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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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是一个难点。主要原因在于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之间的界限模糊,难以掌握。一些合同诈骗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又恰恰与合同欺诈特征相似或相同,这就为行为人借口合同欺诈而逃避法律制裁提供了可乘之机,也使司法机关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上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准确认定二者之间的区别,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合同诈骗;合同欺诈;非法占有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10-0016-02
  如何准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已成为司法认定中的一个难题。这二者之间在许多方面都很相似,难以分辨。笔者认为,合同诈骗本质属性就是合同欺诈行为,只是因为二者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不同才分别由刑法和民法加以调整。
  一、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内涵
  (一)合同诈骗的内涵。所谓合同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特征如下:第一,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这是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本质区别。第二,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手段,使受害人在主观上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自愿”地将自己的财物交与行为人。欺骗手段既可以是虚构事实,也可以是隐瞒真相,既可以是语言文字,也可以是身体动作。若被害人不是“自愿”交付财物,则不具备成立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三,行为人骗取财物的价值达到数额较大。这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要求。
  (二)合同欺诈的内涵。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导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与自己签订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其特征如下:第一,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虽然具有欺诈的故意,但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明知自己告知对方当事人的情况是虚假的,也知道对方当事人可能基于该虚假情况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种结果发生。第二,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包括两个方面,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第三,对方当事人因为受到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换言之,该欺诈行为与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假如受害人虽然受到欺诈,但并没有因此而陷入错误认识;或者对方当事人虽然陷入错误认识,但并非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导致,则不构成合同欺诈行为。第四,受害人基于自身的错误认识而为相对应的意思表示。换句话说,受害人因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与其签订合同。
  二、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联系与区别
  (一)二者的联系。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行为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二者均发生在经济活动领域,均表现为合同的形式。这些合同表面上看似合法,但实际上不论是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具有虚假性。第二,在主观方面,行为人都表现为故意,而不是过失。即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与合同欺诈行为的行为人明知自己提供的是虚假信息,可能会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但主观上对该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第三,在客观方面,二者都有欺骗对方的行为。亦即二者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诱导对方当事人或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第四,二者容易发生法条竞合,即该行为在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同时,也符合合同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反之,构成合同欺诈行为的,却并不一定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二者的区别
  1、主观故意内容不相同。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关键所在。合同诈骗罪中的行为人一般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意图把他人的财物转移到自己的名下,并支配该财物,对其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合同欺诈中,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手段,其目的是为了让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做出于己有利的法律行为,再通过履行该法律行为来谋求一定的“非法利益”。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相比,其主观恶性要小得多,其只是通过与对方订立合同,在不公平的交易中为自己谋取不法利益,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借鸡生蛋”行为。但合同诈骗罪中的行为人不具有履行合约的诚意,只是想使对方当事人单方面履行义务,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并不在于占对方经济上的便宜,而是希望非法占有合同标的物或者定金,非法占有、支配对方的财物。即使行为人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支付相应的预付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但那也只过是掩盖其真实意图的幌子,等财物到手后行为人便会据为已有,不再履行自己所应承担的义务。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主要表现在欺诈的手段、内容和程度不同。第一,行为人采取的欺诈手段不尽相同。合同诈骗罪中的行为人为订立合同为诱饵以达到骗取对方钱财的目的,通常以假冒他人合法身份、利用虚假介绍信、或者空白合同书等行为手段;而在合同欺诈行为中,行为人一般都拥有合法的身份证明。第二,行为人采取的欺诈内容不尽相同。一般来讲,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不但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甚至也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在合同欺诈行为中,则包含相关的民事内容,行为人通过提供劳务、买卖商品等履约行为来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即使有夸大其词的成分,但还是有据可循。第三,欺诈程度不尽相同。合同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发生了质的变化,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到刑罚惩罚性,故而应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而合同欺诈行为中的欺诈行为还没有发生质的变化,其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应由刑法来调整的程度,因此由民法和相关行政法来调整即可。
  三、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具体认定
  (一)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合同能否得到全面实际履行的物质基础是行为人是否具备相应的履约能力,所以,履约能力成为判断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重要标准之一。在合同诈骗中,行为人往往缺乏履约能力,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来证明自己具备相应的履约能力,从而达到欺骗对方,进而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而在合同欺诈中,行为人一般具备履约能力,或者有合理根据表明自己将来具备履约能力,只是在签订合同后,因为某些客观因素发生变化,比如经营不善、商业风险等失去履约能力,使得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从给对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发生变化,所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约能力并不是衡量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唯一根据,而必须与行为人的其他方面情况综合起来加以全面考虑。
  (二)行为人签订合同所采取的手段和欺骗的程度。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通常采用以下手段来签订合同:第一,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合同主体。这是合同诈骗犯罪中最常见的诈骗手段。第二,提供虚假担保。第三,设置陷阱,即行为人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但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以获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从而使其继续与之签订、履行合同。第四,采用其他手段,如虚构合同标的等。随着经济交易形式的现代化、多样化,合同诈骗的手段也必将呈现出现代化、多样化的趋势。
  (三)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的实际履约行为。在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中,虽然行为人所订立的合同都具有欺诈的成分,但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往往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所以一般不会实际履行,即使其部分履行,其目的也是为了蒙蔽对方当事人,以达到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合同欺诈中的行为人在获取不法利益的同时,往往有实际履约行为,其不法利益的取得,正是通过其履约行为获得的。
  (四)合同未履行的原因以及违约后承担责任的表现。虽然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二者在客观上都表现为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但是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并不相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完全是因为主观故意而不履行合同;而在合同欺诈中,则是因为各种客观方面的原因,例如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第三人原因、不可抗力等等,才致使行为人不能履行约定义务。二者在违约后承担责任的表现也不相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在违约以后,不仅不积极承担违约责任,反而想方设法地规避责任,要么以“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偿还债务,要么干脆逃匿;而在合同欺诈中,行为人一旦发现自己违约,虽然也会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而作出相关的辩解,却不会逃避其应该承担责任。在确定自己违约之后,通常会积极地承担责任或者表示其将会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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