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担保责任与相关制度的比较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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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简要介绍了瑕疵担保责任与相关制度的概念及特征,并对瑕疵担保责任和与之有关的相关制度做了比较分析。
  关键词瑕疵担保担保责任买卖标的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62-01
  
  我国《合同法》的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五条确立了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所谓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的本身或物上的权利存在瑕疵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两种。
  
  一、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
  
  在学理上,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它与传统上所讲的违约责任是有一定区别的。在传统大陆法系,学者认为,违约责任属于违反义务的责任,而瑕疵担保责任,还没有违反义务。因此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相比,其责任内容要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对于物的瑕疵担保,在补救方式上仅限于解除合同和减价,而且重点在于减价请求权。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连另行交付无瑕疵的请求权都没有。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买受人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出卖人明示担保物的品质或者故意不告知瑕疵时,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出卖人主观上有过错存在,因此,可以按照债的不履行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则没有这样的要求,只要违反约定,都要承担严格的违约后果。
  其二,在诉讼时效上也有不同。对于瑕疵担保请求权,大陆法系各国都规定一个比较短的诉讼时效,要求瑕疵担保责任的主张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如德国、西班牙都规定瑕疵担保的诉讼时效对动产为6个月,对不动产为1年。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对提出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限也作了相应规定。另外,如果买受人在订约时已明知标的物存有瑕疵,应当理解为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充分考虑了这种因素并对合同某些条款构成重大影响,出卖方当然不再承担责任。而一般的违约责任的时效适用的是普通诉讼时效。
  在合同法颁布之后,对于其是否承认瑕疵担保责任还存在一定的争论,因为有的学者认为违约责任可以代替瑕疵担保责任而解决关于交易中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
  在理论界关于瑕疵担保责任是否具有独立地位其实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基本观点。肯定说认为,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律基于有偿合同的特殊要求和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而规定的,维护有偿合同的等价均衡关系,特别保护交易安全和消费者的权益,是瑕疵担保责任的理论根据。肯定说关于瑕疵担保责任性质的论述,又存在着诸多学说。有法定责任说、债务不履行说、责任竞合说等观点。
  否定说认为,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设立,是对不适当履行责任的否定,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一般不承认独立的不适当履行责任。按照现代大陆法各国的共同趋势,标的瑕疵的界定已经由单纯的采取客观主义立场转向主客观主义相结合的立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48条、第153条、第154条、第62的规定,我国采取的也是这种主客观相结合的主义,即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的质量应首先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无约定场合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而且依据大陆法的发展趋势,出卖人的保证已被纳入到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区别保证与瑕疵担保的理由已经消失,所以瑕疵担保责任也就被违约责任所函盖。
  但是由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适用的有限性。又迫使法院在实践中承认了不适当履行的责任,以解决法律调整的空白。但是,两种责任制度的适用,在责任构成要件、补救方式、损害赔偿的范围等方面存在着重大差异,造成不必要的竞合现象。因此应使两种制度合一,使责任制度达到最佳的调整效果,即摈弃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概念,使违约责任替代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二、瑕疵担保责任与附随义务的违反
  
  在附随义务违反情况下,学说上一般认为不存在与瑕疵担保责任竞合的问题,但质量瑕疵与附随义务的违反常常交织在一起,尤其对质量做扩大解释的情况下,不完全履行与瑕疵担保责任的竞合问题是不可以避免的。附随义务的发展有赖于法官法,就附随义务所针对的问题,《关于人身伤害的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6条有所回应,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但在附随义务本身的类型化方面,尚欠缺努力,如果仍保留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通过瑕疵概念,可以解决附随义务的问题,比如凶宅的买卖,在租赁房屋中自杀,可以通过瑕疵担保制度,进行救济。
  
  三、瑕疵担保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原则的行为。从《合同法》第42条第2款规定来看,当事人在缔约时并无一般性的信息披露义务,而仅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伪情况时方负其责任。
  在德国,缔约上过失的扩大适用,是因为瑕疵担保责任的短期时效的存在,而中国《合同法》在将瑕疵担保责任并入违约责任时,并没有考虑到瑕疵担保责任的独立价值,以及它能够调整前契约责任的功能。所以 ,应当承认瑕疵担保责任的独立存在价值,用以调整与瑕疵有关的前契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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