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银行的准入与监管:承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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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坤 译
  
  2001年12月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中国按照入世承诺开放了银行业。去年以来,美国要求我们进一步开放银行业,在中美战略经济对话中我们强烈地感受到了这种外在压力。其实这是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在履行承诺方面发展中国家远比发达国家要好,实际的开放度远高于其入世承诺。巴茨博士和诺勒博士这篇文章就是给我们揭示了这一发现。也许中国面临的局面可以视为一个不错的注解。
  丹尼尔·诺勒(Daniel E.Nolle)博士是美国货币监理署的高级金融经济学家,来自于奥本大学和梅肯研究院的杰姆斯·巴茨(James R. Barth)博士为本刊特约编辑。
  
  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是第一份,也是唯一一份涉及到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多边贸易协定。在GATS的支持下,WTO成员国在1997年就金融服务达成了一项永久性协议。截至2008年4月,该项国际金融框架的新要素已经覆盖了151个经济体。在金融服务领域,GATS的主要目标是鼓励WTO成员国之间对来自外国的金融服务提供更大程度的开放。
  该金融服务协定的一个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的领域是成员国的银行业部门。然而,有一个问题尚未得到足够的注意,即在GATS金融服务协定下,哪个成员国能够很好地使监管实践符合其最初的承诺。利用WTO承诺资料和世界银行数据,在众多国家中,我们对该问题进行了首次分析。此外,这两组信息为一国对外国银行的准入和业务的开放程度提供了一个比以前更为广泛的考察。
  我们分析的最大收获是,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异同进行了重要的观察。具体而言:(1)发达国家在外国银行准入方面比发展中国家更开放,但是(2)作为一个整体,发达国家的开放程度稍低于其WTO承诺所应该开放的程度,然而(3)发展中国家在实际操作中的开放程度远高于其WTO承诺的开放义务。我们还发现,与在WTO下的承诺相比,对于在每一类型国家内部经营的外国和本国银行,发展中国家对外国银行的不利影响更少,而发达国家则相反。
  因为GATS涉及到金融服务,特别是银行业,所以我们先对GATS做一简要描述。接着,我们将会总结一下WTO和世界银行关于外国银行准入和经营的资料的主要特征。然后,简要解释如何运用每一组数据计算不同国家对外国银行的开放程度的指数。最后,我们将分析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外国银行和本国银行的监管现状。
  
  世界贸易组织下GATS:它是什么,它是如何运作的?
  
  GATS的主要目标是,促进成员国之间的服务包括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水平的不断提高。通过成员国对旨在消除贸易壁垒的周期性的多边协商回合的参与,这个目标已被确定下来。GATS适用于所有的旨在影响通过四种“提供方式”——跨境、国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所进行的服务贸易的官方措施。原则上,GATS覆盖了联邦层次和次联邦层次(省或州)所实施的措施,以及具有代表性的非政府组织或准政府组织,例如,证券与期货交易所所实施的管制措施。金融服务被GATS定义为任何一种具有金融性质的服务,它们可以由任何一个金融服务机构来提供,包括传统银行业务(例如接受存款和贷款)、保险及其相关服务(例如直接保险、再保险、保险中介和辅助性保险服务)以及其他金融服务(例如金融租赁、资产管理、证券交易和金融咨询)。
  服务贸易通过上面确认的四种提供方式而得以确定,它们概括了服务贸易发生的各种不同方式。下面的以中国作为假定的进口国或东道国所举的一些关于银行业服务的例子,有助于说明这些方式是如何运作的。对于跨境金融交易,这些服务并非是提供者跨越了国境(例如,一个位于纽约的银行对一个中国境内的中国顾客提供贷款)。国外消费涉及到一些来自进口国的经济体(居民或公司)在服务的供给地(或称“出口”国)所进行的服务消费(例如,中国公民在美国旅行期间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在商业存在形式下,一个来自出口国的主体在进口国境内建立了物理存在(例如,美国的银行或金融机构为了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服务而在中国建立代理机构、分公司或子公司)。最后,自然人流动方式包括了出口国的提供者通过(暂时性的)自然人流动而在进口国所的提供服务(例如,从美国总行被派往其在中国的分支结构的银行高级官员或管理者)。
  GATS可以被认为包含了三种不同层次的义务。第一层由约束所有WTO成员国的一般性的义务组成,不论他们是否同意接受任意特殊部门的市场准入承诺。这些义务中最重要的是最惠国原则(MFN),该原则强制每一个WTO成员国必须同等地对待来自任何一个WTO成员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及其他国家的相似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换言之,MFN原则强加了不能歧视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其他一般性义务包括影响GATS运作的具有一般适用性的措施的公示,以及法律救助的可获得性。
  


  第二个层次的义务由成员国对其他WTO成员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的具体承诺组成。WTO成员可以自由选择哪些金融服务将适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条款,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的承诺涉及上述四种提供方式中的任何一种。成员国被允许在其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方面进行资格限制或强加限制性措施。例如,市场准入限制可以包括对进入东道国的服务提供者数量的限制;国民待遇限制可以涵盖各种措施,例如对(任何一个和全部)外国提供者适用较高的所得税税率。重要的是,或者通过将某一个具体的部门排除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的承诺之外,或者通过将该部门包括在内但是不限制某一种提供方式(换言之,不具体指定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水平和程度),WTO成员国在对外国公司的待遇方面可以选择保持“完全自由处置权”。需注意的是,这并不必然表明对外国公司准入一个限制性的立场:与具体的承诺所指出的相比,成员国在给外国公司提供更多市场准入和更加有利的国民待遇方面是自由的。
  关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的具体承诺的存在引发了第三个层次的义务,它们仅仅适用于WTO成员国的承诺清单上列示的部门。这些义务包括能够对相关部门贸易产生巨大影响的新措施的告知,对通用性措施的合理的、客观的、公正的管理,对涉及到经常性国际交易以及最终的资本交易的国际支付和转移的监管制度的废止。
  与其他的贸易协定一样,GATS也包含一些例外条款,这些例外条款允许WTO成员国在协定规定的非常特殊的情形之下,可以违背他们的义务和承诺。这些例外条款中的一条是所谓的“审慎例外”,它允许WTO成员国可以出于审慎性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对投资者、存款人和保险持有人的保护、对金融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的保护。成员国无需将这些出于审慎性原因的例外条例写入他们的承诺清单。然而,这些措施不能被用作逃避任何一个国家在GATS下的承诺和义务。在发生严重的国际收支问题和外部金融危机的情况下,WTO成员国还被允许采取临时性的限制,但必须与其他成员国进行磋商。
  
  银行业开放程度的经验检验:WTO承诺与世界银行的执行报告资料
  
  这里,我们综合了来自123个国家的银行部门在WTO框架下的GATS承诺信息,并且在国家对国家基础上对其与相同范围的世界银行的关于相应国家推行的监管制度安排方面的资料进行了匹配。对于外国银行和国内银行而言,这两组资料涵盖了关于准入与许可条件、最低资本准入条件、可从事的业务活动、物理存在的扩张限制以及银行董事会的组成方面的一致性或非常相似的要素。但是,这两组资料也涉及到了仅适用于具体的外国银行的条件,包括对外允许被外国银行持有的银行系统资产总体比例的限制,以及对单个银行股权的外资控制比例的限制。
  对于每一类数据中的各种要素而言,按照不同类型国家向世界银行提交的实际执行报告以及他们在WTO下所作的承诺,发展中国家比发达国家采取了一个更具限制性的立场。在许多情况下,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异是巨大的。例如,39%的发展中国家在WTO下制定了关于允许进入本国的外国银行的数目的具体限制,而只有不到4%的发达国家具有了类似的限制。另外一个例子是,44%的发展中国家都制定了单个银行股权的外资份额的WTO限制,然而在WTO下没有任何一个发达国家这样做。另外,几乎70%的发展中国家对银行可以从事的证券交易进行了限制,相比之下,只有不到1/3的发达国家进行了类似的限制。只有在对银行保险活动的限制措施方面,两类国家是相同的,其中不足90%的国家在WTO下制定了一些限制。
  WTO承诺资料和世界银行执行报告资料使得我们能够确定在WTO下各国的准入立场与其对准入条件和限制方面的实际运用之间的差距。在有些情况下,差异确实存在,原因是在WTO下,如果他们愿意,各国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以选择比其他方式保留权利少的限制。举例来说,我们发现,有33个国家的WTO承诺与其对外国银行准入与本国现存的银行的扩张之间的实际监管实践之间存在差异,在准入方式的限制方面,它们都比其WTO立场所表明的更加开放(或者至少具有更少的限制)。类似地,有64个国家在允许银行从事证券承销活动方面拥有不同的WTO和世界银行信息,其中有63个国家与其WTO立场所表明的相比实际上对此类实践具有较少的限制。
  在分析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例子,有些国家的实际操作与其在WTO下的承诺相比,看起来更具限制性。例如,有 25个国家对外国银行与对本国银行相比具有更加严格的最低资本准入条件限制,即使这些国家曾在WTO下承诺对外国银行和本国银行实行一致性的(或者至少非常接近的)资本条件。另外,13个国家与其在WTO的承诺所指出的相比,在操作上对允许银行从事的共同基金活动进行了较多的限制。
  然而,通过对WTO数据与世界银行数据的要素的分析,我们相信,一个具有较少的零碎性和较大的综合性的分析能够对各国对外国银行准入的立场进行一个更加清晰的描述。我们也希望能够系统地对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进行对比。鉴于此,我们的分析深入到了另一个层次。
  
  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对外国银行的开放程度的差异
  
  我们设计了一个方案,通过构造一些衡量每一个国家的各种不同要素的指数来考察两组数据中对外国银行准入的各种相关监管要素的相对重要性。66个国家的资料构成了具有直接可比性的指数:我们对市场开放度指数的“承诺”形式利用了WTO资料,而指数的“执行报告”形式则以相同的方式采用了世界银行的数据。通过对比国家对国家的市场开放程度的综合性测算,我们发现在WTO陈述的立场与实际操作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如表所示,66个国家中的19个,与其WTO承诺所应该开放的程度相比,看起来在实际操作中更具限制性(换言之,最右侧栏的小于10或大于10的不同值)。相比之下,实践比WTO承诺所显示的具有较少限制性的(-10或者甚至更小的值)20个国家中18个都是发展中国家。显然,虽然总体上发展中国家比发达国家更具限制性,但是有些发展中国家看起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对监管措施的运用。相比之下,正如WTO承诺与实际操作情况的比较所反映的,发达国家在对外国银行准入上的总体立场上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化,差异导致了较基于WTO承诺的期望稍多一些的限制性措施。
  利用同时适用于外国银行和本国银行的监管要素,我们还构造了一个分离指数。此外,我们利用WTO承诺资料构造了这个指数的一种形式,并且利用世界银行执行报告数据构造了一个具有直接可比性的形式。对这些要素的综合性衡量使我们能够测算,与本国银行相比,相同的监管理念被更加严格地运用于外国银行的程度。例如,所有66个国家均拥有对银行包括外国进入者和本国银行从事可允许的证券活动监管。这里的分析中的问题并不是一个给定的国家是否对此类证券活动进行了限制,而是那些监管是否同等程度地应用于外国银行和本国银行。这一点的重要性值得谨记。原因正如我们所观察到的那样,发展中国家在整体上比发达国家对银行从事可允许的证券活动具有更多限制。
  通过利用这些外国银行对本国银行的对比指数,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而言,我们发现了统计上相反的结果。总体上,发达国家对外国银行的限制比对本国银行有可能稍为严格。相反,发展中国家基本上同等地对待外国银行和本国银行。因此,虽然似乎外国银行进入发展中国家比进入发达国家更难,但是一旦外国银行进入了一个发展中国家,整体上看,与国内银行相比,它们并不处在监管性不利条件之下。当然,我们希望这些分析能够引起对这个问题的更为彻底的研究。
  
  结论
  
  我们的分析利用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银行业监管数据,并且是对各国的WTO承诺立场与其实际的执行情况之间的对比信息所作的第一次考察。我们的主要结论如下。首先,与发展中国家相比,发达国家作为一个整体在WTO下采取了更为开放的立场,而且它们实际上对外国银行准入也更为开放。第二,发展中国家整体实际上比其WTO承诺具有更少的限制,而从总体上看,发达国家的限制实际上却比其在WTO下所宣称的稍多一些。第三,与在其境内经营的本国银行相比,发达国家在WTO下对外国银行承诺了较少的不平等待遇,而发展中国家则对外国银行和本国银行做了一个与规则相关程度较高的歧视性承诺。第四,发展中国家的报告显示,与其在WTO下所做的承诺相比,它们实际上使外国银行处于较少的不利地位,而发达国家则相反。作为一个政策问题,有人会说,如果你希望了解世界银行业的市场开放程度的话,通过对比各国的实际所作所为与其在WTO下所作的承诺,对两组国家进行断定是很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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