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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个人拥有信用卡逐渐成为很普遍的现象。但伴随的是信用卡诈骗行为的数量也逐年升高,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信用卡诈骗罪相关问题的争论也较多。本文仅以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型信用卡诈骗角度出发,就司法实践中冒用信用卡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的金融检察对策。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冒用;防范对策
一、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法律适用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冒用型信用卡诈骗存在多种多样的形式。它们的表现差别主要是前行的信用卡获得手段不同。在实践中,他人的信用卡可以通过捡得、欺骗、盗窃、抢劫等手段获得。在《刑法》第196条明确规定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盗窃罪;在《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具体包括四种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虽然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不同前行行为的冒用信用卡进行明确规定,统一了实践的操作,但是理论界的争论还是存在的,下面就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1、用欺骗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后使用
对于此行为,理论中有三种观点:(1)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是前行为即欺骗行为的延续,应该用欺骗行为来整体评价,定诈骗罪;(2)冒用他人信用卡是目的行为,前行为欺骗行为只是手段行为,骗取与冒用之间是牵连关系,应按重罪定罪,定为信用卡诈骗罪;(3)前行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不以犯罪论处,后自然人使用信用卡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司法解释》也认定了骗取他人信用卡使用的情形是属于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笔者认为此种明确规定是正确的,但是对上述的三种观点均不予赞同。首先,前行的骗取行为单独认定为诈骗罪是不充分的,因为诈骗罪是数额犯,行为人仅骗取到卡还没使用时其骗取的数额最多是卡本身的价值,是远不够诈骗罪的入罪金额的,所以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者是牵连犯,前行骗取行为触犯诈骗罪是欠妥的,不应用牵连犯来认定这种行为是冒用型信用卡诈骗;其次,第三种观点认定为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理由是“因为侵犯财产的行为是使用行为,所以,必须根据使用行为的性质确定罪名,而不能根据并不侵犯他人财产的取得信用卡的行为方式确定罪名”,此理由有些牵强,因为《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显然与第三种观点的理由是矛盾的,而且前行行为不论是盗窃还是诈骗也都是侵犯财产的行为,为什么一定要用后面的行为作为定性依据第三种观点持有者并没有解释清楚;最后,正如前述的仅看前行的欺骗行为是不能认定为诈骗罪的,另一方面,行为人在使用欺骗行为获得他人信用卡时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卡内的钱,可以说骗卡行为和用卡行为是连续的,中间不应人为地将其割裂,在作为犯罪行为评价时整体行为的停顿点是出现在信用卡被行为人使用后,因此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中关于整体行为的评价,但是对于其因此认定诈骗罪不认同。笔者认为使用骗取行为获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符合法条竞合犯的规定,对于此行为从犯罪构成理论来看即符合诈骗罪也符合信用卡诈骗罪,而该两法条在客观行为方面是存在重合的,因此有竞合,两者属于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根据特殊法优于特别法的原则,对于此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是较合理的。
2、拾捡信用卡后冒用行为
实践中,拾捡他人信用卡后主要有两种使用方式:①拾得他人信用卡同时又获得密码,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②拾得他人信用卡,为在银行或特约商户提取现金或消费,进而又伪造持卡人的身份证件并使用的。对于第②种行为,理论界并无多大争议,认为此种行为完全符合冒用型信用卡诈骗,应定信用卡诈骗罪。而对于第①种行为的定性分歧较大。有人认为,行为人虽冒用了他人名义,但并未使用欺诈手段,一般应认定为民事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1]也有人认为,对拾得他人信用卡及密码而提取现款的,应根据信用卡遗失人遗失信用卡的情况,分别将信用卡界定为遗忘物或遗失物后,再进行冒用行为性质分析。对于拾得遗忘的信用卡而使用,应认定侵占罪;对于拾得遗失的信用卡而使用,应认定属于民事违法行为。[2]也人认为,对于①的行为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司法解释》采纳了最后一种观点,笔者也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对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同时又获得密码,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主要如下:首先,在这种情况下,被骗者是存在的,自动柜员机虽然是在正常程序下出钞的,但真正的被骗者是信用卡主人,而且行为人实际上是在冒充持卡人,银行信以为真而付款,即银行是在虚假情况下出钞的。行为人冒充持卡人就是虚构事实,就是有欺诈行为存在。其次,拾得信用卡这一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即便拾得信用卡又知悉密码,并不等于拾得人就占有了卡内的钱。行为人必须通过冒充持卡人去取款这一行为来真正现实占有卡内的钱。这与单独捡到别人丢失的现金是不一样的,捡到别人现金仅是民事行为,行为人是消极占有;但对于①的情况,行为人是积极去占有本不能实际占有的现金,所以这在性质上就脱离了民事违法行为。实际上行为人“兑现”的行为就是“冒用”的过程。至于诈骗的数额,完全可以同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一样,以行为人实际占有的数额为入罪依据,即行为人在自动柜员机上取得的总数额作为诈骗数额。最后,从实际保护信用卡所有人财产安全和信用卡管理安全秩序出发,将①行为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是较妥当的。因为仅从拾得行为来看,这只是一个民事行为。若按照某些学者的观点若卡为遗忘物,只有在拾得人拒不交出所取钱款的情况下才构成侵占罪。然而实际很难出现拒不交出的问题,因而拾得行为实际上很难构成犯罪。[3]一旦拾得人在取款机取款极有可能给持卡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极大损害,不定罪实在是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不利于保护持卡人合法财产和信用卡的安全稳定性,因此对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加以冒用的行为必须惩治。综上所述,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冒用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是较为合理的。
3、抢劫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在抢劫他人财物后获得信用卡,也即信用卡是包含于那些所抢财物中,行为人抢劫时并不知道其中有信用卡,在抢到手后才发现有信用卡。而后,行为人通过伪造持卡人的身份证或猜取密码等的行为,冒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笔者认为对于这种行为,应构成两罪——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因为行为人在抢劫时并非针对信用卡,在抢劫行为完成后才发现有信用卡,进而又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这两者之间不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且在抢劫行为完成以后就出现了一个既遂的停顿点,冒用行为并非抢劫行为的后续行为。所以对于此情况,应以抢劫罪与信用卡诈骗罪进行数罪并罚。
如若行为人在抢劫时就是针对他人信用卡,而后又冒用,对于此种情形,有学者认为在此有抢劫和冒用他人信用卡两种行为,且这两者之间是具有牵连关系,应按一重罪定罪处罚;进一步根据罪刑均衡原则,认为若定信用卡诈骗罪量刑则畸轻,因为此时不仅有抢劫行为还有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所以对于这种情况定抢劫罪合理。笔者对此并不苟同。在这种情形下,确实行为人抢劫时就是针对被害人的信用卡,抢劫时手段,最终获得信用卡内的钱是目的;看似这两个行为之间符合牵连关系中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关系,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认定此种情形属于牵连犯。笔者认为牵连犯中最重要的是牵连关系的认定,牵连关系的成立并非是简单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更重要的是两个行为或者说两个行为触犯的罪名在客观行为上存在牵连性——也即两个罪名的客观方面具有相同或相似性,可以涵盖在一个概括的行为中。如果将所有具有目的和手段关系的两犯罪行为认定为牵连犯,无疑是扩大了牵连犯的范围,无形中也放纵了一些犯罪行为,不符合罪刑责相均衡的基本原则。比如行为人为了实施诈骗而伪造公司的印章,这此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了诈骗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前者是目的行为,后者是手段行为,而诈骗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都涵盖在虚构事实或者说是欺骗的行为中,因此可以认定两者具有牵连关系,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因此在如若行为人在抢劫时就是针对他人信用卡,而后又冒用的情形下,应以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分别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该情形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二、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特点
1、犯罪主体复杂化、团伙化,内外勾结犯罪增多。既有农民、工人,也有在校大学生、无业人员,甚至还有公职人员以及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由于信用卡犯罪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作案环节多,需要细致的分工和配合,信用卡犯罪分子往往是团伙作案,甚至形成有组织的犯罪团伙,出现了盗取他人身份信息、银行卡号、交易密码等系列活动的。另外,内外勾结犯罪明显增多。例如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勾结;与特约商户内部人员勾结;与非法中介勾结;与境内外犯罪分子勾结等。
2、犯罪手段智能化、网络化。信用卡诈骗犯罪主体知识化程度越来越高。实施信用卡犯罪的主体大多有较高的智力水平,且往往受过网络方面的良好培训,他们在作案时,不仅能避开网络安全系统的保护和稽查,而且能消除作案痕迹。近两年来,还出现了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窃取或破获信用卡密码等新的犯罪形式。犯罪手段和工具也越来越先进,电子化的手段日益普遍,科技含量日益提高。网络信用卡犯罪日益猖撅。不法分子借助四通八达的网络,采取黑客入侵、网络诈骗等形式,瞬间完成信用卡犯罪行为的实施。据统计,金融领域的计算机犯罪占计算机犯罪总额的40%以上,居各行业之首。在我国,其比例更是高达60%以上。[4]
3、移动支付方式的兴起为冒用信用卡提供了多元的可能性。随着新兴通讯工具用途的多样化,手机、平板电脑等成为了交易活动的支付媒介,人们可以通过移动媒介,使用信用卡来支付资金,完成购物、缴费、转账等活动。移动支付方式便于使用者随时随地进行购物和支付,但由于手机等移动媒介的加密能力较低、信息容易被拦截,客户的账号、密码容易泄露,为不法分子入侵账户、冒用信用卡提供了新的途径。
三、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防范
1、提高信用卡网络管理水平
发卡银行应当以科技为依托开展信用卡业务,健全信用卡的信息系统,包括申请资信处理系统、客户服务系统、授权系统、交易管理系统、商户管理系统、信函系统、催收系统等,使信用卡业务形成一个完整、科学的体系,有效地管理信用卡的每个环节,防止冒用信用卡发生的漏洞出现。
建立全国统一的客户服务系统。全国统一的客户服务系统可以为客户全天24小时提供信用卡业务的服务,客户只需要拨打电话,就可以及时了解自己想要知道的信用卡业务的相关信息;客户服务也为客户提供信用卡挂失业务,保证客户在发现遗失信用卡、或者察觉信用卡异常的第一时间能够及时办理挂失,缩短挂失的时间,保证在银行营业网点非工作时间段为客户提供信用卡业务服务的可能。
2、加强对特约商户的监控和检查
银行的特约商户和支行营业网点是不法分子实施冒用信用卡行为的重点地区,加强对这些营业网点的信用卡业务经办人员的检查、辅导和培训,是预防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的有效措施。
(1)发卡行应加强对特约商户的系统培训,强化其风险意识,避免因人为操作失误带来的风险。同时,向特约商户的人员进行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法律宣传,使他们了解冒用信用卡的手段,学会对冒用行为的辨析,提高风险意识。根据特约商户的风险参数进行分级审核与特别监控。对特约商户,特别是高风险类商户的异常交易及时进行监控和分析,对可疑或非法的信用卡交易及时进行处理;对于进行非法交易的特约商户,要严格追究其责任。
(2)信用卡部门应当加强营业网点的监管,统计和分析这些场所日常信用卡交易活动。一旦发现异常情况,迅速做出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减少这类行为的发生。
(3)组织信用卡部的工作人员定期、不定期的进行信用卡业务检查,使得营业网点经办人员树立风险观念,增强责任感,能够严格按照信用卡的相关操作流程受理信用卡,对形迹可疑、交易异常的信用卡用户应当及时上报。
(4)发卡行应加强与中国银联、其他商业银行、特约商户之间的合作,及时沟通和了解异常信用卡交易的相关情况,加大查处力度,依法严厉打击此类金融诈骗犯罪。
3、完善移动支付的安全保障
根据市场需求,建立跨行移动支付平台,引入第三方移动支付安全方案,促进移动支付业务的安全、高效处理。同时,密切关注移动支付的发展,逐步将其纳入支付系统的日常监管范围,防范支付风险,促进移动支付的健康发展。
注释:
[1] 孙国祥、魏昌东著:《经济刑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4页。
[2] 黄祥青:《信用卡诈骗罪司法适用中的四个问题》,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6页。
[3] 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理论前沿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34页。
[4] 王秀梅:《信用卡犯罪的变化趋势与防治对策》,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5期。
(作者通讯地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063)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冒用;防范对策
一、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法律适用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冒用型信用卡诈骗存在多种多样的形式。它们的表现差别主要是前行的信用卡获得手段不同。在实践中,他人的信用卡可以通过捡得、欺骗、盗窃、抢劫等手段获得。在《刑法》第196条明确规定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盗窃罪;在《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具体包括四种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虽然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不同前行行为的冒用信用卡进行明确规定,统一了实践的操作,但是理论界的争论还是存在的,下面就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1、用欺骗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后使用
对于此行为,理论中有三种观点:(1)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是前行为即欺骗行为的延续,应该用欺骗行为来整体评价,定诈骗罪;(2)冒用他人信用卡是目的行为,前行为欺骗行为只是手段行为,骗取与冒用之间是牵连关系,应按重罪定罪,定为信用卡诈骗罪;(3)前行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不以犯罪论处,后自然人使用信用卡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司法解释》也认定了骗取他人信用卡使用的情形是属于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笔者认为此种明确规定是正确的,但是对上述的三种观点均不予赞同。首先,前行的骗取行为单独认定为诈骗罪是不充分的,因为诈骗罪是数额犯,行为人仅骗取到卡还没使用时其骗取的数额最多是卡本身的价值,是远不够诈骗罪的入罪金额的,所以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者是牵连犯,前行骗取行为触犯诈骗罪是欠妥的,不应用牵连犯来认定这种行为是冒用型信用卡诈骗;其次,第三种观点认定为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理由是“因为侵犯财产的行为是使用行为,所以,必须根据使用行为的性质确定罪名,而不能根据并不侵犯他人财产的取得信用卡的行为方式确定罪名”,此理由有些牵强,因为《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显然与第三种观点的理由是矛盾的,而且前行行为不论是盗窃还是诈骗也都是侵犯财产的行为,为什么一定要用后面的行为作为定性依据第三种观点持有者并没有解释清楚;最后,正如前述的仅看前行的欺骗行为是不能认定为诈骗罪的,另一方面,行为人在使用欺骗行为获得他人信用卡时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卡内的钱,可以说骗卡行为和用卡行为是连续的,中间不应人为地将其割裂,在作为犯罪行为评价时整体行为的停顿点是出现在信用卡被行为人使用后,因此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中关于整体行为的评价,但是对于其因此认定诈骗罪不认同。笔者认为使用骗取行为获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符合法条竞合犯的规定,对于此行为从犯罪构成理论来看即符合诈骗罪也符合信用卡诈骗罪,而该两法条在客观行为方面是存在重合的,因此有竞合,两者属于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根据特殊法优于特别法的原则,对于此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是较合理的。
2、拾捡信用卡后冒用行为
实践中,拾捡他人信用卡后主要有两种使用方式:①拾得他人信用卡同时又获得密码,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②拾得他人信用卡,为在银行或特约商户提取现金或消费,进而又伪造持卡人的身份证件并使用的。对于第②种行为,理论界并无多大争议,认为此种行为完全符合冒用型信用卡诈骗,应定信用卡诈骗罪。而对于第①种行为的定性分歧较大。有人认为,行为人虽冒用了他人名义,但并未使用欺诈手段,一般应认定为民事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1]也有人认为,对拾得他人信用卡及密码而提取现款的,应根据信用卡遗失人遗失信用卡的情况,分别将信用卡界定为遗忘物或遗失物后,再进行冒用行为性质分析。对于拾得遗忘的信用卡而使用,应认定侵占罪;对于拾得遗失的信用卡而使用,应认定属于民事违法行为。[2]也人认为,对于①的行为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司法解释》采纳了最后一种观点,笔者也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对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同时又获得密码,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主要如下:首先,在这种情况下,被骗者是存在的,自动柜员机虽然是在正常程序下出钞的,但真正的被骗者是信用卡主人,而且行为人实际上是在冒充持卡人,银行信以为真而付款,即银行是在虚假情况下出钞的。行为人冒充持卡人就是虚构事实,就是有欺诈行为存在。其次,拾得信用卡这一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即便拾得信用卡又知悉密码,并不等于拾得人就占有了卡内的钱。行为人必须通过冒充持卡人去取款这一行为来真正现实占有卡内的钱。这与单独捡到别人丢失的现金是不一样的,捡到别人现金仅是民事行为,行为人是消极占有;但对于①的情况,行为人是积极去占有本不能实际占有的现金,所以这在性质上就脱离了民事违法行为。实际上行为人“兑现”的行为就是“冒用”的过程。至于诈骗的数额,完全可以同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一样,以行为人实际占有的数额为入罪依据,即行为人在自动柜员机上取得的总数额作为诈骗数额。最后,从实际保护信用卡所有人财产安全和信用卡管理安全秩序出发,将①行为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是较妥当的。因为仅从拾得行为来看,这只是一个民事行为。若按照某些学者的观点若卡为遗忘物,只有在拾得人拒不交出所取钱款的情况下才构成侵占罪。然而实际很难出现拒不交出的问题,因而拾得行为实际上很难构成犯罪。[3]一旦拾得人在取款机取款极有可能给持卡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极大损害,不定罪实在是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不利于保护持卡人合法财产和信用卡的安全稳定性,因此对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加以冒用的行为必须惩治。综上所述,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冒用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是较为合理的。
3、抢劫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在抢劫他人财物后获得信用卡,也即信用卡是包含于那些所抢财物中,行为人抢劫时并不知道其中有信用卡,在抢到手后才发现有信用卡。而后,行为人通过伪造持卡人的身份证或猜取密码等的行为,冒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笔者认为对于这种行为,应构成两罪——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因为行为人在抢劫时并非针对信用卡,在抢劫行为完成后才发现有信用卡,进而又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这两者之间不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且在抢劫行为完成以后就出现了一个既遂的停顿点,冒用行为并非抢劫行为的后续行为。所以对于此情况,应以抢劫罪与信用卡诈骗罪进行数罪并罚。
如若行为人在抢劫时就是针对他人信用卡,而后又冒用,对于此种情形,有学者认为在此有抢劫和冒用他人信用卡两种行为,且这两者之间是具有牵连关系,应按一重罪定罪处罚;进一步根据罪刑均衡原则,认为若定信用卡诈骗罪量刑则畸轻,因为此时不仅有抢劫行为还有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所以对于这种情况定抢劫罪合理。笔者对此并不苟同。在这种情形下,确实行为人抢劫时就是针对被害人的信用卡,抢劫时手段,最终获得信用卡内的钱是目的;看似这两个行为之间符合牵连关系中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关系,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认定此种情形属于牵连犯。笔者认为牵连犯中最重要的是牵连关系的认定,牵连关系的成立并非是简单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更重要的是两个行为或者说两个行为触犯的罪名在客观行为上存在牵连性——也即两个罪名的客观方面具有相同或相似性,可以涵盖在一个概括的行为中。如果将所有具有目的和手段关系的两犯罪行为认定为牵连犯,无疑是扩大了牵连犯的范围,无形中也放纵了一些犯罪行为,不符合罪刑责相均衡的基本原则。比如行为人为了实施诈骗而伪造公司的印章,这此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了诈骗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前者是目的行为,后者是手段行为,而诈骗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都涵盖在虚构事实或者说是欺骗的行为中,因此可以认定两者具有牵连关系,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因此在如若行为人在抢劫时就是针对他人信用卡,而后又冒用的情形下,应以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分别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该情形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二、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特点
1、犯罪主体复杂化、团伙化,内外勾结犯罪增多。既有农民、工人,也有在校大学生、无业人员,甚至还有公职人员以及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由于信用卡犯罪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作案环节多,需要细致的分工和配合,信用卡犯罪分子往往是团伙作案,甚至形成有组织的犯罪团伙,出现了盗取他人身份信息、银行卡号、交易密码等系列活动的。另外,内外勾结犯罪明显增多。例如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勾结;与特约商户内部人员勾结;与非法中介勾结;与境内外犯罪分子勾结等。
2、犯罪手段智能化、网络化。信用卡诈骗犯罪主体知识化程度越来越高。实施信用卡犯罪的主体大多有较高的智力水平,且往往受过网络方面的良好培训,他们在作案时,不仅能避开网络安全系统的保护和稽查,而且能消除作案痕迹。近两年来,还出现了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窃取或破获信用卡密码等新的犯罪形式。犯罪手段和工具也越来越先进,电子化的手段日益普遍,科技含量日益提高。网络信用卡犯罪日益猖撅。不法分子借助四通八达的网络,采取黑客入侵、网络诈骗等形式,瞬间完成信用卡犯罪行为的实施。据统计,金融领域的计算机犯罪占计算机犯罪总额的40%以上,居各行业之首。在我国,其比例更是高达60%以上。[4]
3、移动支付方式的兴起为冒用信用卡提供了多元的可能性。随着新兴通讯工具用途的多样化,手机、平板电脑等成为了交易活动的支付媒介,人们可以通过移动媒介,使用信用卡来支付资金,完成购物、缴费、转账等活动。移动支付方式便于使用者随时随地进行购物和支付,但由于手机等移动媒介的加密能力较低、信息容易被拦截,客户的账号、密码容易泄露,为不法分子入侵账户、冒用信用卡提供了新的途径。
三、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防范
1、提高信用卡网络管理水平
发卡银行应当以科技为依托开展信用卡业务,健全信用卡的信息系统,包括申请资信处理系统、客户服务系统、授权系统、交易管理系统、商户管理系统、信函系统、催收系统等,使信用卡业务形成一个完整、科学的体系,有效地管理信用卡的每个环节,防止冒用信用卡发生的漏洞出现。
建立全国统一的客户服务系统。全国统一的客户服务系统可以为客户全天24小时提供信用卡业务的服务,客户只需要拨打电话,就可以及时了解自己想要知道的信用卡业务的相关信息;客户服务也为客户提供信用卡挂失业务,保证客户在发现遗失信用卡、或者察觉信用卡异常的第一时间能够及时办理挂失,缩短挂失的时间,保证在银行营业网点非工作时间段为客户提供信用卡业务服务的可能。
2、加强对特约商户的监控和检查
银行的特约商户和支行营业网点是不法分子实施冒用信用卡行为的重点地区,加强对这些营业网点的信用卡业务经办人员的检查、辅导和培训,是预防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的有效措施。
(1)发卡行应加强对特约商户的系统培训,强化其风险意识,避免因人为操作失误带来的风险。同时,向特约商户的人员进行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法律宣传,使他们了解冒用信用卡的手段,学会对冒用行为的辨析,提高风险意识。根据特约商户的风险参数进行分级审核与特别监控。对特约商户,特别是高风险类商户的异常交易及时进行监控和分析,对可疑或非法的信用卡交易及时进行处理;对于进行非法交易的特约商户,要严格追究其责任。
(2)信用卡部门应当加强营业网点的监管,统计和分析这些场所日常信用卡交易活动。一旦发现异常情况,迅速做出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减少这类行为的发生。
(3)组织信用卡部的工作人员定期、不定期的进行信用卡业务检查,使得营业网点经办人员树立风险观念,增强责任感,能够严格按照信用卡的相关操作流程受理信用卡,对形迹可疑、交易异常的信用卡用户应当及时上报。
(4)发卡行应加强与中国银联、其他商业银行、特约商户之间的合作,及时沟通和了解异常信用卡交易的相关情况,加大查处力度,依法严厉打击此类金融诈骗犯罪。
3、完善移动支付的安全保障
根据市场需求,建立跨行移动支付平台,引入第三方移动支付安全方案,促进移动支付业务的安全、高效处理。同时,密切关注移动支付的发展,逐步将其纳入支付系统的日常监管范围,防范支付风险,促进移动支付的健康发展。
注释:
[1] 孙国祥、魏昌东著:《经济刑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4页。
[2] 黄祥青:《信用卡诈骗罪司法适用中的四个问题》,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6页。
[3] 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理论前沿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34页。
[4] 王秀梅:《信用卡犯罪的变化趋势与防治对策》,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5期。
(作者通讯地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