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发明基础权利制度的构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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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前我国在保护发明问题上存在着不足:一方面,相关法律制度有待完善。另一方面,实践中发明人权利得不到保障。这些情况都制约着我国发明质与量的提升。因此,有必要设立发明基础权利。这一基础权利的设立是符合法哲学的正当性的,并为各国法制实践所证实。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从我国实际出发,对现有法律制度加以整合,在适当扩张现有民法体系中发明权概念的基础上,构建我国发明基础权利制度,并就制度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发明权 基础权利 制度构建 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2010)012-183-02
  
  发明是指应用自然规律解决技术领域中特有问题而提出的创新性方案及其成果。不断地进行发明创造有利于提升一个国家的综合实力,并推动着人类社会向前发展。现阶段,我国发明创造的法治实践存在许多问题,难以为发明人提供最优的法律环境。
  
  1 我国发明基础权利制度现状
  
  1.1 我国发明相关法律制度有待完善
  当前,我国保护和激励发明的法律制度主要是专利制度和科技成果奖励制度。专利制度通过赋予发明人或其他权利主体以专有的财产性权利,来实现对发明利益。的有力保护。而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则对国家科技奖励做了比较规范和明确的阐述,对于促进发明的产生与成果的应用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仅仅依靠这两项制度,无法涵盖各类亟待法律保护的发明及相关权益。专利制度保护的客体必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并满足其他条件:而科技奖励制度中的发明则要求是一种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除此之外的其它发明,我国法律难以提供保护。
  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97条规定发明人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其它奖励”,第118条规定发明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措施。此处“发明权”是对第97条所述权利的概括,是狭义的发明权。纵观整部法律,既未对什么是“发明权”加以说明,也未规定发明人对发明拥有民事意义上的实质权利。
  与《民法通则》呼应,《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发明权纠纷列举在“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中,承认了发明权的知识产权属性。然而在当前的制度模式下,保护形式单一,缺少确权途径。尽管专利制度和科技奖励制度附带确权作用,但成效甚微。“发明权纠纷”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案由,提起的是请求之诉,而非确认之诉,通过民事诉讼确权也行不通。
  1.2 实践中发明人权利得不到保障
  实践中,由于相关权利的缺失,发明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比较严重的侵犯。
  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来赋予发明人最基本的表明其身份的权利,发明人的人身权益宋受到足够的尊重。实务中,利用权力或金钱剥夺发明人资格的事情屡见不鲜;技术移转过程中,发明人的人身权常常受到侵犯乃至剥夺;在论文或申请中引用发明人发明时,引用人往往不注意表明发明人的身份,将发明人与发明剥离开。这些事实充分说明保护发明人人身权益的迫切性。
  同时,发明人的财产权益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发明人付出创造性劳动所做出的发明,若不宜进行专利保护,又未达到国家科技奖励的要求,且无法作为商业秘密获得经济效益,那么发明人对该发明所享有的权利殆尽,难以取得与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相适应的财产权益,从而消磨了发明人发明的热情。甚至发明人在利用自己的发明时,还可能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利,承担法律责任。
  
  2 发明基础权利制度构建之意义
  
  2.1 发明基础权利制度的必要性
  无论是专利制度还是科技奖励制度,其权利来源的正当性值得质疑。以专利申请权为例,专利申请权的来源归根到底是发明。然而,发明这一事实何以衍生权利?怎样的发明才能享有专利申请权(区别于获得专利权)?这些问题都是现有法律末解决的。
  纵观知识产权几大制度,不难发现:著作权自作者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取得;驰名商标不须注册即可得到保护:只有发明创造,要么申请专利取得专有权,要么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至于科技奖励申请权,已超出民事权利范畴。发明人对发明的权利不应由行政权的介入而产生,而是基于特定的事实或行为,行政权只起到确认作用。
  随着人们知识产权意识的增强,有关发明权的争议也日渐增多,为了妥善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整合现有法律资源,构建发明基础权利制度。发明基础权利是基于发明人完成发明创造而产生的权利,是源于发明的一切权利(如专利权、科技奖励申请权等)的权利基础。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将发明权限定在依法获得的精神权利和物质奖励的范围内,故本文以发明基础权利一词指代这项权利,而不使用发明权的说法。
  2.2 发明基础权利制度的正当性
  罗马时期已确认的“一个人通过自己的劳动和努力所创造的东西属于他自己”的观念为知识产权的正当性提供了理论基础。既然一般劳动产生的劳动产品可以被劳动者正当地占有、取得所有权,那么当发明人发明了以前不存在的东西时,他对其发明创造同样有权主张权利。尽管发明必然要涉及到公共知识,但就具体的发明来说,仍是立足于个人创造性劳动的基础之上。故无论法律是否规定发明权,发明人对其发明均应享有权利。
  从人格理论及以人格为基础的财产权理论看,发明创造来自脑力劳动的过程,而脑力劳动和个人的人格性是紧密联系的。创造者主张财产权以使其他人通过该财产来识别他。通过知识产权中人格权的赋予,发明显示了发明人自身的方面;通过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的赋予,人格与财产的联系则通过以发明作为媒介的发明人的意志表达而显示出来。基于此,发明基础权利既应包括发明人的财产权,又应包括其人身权。
  总之,通过确认发明人对发明所享有的法律利益,能够促使发明人更积极地进行发明创造并投入公共领域,从而推动社会进步。
  2.3 发明基础权利制度的可行性
  关于发明基础权利的规定,各国做法不一,但普遍承认发明人对发明享有权利。1967年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规定的知识产权包括“关于人类在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
  值得关注的是,越南于2005年通过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分为六编,工业产权独立设编,工业产权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发明的创造者享有署名权这一人身权。工业产权的所有人享有的财产权利包括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工业财产的权利、禁止他人使用工业财产的权利和转让工业财产的权利等。其工业产权编下属的各章就不是以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等具体权利为主题,而是分别以工业产权的保护要求、工业产权的建立、工业产权所有人和权利范围及其限制、工业产权的转让、工业产权的代理为主题,然后在各主题之下对各具体权利的相关内容进行展开。整个法典就浑然一体,各部分关系紧密、缺一不可。尽管越南是市场经济道路上的后来者,其知识产权立法却属于先行者,反映了当前国际知识产权立法的发展水平。意大利、我国澳门等国家和地区也 采取了类似的先总后分的立法例,较好地顾及了法律体系的协调性与完整性,为我国发明基础权利制度的构建提供一种思路。
  
  3 我国发明基础权利制度的构建设想
  
  构建我国发明基础权利制度,可以适当扩张现有民法体系中发明权的概念,使之转变为涵盖一切发明权利的广义发明权,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现有法律资源加以整合,使具体性规定与原则性规定更好地进行衔接。
  3.1 权利主体
  发明基础权利的主体可分为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
  原始主体即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由于发明创造必须也只能由具体的自然人完成,因此发明权的原始主体应当是自然人。这一点与《民法通则》仅规定公民(而不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对自己的发明享有权利不谋而合。继受主体包括发明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发明基础权利中的财产权利可以通过各种形式进行流转。这就为解决职务发明权利归属问题提供一个较好的思路,即职务发明中的人身权利由发明人所有,财产权利则可通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由单位所有。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发明是事实行为,与行为能力无关,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享有发明基础权利,至于具体如何行使则适用《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
  3.2 权利客体
  发明基础权利的客体是发明。结合《专利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有关“发明”的界定,笔者认为,发明是指人类在利用自然、改造自然的过程中所创造出的具有积极意义并表现为技术形式的新的智力成果。作为基础权利的发明至少应当符合如下要求:(1)运用自然规律;(2)属于产品、工艺、系统、技术方案等;(3)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4)产生积极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3.3 权利的取得
  发明是民事意义上的事实行为,发明基础权利自发明完成之日起自动取得。自动取得权利的缺点是权利表彰的缺失,可以借鉴版权登记制度,引入发明登记制度,由发明人自愿进行权利登记。该登记可作为发明权属纠纷的初步证据。
  两个或两个以上发明人作出同样的发明,发明基础权利应归谁所有?由于发明基础权利的取得不以公开为前提,因此一般情况下应采用先发明原则,因为新颖性和创造性是发明的应有之义。但实践中往往难以判断哪一方先完成发明,这种情况下,如果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先完成发明,则可推定几个发明人对发明分别独立享有发明基础权利,但其权利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因为发明是一个长期曲折的过程。发明人往往对发明的过程进行保密,而发明所要解决的问题有限,撞车现象不可避免。承认了这一事实,这样的制度安排更符合归属正义。
  3.4 权利的内容
  发明基础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方面内容。
  人身权利是指与发明人人身不可分离、不可转让,并且不能直接带来物质利益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1)表明身份的权利。发明人的表明身份权是发明人获得其他权利的基础。他人在引用发明人的发明时,不管是在论文中还是在专利申请中,都应当注明发明人的姓名以及发明成果的名称。同时,在上述提到的两个以上发明人分别作出相同发明的情况下,表明身份时应列出所有已知的发明人,并注明分别发明的情况。(2)公开的权利,即发明人有权决定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将发明公之于众。这在涉及以商业秘密形式或通过申请专利保护发明时显得尤为重要。(3)申请奖励和荣誉的权利。获得奖励不仅有利于发明人身份的确认,更给予发明人精神上的满足感,对发明人起到了重要的激励作用。发明基础权利中的人身权利只能由发明人享有,其保护不受时间限制。
  财产权利是指所有能够给发明人带来直接物质利益的权利。发明基础权利作为权利基础,表现为开放性的权利体系,更多体现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如专利申请、商业秘密保护、技术转让等方面。发明基础权利只为其提供了一个权利源。该财产权利能够许可、转让,时限因具体制度的不同而异。
  3.5 权利的救济
  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当发明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发明人可以采用自力救济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寻求公力救济。有关国家机关、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通过确认发明人身份、从发明人中除去侵权人姓名等方式为发明人恢复人身权利,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必要时可以考虑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2]彭玉勇,论我国发明人权利保护的完善[J],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8期
  [3]何华,越南知识产权法的新发展[J],世界知识产权,2007年第1期
  [4]何红锋,论发明权,载南开法学评论[M],天津人民出版社,2004:1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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