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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目前正是应届高校毕业生走上工作岗位的高峰期。因为严峻的就业压力,加上毕业生没有工作经验,一些用人单位乘机以非劳动合同代替劳动合同,有意规避自身法律义务,从而引发一系列法律纠纷。本期收集的以下案例,或许能给即将就业和刚刚就业的毕业生以启示。
应聘登记表不等于劳动合同
案例:2010年5月8日,某公司到欧阳萍所在的大学招聘文秘。欧阳萍觉得该工作很适合自己,遂根据招聘人员的要求填写了应聘登记表,内容包括年龄、性别、爱好、专业、特长、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3天后,公司电话通知欧阳萍被录用了。5月15日,欧阳萍正式进入公司上班。谁知仅过了两个月,公司却要欧阳萍走人。欧阳萍认为她已递交应聘登记表,公司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愤然提起了诉讼。
点评:法院没有判令公司继续录用欧阳萍,因为虽然有应聘登记表,但公司与欧阳萍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而应聘登记表只是公司了解欧阳萍基本情况的一种途径,也是欧阳萍根据要求对自己情况所做的报告,并不是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其内容亦仅仅涉及有关欧阳萍年龄、性别等基本情况,而这些不是劳动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即双方虽具有录用与被录用的意愿,但应聘登记表并没有涉及彼此的权利、义务,也不意味彼此就权利、义务进行过磋商,更不等于公司与欧阳萍就劳动用工事宜达成了协议,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录用通知书不等于劳动合同
案例:2010年6月,李欣在校园招聘中经过选拔被一家公司录用。公司给李欣发了一张录用通知书,其中标注了她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岗位要求等内容。一周后,李欣持录用通知书到公司报到上班。不料,2010年7月底,公司却要李欣离开。李欣认为,自己所持公司的录用通知书,涵盖了劳动合同所需的内容,其效力等同于劳动合同,公司无缘无故要求自己离开是不合法的,应该继续履行合同。遂请法院判令公司继续履行与她的劳动合同。
点评:法院驳回了李欣的诉讼请求。录用通知书和劳动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用人单位在招聘和录用员工时,录用通知书与劳动合同所起的作用也不同。录用通知书是用人单位想与特定对象建立劳动关系的单方意思表示,劳动合同则表明彼此已经确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录用通知书后,如果劳动者同意入职,应当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入职,则录用通知书自然失效。劳动合同可以包括录用通知书中与劳动合同有关的部分内容,也可以在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变更。劳动合同签订后,可以让录用通知书失效,也可以将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继续有效。在录用通知书与劳动合同的约定有冲突时,应当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依据。
单位工作证不等于劳动合同
案例:2010年7月,李兰在校园招聘中被一家公司聘为产品推销员。双方约定:公司根据李兰所推销产品价款的15%计发报酬,不再享受其他任何福利待遇。同时约定,李兰独立完成工作,自主决定工作时间、推销对象、销售数额等,公司不对推销的具体行为实施管理、指挥、监督、考核。为便于李兰开展工作,公司为其制作了工作证。4个月后,李兰在推销产品时,不幸因车祸导致8级伤残。李兰要求公司按工伤给予处理未果,而诉至法院。
点评:法院未判决公司对李兰按工伤处理。李兰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焦点与基本前提。本案中,虽然李兰有公司的工作证,但并不能认定彼此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关系的凭证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反映着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而李兰的工作证相当于对其工作时身份关系的介绍,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功能。同时,李兰对何时推销、推销多久、完成多少销售额、怎样实现销售额等完全是自主决定,公司仅仅是按完成推销产品的价款计发报酬,并未对其实施管理、指挥、监督,这些均与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相反。
法官后语:尽管以上案例均是以法院判定高校毕业生败诉告终,但实际上玩合同“猫腻”的用人单位并非就能逃避责任,高校毕业生仍可通过其他方式和诉求渠道维权。
一是可以申请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列举了5条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的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凭证必须形成证据链,即越多越好,且每一凭证互相佐证,单一的某项凭证并不一定能达到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目的。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享有与其他员工相同的待遇。
二是可以向用人单位索要双倍工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就事实劳动关系“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具有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权利,当高校毕业生遭遇此类解聘时,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梅生 邮编:342400)
应聘登记表不等于劳动合同
案例:2010年5月8日,某公司到欧阳萍所在的大学招聘文秘。欧阳萍觉得该工作很适合自己,遂根据招聘人员的要求填写了应聘登记表,内容包括年龄、性别、爱好、专业、特长、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3天后,公司电话通知欧阳萍被录用了。5月15日,欧阳萍正式进入公司上班。谁知仅过了两个月,公司却要欧阳萍走人。欧阳萍认为她已递交应聘登记表,公司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愤然提起了诉讼。
点评:法院没有判令公司继续录用欧阳萍,因为虽然有应聘登记表,但公司与欧阳萍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而应聘登记表只是公司了解欧阳萍基本情况的一种途径,也是欧阳萍根据要求对自己情况所做的报告,并不是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其内容亦仅仅涉及有关欧阳萍年龄、性别等基本情况,而这些不是劳动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即双方虽具有录用与被录用的意愿,但应聘登记表并没有涉及彼此的权利、义务,也不意味彼此就权利、义务进行过磋商,更不等于公司与欧阳萍就劳动用工事宜达成了协议,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录用通知书不等于劳动合同
案例:2010年6月,李欣在校园招聘中经过选拔被一家公司录用。公司给李欣发了一张录用通知书,其中标注了她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岗位要求等内容。一周后,李欣持录用通知书到公司报到上班。不料,2010年7月底,公司却要李欣离开。李欣认为,自己所持公司的录用通知书,涵盖了劳动合同所需的内容,其效力等同于劳动合同,公司无缘无故要求自己离开是不合法的,应该继续履行合同。遂请法院判令公司继续履行与她的劳动合同。
点评:法院驳回了李欣的诉讼请求。录用通知书和劳动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用人单位在招聘和录用员工时,录用通知书与劳动合同所起的作用也不同。录用通知书是用人单位想与特定对象建立劳动关系的单方意思表示,劳动合同则表明彼此已经确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录用通知书后,如果劳动者同意入职,应当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入职,则录用通知书自然失效。劳动合同可以包括录用通知书中与劳动合同有关的部分内容,也可以在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变更。劳动合同签订后,可以让录用通知书失效,也可以将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继续有效。在录用通知书与劳动合同的约定有冲突时,应当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依据。
单位工作证不等于劳动合同
案例:2010年7月,李兰在校园招聘中被一家公司聘为产品推销员。双方约定:公司根据李兰所推销产品价款的15%计发报酬,不再享受其他任何福利待遇。同时约定,李兰独立完成工作,自主决定工作时间、推销对象、销售数额等,公司不对推销的具体行为实施管理、指挥、监督、考核。为便于李兰开展工作,公司为其制作了工作证。4个月后,李兰在推销产品时,不幸因车祸导致8级伤残。李兰要求公司按工伤给予处理未果,而诉至法院。
点评:法院未判决公司对李兰按工伤处理。李兰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焦点与基本前提。本案中,虽然李兰有公司的工作证,但并不能认定彼此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关系的凭证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反映着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而李兰的工作证相当于对其工作时身份关系的介绍,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功能。同时,李兰对何时推销、推销多久、完成多少销售额、怎样实现销售额等完全是自主决定,公司仅仅是按完成推销产品的价款计发报酬,并未对其实施管理、指挥、监督,这些均与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相反。
法官后语:尽管以上案例均是以法院判定高校毕业生败诉告终,但实际上玩合同“猫腻”的用人单位并非就能逃避责任,高校毕业生仍可通过其他方式和诉求渠道维权。
一是可以申请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列举了5条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的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凭证必须形成证据链,即越多越好,且每一凭证互相佐证,单一的某项凭证并不一定能达到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目的。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享有与其他员工相同的待遇。
二是可以向用人单位索要双倍工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就事实劳动关系“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具有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权利,当高校毕业生遭遇此类解聘时,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梅生 邮编:342400)