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微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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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新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弥补了原有立法的不足,但是我国的刑事和解仍然处于起步阶段,仍需在和解范围,程序,结果等方面不断完善。
  关键词: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做了规定,并且在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章对当事的和解制度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解释。新刑诉法的出台,以及关于新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意见稿的征集,对于当事人和解制度的设计,体现了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环境下,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刑事和解受案范围的确定
  根据新刑诉法第五篇第二章的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可以分为两类,即故意犯罪的刑事和解和过失犯罪的刑事和解。首先,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来看,故意犯罪刑事和解采取了案件受案刑期和侵犯客体的双重标准,即涉及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犯罪,适用的前提的因为民间纠纷。而对于“民间纠纷”一词的理解,法律并没有规定区分标准,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新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意见征求稿中,也没有对“民间纠纷”做出具体的司法解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对于民间纠纷的调解也只是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对于“民间纠纷”一词,一般以公民之间私权纠纷为基础,适用人民调解。但是在新诉讼法中对当事人的公诉案件的和解,毕竟涉及到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因此对于“民间纠纷”的适用,需要有刑诉法与相配套的司法解释。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法条规定了过失犯罪刑事和解范围,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没有曾经故意犯罪,而在最新的新诉讼法司法解释意见征求稿中,对“五年以内故意犯罪”在时间标准上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即故意犯罪无论判决与否,都认定为五年内的故意犯罪。新诉讼法对当事人和解的范围区分,并没有考虑未成年人的情况,但是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和解应该单独规定,因为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未成熟,缺乏对犯罪的判断力。同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的恶劣程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都较小。而且从社会的接受程度上来将,未成年人犯罪容易被社会公众所原谅,也更容易得到被害人的宽恕,从而使和解的可能性增加。同时,对未成年人实行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也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原则。
  二、刑事和解程序和结果的确定
  根据新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来看,刑事和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均可适用,和解的启动是由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到成合意后自由选择,然后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制作和解协议书。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意见征求稿中,第五百一十一条至五百一十三条分别对公检法三机关介入刑事和解的阶段时间做了规定,即侦查阶段,审查阶段,审判阶段,也就意味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除了执行阶段外都适用刑事和解,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以立案为时间标准开始,而刑事案件立案的根据是查明有犯罪事实为标准,同时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而在我国的新诉讼法规定中可以看出,刑事和解的启动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由自由启动的,而在刑法司法解释意见征求稿规定侦查阶段可以达成和解,而侦查阶段是一个查明案件,寻找证据,据此进行初步的量刑,而如果在此时刑事和解介入到刑事案件中,刑事案件的调查中断,案情的查明,量刑的适用都很难在继续。而且在没有查明案情的情况下,进行刑事和解,无疑是违背了法律的原则。新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我们应该注意加害人因为自身经济条件的原因,而使和解产生不同的结果,应当杜绝“花钱买刑”的情况,不能单纯的考虑赔款的数额而决定量刑的轻重,而是根据案件的真实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的主观过错、社会影响等,依照法律的规定,避免不畸轻畸重,在当事人和解过程中确保每一个人当事和解案件的公平合理。
  三、刑事和解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国家补偿制度作为刑事和解的补充
  刑事和解的实际价值体现为受害人及其家属获得赔偿、补偿费,这是体现司法公平的一个重要表现。我国并没有建立起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实行国家补偿制度,造成有的被害人过于依赖从加害人处获得经济的赔偿,违背本意与加害人达成和解。表明上当事人双方因为赔偿而达成了合意,实际上却并未修复双方的关系,有时还会造成被害人对法律“花钱买刑”错误怨念。因此对于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显得尤为重要。而笔者认为在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国家补偿制度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的补充,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新刑事诉讼法中保护人权的体现。
  (二)建立和完善调解人制度
  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刑事和解主持者为公安民警,检察官,法官,同时相当部分的和解案件由人民组织主持调解。在新刑事诉讼法当事人公诉案件和解的是由公检法三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制作调解书,并且在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意见征求稿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邀请人民调级员,当事人亲友等促成调解。由此可以看出,在整个调解过程进行调解的中间人为公检法机关,而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的刑事和解的调解人,应该由第三方的中立者担任,并且调解人应该具有一定的专业素养和任职资格,建立起一套关于调解人选拔,任命的制度,保证刑事和解在公平合理的坏境下进行。
  (作者简介:曾 昊(1987-),男,汉族,四川成都人,四川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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