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救济具有重要保障作用,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攻坚阶段,应该认识到要强化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的救济,并对被害人在经济上获得的赔偿或补偿给予保障,如此才能真正彰显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作用。
关键词 刑事和解制度 国家救助制度 刑事被害人救济
中图分类号: DF613 文献标识码:A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
刑事和解制度是通过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谈判,协调一致,在被告人及时地、充分地,甚至更多地给予被害人赔偿的情况下,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适度从宽。从国家本位的刑法观念出发,强调的是有罪必罚,反对变通处理刑罚。然而,刑事和解是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为了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从而实现纠纷的终局性解决,使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同时,对一些轻罪、过失犯罪来说,在被告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的前提下,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将有助于节省诉讼成本,利于刑罚目的之实现。积极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可以通过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平复被害人的情绪,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更重要的是,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民事权益得到保障,而犯罪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
二、现行刑诉法对自诉案件和解制度的规定
我国刑诉法规定了自诉案件的和解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最高院《〈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第200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然而,为给予被害人更充分的救济,无论是刑诉法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均有将公诉案件也纳入可和解范围的建议。因此,将刑事和解制度放宽到部分公诉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对被害人的救济。
三、刑事和解不应当“用钱买刑”
刑事契约理论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提供了理论支持,一些私法领域的概念例如当事人主义、个人意思、协商、契约、交易等被引入刑事法律关系中。刑事和解是刑事契约的典型形态,在恢复原有秩序的过程中,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加害人与公共利益之间,形成了相应的契约关系,其中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关系尤为重要,对整个社会关系的恢复起决定作用,在刑事法律关系中,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契约关系的处理,尽量达到公权力与私权力之间的平衡,更好的恢复社会秩序。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决定了民事赔偿的可协商性质,也决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刑事和解制度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最根本的是其不同于“用钱买刑”,不是有钱就可以犯罪后减轻或免于处罚,没钱就要多受刑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这些刑法基本原则坚决不能动摇。民事赔偿一般应在刑事判决前赔付完毕。和解协议已履行或履行的保障性是司法机关做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前提。因此,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应当协议订立之日履行完毕。另外,考虑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使刑事和解这项好的制度为“有钱人”所独享,可规定具有真诚悔过之心、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四、刑事和解制度应与国家救助制度相配合共同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救济
刑事和解制度固然能鼓励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前提条件是被告人有经济能力,当被告人无力支付赔偿时,仅靠刑事和解制度仍不能给予被害人充分的救济。当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身上获得赔偿,而其又遇生活窘迫时,国家应给予一定的救助。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受到严重侵害的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一方获得最低限度赔偿的,应由国家进行必要的补偿。国家给予遭受犯罪侵害的刑事被害人以救助,在挽回刑事被害人所遭受损失的同时,也可在精神层面对刑事被害人受到伤害的心灵进行抚慰,使其早日从刑事被害的阴影中解脱出来,有助于人们对刑罚之外其他制裁加害人的替代措施予以认同接纳,为刑罚轻缓化开创了空间。总之,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是社会控制系统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国家对“求偿不能”、“求助无路”的刑事被害人给予必要的补偿,此种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相配合可以有效实现犯罪人与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平衡,维护公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合乎刑事司法的价值目标,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蕴含,在均衡人权保障、构建和谐社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综上所述,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救济制度正在日臻完善,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制度对刑事被害人救济的保障作用对于落实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的“法律白条”至关重要。同时,进一步巩固刑事和解制度与国家救助制度的关系使其相互配合共同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救济也是当务之急。□
(作者: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在职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陈彬.由救助走向补偿—论刑事被害人救济路径的选择.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2]赵可.一个被轻視的社会群体—犯罪被害人.群众出版社,2002 年版, 第284 页.
关键词 刑事和解制度 国家救助制度 刑事被害人救济
中图分类号: DF613 文献标识码:A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
刑事和解制度是通过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谈判,协调一致,在被告人及时地、充分地,甚至更多地给予被害人赔偿的情况下,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适度从宽。从国家本位的刑法观念出发,强调的是有罪必罚,反对变通处理刑罚。然而,刑事和解是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为了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从而实现纠纷的终局性解决,使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同时,对一些轻罪、过失犯罪来说,在被告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的前提下,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将有助于节省诉讼成本,利于刑罚目的之实现。积极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可以通过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平复被害人的情绪,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更重要的是,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民事权益得到保障,而犯罪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
二、现行刑诉法对自诉案件和解制度的规定
我国刑诉法规定了自诉案件的和解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最高院《〈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第200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然而,为给予被害人更充分的救济,无论是刑诉法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均有将公诉案件也纳入可和解范围的建议。因此,将刑事和解制度放宽到部分公诉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对被害人的救济。
三、刑事和解不应当“用钱买刑”
刑事契约理论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提供了理论支持,一些私法领域的概念例如当事人主义、个人意思、协商、契约、交易等被引入刑事法律关系中。刑事和解是刑事契约的典型形态,在恢复原有秩序的过程中,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加害人与公共利益之间,形成了相应的契约关系,其中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关系尤为重要,对整个社会关系的恢复起决定作用,在刑事法律关系中,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契约关系的处理,尽量达到公权力与私权力之间的平衡,更好的恢复社会秩序。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决定了民事赔偿的可协商性质,也决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刑事和解制度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最根本的是其不同于“用钱买刑”,不是有钱就可以犯罪后减轻或免于处罚,没钱就要多受刑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这些刑法基本原则坚决不能动摇。民事赔偿一般应在刑事判决前赔付完毕。和解协议已履行或履行的保障性是司法机关做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前提。因此,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应当协议订立之日履行完毕。另外,考虑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使刑事和解这项好的制度为“有钱人”所独享,可规定具有真诚悔过之心、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四、刑事和解制度应与国家救助制度相配合共同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救济
刑事和解制度固然能鼓励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前提条件是被告人有经济能力,当被告人无力支付赔偿时,仅靠刑事和解制度仍不能给予被害人充分的救济。当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身上获得赔偿,而其又遇生活窘迫时,国家应给予一定的救助。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受到严重侵害的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一方获得最低限度赔偿的,应由国家进行必要的补偿。国家给予遭受犯罪侵害的刑事被害人以救助,在挽回刑事被害人所遭受损失的同时,也可在精神层面对刑事被害人受到伤害的心灵进行抚慰,使其早日从刑事被害的阴影中解脱出来,有助于人们对刑罚之外其他制裁加害人的替代措施予以认同接纳,为刑罚轻缓化开创了空间。总之,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是社会控制系统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国家对“求偿不能”、“求助无路”的刑事被害人给予必要的补偿,此种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相配合可以有效实现犯罪人与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平衡,维护公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合乎刑事司法的价值目标,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蕴含,在均衡人权保障、构建和谐社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综上所述,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救济制度正在日臻完善,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制度对刑事被害人救济的保障作用对于落实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的“法律白条”至关重要。同时,进一步巩固刑事和解制度与国家救助制度的关系使其相互配合共同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救济也是当务之急。□
(作者: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在职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陈彬.由救助走向补偿—论刑事被害人救济路径的选择.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2]赵可.一个被轻視的社会群体—犯罪被害人.群众出版社,2002 年版, 第2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