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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侵权诉讼的数量逐年增加,有限的司法资源已难以承受案件之重。“仲裁”作为一项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救济手段,对环境纠纷而言不妨为一条可行之径。
【关键词】:环境纠纷;仲裁制度
对于环境仲裁制度建立的可行性,本文将从环境纠纷与仲裁的基本概念,我国环境仲裁现状,在我国建立环境仲裁制度的必要及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概念浅析
环境纠纷,即因环境权益而产生的各项纠纷,主要包括财产纠纷等民事领域内的纠纷。笔者认为,环境纠纷之所以发生,归根结底是因利益而产生的纠纷,既包括经济利益,也涵盖了人身利益等多方面的权益。本文主要以经济利益为出发点对环境纠纷进行论述。
仲裁,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就是争执双方同意的第三者对争执事项作出决定。笔者认为,环境纠纷仲裁是在环境争议发生后,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将纠纷提交给与纠纷无厉害关系的第三人居中裁判,从而得出一个相对公平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判结果的制度。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仲裁是一项准司法程序。仲裁在几种纠纷解决途径中的法律效力仅次于诉讼程序。
第二,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运用。在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环境污染纠纷中,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员的选定、仲裁规则的产生等程序中均有体现。
第三,由意思自治這一特点衍生而来的是仲裁的专业性特质。各仲裁机构大都备有专业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而仲裁员一般也是各行业的专家。这在较大程度上保证了仲裁的专业权威性。
第四,快捷性和保密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且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
第五,仲裁成本较低。仲裁的低成本不仅体现在其快捷所致的时间成本较低,还体现在其基于不分开审理原则所致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二、我国环境纠纷仲裁现状
我国法律包括仲裁法在内对环境仲裁这一制度均无明确规定,且在处理环境纠纷时通常实行行政处理与民事诉讼相结合的“双轨制”,即通过政府主要为环保局进行环境纠纷裁决或法院诉讼程序来解决争议。但根据1994年《仲裁法》第三条及附则部分条款的规定,除几类不能仲裁或不适用《仲裁法》的纠纷外,其他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则产权纠纷都可仲裁。笔者认为,环境纠纷在很大程度上亦是財产纠纷的一种,因此环境纠纷仲裁也是当前我国环境侵权案件中权力救济手段之一。
同时,环境纠纷仲裁并非无例可循。2007年江苏省东台市首次环境纠纷仲裁的成功案例,为解决环境纠纷创立了一种新模式——环境纠纷仲裁。东台市环境纠纷仲裁庭的成立不仅是仲裁程序应用于环境纠纷领域的一大进步,也为我国其他地区的环境仲裁庭的设立提供了范本。
三、建立环境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随着环境纠纷案件数量的上升,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不仅加大了法院的压力,也使案件无法得到快速有效的解决。因此,环境仲裁这一快速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成为必要。
(二)这是由环境纠纷案件本身的性质决定的,环境纠纷案件往往对办案人员的专业化承度要求极高,在这方面,仲裁拥有法院也无法比拟的优势。一旦选择环境纠纷仲裁,双方当事人即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主选择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值得一提的是,仲裁员不仅包括法律人才,更收纳了来自不同行业的专业人员,这为更好的解决环境纠纷提供了便利。
(三)与其他纠纷解决途径相比,环境仲裁的成本相对较低且具有法律约束力。与调解、协商、和解等非诉讼解决途径相比,环境仲裁更具有约束力,更易使当事人产生信赖。而与诉讼途径相比,环境仲裁在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同时,还有着成本更低的优势。对于当事人而言,这一优势往往促使了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程序解决问题。尤其是在环境纠纷案件中,受害方在经济等方面往往弱于加害方,选择仲裁程序,更有利于降低纠纷解决成本。
(四)通过环境仲裁解决环境纠纷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在现实生活中,环境纠纷双方当事人大多存在地域上的邻接性,通过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员及仲裁规则等事项来解决双方的纠纷,有效规避了双方当事人因纠纷而产生更大矛盾的情形。正所谓“凡事留一线,日后好相见”,从这一层面看,仲裁易为广大群众所接受。
四、可行性
就中国目前仲裁机构的现状而言,采用环境纠纷仲裁制度是一项“多赢”的举措。首先,从上文我们不难看出其对环境纠纷当事人带来的便利。同时,这也是一项有利于我国仲裁机构发展的举措,据笔者了解,就湖北地区而言,处于省会城市武汉的武汉仲裁委员会每年受理案件上万起,而处于二三线城市的荆州、宜昌等地的仲裁委每年受理案件不过百余起,存在着极大的人才浪费和机构空置。且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环境侵权纠纷往往多发于二三线城市乃至农村地区,这与二三线城市仲裁委受理案件少的现状不谋而合。我们可以在这些地区的仲裁委成立环境仲裁庭,为环境纠纷的解决提供更好的平台。
以上为笔者对我国环境纠纷仲裁制度的几点粗略看法,环境纠纷仲裁制度的真正建立需要一个漫长持久的实践磨合期,也需要来自立法、司法等不同层面的支持,也许前路漫漫,但笔者坚信我国终会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纠纷仲裁机制。
【关键词】:环境纠纷;仲裁制度
对于环境仲裁制度建立的可行性,本文将从环境纠纷与仲裁的基本概念,我国环境仲裁现状,在我国建立环境仲裁制度的必要及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概念浅析
环境纠纷,即因环境权益而产生的各项纠纷,主要包括财产纠纷等民事领域内的纠纷。笔者认为,环境纠纷之所以发生,归根结底是因利益而产生的纠纷,既包括经济利益,也涵盖了人身利益等多方面的权益。本文主要以经济利益为出发点对环境纠纷进行论述。
仲裁,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就是争执双方同意的第三者对争执事项作出决定。笔者认为,环境纠纷仲裁是在环境争议发生后,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将纠纷提交给与纠纷无厉害关系的第三人居中裁判,从而得出一个相对公平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判结果的制度。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仲裁是一项准司法程序。仲裁在几种纠纷解决途径中的法律效力仅次于诉讼程序。
第二,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运用。在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环境污染纠纷中,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员的选定、仲裁规则的产生等程序中均有体现。
第三,由意思自治這一特点衍生而来的是仲裁的专业性特质。各仲裁机构大都备有专业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而仲裁员一般也是各行业的专家。这在较大程度上保证了仲裁的专业权威性。
第四,快捷性和保密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且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
第五,仲裁成本较低。仲裁的低成本不仅体现在其快捷所致的时间成本较低,还体现在其基于不分开审理原则所致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二、我国环境纠纷仲裁现状
我国法律包括仲裁法在内对环境仲裁这一制度均无明确规定,且在处理环境纠纷时通常实行行政处理与民事诉讼相结合的“双轨制”,即通过政府主要为环保局进行环境纠纷裁决或法院诉讼程序来解决争议。但根据1994年《仲裁法》第三条及附则部分条款的规定,除几类不能仲裁或不适用《仲裁法》的纠纷外,其他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则产权纠纷都可仲裁。笔者认为,环境纠纷在很大程度上亦是財产纠纷的一种,因此环境纠纷仲裁也是当前我国环境侵权案件中权力救济手段之一。
同时,环境纠纷仲裁并非无例可循。2007年江苏省东台市首次环境纠纷仲裁的成功案例,为解决环境纠纷创立了一种新模式——环境纠纷仲裁。东台市环境纠纷仲裁庭的成立不仅是仲裁程序应用于环境纠纷领域的一大进步,也为我国其他地区的环境仲裁庭的设立提供了范本。
三、建立环境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随着环境纠纷案件数量的上升,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不仅加大了法院的压力,也使案件无法得到快速有效的解决。因此,环境仲裁这一快速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成为必要。
(二)这是由环境纠纷案件本身的性质决定的,环境纠纷案件往往对办案人员的专业化承度要求极高,在这方面,仲裁拥有法院也无法比拟的优势。一旦选择环境纠纷仲裁,双方当事人即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主选择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值得一提的是,仲裁员不仅包括法律人才,更收纳了来自不同行业的专业人员,这为更好的解决环境纠纷提供了便利。
(三)与其他纠纷解决途径相比,环境仲裁的成本相对较低且具有法律约束力。与调解、协商、和解等非诉讼解决途径相比,环境仲裁更具有约束力,更易使当事人产生信赖。而与诉讼途径相比,环境仲裁在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同时,还有着成本更低的优势。对于当事人而言,这一优势往往促使了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程序解决问题。尤其是在环境纠纷案件中,受害方在经济等方面往往弱于加害方,选择仲裁程序,更有利于降低纠纷解决成本。
(四)通过环境仲裁解决环境纠纷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在现实生活中,环境纠纷双方当事人大多存在地域上的邻接性,通过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员及仲裁规则等事项来解决双方的纠纷,有效规避了双方当事人因纠纷而产生更大矛盾的情形。正所谓“凡事留一线,日后好相见”,从这一层面看,仲裁易为广大群众所接受。
四、可行性
就中国目前仲裁机构的现状而言,采用环境纠纷仲裁制度是一项“多赢”的举措。首先,从上文我们不难看出其对环境纠纷当事人带来的便利。同时,这也是一项有利于我国仲裁机构发展的举措,据笔者了解,就湖北地区而言,处于省会城市武汉的武汉仲裁委员会每年受理案件上万起,而处于二三线城市的荆州、宜昌等地的仲裁委每年受理案件不过百余起,存在着极大的人才浪费和机构空置。且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环境侵权纠纷往往多发于二三线城市乃至农村地区,这与二三线城市仲裁委受理案件少的现状不谋而合。我们可以在这些地区的仲裁委成立环境仲裁庭,为环境纠纷的解决提供更好的平台。
以上为笔者对我国环境纠纷仲裁制度的几点粗略看法,环境纠纷仲裁制度的真正建立需要一个漫长持久的实践磨合期,也需要来自立法、司法等不同层面的支持,也许前路漫漫,但笔者坚信我国终会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纠纷仲裁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