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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在我国的刑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掀起了一股研究的热潮。特别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全国诸多地区的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制定了详细的规定,并在实际运行中取得良好的效果。但理论界对刑事和解存在分歧,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规定。本文试图从审查起诉阶段的视角出发,提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刑事和解;审查起诉阶段;构建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述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犯罪行为实施后,在相关机关的主持下,使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二)审查起诉阶段引入刑事和解的原则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个发展中的概念,其原则和制度安排根据国家和社会的文化传统以及解决犯罪的需要而确定的,并非存在适合所有国家的统一模式。我们在引进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必须对传统刑事司法的作用和新兴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可能产生的作用和影响进行充分的估计,循序渐进,充分利用本土资源建立起有效的新秩序、新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保障刑事和解良好的運行效果。
1、合法性原则
司法领域属于“合法性王国”,作为司法领域特有的原则,合法原则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并使其他原则都处于合法性阳光的普照之下。我们并未能在现行的法律中找到刑事和解的字眼,但刑事并非是超越法律规定创设的一种新的权利(权力),相反,其是在现有的法律之下所产生的。刑事和解作为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无论程序设计还是内容都应该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刑事和解的内容合法包括:一是不得对是否犯罪及犯罪的性质进行和解,二是和解协议的内容合法。
2、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的含义是行为人自由决定自我的行为。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刑事和解过程所遵循的自愿原则则必须凸显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表现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民主特征。自愿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害人和加害人方均具有自主选择是否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特定刑事纠纷的权利;二是双方的意思必须“自治”,即双方的和解意愿必须是在没有受到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之下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刑事和解程序首先要求加害方与被害方自愿的选择和解才能自动,不被强迫。只有坚持自愿,才能有效保证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以及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只有双方当事人能自愿的选择叙述犯罪经过,才能更好的饭抚慰被害人的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唤起犯罪人内心的羞耻感,达成谅解,使得双方都能放下所承受的压力和痛苦,修复原有的社会关系,彼此能更投入新的生活。
3、和解不成不能加重原则
刑事和解作为某些特定刑事解决的新的方式,双方当事人经过理性比较之后选择方式解决因刑事纠纷产生的民事问题的可能性是很大的。但经过和解,双方当事人就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和解协议达成之后,其中一方反悔而最终无法达成和解的,不得加重对被害人的刑事处罚。若因和解不成,再重新起诉时加重被害人犯罪情节或者给法院加重的量刑建议,那么则违背了当事人选择刑事和解程序的初衷,同时也有滥用权力之嫌疑。
4、双向选择原则
双向选择原则是指刑事和解制度体现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犯罪人得到轻刑或非刑罚化方式处理(或称为犯罪人轻刑化非刑化保护)并重。刑事和解方式的适用本着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尽可能用缓和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修复社会关系。从制度设计的本身出发,当事人的权利应得到最大的保护,无论是被害人还是加害人都不应该成为现代司法制度当中“被遗忘的人”。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程序的构建
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设计,很多学者都有自己独特的见解。在众多的理论成果当中,我们得知,他们对于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具体构想主要包括适用条件、范围、制度主持者等,而本文着重从适用程序方面提出笔者对刑事和解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具体构想。
(一)刑事和解的提出
刑事和解的提出,可由被害人方(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加害人方(加害人、加害人近亲属及辩护人)或者公诉人方(检察机关)提出。公安机关将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后,无论是被害人方还是加害人方,只要认为案件符合刑事和解的,都可以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刑事和解的申请,笔者认为一般应为书面申请。引进刑事和解为了是能以种缓和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既然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权作出让步,那么则应当赋予当事人双方自行提出适用刑事和解申请的权利。作为当事人的他们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最为清楚,对和解的愿望也最为强烈和真实,所以赋予被害人方与加害人方和解申请权符合刑事和解制度的性质和宗旨。被害人的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或者加害人近亲属、辩护人向检察院申请和解的,应事先征得被害人或加害人书面同意。同时,检察机关在案件侦查的过程中,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条件,而当事人没有提出适用申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提出刑事和解申请,若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适用一般的审查起诉程序。
(二)刑事和解案件的审查与受理
起诉部门对当事人申请或者自认为符合适用条件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认真审阅侦查卷宗,核实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暂行规定》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经审查,检察机关认为案件符合适用条件的,可以受理案件,在合理期间内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书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并征求其意见。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导促成和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检察院移送的案件后,做好刑事和解的准备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导负责整个刑事和解的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核心是尽最大努力让加害人诚心悔过、被害人真正谅解加害人、促使双方当事人在赔偿方面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和解协议。调解员分别会见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确定双方自愿选择刑事和解,告知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和解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按照《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调解案件,调解完毕将案件移送检察院。
(四)公诉机关确认刑事和解的效力做出相应处理
对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为促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检察院应重新启动审查起诉程序,提起公诉。对成功达成和解的案件,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并视情况做出相应处理。1,作不起诉决定。包括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情形以及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的,检察院可依法作不起诉决定。对于符合酌定不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相对不起诉决定,终结刑事诉讼程序。2,提起公诉,并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的量刑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较重,需要提起公诉的饭,将刑事和解的有关材料移送法院,并向法院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也会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参考文献:
[1]杨正万著:《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马静华著:《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在我国的及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载《法学科学》2003年第四期
[3]张恒山编:孟德斯鸠与《论法的精神》,人民出版社
(作者通讯地址:贵州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贵州 贵阳 550025)
关键词:刑事和解;审查起诉阶段;构建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述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犯罪行为实施后,在相关机关的主持下,使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二)审查起诉阶段引入刑事和解的原则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个发展中的概念,其原则和制度安排根据国家和社会的文化传统以及解决犯罪的需要而确定的,并非存在适合所有国家的统一模式。我们在引进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必须对传统刑事司法的作用和新兴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可能产生的作用和影响进行充分的估计,循序渐进,充分利用本土资源建立起有效的新秩序、新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保障刑事和解良好的運行效果。
1、合法性原则
司法领域属于“合法性王国”,作为司法领域特有的原则,合法原则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并使其他原则都处于合法性阳光的普照之下。我们并未能在现行的法律中找到刑事和解的字眼,但刑事并非是超越法律规定创设的一种新的权利(权力),相反,其是在现有的法律之下所产生的。刑事和解作为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无论程序设计还是内容都应该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刑事和解的内容合法包括:一是不得对是否犯罪及犯罪的性质进行和解,二是和解协议的内容合法。
2、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的含义是行为人自由决定自我的行为。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刑事和解过程所遵循的自愿原则则必须凸显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表现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民主特征。自愿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害人和加害人方均具有自主选择是否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特定刑事纠纷的权利;二是双方的意思必须“自治”,即双方的和解意愿必须是在没有受到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之下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刑事和解程序首先要求加害方与被害方自愿的选择和解才能自动,不被强迫。只有坚持自愿,才能有效保证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以及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只有双方当事人能自愿的选择叙述犯罪经过,才能更好的饭抚慰被害人的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唤起犯罪人内心的羞耻感,达成谅解,使得双方都能放下所承受的压力和痛苦,修复原有的社会关系,彼此能更投入新的生活。
3、和解不成不能加重原则
刑事和解作为某些特定刑事解决的新的方式,双方当事人经过理性比较之后选择方式解决因刑事纠纷产生的民事问题的可能性是很大的。但经过和解,双方当事人就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和解协议达成之后,其中一方反悔而最终无法达成和解的,不得加重对被害人的刑事处罚。若因和解不成,再重新起诉时加重被害人犯罪情节或者给法院加重的量刑建议,那么则违背了当事人选择刑事和解程序的初衷,同时也有滥用权力之嫌疑。
4、双向选择原则
双向选择原则是指刑事和解制度体现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犯罪人得到轻刑或非刑罚化方式处理(或称为犯罪人轻刑化非刑化保护)并重。刑事和解方式的适用本着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尽可能用缓和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修复社会关系。从制度设计的本身出发,当事人的权利应得到最大的保护,无论是被害人还是加害人都不应该成为现代司法制度当中“被遗忘的人”。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程序的构建
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设计,很多学者都有自己独特的见解。在众多的理论成果当中,我们得知,他们对于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具体构想主要包括适用条件、范围、制度主持者等,而本文着重从适用程序方面提出笔者对刑事和解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具体构想。
(一)刑事和解的提出
刑事和解的提出,可由被害人方(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加害人方(加害人、加害人近亲属及辩护人)或者公诉人方(检察机关)提出。公安机关将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后,无论是被害人方还是加害人方,只要认为案件符合刑事和解的,都可以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刑事和解的申请,笔者认为一般应为书面申请。引进刑事和解为了是能以种缓和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既然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权作出让步,那么则应当赋予当事人双方自行提出适用刑事和解申请的权利。作为当事人的他们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最为清楚,对和解的愿望也最为强烈和真实,所以赋予被害人方与加害人方和解申请权符合刑事和解制度的性质和宗旨。被害人的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或者加害人近亲属、辩护人向检察院申请和解的,应事先征得被害人或加害人书面同意。同时,检察机关在案件侦查的过程中,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条件,而当事人没有提出适用申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提出刑事和解申请,若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适用一般的审查起诉程序。
(二)刑事和解案件的审查与受理
起诉部门对当事人申请或者自认为符合适用条件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认真审阅侦查卷宗,核实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暂行规定》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经审查,检察机关认为案件符合适用条件的,可以受理案件,在合理期间内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书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并征求其意见。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导促成和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检察院移送的案件后,做好刑事和解的准备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导负责整个刑事和解的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核心是尽最大努力让加害人诚心悔过、被害人真正谅解加害人、促使双方当事人在赔偿方面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和解协议。调解员分别会见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确定双方自愿选择刑事和解,告知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和解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按照《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调解案件,调解完毕将案件移送检察院。
(四)公诉机关确认刑事和解的效力做出相应处理
对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为促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检察院应重新启动审查起诉程序,提起公诉。对成功达成和解的案件,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并视情况做出相应处理。1,作不起诉决定。包括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情形以及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的,检察院可依法作不起诉决定。对于符合酌定不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相对不起诉决定,终结刑事诉讼程序。2,提起公诉,并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的量刑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较重,需要提起公诉的饭,将刑事和解的有关材料移送法院,并向法院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也会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参考文献:
[1]杨正万著:《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马静华著:《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在我国的及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载《法学科学》2003年第四期
[3]张恒山编:孟德斯鸠与《论法的精神》,人民出版社
(作者通讯地址:贵州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贵州 贵阳 55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