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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网络通过电子政务,网络购物,资金投资,工作交友等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把网络现实化,法治化是我们法治社会的重要内容。在这个前提下,网络实名制应世而生,本文笔者欲对网络实名制实施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粗浅论述,以期对网络实名制的完善有所启示。
关键词:网络实名制;言论自由;公民信息;责任承担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其中第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这表明我国网络实名制正式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对于网络实名制的必要性争论暂时落下了帷幕,如所说任何一个新事物的产生都必将伴随着阵痛,网络实名制是一把双刃剑,为解决一些问题而诞生也必然会带来一些问题。
一,以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为前提
李永刚教授将网络的特性归结为五点:开放性、反控制、低成本、匿名性和互动性。和现实世界相比,网络世界优越性让人们可以自由发表自己对事件的看法,参与司法裁判和立法等,对政府信息密切关注,实行自己公众监督举报的权利,微博打拐、许霆案、红十字会事件、打击贪官、衣俊清事件等等就是网络优越性的积极方面。而消极方面体现网络暴力,网络欺诈,网络垃圾,网络信息泄露。在实施网络实名制的同时,我们应保证公民的宪法言论自由权,否则此代价是得不偿失的,所以此处的实名应当是“后台实名制”,即在网站注册时填写真实身份,但在网上发表言论时使用匿名。另外,对言论的“虚假”、“诽谤”标准不应该过于狭隘,应该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或者造成一定损失,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证据规则、过错规则进行推定。最后,我国应把网民纳入到法律政策中来,分领域,分阶段地推行网络实名制,始终坚持以言论自由的保护为前提。
二,公民信息保护的完善是实名制实施的重要保障
研究者统计,目前约有40部法律、30部法规和近200项来自工信部、银监会、保监会等部门的规章涉及个人信息保护。但是个人信息法仍没有出台,法条操作性存在很大问题,即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还处于初级阶段——或个人信息采集,处理的主体、程序以及用途违法,或技术上的一些漏洞,或出现个人信息泄露的事后维权难。实行网络实名制,意味着国家对公民上网数据的掌控,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网民的人身威胁,在我国现阶段公民信息保护的法治环境下,公民信息容易泄露并为人所非法商业化。如360公司副总裁石晓虹在发布的《2012中国互联网安全报告》中提到,经调查显示我国84.8%的网民曾遇网络信息安全事件;2013年中央电视台“3·15”晚会曝光的网络隐私权;信用卡异国骗刷等,所以完善个人信息立法,依靠行业自律,建立公民诚信机制以及信息数据库的建立、人口信息更新、数据共享和安全保密等任务迫在眉睫。这无疑是网络实名制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
三,工作人员职业素质、公民安全意识和管理技术的高要求
对公民个人而言,网络实名制要求网民要提高防范意识。有一定的保密意识,不轻易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密码不要太过简单,发生侵权事件后及时联系网络管理者,有权向公共服务提供者履行保密义务,在提供的有关证件复印件上明确标示出专门用途等。
对于政府,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作为信息的持有者应做到程序合法,让网民知道自己个人信息的控制状况,对此我国在《刑法修正案(七)》有所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但个人信息的买卖一般都是团伙,取证难,而且力度小,案件一般都消化在一审,网络和信息的独特性要求在实施网络实名制的时候应加强信息持有者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对其进行掌握防止公民信息泄露的技术培训的同时,养成工作人员的保密意识,照顾行业特点,制定行业信息保护的规范,以行业自律、惩戒制度结合法律更好地防止网络信息泄露。
瑞星在2012年中国信息安全综合报告指出公民个人隐私信息主要泄露原因为APT 攻击及网络钓鱼和第三方外包参差不齐。这就要求我国不断完善自己的网络系统安全性,新型黑客,病毒要求我国不断提高自己的网络技术水平。
四,民事侵权或刑事犯罪的司法认定
对于网络侵权或犯罪的司法认定一直是法律实施中的疑难,从侵权主体来说,作为管理网络的网络实名制,是指要求网民使用身份证号码来注册,但是这里的“实名”指的应该是真实的身份,不仅包括身份证切实存在、相符,而且应结合IP,DNA数据等确定实际网络使用者。包括发表诽谤虚假言论的个人,网络诈骗团伙,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員,个人信息买卖组织,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网络实名制有利于司法机构对于侵权主体的追责,加大了网络侵权追究的可操作性,有益于网络的法治化进程。
网络实名制有利于限制一些网络侵权的发生,使人们能更理性,更有责任地规制自己的网络行为,以防止网络黄色,暴力,赌场,分裂,言语讹传等的严重侵权行为发生,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立即停止传输、删除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但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积极主动性,对国家机关及人员的监督力度变小,加大了检察院惩戒贪污受贿人员的查出调查,所以此范围上我国应实行限制的网络实名制,并确立公民对监控行为正当性的诉权制度。实现政府,司法与网民的良好互动,因为如果没有网民的诉权,网络管理法治化就失去了监督,没有国家的监管,网民的自由也无处容身。
总之,公民隐私权,言论自由权,个人信息权,安全权与网络文明,网络法治化交叉在一起,网络实名制的实施在平衡几者关系中总是经历着出现问题,解决问题的不断循环,这也是逐步建立我国网络管理体系的必经之路。(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引自李丽,“秩序”还是“自由”——有关网络实名制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9(8).
[2]韩国宪法法院判决网络实名制违宪[N].东方早报,2012年8月24日.
[3]马艳华.网络实名制相关法律问题探析[J].河北法学,2011(2)
关键词:网络实名制;言论自由;公民信息;责任承担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其中第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这表明我国网络实名制正式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对于网络实名制的必要性争论暂时落下了帷幕,如所说任何一个新事物的产生都必将伴随着阵痛,网络实名制是一把双刃剑,为解决一些问题而诞生也必然会带来一些问题。
一,以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为前提
李永刚教授将网络的特性归结为五点:开放性、反控制、低成本、匿名性和互动性。和现实世界相比,网络世界优越性让人们可以自由发表自己对事件的看法,参与司法裁判和立法等,对政府信息密切关注,实行自己公众监督举报的权利,微博打拐、许霆案、红十字会事件、打击贪官、衣俊清事件等等就是网络优越性的积极方面。而消极方面体现网络暴力,网络欺诈,网络垃圾,网络信息泄露。在实施网络实名制的同时,我们应保证公民的宪法言论自由权,否则此代价是得不偿失的,所以此处的实名应当是“后台实名制”,即在网站注册时填写真实身份,但在网上发表言论时使用匿名。另外,对言论的“虚假”、“诽谤”标准不应该过于狭隘,应该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或者造成一定损失,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证据规则、过错规则进行推定。最后,我国应把网民纳入到法律政策中来,分领域,分阶段地推行网络实名制,始终坚持以言论自由的保护为前提。
二,公民信息保护的完善是实名制实施的重要保障
研究者统计,目前约有40部法律、30部法规和近200项来自工信部、银监会、保监会等部门的规章涉及个人信息保护。但是个人信息法仍没有出台,法条操作性存在很大问题,即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还处于初级阶段——或个人信息采集,处理的主体、程序以及用途违法,或技术上的一些漏洞,或出现个人信息泄露的事后维权难。实行网络实名制,意味着国家对公民上网数据的掌控,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网民的人身威胁,在我国现阶段公民信息保护的法治环境下,公民信息容易泄露并为人所非法商业化。如360公司副总裁石晓虹在发布的《2012中国互联网安全报告》中提到,经调查显示我国84.8%的网民曾遇网络信息安全事件;2013年中央电视台“3·15”晚会曝光的网络隐私权;信用卡异国骗刷等,所以完善个人信息立法,依靠行业自律,建立公民诚信机制以及信息数据库的建立、人口信息更新、数据共享和安全保密等任务迫在眉睫。这无疑是网络实名制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
三,工作人员职业素质、公民安全意识和管理技术的高要求
对公民个人而言,网络实名制要求网民要提高防范意识。有一定的保密意识,不轻易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密码不要太过简单,发生侵权事件后及时联系网络管理者,有权向公共服务提供者履行保密义务,在提供的有关证件复印件上明确标示出专门用途等。
对于政府,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作为信息的持有者应做到程序合法,让网民知道自己个人信息的控制状况,对此我国在《刑法修正案(七)》有所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但个人信息的买卖一般都是团伙,取证难,而且力度小,案件一般都消化在一审,网络和信息的独特性要求在实施网络实名制的时候应加强信息持有者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对其进行掌握防止公民信息泄露的技术培训的同时,养成工作人员的保密意识,照顾行业特点,制定行业信息保护的规范,以行业自律、惩戒制度结合法律更好地防止网络信息泄露。
瑞星在2012年中国信息安全综合报告指出公民个人隐私信息主要泄露原因为APT 攻击及网络钓鱼和第三方外包参差不齐。这就要求我国不断完善自己的网络系统安全性,新型黑客,病毒要求我国不断提高自己的网络技术水平。
四,民事侵权或刑事犯罪的司法认定
对于网络侵权或犯罪的司法认定一直是法律实施中的疑难,从侵权主体来说,作为管理网络的网络实名制,是指要求网民使用身份证号码来注册,但是这里的“实名”指的应该是真实的身份,不仅包括身份证切实存在、相符,而且应结合IP,DNA数据等确定实际网络使用者。包括发表诽谤虚假言论的个人,网络诈骗团伙,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員,个人信息买卖组织,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网络实名制有利于司法机构对于侵权主体的追责,加大了网络侵权追究的可操作性,有益于网络的法治化进程。
网络实名制有利于限制一些网络侵权的发生,使人们能更理性,更有责任地规制自己的网络行为,以防止网络黄色,暴力,赌场,分裂,言语讹传等的严重侵权行为发生,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立即停止传输、删除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但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积极主动性,对国家机关及人员的监督力度变小,加大了检察院惩戒贪污受贿人员的查出调查,所以此范围上我国应实行限制的网络实名制,并确立公民对监控行为正当性的诉权制度。实现政府,司法与网民的良好互动,因为如果没有网民的诉权,网络管理法治化就失去了监督,没有国家的监管,网民的自由也无处容身。
总之,公民隐私权,言论自由权,个人信息权,安全权与网络文明,网络法治化交叉在一起,网络实名制的实施在平衡几者关系中总是经历着出现问题,解决问题的不断循环,这也是逐步建立我国网络管理体系的必经之路。(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引自李丽,“秩序”还是“自由”——有关网络实名制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9(8).
[2]韩国宪法法院判决网络实名制违宪[N].东方早报,2012年8月24日.
[3]马艳华.网络实名制相关法律问题探析[J].河北法学,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