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战争的历史与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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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从道德立场对战争进行分析一般存在三种观点,即现实主义观点、和平主义观点及正义战争理论。战争若不可避免,则应遵守正义战争的原则,尽量减少毁灭性的伤亡和破坏,这才是国际社会的应行举措。当下,正义战争理论已经成为有关战争合法性及合理性的评判标准及行为准则。
  【关键词】正义战争 道德立场 合法性 合理性
  
  有关战争的道德判断
  自战争出现伊始,人类就一直不断地对其进行思考,其中不乏对战争对错问题的考量,亦即从道德立场出发来研究战争问题。具体来说,存在着三种有关战争的道德立场,即现实主义、和平主义以及正义战争思想。
  现实主义对待战争基本上持一种非道德性立场,从根本上否认了对战争进行道德判断的可能。现实主义的观点认为,每个国家都必然的追求自我的利益、力量及安全;国家之间为了争夺权力和保证自己的安全,就难以避免战争的发生,战争一旦发生,暴力就会遵循自身的规律冲破一切道德和法律的限制。①这种观点应该说是来源于现实主义对国际关系状态的基本判断。一个国家更应该关注自身利益,而不是道德伦理,战争事实上不受也不应该受道德约束。与现实主义相反,和平主义则认为暴力和战争从根本上就是错误的,在道德上不能证明任何暴力行为的正当性。和平主义对暴力战争的全然驳斥源自于西方的基督教传统。诸如如果有人打你的左脸,就把你的右脸也给他打之类的基督诫命产生了一种笃信非暴力的信仰传统。②这种传统一直存在着。
  正义战争理论,是一种处于现实主义及和平主义两种极端中间的思想。它承认暴力战争的客观存在,并认为能够从道德立场上对战争进行判断。而且,正因为战争关系到人类生死存亡,才使得对战争及战争中行为作道德层面的思考变得尤为重要。战争的概念本身并不内含正义的范畴,而正义战争旨在回答“如何判断战争是否正义”以及“怎样进行正义的战争”的问题。从最宽泛的意义上来看,正义战争是为了阐明何时、何地、何人为何种政治目的而使用的武力是正当的,并且正当使用武力需要接受何种限制。因此,正义战争的核心可以归束于“开战正义”以及“交战正义”两个概念中。
  正义战争理论的历史嬗变
  历史上,有关正义战争的思想传统由来已久。西方“正义战争”理论主要源于自然法和基督教伦理传统,即战争的进行必须符合神的意志。古希腊时期,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都曾就领导者与士兵在进行战争时面临的道德问题撰写过著作。然而,真正从学理层次上对正义战争进行阐释并将之理论升华,则要主要归功于公元四世纪的奥古斯丁。面对刚刚基督教化的罗马帝国受到“异教徒”进攻的现实威胁,奥古斯丁不得不考虑并敦促作为和平拥护者的基督徒为了维护帝国的生存而战。在这一过程中,他阐述了我们今天所了解的正义战争理论的某些基本原则。奥古斯丁在宣扬基督教道德的过程中构建了上帝的城邦和世俗的城邦两种城邦,分别对应了处于最高位的代表上帝意志的永恒法以及处于流变之中的世俗法。永恒法是正义的来源,而世俗法则是作为最有价值的东西与随时可能的东西之间的调节物,它允许小的邪恶来防止更大的、更肆无忌惮的邪恶。③
  奥古斯丁之后,对正义战争理论做出重要贡献的是著名的经院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他提出并详细回答了关于正义战争的四个基本问题:战争是否合乎法理;战斗对教士而言是否合乎法理;设计埋伏对交战者而言是否合乎法理;在神圣时节战斗是否合乎法理。此外,阿奎那第一次明确指出了正义战争的三大前提条件:一、战争发动者和执行者是具有主权性质的权威,战争不是私人争斗;二、战争具有充分而又正当的理由,如惩罚敌方的过错;三、战争具有正当目的和意图,如出于惩恶扬善的和平愿望。④这样,阿奎那就在基督教道德的框架内有条件地承认了战争的合理性及其合理的限度。
  正义战争理论的真正世俗化是在国际法学家格老秀斯那里实现的。他从自然法的源头着手,详细探讨了国家间战争与和平法规问题。他认为,不是所有权力的行使都被自然法和意志法所禁止,自然法只禁止那些与社会的原则相矛盾的权力,即那些企图剥夺他人权利和财产的权力。正义战争包含在两个总类中:其一是为了自我防御和财产保护而发动的战争;其二是为了反击他人施加的伤害和施行罪有应得的惩罚而发动的战争。⑤格老秀斯的正义战争思想对近代以来的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产生了巨大而深远的影响。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格老秀斯所主张的正义战争观,被集中体现于《国际联盟盟约》、《白里安-凯洛格公约》和《联合国宪章》中。这些国际法文件确认了只有执行确定法定权利的战争才是合法和正义的战争,试图破坏和平现状、将自身制度强加于他人以及实施所谓预防性进攻的战争都是非正义和不合法的。⑥
  “开战正义”与“交战正义”
  开战正义。开战正义指的是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行使武力,其核心问题是战争的性质,即所谓“正义的战争”问题。根据正义战争理论以及国际法的有关规定,正义的战争至少要包括六个方面:一、正当理由。正当理由是正义战争理论的首要原则。“开战正义”毋宁说是一种对事物性质的判断,要求对侵略和自我保存做出区分。只有存在清晰而明确的受侵害以及不义行为,国家才能有正当而使人信服的理由发动战争。二、合法权威。合法的权威意味着,私人不得宣战,必须是有权宣战的统治者的权威,这种权威可能是一国国内的统治权威,也可能是基于某种目的形成的国家集团的集体权威。三、正当目的。它通常意味着一国不应将战争作为简单的政策工具而随便施用,正义战争只是对不义行为的反应,而不应借此实现任何其他目的。四、成功的可能性。必须有达成和平、秩序以及惩恶扬善的成功机率,以不至于造成对和平、秩序和正义的更大破坏和伤害。五、相称性。这一原则指的是国家进行战争的预期成本应当与战争带来的利益相一致;要根据战争目标和实际情况选择合理适当的战争方法和手段,使用相称的暴力,在最短时间内以最小代价结束战争。六、最后手段。战争应当是所有非暴力手段都失败或无法进行的情况下才诉诸的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手段。
  交战正义。此原则是适用于战争发生后的行为的,是对行为性质的判断,旨在确保行为遵守规则或法律而使得战争的损失降低,亦即是确保“正义地战争”能够发生。它通常包含两条原则:第一是“限制原则”,这条原则意味着交战各方使用的武力必须有节制,即尽量避免使用可能导致不必要破坏的手段;要限制战争的方法和手段,不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致命性武器以及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武器。第二是“区别原则”,即交战各方有义务在合适与不合适打击目标间做出区别,区分军事人员和平民,区分军事设施和民用设施,不应对民众生活基础以及生存环境造成不必要的破坏。
  正义战争的现代意义
  应当说,正义战争理论现今已经成为有关战争合法性及合理性的评判标准及行为准则。如前所述,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正义战争的原则就被囊括与相关国际法和国际条约之中。然而,更应该看到的是,伴随正义战争理论而兴起的一些新形势。
  首先,“开战正义”的诸项原则的地位已经发生改变。慑于核武器的巨大破坏力,国家在诉诸战争之前不得不进行更为审慎的考虑。在此背景之下,战争作为最后诉诸手段的意义被更加重视。在计算战争的预期得失时,由于核武器的特殊性使得在成功性原则和相称性原则之下的战争考虑几乎被视为是不可能的。
  其次,伴随着正义战争而来的是有关国际干涉的合法性问题。当今世界,除了来自于国外的威胁之外,人们有可能受到来自于国家内部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之下,国外军事力量的介入是否具有合法性?在卢旺达、塞尔维亚等地屡屡遭受骇人听闻的国内武力胁迫时,国际社会似乎具备了正当的理由和意图进行介入。然而,这种干涉一方面遭到了危害国家主权的质问,另一方面更多地需要倚仗于一个可以得到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合法权威的统领。因而,正义战争的原则在进行国际干涉时是否适用、如何适用也成为现今需要探究解答的问题。
  第三,在战争停止之后是否应该并能够对不义一方进行政体改造?倘若依照原有的范式则战后进行的是双方的和平谈判等而不涉及政体改造,但有学者提出,若政治制度可预期的必然导致侵略,如纳粹德国的法西斯政体,那么政体改造就应当是正义战争战后和解的题中之意。这样一种设定的另一种可能是在以政治制度会导致侵略为名之下先发的预防性战争的发生。自然,正义战争的“正当理由”原则难以允许预先的或先发的战争,那么在这一点上我们如何遵守正义战争的原则?迈克尔·沃尔泽提出,如果非战争措施对邪恶或者危险地政权是有效的,就应该由多个国家共同来做这项工作,并且,在适用非战争遏制措施时需向战争一样受到限制。(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
  
  注释
  ①②迈克尔·沃尔泽:《正义与非正义战争》,任献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2页。
  ③⑤列奥·施特劳斯主编:《政治哲学史》,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98、448页。
  ④⑥周桂银,沈宏:“西方正义战争理论传统及其当代论争”,《国际政治研究》,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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