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修改与检察公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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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简易程序是1996年刑诉法所确立的一个重要程序,但无论是在实践运行中,还是在立法上都存在诸多问题,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检察机关对庭审监督几乎完全放弃,影响办案效率和质量。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该程序作了重大调整,同时,也对检察公诉工作在更新执法理念、完善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法、强化自身建设方面提出了严峻挑战。
  关键词:简易程序;重大修改;公诉工作
  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证据充分的刑事案件时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简易程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程序,直接关系到诉讼公正与效率价值追求的平衡选择。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范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扩大了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这一举措对于缓解实践中案多人少的难题,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一、修改背景
  第一,实践的需要。简易程序是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增设的程序。而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鉴于当时全国案件数额总体不大,并不具有设置简易程序的必然需要,因而当时没有设置简易程序。1996年以来,随着案件数量的增加,司法机关的任务也随之繁重,一方面,案件数量和检察机关公诉人员的数量增长不相协调,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办案效率和质量。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基本不派员出席简易程序庭审,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检察机关庭审监督乏力。
  第二,立法的需要。简易程序在实践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太窄,只适用自诉案件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公诉案件,尚不能解决近些年来法院审判案件量大、需要繁简分流的问题;二是适用简易程序没有考虑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按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适用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有建议权,而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并没有赋予该项权利,这是立法存在的重大缺陷和差距;三是就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而言,现状堪忧。在简易程序的运行实践中,没有律师的参与是通例。在律师缺位的情况下,控辩平等成为空话,对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大打折扣;四是法律虽然规定简易程序不受普通程序规定的限制,但是具体怎么操作不够明确,没有充分体现出繁简的特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在《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有必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进一步完善审判程序。”刑事简易程序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开展的。
  第三,符合世界各国诉讼程序的发展趋势。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来看,简易程序是普遍采用的一种案件分流方式,并不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独创。就英美法系的典型国家美国而言,美国在普通刑事司法程序之外,也构建诸多特殊程序,对于一些案件的特殊处理,实现了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分担刑事司法的压力以提高诉讼效率。美国存在两种形式的简易程序: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及与此相关的辩诉交易程序。以实体公正取向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构建多元化诉讼程序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已经成为司法发展的主流趋势。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处罚令程序,保安处分程序,简易程序,没收、扣押财产程序,对法人、社会团体处以罚款程序五种特别程序,这五种特别程序均属于简易性质的程序范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审判程序,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和处罚令程序等五种特别程序。除上述国家外,在日本、俄罗斯、加拿大等国,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之外,也有多元化的程序选择。
  由此可以看出,域外主要国家简易程序的具体设置与我国的立法规定有较大区别,我国简易程序的设置体现了中国国情和司法状况,但从检察官都应当出庭的情况来看,各国却具有相同的特点。
  二、刑事简易程序的重大调整
  1996年刑诉法第一次确立了简易程序,当时确立的案件适用范围较小。简易程序实施后,实践中面临的办案数量仍然较大,2003年3月14日,高法院、高检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司法解释,期望通过简化审进一步分流一部分案件,但实践表明,现实中的司法效率仍有一定的提升空间,简易程序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修改完善。因此,这次刑诉法的修改主要解决了三个问题:
  第一,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解决案件适用范围过窄的问题。新法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解决了实践中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有限的问题。同时,立法在适用条件上作了重大修改:一是明确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单列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因为只有这类案件既有简化的必要,又有简化的可能。对这些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既可能提高诉讼效率,也能够保证案件达到公正性要求。二是新增“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规定,即将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实践证明,尽管罪行不严重,案情不复杂,但只要被告人不认罪,审理程序就难以简易。三是增加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规定了把“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如果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就只能适用普通程序。法律赋予被告人的程序决定权,有利于被告人主体地位的提升。
  第二,明确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的派员出庭义务,解决控辩审三方结构不完整的问题。在正当程序的视野下,诉讼应当符合“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基本诉讼构造。在这种诉讼构造中,控诉方一方面与辩护方形成互相制约的关系,维护权力与权利平等对抗的诉讼格局,确保裁判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进行;另一方面,控诉权和辩护权的行使又形成了对审判权的制约,避免审判权的恣意。法庭审理应当有控诉、辩护、审判的三方构造。1996年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公诉人可以不出庭,只要提前将所有案卷移送法院即可。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又规定,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只要提前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即可。据此,简易程序的审理活动变成了独任审判员与被告人之间的活动,明显不符合审判的基本原理,有必要进一步改进。   开庭审理公诉案件作为一个完整刑事审判,检察院派员出庭一方面是代表国家对犯罪提出指控,履行公诉职能,另一方面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还负有对法庭定罪量刑是否公正合法进行监督的职责。如果简易程序中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由法官代行控诉职能,宣读起诉书,出示证据,提出量刑建议,意味着法官身兼控诉和审判二任,其中立地位令人质疑,也不符合“控审分离”的基本要求。为此,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修改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规定,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将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确保简易程序正确适用,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调整了简易程序审判组织形式,在简易程序中强化了检察监督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调整了简易程序审判组织的形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可见,新刑事诉讼法尽管建立了统一的简易程序,但根据这类案件的轻重程度,也分别设置了由独任法官主持的简易程序与由合议庭主持的简易程序两种。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司法实践中采用合议庭还是独任审判,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决定采用何种庭审方式。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而言,由于这类案件相对重大,即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需审慎对待,因而新刑诉法要求对这类案件应当由合议庭组织审判。
  此次刑诉法修改在简易程序中解决了强化法律监督的问题。1996年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法律监督无从谈起。因此,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1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一规定遵循了诉讼规律的基本要求,强化了对简易程序的法律监督。
  三、简易程序修改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和挑战
  首先是观念上的转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的新规定,要求公诉人树立对所有公诉案件检察机关都必须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观念和全程庭审监督的观念。
  第二,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基层检察院的工作量有所增加。修改后的刑诉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解决了实践中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有限的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必须出庭支持公诉,从总体上增加了公诉人的工作量,如何应对出庭工作量增大的问题:一是采取相对集中起诉,相对集中审理的办法解决案多人少的难题;二是在案多人少的基层检察院采取增加编制、配齐人员的方式;三是探索新的工作机制和办案模式,比如,公诉部门确定相对固定的办案组或者专门人员办理简易程序案件等。
  第三,量刑阶段控辩双方的对抗有所增强。由于适用简易程序要求“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所以庭审阶段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在案件事实方面会有所减弱,而将集中体现在法律适用和量刑方面,这也给基层检察院带来挑战。对此,检察机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应对:一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增加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意见环节的内涵。在听取建议中可以尝试将证据交换、非法证据排除、案件定性量刑等问题一并提出并交换意见,包括对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确认。二是进一步落实量刑建议工作。三是检察机关加大业务培训的力度,提高相关办案人员业务素质和办案能力,确保办案质量,提升工作效率。
  第四,在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力度上有较大改变。比如,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体现了对权利的尊重。再如,在简易程序中让被告人普遍得到辩护律师的帮助,不仅使法庭审判结构合理,也为被告人提供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保障。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应本着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在努力实现公正、追求效率价值基础上对当事人的权利切实加以保障。
  参考文献:
  [1]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人民检察》,2012年第8期,第45-47页;
  [2]简易程序修改:检察公诉工作如何应变》,《人民检察》,2012年第9期,第42-46页;
  [3]张军、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4月版,第241-247页。
  (作者通讯地址: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检察院,山西 临汾 04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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