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法律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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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宅基地“三权分置”是继承包地“三权分置”之后,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又一次重大创新,目前已拓展至33个试点地区。2018 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意见》明确提出农村宅基地要实行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政策。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的启动,对打开当前农村宅基地的改革死结与推进乡村振兴战略都非常重要,关系农民的福祉,是防止乡村衰败、增进村庄活力的关键。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的提出,可以有效激活农村闲置土地资源,让老百姓更多地享受到改革红利,使宅基地能够得到更好利用,充分发挥其融资功能,为乡村振兴注入活力。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把握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势,顺应农村改革的实际要求和农民的愿望,对提高农民收入、促进城乡统筹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从推行现状来看,大多省份还在改革探索阶段,亟待学者们从理论上引领实践、总结成果、发现问题,全面提升改革成效。本文从我国“三权分置”的基本要义及三权之间的关系出发,探究并提出了推进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制度改革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宅基地;“三权分置”;法律问题;建议
  一、引言
  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是继集体承包地“三权分置”之后,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又一次重大创新,这一政策的落实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一环。农村宅基地在人民公社化运动中变为集体所有,经 1982 年《宪法》得以正式确立。改革开放以来,宅基地制度虽然经过多次的调整和完善,但总体上走过了一条不断强化监管的道路。近年来,各地宅基地制度改革探索加快,但总体上仍然十分谨慎,特别是在宅基地流转等关键环节上仍然十分保守。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城市占据了绝大多数的社会资源和生活资源,每年有大量农民离开农村、离开土地,人口大量迁移到城市,在农村出现大量的闲置农房、宅基地。目前在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进程中,宅基地仍然保障着农民的基本居住权,过去的宅基地制度体系已经不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因此必须要严格规范对宅基地的管理,加强对农村宅基地流转的监管,完善相关的制度体系。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中的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分别承载着较为重要的政治、经济与社会功能,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的重要推力,具有深刻的价值蕴含与实施作用。
  研究发现,关于宅基地“三权分置”的研究已具备经济学、管理学、政治学、社会学的多学科研究视角,开展了法理探索、政策演绎、路径探索的综合研究,形成了关于宅基地产权配置、宅基地置换模式的体系化研究成果,建议未来结合实际深入调研,从理论转向实践,关注农户利益,加强利益分配、宅基地退出补偿、使用权抵押、农地金融、农户福利变化测度等问题的研究。
  关于宅基地“三权分置”的研究,已初步形成了综合研究(法理探索、政策演绎、路径探索)和专项研究(宅基地产权配置、宅基地置换模式等)的体系化研究成果,具备经济学、管理学、政治学、社会学的多学科研究视角,法理上的逻辑架构以及合理性研究得到了丰富的发展,为后续开展宅基地“三权分置”的实践研究提供了充分的理论支撑,为实现宅基地“三权分置”的产权配置、宅基地置换、利益分配等研究领域进行了充分的讨论。
  二、宅基地“三权分置”法律内涵
  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是在我国现行的宅基地制度框架下提出,不是对我国现行宅基地制度的全盘否定或者推到重来,而是对其进行创新和完善。理论创新不是凭空捏造或者冥思苦想就能实现,需要在结合现有制度和理论的基础上进行相关分析和探索,总结已有的经验和成果。认清这种现实,对我们正确把握宅基地“三权分置”的内涵至关重要。
  1.宅基地集体所有权
  关于宅基地“三权分置”的内容和性质,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争议较小。集体所有权是基于农村一定空间地域内,由劳动群众集体共有,且由法律规定的农村集体组织为实现劳动群众集体的利益,代表劳动群众集体行使所有权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权利。集体所有权是一种自物权,其权利主体是成员集体,即集体经济组织。
  集体所有权是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的基础和逻辑起点,因此,必须落实集体所有权在宅基地权利体系中的根本性地位。因为在现实中,我国集体所有权被逐渐虚置且边缘化,因此,意欲解决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主体虚置问题,必须贯彻以上要求。鉴于宅基地承载着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为了防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私自处分,必须对其处分权加以限定,即有限处分权。在宅基地适度放活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获得相应的宅基地拆迁补偿款,同时也需要建立农村集体经濟组织和农民之间的利益分享机制,使二者都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补偿。在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中,集体所有权主体将被强化,其权能更加完善。
  2.农户资格权
  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新创设“农户资格权”这一权利种类,但在我国法律上却没有这样的规定,这就给政策的落实和细化带来困惑。应该说,这不是一个成熟的法学概念。
  农户资格权是村民成员权的组成部分,兼具身份权和财产权属性,是一种概括性的权利类型。从身份权属性来说,农民只有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一员,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因此,农户资格权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密不可分。从财产权属性来说,农民经申请实际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其宅基地分配权也就归于消灭。此时,农民获得去身份化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和自身意愿进行流转,进而实现其宅基地收益权能。从这个意义上说,“农户资格权”实际上等同于“宅基地使用权”。农户资格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关,权利获得具有先天开放性,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身份灭失则丧失农户资格权,也就相应的丧失宅基地分配权。
  3.宅基地使用权
  “三权分置”背景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与“两权分离”背景下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表现在:一方面在坚持农户资格权不变的前提下,农民基于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的身份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另一方面农民与除农民外的社会主体基于合同让渡一定期限的宅基地使用权,此时社会主体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一旦这种权利的使用经营期限届满,农民就恢复完整的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财产价值属性,通过市场化运作可以促进农民宅基地财产价值的实现。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则需要根据以下两种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社会主体享有债权性宅基地使用权,即社会主体与农民签订宅基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订立后,社会主体就占有并使用宅基地。此时,该权利为宅基地租赁权,性质上就是一种债权。农民和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受《合同法》调整,具体租赁期限由社会主体同农民商定,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社会主体享有物权性宅基地使用权,即社会主体占有并使用农民从宅基地使用权中分离出的另外一种权利,该权利性质为物权。虽然现有政策性文件仍称作该权利为“宅基地使用權”,但不同于《物权法》上的宅基地使用权,这种权利实为次级宅基地使用权。次级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系不特定的社会主体,且有特定的使用期限,具体期限由社会主体和农民商定。
  三、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建议
  长期以来,我国农村土地一直承担着社会保障功能,但是我们必须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不断推进宅基地制度改革,才能更好地保障农民的生存权和财产权。
  1.建立健全宅基地登记制度
  我国现阶段没有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使用权登记制度,也没有明确宅基地登记的效力。有学者建议,在我国宅基地管理中需要参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生效制度,建立宅基地登记生效制度。宅基地“三权分置”需要以清晰的权利界定为前提,因而需要建设性创新宅基地确权登记制度和生效登记制度。因为二者分属不同的权利类型,需要对二者设置不同的登记规则。就宅基地农户资格权而言,需要确定其权利主体、客体和性质,以更好保障农民的居住权。就宅基地使用权而言,需要明确权利主体、使用面积和权利期限等内容,以保障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
  同时,需要明确宅基地使用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这对保护农民住房财产权和建立农村产权市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
  农民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可以获得一块无偿且无期限的宅基地,合法合理,但不能因为历史和现实的各种原因,而多占、超占宅基地。各地应该结合自身实际,出台人均宅基地占有面积标准,再根据各户实际人口分配宅基地,针对多占、超占宅基地的农户,应督促其限期恢复原状,期限内未恢复原状的农户,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
  设置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需要区别不同情形对不同主体设置不同的收费标准。二是收费标准的确定,需要综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宅基地区位和使用成本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格等因素,最终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三是宅基地使用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体用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民主决定。
  3.建立宅基地有偿退出制度
  积极探索宅基地农户资格权有偿退出制度。对于在城镇有稳定工作且有住房的农户,可以在其自愿的前提下放弃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其进行补偿。宅基地有偿退出中,要充分尊重农民自主性,禁止以让农民退出宅基地作为进城落户的条件。设立宅基地农户资格权有偿退出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宅基地退出中的监督职能。二是要准确核定宅基地面积,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宅基地退出补偿标准。三是要做好社会保障、货币补偿和就业安置等方面工作。
  4.建立健全宅基地收益分享机制
  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既要盘活农村闲置宅基地和农房的财产价值,又要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以解决集体所有权虚置的问题,这就需要建立健全收益分享机制。宅基地收益分享机制是按一定比例在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农民应该占有大部分,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利益,促进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顺利进行。同时,建立健全宅基地收益分享机制要明确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角色定位并协调二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维护宅基地收益分配的公平性。
  5.健全宅基地“三权分置”风险保障措施
  宅基地“三权分置”为农民实现宅基地流转、抵押等提供了可能,但同时也存在潜在的风险,因此,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的风险保障制度,以应对风险的发生。首先,设立专门机构指导宅基地有序流转、抵押,同时应建立健全农民住房保障制度。其次,建立宅基地有序流转、抵押监管机制,严控宅基地流转期限和管制用途。最后,要建立相关的保险制度,强化风险防范能力,降低风险发生频率。
  四、小结
  在本质上,“三权分置”是“两权分离”的继承和发展,我国城乡土地制度 40 多年的改革和探索,无论是农民承包地实行“集体所有、农户承包经营”的双层经营体制,还是城镇国有土地实行“国家所有、使用权出让”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本质上都是沿着“两权分离”的方向,寻找在土地公有制的框架下赋权于民的中国道路,形成了了以土地公有制为基础的国家基本制度。我国改革开放 40 多年来取得的巨大成就,与选择的土地基本制度和正确道路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就目前的状况来看,我国现行宅基地制度的主要特征是“集体所有、成员使用、一户一宅、限定面积、无偿分配、长期占有”。随着城乡经济社会结构变化,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挑战也日益突出,现行宅基地制度仅仅体现了居住权的保障,财产权与使用权几乎没有体现,这就需要提出新的方案,赋权扩能,丰富宅基地权能体系。我们应该在坚持“两权分离”的思想内核和制度精髓的基础上,实行产权分置改革,落实农村宅基地的“三权分置”,更好地迎合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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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财经大学  山东  济南  25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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