差不齐,并且仍有许多成立之初的违规现象,大部分新兴的网播公司还都处于寻求技术突破与运营模式的改进之中,此时的法律保护和规制一方面可能对网播的发展造成桎梏,另一方面也可能被不稳定的技术或运营模式所很快淘汰。无论如何,网播组织带来的思考和辩论不曾停息,WIPO虽将其暂时排除在新的广播组织权保护草案之外,但是各国已经认识到了这是一个重大的遗留问题,致使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新广播组织权保护条约制定之后,网播问题将被重新搬上台面,并且极可能带来更多的争论。
(二)权利内容的扩张性
笔者认为广播组织权利内容的扩张性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理解:
1、原有权利范围的扩张
这一方面主要体现在转播权的扩张,即新的播放形式带来的转播新定义。原来公约中“一广播组织同时播放另一广播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定义首先被新的广播组织定义所更新,包括了有线、卫星的传播方式,其次无论新国际条约是否保护网播组织,网络播放的形式是不能被否定的,网播无疑是网络时代里最重要的“播放”形式之一。他人对广播信号的盗取并通过网络加以播放的行为显然严重威胁着广播组织的利益,应赋予广播组织以控制权,使其对此些行为予以制止。另外,由于现代技术的发展,独立的个人甚至也可能成为转播的主体,个人的行为带来的危害同样也是不容忽视的,所以《WIPO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基础提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对转播权进行定义的时候,考虑到以上各点,行为如此:“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以包括转播、以有线方式转播和通过计算机网络转播在内的任何方式转播其广播节目的专有权”,此定义的实质内容为“制止一切方式的转播”,这一点自2004年6月SCCR的会议起已得到了各代表团的普遍支持。
2、权利种类的扩张
罗马公约作为国际的统一指导,给出了各国保护广播组织权的最低标准,但是如今“最低标准”显然不能够给予广播组织全面的保护,在草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广播组织权保护条约之时,笔者认为WIPO应对这种“最低标准”作出一定的调整,以改变当前法律对广播组织保护薄弱的现状。
(1)录制后的播送权
转播权是对“同时播放”行为的控制,“延时重播”行为由于前“录制”行为而被认为不应受到双重保护,然而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是现有权利无法解决的问题:录制人与重播人并不相同。显然,如果“录制并重播”行为已经受到了控制,而“重播他人的录制品”行为不被控制是不合适的,所以录制后的播送权就是为了解决此问题而出现的。
(2)交互式传播权
在草案中,WIPO使用了“提供已录制的广播节目的权利”。作为网络时代的一个重要特点,交互式传播给人们提供了另一种生活方式,可以让人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及其他信息内容,它带来了颠覆式的传播方式,对单向广播的存在价值提出了挑战。通过复制广播节目出售音像制品的危害性显然与将节目复制后通过全球互联网交互式传播的危害性不同,所以笔者认为对交互式传播应当单独规定。
(3)前信号的保护权
前信号是指节目信号在发送给公众之前,从制作现场到广播发射站或者广播组织之间的节目信号传播。这段时间的信号是广播组织已经付出人力、物力或财力的劳动成果,且由于前信号还没有向公众播放,此段时间的信号盗播会给广播组织更严重的打击,所以应当受到保护。
(4)技术措施的禁止破坏权
模拟信号到数字信号的转变使信号的盗播变得更加容易,盗播节目质量显著提高,造成信号盗播的普遍化,广播组织通过技术措施保护自己的节目信号——最常见的方式是信号加密措施,他人的未经允许的解密行为是对技术措施保护的破坏,如果不加以制止,再高明的加密措施仍逃不过解密的危险。
结 语
技术的发展给人们提供了更多的信息传播途径,它本意是为了丰富人类的文化生活,不能令其肆意损毁他人的知识产权。如果说科技是当今社会发展的原动力,那么法律就是可以稳定社会的平衡机制,广播组织权在网络时代的扩张还需要新的法律来规制。国际公约不仅需要平衡权利人与公众的利益,还需要照顾到国与国之间发展的不平衡性,需要制定一个相对公平的最低保护标准,以指导各国的国内立法,而我国在修订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时候,更多的是应该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在符合国际最低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出适合本国技术发展,并能平衡国内各方面权利的新法律。
互联网诞生于1969年美国政府的秘密计划,当时很少有人知晓,而时至今日,网络成为一种沟通与连接的手段,更逐渐成为人们的一种生活方式和习惯,而网络时代,就是以互联网络为中心,以科技发展为手段,不断更新信息传递的途径,使人类复杂联系的互联时代。在这个时代,“每一种新型信息技术的运用,都推动了信息的交流和传递,推动了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同时也“推动了法律制度的变革”。新出现的权利主体,新的权利形式,都需要法律赋予其定义,在这个发展与消耗同样迅速的时代,法律必须不断更新以有效维持社会的运转,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维持利益的平衡,而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在这个互联的世界里也不例外。
一、广播组织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主体
广播组织权保护的主体是广播组织。根据《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罗马公约”)(本文以下简称“公约”)第三条对广播的定义,可以看出广播组织在公约中的所指是“通过无线手段向公众传送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组织,公约指南的3.20和3.21作出补充说明,指出广播组织是向发射台发送节目的组织,并不是技术设备的所有者或者单纯的广播内容的制作者。从公约第十三条的文义中又可以看出广播组织至少包括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所以我国的著作权法行文就直接使用“广播电台、电视台”。而公约中所谓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仅指无线电台,我国在1990年立法的时候中国的有线、卫星电视才刚刚起步,所以当时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是与公约一致的,仅指无线广播情况,而2001年修法时,我国的卫星、有线广播电视已经较为成熟,广播的主体除了原有的无线广播电台、电视广播台之外,至少还增加了卫星节目转播站与广播电缆公司,但是新法对广播电台、电视台仍没有具体的定义,如此,法条能否保护卫星、有限电视台并不清楚。笔者认为2001年修法时,立法者还是考虑到有线、卫星电视台的,因为我国在1997年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已经涉及到了有线电视台,并将卫星传播视为无线传播的一种方式——这也与WPPT中对广播定义的更新有关,只不过修法时立法者想当然的认为原法条中的电视台可以包揽一切,没有注意原立法背景。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广播组织权保护主体,不仅指广播电台,还包括电视台、卫星广播组织、有线广播组织等。
(二)客体
公约的行文对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使用了“广播节目(broadcasts)”、“电视节目(television broadcasts)”,并没有区分播放内容与载体。但是由于广播组织权的产生是为了保护与著作权相关的邻接权,与录像制作者相区别的另一种权利,其客体不能与后两者的相混淆,所以应当认为载有节目的广播信号才是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客体,而非节目内容本身,因为节目内容已经由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和邻接权的录像制品所囊括。
虽然我国1990年的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规定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但是在2001年的修法中将其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广播、电视”,说明立法者澄清了“广播组织获得广播组织权的依据并非是‘制作节目’,而是‘播放节目’”。制作的节目强调其内容是由广播组织自己制作的,是一种对内容的保护,应当由著作权或者录像制作者权保护;而播放一词强调动作,广播组织将节目转化为信号发射出去的时候才产生权利,这是一种对播放信号的保护。
(三)现有权利
1、录制、复制权
公约与我国著作权均规定了广播组织对其广播的录制、复制专有权利。录制(fixation)是对广播组织播出信号的固定,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使之可以被复制或者传播,至于何种载体公约在所不问,而我国规定的是“音像载体”,但是又没有对“音像载体”作出明确的定义,如果将能够录制广播的载体都称为音像载体,那么我国的规定与公约一致,而如果音像载体的定义不能涵盖所有的录制情况,那么我国的此条规定就缩小了权利范围;复制(reproduction)是指对录制品的再次复制,即复制以录制为前提。至于复制的手段和方法在公约订立时并不是讨论的重点,现阶段复制的定义应该跟国际共识相一致。
2、转播权
公约中定义“‘转播’是指一广播组织同时播放另一广播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首先,节目必须是同时播放的,这里的“同时”当然不排除因信号接收或转换而产生的微小延迟,但是肯定排出了延时重播(deferred rebroadcast),因为“重播是基于对原广播电视节目的录制品而进行的”,所以此种行为可以通过录制权来控制,但是如果实施重播的人并不是之前的录制人,此种情况目前法律并没有规制。其次,转播的主体应是一“广播组织”,如此就限定了转播权控制的范围,非广播组织的同时播放依此条款无法受控,这是因为公约当时的技术背景下,除了广播组织以外他人很难对信号进行同时播放。再次,转播的方式在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依然按照公约中“广播”的定义——“为公众接收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电方式的传播”,即公约不保护其他传播方式的转播。
3、向公众传播权
公约与Trips协议都规定了广播组织有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其中公约有限定,向公众传播权的行使须为“收取入场费的公共场所”。此项权利的规定主要是防止一些酒吧、咖啡厅、影剧院等场所为了招揽生意而搭广播组织的便车的行为,但是如何界定“收取入场费的公共场所”同样也会出现问题,因为往往许多饭店、酒吧等并不收取明显的入场费,而是以其他隐形方式收取了费用,(比如提高消费品的价格),并且实际上,酒吧等场所就算没有多收取费用,由于大家观看播放的广播节目也会导致多余的消费(例如观看时点的酒水、小吃)。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此项权利,致使有重要广播电视播出的情况下(如大型活动直播、体育赛事播放),商场、宾馆、饭店等可以以此招揽顾客,无偿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投资和劳动。
由对广播组织保护现状的分析可知,目前法律对广播组织的保护存在明显的漏洞。
二、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法律滞后性
20世纪30年代起,无线电广播技术开始广泛应用,到40年代的时候就出现了“海盗广播台”及他人的录播行为,而直至1961年,在各国际组织的推动下,《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简称“罗马公约”才终于缔结,这是著作权邻接权的第一个世界性的保护公约,为各国制定相应的国内邻接权法律保护提供了范本。1994年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将邻接权纳入到了更广泛的国际保护之中,其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规定大体与公约相同。虽然我国至今没有加入公约,但是公约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内容基本体现在了我国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中。请看下表的归纳对比:
由上表可以看出虽然时隔三十多年,Trips协议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仍然没有突破,甚至保护的程度更低,而中国的《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改时为了满足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要求,也仍然依照公约的保护内容进行规定。《罗马公约》在新的国际广播组织权保护条约制定之前依旧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近五十年的时间里,科技以其惊人的速度不断发展,在最近的十几年中,技术的革新更是日新月异,从无线到有线,从陆地到卫星,从电缆到光缆,从现实到网络二十世纪中旬的公约已经远远不能满足时代发展的需要。
三、广播组织权在网络时代的扩张
(一)主体的扩张性
无线广播电台、电视台是传统意义上最常见的广播组织形式,随着卫星广播技术和电缆广播技术的普及,广播电视组织又包括了卫星广播组织和电缆广播组织。近些年,网络的发展产生了以网络为基础的新型传播组织——网播组织。其中各大传统广播电视台对网络的涉足是网播组织的一种,他们将自己的节目信号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同时,在网络上也提供在线直播。这样他们一方面给观众提供了新的观看形式,另一方面吸引了更多的网络观众,以达到增加点击率的效果。另一种网播组织是纯粹的网络播放者,他们将网络传播作为唯一的传播手段,建立视频平台,播放直播节目,例如美国的MLBAM公司,或者这几年中国流行起来的PPlive,PPStream,QQ直播等网播公司。这些公司有的直接参与制作节目,有的通过购买转播权播放节目,所实现的功能与传统的广播组织相同,其盈利模式也差不多,通过广告或者收取注册费等。
如此,广播的新形式增加了对是否扩大广播组织权主体的争论,在美国2002年向SCCR提案后,国际上目前将讨论保护的权利主体分为三类:广播组织(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有线广播组织(cablecasting organization)、网播组织(webcasting organization),其中卫星传播归于无线信号的传统广播方式。大会就是否保护网播组织产生了很大的分歧,在SCCR的辩论中,绝大多数代表团反对将保护延伸至“网播”,许多代表团表示,尽管“它们承认网播具有潜在的经济和其他方面的重要意义”,但这需要进行进一步研究,“多数人认为应当在晚些时候另立程序,编拟关于保护网播组织的条文”,而不应在目前的框架下讨论。最终大会决定首先解决主要矛盾,将网播组织问题放在广播组织权达成一直后另订立条约进行解决,并且在修订的基础草案中将“网播”问题彻底删除。
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来说,网播组织还是应该得到保护的,因为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播组织必将越来越多,并且更加成熟化、专业化,它们也确实承担起与传统广播组织相当的功能,并逐渐对信息快速广泛的传播担负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至于是否将网播组织放于广播组织保护主体的框架下,或者说具体用什么方式对网播组织保护并不是主要问题,就如同将“有线广播”与“广播”分别定义的道理相同,因为“就新文书的适用范围而言,(对‘广播’和‘有线广播’分别作出定义的)最终结果与使用更宽泛的‘广播’定义是完全一样的”。多数代表认为现阶段不适合将网播组织作为广播组织权保护主体的原因主要是因为除美国等网络技术发达的国家外,各国的网播组织发展还相对不成熟,它们具有规模的网播公司数量有限,技术水品参差不齐,并且仍有许多成立之初的违规现象,大部分新兴的网播公司还都处于寻求技术突破与运营模式的改进之中,此时的法律保护和规制一方面可能对网播的发展造成桎梏,另一方面也可能被不稳定的技术或运营模式所很快淘汰。无论如何,网播组织带来的思考和辩论不曾停息,WIPO虽将其暂时排除在新的广播组织权保护草案之外,但是各国已经认识到了这是一个重大的遗留问题,致使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新广播组织权保护条约制定之后,网播问题将被重新搬上台面,并且极可能带来更多的争论。
(二)权利内容的扩张性
笔者认为广播组织权利内容的扩张性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理解:
1、原有权利范围的扩张
这一方面主要体现在转播权的扩张,即新的播放形式带来的转播新定义。原来公约中“一广播组织同时播放另一广播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定义首先被新的广播组织定义所更新,包括了有线、卫星的传播方式,其次无论新国际条约是否保护网播组织,网络播放的形式是不能被否定的,网播无疑是网络时代里最重要的“播放”形式之一。他人对广播信号的盗取并通过网络加以播放的行为显然严重威胁着广播组织的利益,应赋予广播组织以控制权,使其对此些行为予以制止。另外,由于现代技术的发展,独立的个人甚至也可能成为转播的主体,个人的行为带来的危害同样也是不容忽视的,所以《WIPO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基础提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对转播权进行定义的时候,考虑到以上各点,行为如此:“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以包括转播、以有线方式转播和通过计算机网络转播在内的任何方式转播其广播节目的专有权”,此定义的实质内容为“制止一切方式的转播”,这一点自2004年6月SCCR的会议起已得到了各代表团的普遍支持。
2、权利种类的扩张
罗马公约作为国际的统一指导,给出了各国保护广播组织权的最低标准,但是如今“最低标准”显然不能够给予广播组织全面的保护,在草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广播组织权保护条约之时,笔者认为WIPO应对这种“最低标准”作出一定的调整,以改变当前法律对广播组织保护薄弱的现状。
(1)录制后的播送权
转播权是对“同时播放”行为的控制,“延时重播”行为由于前“录制”行为而被认为不应受到双重保护,然而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是现有权利无法解决的问题:录制人与重播人并不相同。显然,如果“录制并重播”行为已经受到了控制,而“重播他人的录制品”行为不被控制是不合适的,所以录制后的播送权就是为了解决此问题而出现的。
(2)交互式传播权
在草案中,WIPO使用了“提供已录制的广播节目的权利”。作为网络时代的一个重要特点,交互式传播给人们提供了另一种生活方式,可以让人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及其他信息内容,它带来了颠覆式的传播方式,对单向广播的存在价值提出了挑战。通过复制广播节目出售音像制品的危害性显然与将节目复制后通过全球互联网交互式传播的危害性不同,所以笔者认为对交互式传播应当单独规定。
(3)前信号的保护权
前信号是指节目信号在发送给公众之前,从制作现场到广播发射站或者广播组织之间的节目信号传播。这段时间的信号是广播组织已经付出人力、物力或财力的劳动成果,且由于前信号还没有向公众播放,此段时间的信号盗播会给广播组织更严重的打击,所以应当受到保护。
(4)技术措施的禁止破坏权
模拟信号到数字信号的转变使信号的盗播变得更加容易,盗播节目质量显著提高,造成信号盗播的普遍化,广播组织通过技术措施保护自己的节目信号——最常见的方式是信号加密措施,他人的未经允许的解密行为是对技术措施保护的破坏,如果不加以制止,再高明的加密措施仍逃不过解密的危险。
结 语
技术的发展给人们提供了更多的信息传播途径,它本意是为了丰富人类的文化生活,不能令其肆意损毁他人的知识产权。如果说科技是当今社会发展的原动力,那么法律就是可以稳定社会的平衡机制,广播组织权在网络时代的扩张还需要新的法律来规制。国际公约不仅需要平衡权利人与公众的利益,还需要照顾到国与国之间发展的不平衡性,需要制定一个相对公平的最低保护标准,以指导各国的国内立法,而我国在修订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时候,更多的是应该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在符合国际最低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出适合本国技术发展,并能平衡国内各方面权利的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